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惠萍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193 號、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43
號、第267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1459號、第2146號
、第5073號、第8023號、第1129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203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暨宙○○如附表一編號52至64、67 至72部分,均撤銷。
二、癸○○部分:
㈠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之柒拾貳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3至77部分均無罪。三、宙○○部分
㈠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2至64、67至72所示之拾玖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2至64、67至7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宙○○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6 至1-8 、1-10至1-14、 2-2 、2-3 、3-6 、3-7 、4-3 、4-4 、5-2 至5-5 、6-7 至6-11、7 、8-2 、9 、10-2至10-5、11-4至11-6、13-2、 14-5至14-10 、15、16-3至16-6、16-10 、17-2至17-4、 20、22、27、29-6至29-11 、30-2、30-3、34-3、36-7至36 -11 、37-2、38-4、39-2、39-3、40-4至40-8、41-3、41-4 、46、47-4、48、49-2至49-4、50-4、51-5、52-4至52-6、 53、54-4至54-8、57-2、58-4、59-6、59-7、61-5、61-6部 分,公訴不受理。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65、66 、73至77部分)。
事 實
一、癸○○在網路上販售嬰兒用品,卻不思正當經營,利用消費 者為節省開支,願以較經濟之團購方式預購商品之心理,竟 佯稱有低於市價之嬰兒用品,藉以誘使消費者先行匯款參與 團購,惟實無給付商品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至105 年4 月24日之期間,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66所 示之不實低價嬰兒用品廣告予不知情之宙○○,指示宙○○ 依其指定之價格開團販售商品,並使宙○○從中抽取佣金, 以此方式使宙○○為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而宙○○於上述 期間,亦誤信癸○○確有能力提供低於市價之商品,乃在其 高雄市○○區○○二路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使用 其臉書帳號「宙○○」之個人頁面及於臉書網站成立「宙○ ○媽咪尿布團」購物社團,依癸○○指定之商品條件及價格 ,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66所示之不實廣告,宣稱 可提供低於市場價格之嬰兒用品或如買五送一、買五送二等 促銷優惠活動,使全國各地區不特定民眾下單訂購,癸○○ 並以少量出貨方式取信消費者,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66 所列之被害人均誤信可購得較市價便宜之嬰兒用品,而陷於 錯誤,紛紛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66所示之團購商品, 匯出商品價款至宙○○之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胞兄郭○麟之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胞妹郭○玲之中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 麟、郭○玲所涉詐欺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或指定帳戶內(各被害人之姓名、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 附表二、三相對應編號所示),宙○○從中抽取癸○○允諾
