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0號
KSHM,109,上訴,330,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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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宗喜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喜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天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平


選任辯護人 葉永宏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5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仟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0、61、64至74、141 至15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萬伍仟零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洪宗喜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蘇天進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五、謝建平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係於民國60年6 月9 日登記設立,以乾點食 品等產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法人食品 業者。洪宗喜為裕榮公司董事長暨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蘇天 進於84年間進入該公司,自90年起擔任廠長;謝建平於裕榮 公司任職20餘年,自104 年5 月間起,以財務經理身分兼管 財務部及管理部,主要負責採購、總務等業務,並為倉管業 務之主管。其3 人均從事食品工廠之經營、管理多年,對於 食品之生產、製造及管理有充分的專業知識與經驗,依其身 分及職務,並有確保所生產及販賣之食品均符合法定衛生安 全與品質要求之義務。
二、洪宗喜蘇天進謝建平3 人依渠等之身分、職務及經驗, 均明知食品有效日期標示之作用,在於利用科學檢驗方法, 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 間,藉以保障食用者之健康不受影響,食品如逾有效期限, 因無法確保完全未變質、腐壞或產生其他變化,自有致一般 特定或不特定體質、體能狀況者之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之虞; 其3 人亦均知悉裕榮公司並未針對該公司使用之食品原物料 之有效日期訂立相關之稽核管理程序,復未曾進行過期原料 、食品添加物之報廢銷毀作業,且依裕榮公司內之倉儲及作 業區域,長年放置眾多已逾有效日期、或效期標示不明之原 物料之情狀,均可預見該公司用於生產食品之原料、食品添 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事,洪宗喜蘇天進2 人竟於103



年12月12日(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49條規定施行生效之日)起,並與謝建平於104 年5 月間任 職上開職務之日起,共同基於縱所製造、販賣者為逾期食品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容任該公司之 生產部門員工或研發人員,使用已於103 年5 月25日逾期之 柴魚粉為原料,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日式照燒」、「 蜜烤魷魚」口味「蝦味先」;使用已於105 年4 月28日逾期 之調味劑無水檸檬酸為添加物,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泡菜」、「墨西哥煙燻」口味「蝦味先」;使用已於105 年 8 月14日逾期之紅麴粉為原料,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發芽大豆養生粉(紅麴)」(下簡稱養生粉)等食品,並以 前述各項食品製造完成之日期為計算始點,在食品包裝上印 製尚未屆至之有效日期(蝦味先產品均為製造後8 個月,養 生粉為製造後2 年),再將該等以逾期原料、添加物製成之 食品,透過廣大行銷通路,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眾多廠商 及對象,進而輾轉銷售予遍佈全國之不特定消費大眾食用, 售出數量合計1,107,407 包,銷售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19,745,005元,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病患、體弱者 等在內之廣大不特定消費大眾,因誤信上開產品標示之「有 效日期」,無法正確依自身狀況進行把關、防範,因而曝露 在誤食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食品所存在之危險中,已達情節 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
三、嗣裕榮公司經檢舉人舉發相關違反食安法情事,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於106 年5 月1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裕榮公司所在處所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逾期原料及其製造之成 品等物。
四、案經衛生局、高雄市調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該 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衛生局106 年5 月12日查核食品項目表、衛生局106 年6 月 6 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907200 號函所附裕榮公司涉使用逾 期原料事件大事紀、衛生局106 年5 月12日、106 年5 月17 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逾期原料使用產品清單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 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 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 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 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 、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 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 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 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 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 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食安法第41條第1 項第1 至 3 款定有明文。查衛生局人員於106 年4 、5 月間,曾依食 安法前開規定,多次前往裕榮公司執行現場稽查及抽樣檢驗 ,命業者提供原料、產品之來源、數量等資料,並封存不合 格之產品。經核卷附衛生局106 年5 月12日查核食品項目表 、106 年6 月6 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907200 號函所附裕榮 公司涉使用逾期原料事件大事紀、衛生局106 年5 月12日、 106 年5 月17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逾期原料使用產 品清單之內容(見他卷㈡第1 至10頁、第37頁),為直轄市 主管機關衛生局人員於執行上開職務過程中,基於現場觀察 、發現、聽聞之情形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客觀性及 真實性,虛偽製作之風險極低,復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裕榮公司及洪宗喜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㈡第82至87頁、第151 至152 頁),並無可採。二、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裕榮公司、洪宗喜蘇天進謝建平(下合稱被告 4 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0至88頁、第151 至152 頁。雖另有部 分證據經被告裕榮公司、洪宗喜謝建平及其等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4 人之 犯罪事實,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迄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俱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一、被告4 人之共同答辯要旨:本案並不符合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要件
㈠食安法第44條第1 項行政罰及同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刑罰 規定,均係以「製造、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為規範對象,兩者差別在於是否有同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 所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易言之, 如有製造、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行為,並 不當然發生「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結果,必 須就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達到「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要件,其法律效果始從行政罰「量變 」層升為刑罰。且依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及 司法實務見解,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檢察官自應就具體危險事實(結果)之存在,及行為與危險 結果之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由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可知,裕榮公司所使用之過期紅麴粉, 並未驗出任何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日式照燒」、「蜜烤 魷魚」、「泡菜」、「墨西哥煙燻」4 種口味之蝦味先則未 經該局實際檢驗,衛生局先前並依其專業,認定本案並無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而逕自裁罰裕榮公司700 萬元罰鍰,且於 訴願答辯書中,明確表明本案五涉案產品之檢驗結果均未達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再者,卷附國立中興 大學107 年2 月26日回函,已具體指明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不得單以逾保存期限乙節為判斷;而原審依職權函詢 多個機關,並無任一機關回函認本案該當「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之要件;復無任何消費者或廠商對裕榮公司提出身 體不適或健康遭到危害之申訴或賠償請求。此外,本案3 項 過期原料或添加物,佔成品之使用比例極低,亦可佐證本案 並未產生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㈢綜前,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本案符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之要件,被告洪宗喜蘇天進謝建平(3 位自然人被 告,下稱被告洪宗喜等3 人)所為自均不構成食安法第49條 第2 項之犯行。
二、被告4 人之各別答辯要旨
㈠ 被告裕榮公司、洪宗喜部分
裕榮公司雖有部分過期及保存狀況不佳之原物料,係被告洪 宗喜擬留下供「實驗或試機使用」而怠為清理,惟被告洪宗