之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均轉匯至癸○○之苑裡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蔡○暄之麥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均由癸○○取得。二、宙○○於上述與癸○○合作經營團購商品期間,已知悉以癸 ○○之實際出貨數量、速度,難以負荷眾多買家之訂單內容 ,且癸○○時有無法於承諾出貨日期出貨之情形,105 年4 月間,已有部分買家因不耐商品久未到貨,而陸續請求退款 ,癸○○於105 年4 月28日,並告知宙○○「滿意寶寶白金 尿布」之訂購團因請求退款人數過多,其無資力負擔退款, 指示宙○○將該團名額釋出,以遞補買家之價金支付該等退 款金額,宙○○依上情及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癸 ○○可能並無所稱低價商品之供貨來源,或無按其指示開團 內容履約之意思及能力,然宙○○因圖賺取癸○○允諾之佣 金,竟基於縱使買家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 任心態,於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6 月中旬,與癸○○ 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宙○○ 依照癸○○之指示及前述模式,在宙○○成立之臉書購物社 團,刊登如附表一編號52至64所示商品釋出或新團之不實廣 告,致如附表一編號52至64所列之被害人誤認可購得低於市 價之商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癸○○、宙○○復於10 5 年6 月25日至105 年7 月19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宙○○依照癸○○指示之商品數量、價格,以電話、 Line向d○○(即附表一編號67至72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 如附表一編號67至72所示低價商品釋出之不實訊息,致d○ ○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附表一編號52至64之被害人及d ○○並分別將其等所購商品之價金匯至宙○○、郭○麟、郭 ○玲上開郵局帳戶或宙○○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之姓名 、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三相對應編號所示), 經宙○○從中抽取癸○○允諾之佣金後,餘款交由癸○○取 得。
三、癸○○於105 年7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欺之犯意,以自己之臉書帳號「 蘇拉蕊」個人頁面,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不實之低 價嬰兒用品廣告,致曹○珊(即附表二編號156 之被害人) 誤信確有該等低價商品可購買,進而透過癸○○在前述網頁 上留下之Line帳號,向癸○○訂購上開商品,並將如附表二 編號156 所示之價金,均匯款至癸○○前述郵局帳戶。四、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匯款後,因遲未收到商品,亦未能 獲得退款,始悉受騙。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復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宙○○( 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㈠ 被告癸○○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癸○○與宙○○為上下游廠商關係,本件相關被害人均 係向宙○○訂購商品,癸○○並未開團詐騙被害人,且與各 被害人均不認識,癸○○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係被害人向宙○○下單後,宙○○再向上游即癸○○ 下單,並委由癸○○代為出貨,因宙○○開設之尿布團商品 過多,致癸○○無法如期交貨,本件癸○○至多僅對宙○○ 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並無詐騙被害人之故意。 ⒉附表一編號67至72所示之釋出團,均係宙○○個人所為,與 癸○○無關。
㈡ 被告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宙○○不知癸○○所稱上游廠商均屬虛構,實際上並無 真實貨源,宙○○亦係遭癸○○詐騙,始為其開團販售商品 。本案期間,宙○○因癸○○時常出貨不足或延遲出貨,不 時向癸○○催討出貨,並無不履行契約之詐騙故意等語。二、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宙○○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期間,在其高雄市○ ○區○○二路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使用其臉書帳 號「宙○○」之個人頁面及於臉書網站成立「宙○○媽咪尿 布團」購物社團,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至64、66所示之廣告 ,宣稱可提供低於市場價格之嬰兒用品或如買五送一、買五 送二、買四送一等促銷優惠活動,使全國各地區不特定民眾
下單訂購;癸○○於105 年7 月間某日,使用自己之臉書帳 號「蘇○蕊」個人頁面,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低 價嬰兒用品廣告;另宙○○於105 年6 月25日至105 年7 月 間,以電話、Line向d○○告知有如附表一編號67至72所示 低價商品釋出之訊息。附表一編號1 至66所列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閱覽各該編號所示之廣告後,暨告訴人d○○於聽聞 宙○○告知附表一編號67至72販賣商品之訊息後,均認為可 購得較市價便宜之嬰兒用品,因而分別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二、三相對應編號所示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三相對應編號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56 之告訴人曹○珊係直接匯款至被告癸○○前揭郵局帳戶,其 餘之人則均匯款至被告宙○○之旗津郵局帳戶、其胞兄郭○ 麟之旗津郵局帳戶、其胞妹郭○玲之中洲郵局帳戶或指定帳 戶內,經被告宙○○從中抽取部分款項後,再將剩餘款項轉 匯至被告癸○○之上述郵局帳戶以及其未成年子女蔡○暄之 麥寮郵局帳戶內。嗣各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商品,亦未能獲得 退款等事實,業經被告2 人坦認屬實(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 第193 號「下稱原審卷」四第57頁、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三第401 至402 頁),並有證人郭○麟、郭○玲 、楊○順、d○○之證述可稽(鼓山警卷2 第12至13、14至 15頁、106 偵1459警卷第9 至11頁、市刑大警卷1-1 第26至 28頁反面、第29至31頁、106 偵1281警卷第8 至10頁反面、 第25至28頁、106 偵7115警卷第3 至4 、6 至8 頁、第9 頁 及反面、106 偵7115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52 至161 頁),復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市刑大警卷1-1 第33至34頁反面、市刑大警卷6-1 第 29至30頁)、宙○○等人交易明細轉出情形一覽表(市刑大 警卷1-1 第35頁)、宙○○及郭○麟之上開旗津郵局帳戶、 郭○玲之上開中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癸○○之上開苑裡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蔡○暄之上開麥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市 刑大警卷1-2 第82至194 、198 至213 、220 至226 、228 至244 、246 至262 頁)、各廠牌尿布比價資料表(市刑大 警卷6-1 第59至89頁,佐證本案商品售價均遠低於市場售價 )、告訴代理人庚○○提出之告訴人被害時間、金額統計表 (追加他一卷第55至71頁),暨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癸○○部分
㈠ 附表一編號1 至64、66所示之廣告,係由癸○○提供商品照 片,並指定售價、抽佣金額,指示宙○○在臉書社團開團販 售;附表一編號67至72所示之商品,亦係宙○○依癸○○指
定之商品價格、數量,由宙○○販售予告訴人d○○ ⒈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宙○○2 人間之關係,據:①被告癸 ○○自承:我與宙○○是透過臉書認識的,宙○○透過我取 得低於市價的嬰兒用品,並在網路臉書社團販賣賺取差價( 106 偵1281偵卷第36-1頁反面)、商品金額是我定的(市刑 大警卷6-1 第5 頁)、我會給宙○○一箱尿布抽200 至300 元不等的利潤,但利潤不是固定的(鼓山警卷第11頁)、我 會跟宙○○說一箱可以賺多少(原審卷一第73頁)等語,核 與:②同案被告宙○○所稱:我的廠商來源是癸○○(市刑 大警卷1-1 第16頁)、廣告是我張貼,(商品)圖片是癸○ ○給我的,商品金額制定也是癸○○(市刑大警卷1-1 第17 頁)、(檢察官問:你在社團上面刊登的商品價格是否自己 決定?)不是,都是癸○○決定的,再給我從中抽取佣金, …我賣高一點她會說不行,說是廠商規定的,不然就不讓我 賣了。(問:妳既然自己經營臉書社團,若原本廠商價格定 很低,你提高售價增加自己之利潤,與癸○○有何關係?) 她說廠商定的價格就是如此,我若是提高售價她就不要賣我 (105 偵26143 偵卷第7 頁)、(法官問:依照妳跟癸○○ 針對本件分工的關係,主要嬰兒用品的貨源,是否全部都是 由癸○○提供的?)對(原審卷四第182 頁)等語;及以證 人身分證稱:一開始我問她(癸○○)可以批發嗎,她說可 以,之後她就會跟我說今天某牌子的嬰兒尿布有買幾箱送幾 箱,或是說一箱750 ,叫我賣800 賺50,我去開團,然後我 收媽媽(買家)的匯款,我再把我賺的錢扣起來,其他的匯 款給她,我再把出貨名單寄給她,她再出貨(原審卷四第17 3 頁)等語相符,並有:③被告癸○○提供商品廣告予宙○ ○時,併指定商品售價及宙○○抽佣數額之臉書對話紀錄: 「(104 年8 月11日)白幫m ,進600 ,賣700 」、「(10 4 年11月10日)你賣1550,賺150 」、「(104 年11月17日 )進價1000,賣1200含運」、「(104 年12月1 日)低價12 00,你可以賺200 」、「(104 年12月18日)(傳送滿意寶 寶照片)低價600 ,賣700 含運;(傳送白幫照片)低價80 0 ,賣850 ;(傳送滿意寶寶照片)低價700 ,賣800 ;( 傳送幫寶適照片)低800 ,賣900 」、「(105 年1 月11日 )(傳送尿布照片)幫我賣,2 月20發貨,700 一箱含運, …但這個沒辦法讓妳抽喔」、「(105 年1 月30日)(傳送 尿布照片)po這個,500 ,箱,m 號」、「(105 年1 月30 日)(傳送幫寶適照片)以上只有頂級1400,柔點1100,綠 幫1000,…快po」、「(105 年3 月3 日)(傳送尿布照片 )350 ,你賺50,300 廠商,我不賺」、「(105 年3 月4
日)幫寶適100 ,350 含運,另一個買一千含運,妳抽五百 」、「(105 年3 月10日)(傳送滿意寶寶照片)一箱售70 0 」、「(105 年3 月21日)(傳送尿布照片)妙跟滿,95 0 含運」、「(105 年3 月23日)低價五百,賣600 」、「 (105 年5 月10日)(傳送施巴照片)絲八,350 含運,低 300 」(市刑大警卷1-1 第43至62頁),及④被告癸○○指 示宙○○開團販售之相關臉書對話紀錄:「(105 年4 月19 日,呂:)藍滿,問有沒有人要追加,700 ,底500 ,目前 量多,出貨中不用等很久」、「(郭:)我順便把12/1你要 我團的白金L 剩11箱一起寄給你」、「(105 年4 月28日, 郭:)我等一下上去釋出白金,5 送2 $7750 。(呂:)不 ,6000釋出,不要賺,先飽我們的福利」、「(105 年5 月 3 日,呂:)拍好馬上送。PO,到禮拜日中午12時,Po好了 打給我」、「你業績給我做起來,我送你十組」、「(105 年6 月5 日)萍,你po文,問大王有沒有人要追加,我要衝 20萬的業績出來,你的獎金明天會下來」(本院卷三第389 至395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癸○○提供商品廣告予 同案被告宙○○刊登販售時,同時指定商品販售價格及宙○ ○所得抽取之佣金數額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宙○○向 本案被害人收取之價款,於抽取癸○○允諾之佣金後,均轉 匯予被告癸○○取得一情,除據宙○○供述明確,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64、66之低價嬰兒用 品廣告內容,確係癸○○提供予宙○○開團販售,癸○○並 以指定售價及抽佣數額之方式,使同案被告宙○○為其在網 路上刊登販賣,藉以取得本案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應無疑義 。
⒉被告癸○○雖辯稱:其與宙○○為上下游廠商關係,本件相 關被害人均係向宙○○訂購商品,與其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 在,宙○○前述抽取之利潤,係宙○○向其買貨後,自行轉 賣所賺取之價差,並非佣金云云。惟若宙○○確係向癸○○ 訂購商品後自行轉售,則被告2 人僅須約明癸○○販售予宙 ○○商品之價格,對於宙○○如何販售商品、賺取多少價差 ,被告癸○○實無置喙之餘地。然觀諸前述被告2 人之臉書 對話紀錄可知,關於宙○○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價格及可賺 取之利潤,均係由被告癸○○指定,癸○○並曾向宙○○表 示:「這個沒辦法讓妳抽喔」、「不要賺,先飽我們的福利 」、「你的獎金明天會下來」等語,更曾指示宙○○修改宙 ○○所刊登廣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93 頁被告2 人對話 紀錄),此與被告癸○○辯稱宙○○僅屬其下游賣家之情形 ,顯然大相逕庭。又民事之買賣契約關係固均存在於宙○○
與附表一編號1 至64、66之被害人間,但本件被告癸○○既 以不實詐術及上開方式,利用宙○○或與宙○○共同詐騙被 害人(宙○○部分詳後述),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 癸○○自仍應單獨負擔或與宙○○共同負擔刑事詐欺罪責及 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癸○○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被告宙○○於105 年6 月13日在其臉書購物社團中刊登如附 表一編號64之廣告後,即未在該臉書社團或網路上刊登廣告 開團販售。因告訴人d○○有意販售尿布營利,故向宙○○ 表示有意願優先承接宙○○販售或其他媽媽請求退款釋出之 尿布,故宙○○接獲癸○○電話通知有附表一編號67至72之 尿布釋出或可供販售後,即透過電話、Line與d○○聯繫, 將附表一編號67至72之商品販售予d○○,d○○將附表一 編號67之商品款項,直接匯至宙○○指定之林○滿(即其他 請求退款之買家)帳戶,其餘附表一編號68至72之款項,則 由d○○匯至宙○○、郭○玲前揭郵局帳戶予宙○○,宙○ ○再將該等款項轉匯予被告癸○○等節,業經被告宙○○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2 至403 頁、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 77頁第79頁、第417 至418 頁),核與證人d○○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跟宙○○買尿布很多次,後面我自己有跟宙○ ○說如果還有釋出請通知我,我想要賣尿布。附表一編號67 至72之釋出團並非我在臉書上看到釋出團,都是宙○○以電 話或Line與我聯繫,有時是(其他)媽媽釋出的,有時宙○ ○說廠商釋出,我告訴宙○○如果有釋出,我就接下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五第153 至161 頁),並有d○○北斗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49 至459 頁)、宙○○、郭 ○玲、癸○○前述郵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五第423 頁)、 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7 頁、本院 卷五第421 頁、第42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癸○○雖辯稱:附表一編號67至72所示之釋出團,均係 宙○○個人私下販售,我不知情云云。然觀之105 年6 月29 日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87 頁):「(郭: )姐他說215000要分3 天轉給我,你可以接受嗎」,(呂: )好,(郭:)他說確定要貨,分3 天轉。(呂:)沒關係 。」,經核被告2 人之對話日期(105 年6 月29日)、談論 金額(215000元,為附表一編號67至70之商品價金總額)及 轉帳情形(d○○係將附表一編號67至70之商品價金,分3 天轉出),均與附表一編號67至70宙○○與d○○接洽之交 易情節相符。又附表一編號67之商品價金5000元,d○○乃 直接匯至其他請求退款之媽媽林○滿之帳戶,已如前述;另 附表一編號68至70商品之總額21萬元,經扣除宙○○於105
年6 月29日向癸○○辦理退款金額96,900元,宙○○已將差 額113,100 元於105 年7 月4 日匯至癸○○郵局帳戶;附表 一編號71、72商品部分d○○原均購買3 萬元(因各有部分 商品到貨,故附表一編號71、72所列之金額27,000元、28,8 00元,均已扣除已到貨商品之金額,亦即僅列計未到貨部分 之金額),被告宙○○亦已將附表一編號71、72商品原金額 6 萬元,加計其自行保留購買之5 千元,於105 年7 月15日 匯款65,000元至癸○○帳戶,有被告宙○○於105 年7 月3 日傳送予癸○○之退款明細、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癸 ○○之前揭郵局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21 至427 頁 )。參以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叫宙○○開 釋出團等語(原審卷四第46頁),俱徵被告宙○○供稱:附 表一編號67至72雖係其與d○○接洽,但亦均係依照癸○○ 指示之金額、數量為之,且扣除退款部分後之價款,均已交 付予癸○○等語,應屬實在,被告癸○○辯稱附表一編號67 至72之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附表一編號65部分係被告癸○○自行刊登廣告及販售,與被 告宙○○無關
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低價嬰兒用品廣告,係被告癸○○使用 自己之臉書帳號「蘇拉蕊」頁面公開刊登,經附表二編號15 6 之被害人曹○珊上網瀏覽後,透過被告癸○○在上開網頁 上留下之Line帳號,與被告癸○○聯繫及購買上開商品,並 將如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之價金均匯款至癸○○前述郵局帳 戶,此部分交易經過與被告宙○○無涉等情,除經本院認定 如前,並經被告癸○○坦認無訛(原審卷三第173 頁、原審 卷四第57頁、106 偵2593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宙○○之 供述(原審卷三第173 頁)及證人曹○珊之證述(市刑大警 卷7 第45頁)一致,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
㈢ 被告癸○○並無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低價商品之 上游貨源存在,竟利用不實廣告,引誘被害人下單購買以詐 取財物:
⒈被告癸○○對於本案被害人為何未能收到商品,坦承其有未 出貨之部分,且就其未能出貨之原因,原辯稱:(警問:你 所稱之商品來源何時貨品發生異狀?為何廠商?)是向賣尿 布及奶粉業務的張進成男子訂購後才發生貨品短缺(市刑大 警卷6-1 第3 頁反面)、我初步估算還有280 萬元的貨未出 ,錢在張進成那邊,他還沒有退給我(市刑大警卷6-1 第12 頁)、(檢察官問:為何會發生無法出貨的情形?)張進成 說沒有貨,問我們要不要等,我是等,我問宙○○要不要等 ,宙○○說她的客人要等,才會變成累積到現在(106 偵12
81偵卷第23頁反面)、(檢察官問:若已經缺貨為何向曹○ 珊收1 萬7 千元?)訂貨時還沒有缺貨,是張進成通知我沒 有貨了,曹○珊說她願意等,後來她才說要先退款,但當時 已經都缺貨,我的錢都拿去退款了(106 偵1281偵卷第25頁 )、少部分還未出貨的商品及餘款都在那名張進成男子那邊 ,其餘我要對完帳才有辦法清楚(106 偵7115偵卷第24頁) 、(法官問:依妳所述欠貨的只有張進成?)是的,只有張 進成欠我貨,他收了錢沒有出貨給我,其他店家都有出貨給 我,其他店家沒有欠我貨(原審卷一第66頁)云云,表示因 為上游廠商「張進成」收取貨款後,卻遲未出貨,導致被害 人未能收到商品,且其上游貨源中,唯有「張進成」未出貨 。
⒉惟就「張進成」究係何人一節,據被告癸○○辯稱:(警問 :你所稱之張進成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我只知道他 叫張進成,年約39至40歲左右,都是他以0000000000號打電 話給我,有時候是用不同電話打給我。(問:你如何認識張 進成男子?)我是在一家雲林縣上海藥局約於105 年5 月間 認識這位業務員(市刑大警卷6-1 第3 頁反面)、(警問: 警方據妳所稱之張進成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向遠傳 電信調閱申設人資料並非為張進成,且該門號已於2014年10 月30日停用,你根本無法與該門號聯絡,為何妳會提供該門 號給警方,妳做何解釋?)我印象中是這門號(市刑大警卷 6-1 第11頁反面)、(法官問:張進成如何聯繫?)他給我 貨,我給他現金,目前無法取得聯繫(原審審訴卷第67頁) 云云,可知被告癸○○雖提出「張進成」之聯絡電話,惟該 門號申請人根本非「張進成」,該門號更早於本案案發之前 已經停用,根本不可能作為其與「張進成」於本案期間之聯 絡使用,其所辯已見不實,而被告癸○○對此非但無法提出 合理解釋,徒稱目前已無法聯繫云云,則所謂「張進成」之 人顯然無從查證,其虛構之情,更可見一斑。
⒊再質之被告癸○○如何與「張進成」交易,據其先後辯稱: ①(檢察官問:張進成如何出貨給妳?)我匯款給張進成, 他電話跟我聯絡,我跟張進成說我要下多少箱,他會載貨給 我或是用大榮貨運送貨給我,都是貨到付款(106 偵1281偵 卷第23頁反面)。②(檢察官問:宙○○收到客戶的錢再轉 帳給妳,後來沒出貨的金額,大概多少?)280 萬左右。( 問:那些客戶的錢為何都不在你帳戶內)我都拿現金給張進 成去下貨了,我剛才是說只有匯款一次給張進成,其餘都是 面交拿現金給他。(問:根據妳剛才的說法,是貨到付款或 是張進成跟妳面交,為何你要事先將280 萬交給張進成?)
因為張進成說尿布要漲價了,我才會陸續一直下,包含我自 己要用的,他也說若是沒有貨也會退錢(106 偵1281偵卷第 24頁)云云,可知被告癸○○先辯稱「貨到付款」,惟經檢 察官質疑此與其辯稱「張進成」收款後未出貨一情互相矛盾 時,又改稱因為尿布要漲價,才會一直下單預付貨款云云, 已見前後翻異之情。再衡以被告癸○○既稱一直向「張進成 」下單,有一次是匯款,其餘都是面交現金,張進成有用大 榮貨運送貨云云,表示其與「張進成」往來密切且有具體交 易紀錄可查,倘其所述為真,顯無不能查證「張進成」其人 之理,惟被告癸○○歷經本案偵、審期間,不但無法提出確 切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實,唯一提出之上開電話號碼更屬虛偽 ,足認其所辯與「張進成」之交易情形純屬杜撰,難認確有 上游廠商「張進成」之存在。
⒋更甚者,被告癸○○就其與「張進成」之往來交易時間,先 後辯稱:①(檢察官問:你與pchome訂貨期間?)103 年開 始做是跟pchome訂貨,到105 年3 月才沒有跟pchome訂貨, 改跟張進成訂貨,只是有時候張進成沒有貨,才會跟pchome 訂。(問:你與張進成訂貨是從何時開始?)我確定是105 年5 、6 月我才跟張進成訂貨,從8 月就開始缺貨(106 偵 1281偵卷第25頁反面)、②(法官問:妳的上游廠商有誰? )我的上游廠商是張進成,之後他的貨一直短缺,要嘛不是 缺尺寸,讓我無法調給客人,我就慢慢說算了,不要向他訂 ,我改向pchome訂購,還有向我住處附近的金巧兒婦幼用品 店及苗栗縣苑裡鎮的二分之一婦幼用品店訂購(原審卷一第 66頁)、③(法官問:妳如何認識張進成?)大概100 年我 生女兒時,常常出去買東西,去到嬰兒用品店遇到張進成, 103 年的年尾我才跟他說有沒有什麼外快可以賺,他跟我說 不然去賣尿布,我一開始問說利潤好不好。我是103 年年底 向張進成訂貨,直到104 年6 月左右,我才停止跟他調貨。 (問:妳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就沒有跟張進成 調貨了?)對,因為他有時候缺尺寸缺很大。(問:所以本 件與張進成毫無關係?)應該沒有算很大關係。(問:為何 妳偵查中一直答辯是張進成缺妳貨,且妳剛才答辯本件是張 進成缺貨?)可能是我緊張,且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原 審卷一第71頁)、④我部分沒出貨的原因是因為張進成沒有 貨。(法官問:根據你前次提出來的答辯,說張進成與本案 的缺貨沒有關係?)因為前次開庭我太緊張了。(問:前次 開庭時,問妳為何偵查中答辯是張進成缺貨所致,你也回答 是因為偵查中太緊張,究竟妳的答辯真意為何?)我否認犯 罪,我對為什麼答辯會矛盾無法提出說明,因為缺貨真的跟
張進成無關。(問:你現在說卻跟張進成無關的答辯,就馬 上跟妳於本次開庭時妳前幾分鐘所說跟張進成有關矛盾?) 因為我精神無法集中(原審卷四第40至41頁)云云,可知被 告癸○○先辯稱:①一開始向pchome訂貨,於105 年5 、6 月才改向「張進成」訂貨;②又改稱一開始向「張進成」訂 貨,因為缺貨,才改向pchome訂貨;③再改稱是從103 年底 至104 年6 月止向「張進成」訂貨,經原審法官詢問該訂貨 期間與本案期間(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毫不符合時, 被告癸○○再改稱「張進成」與本案之缺貨無關;④嗣又改 稱本案缺貨是因為「張進成」缺貨之故,經原審法官詢問其 答辯為何前後矛盾時,隨即又翻稱本案缺貨與「張進成」無 關,並稱無法解釋為何說詞矛盾等語,足見被告癸○○對於 向「張進成」訂貨之期間,說詞反覆不定,甚至與本案期間 全然不符,經原審質疑此情時,又立即改稱「張進成」與本 案缺貨無關,顯見其所辯完全矛盾,毫不可採,所謂上游貨 源「張進成」云云,自屬虛構。由此可知,被告癸○○之所 以未能出貨予本案被害人,不是因為其上游貨源「張進成」 缺貨,而是因為根本沒有該上游貨源之存在。
⒌原審判決後,被告癸○○已知其所辯上游貨源為「張進成」 乙節漏洞百出,難為法院採信,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以 其出貨來源為何,即供稱:我出貨的來源大部分是pchome, 還有金巧兒藥局、苗栗苑裡鎮的一又二分之一嬰兒用品店, 沒有其他的出貨來源(見本院卷一第438 至439 頁、第274 頁),而未再提及「張進成」為其上游貨源,益見被告癸○ ○先前供稱「張進成」為其貨源云云,確屬臨訟杜撰之詞, 殊無可採。
⒍被告癸○○於本案案發期間,確曾多次於pchome網站上,及 向金巧兒婦嬰用品專賣店、一又二分之一用品店購買與本案 有關之尿布、濕紙巾等商品,並曾將其向pchome、金巧兒專 賣店購得之商品,寄送予宙○○,由宙○○轉寄給向宙○○ 下單購買之買家,或直接由癸○○寄送予該等買家等情,業 據被告癸○○供述如前,被告宙○○亦陳稱:都是癸○○出 貨給客人,有時候是癸○○出貨給我,再由我出貨,我有收 過金巧兒藥局及pchome出過的貨,我有金巧兒郵局出貨單及 pchome出貨的單子等語在卷(市刑大警卷1-1 第21頁背面至 第22頁、105 偵26143 卷第9 頁),復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109 年6 月15日網家109 法 字第110 號函暨所附客戶癸○○之訂單資料明細、109 年9 月15日網家109 法字第160 號函所附客戶癸○○交易紀錄( 含折扣情形)資料、金巧兒婦嬰用品專賣店函(覆稱癸○○
應為該店會員,但因已逾2 年無交易,故其會員資格及交易 紀錄已遭該店電腦自動刪除)、一又二分之一嬰兒用品專賣 店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79頁、第107 頁、第 131 頁、第209 至255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⒎衡以前述pchome網站、金巧兒、一又二分之一專賣店,分屬 國內知名購物網站或合法經營婦嬰用品販售業務之地區性店 家,該等網站、店家販售婦嬰用品之價格自係公開、透明, 且為賺取合理利潤,該等網站、店家銷售婦嬰用品之價格縱 較其他商家優惠,其優惠幅度亦應與一般平均市價相差有限 。然審諸卷內各廠牌尿布比價資料可知(見市刑大警卷6-1 第59至89頁),被告癸○○指示宙○○刊登之廣告商品內容 ,其商品售價均遠較「yahoo 超級商城」、「奇摩購物中心 」、「pchome 24h購物」、「momo摩天商城」、「露天拍賣 」、「蝦皮拍賣」、「愛買線上購物」、「東森購物」、「 屈臣氏購物APP 」、「udn 買東西購物中心」、「博客來」 、「丁丁連鎖藥局」等多個國內知名購物或拍賣網站販售之 同款商品價格為低(宙○○刊登廣告商品之售價,部分已低 於同款商品市價之五成),對此被告宙○○亦坦言:廣告價 格與市面上價格相比,差不多約市價之五成到六成左右(見 本院卷二第155 頁),是pchome網站、金巧兒、一又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