喜此部分僅係出於「實驗或試機」之目的,並無將過期原料 用於食品生產之主觀犯意。實則,本案使用過期原料,係生 產人員未注意原料期限而誤用,被告洪宗喜根本不知無水檸 檬酸、柴魚粉、紅麴粉有過期之情事,自無可能指示員工將 該3 項過期原料供作實驗、試車使用,遑論用以生產食品。 被告洪宗喜主觀上確無使用逾期原料之故意,不能僅以被告 洪宗喜為裕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以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 之罪名相繩。
㈡ 被告蘇天進部分
⒈被告蘇天進雖為廠長,但正確名稱為生產部經理,主要職務 為生產線之排程及掌控廠內之機器設備。且:
⑴就裕榮公司購買原料之流程而言,是由各組組長發現原料即 將不足時,即向採購部反應,不會亦無需要向廠長即被告蘇 天進反應,採購部訂貨後,會輸入請購單,之後請被告蘇天 進在請購單上簽名,被告蘇天進實質上完全未參與採購流程 ,不可能也無須注意各別原料之採購日期。
⑵就倉管流程而言,採購原料送達裕榮公司時,由倉管人員收 受原料,並在賣方出貨單上記載有效日期,倉管人員另須製 作進貨單,並在進貨單上記載品名及重量,此部分單據之收 受、製作及保存,均與被告蘇天進無關。而收受之原料,若 屬於需冷凍者,即由倉管人員自行放入公司一樓冷凍庫,若 屬於生產部各組之物品,即由倉管人員送交各組。由各組自 行貯存及保管,此部分原料放入貯藏地點之流程,亦與被告 蘇天進無涉。
⑶就領料及生產流程而言,被告蘇天進僅指示幾天後需出貨多 少數量之商品,之後即由各組組長自行至冷藏室或配料室領 料,並將之製成調味料,被告蘇天進並未參與原料製成調味 料之過程。被告蘇天進在領料單上簽名,僅屬橡皮圖章性質 ,被告蘇天進簽完名後,即交由倉管人員輸入公司電腦系統 存檔,被告蘇天進無法由領料過程中發現某項原料是否逾保 存期限。
⑷就盤點流程而言,裕榮公司每月係由各組組長或負責保管原 料之人員做一盤點,以本件而論,柴魚粉及無水檸檬酸之盤 點人員是三組組長鍾文清,紅麴粉則是品研人員,本案3 項 過期原料之盤點均非被告蘇天進負責,被告蘇天進實不可能 知悉該3 種原料已逾保存期限。
⑸綜上所述,被告蘇天進之職務完全不會碰觸本案3 種原料, 該等原料之保存期限更非被告蘇天進所掌管之工作範圍,自 不得僅籠統以被告蘇天進身為廠長,即認定被告蘇天進實際 管理之業務,包括全廠一切生產、物料、備料、場所之指揮



調度及監督管理。
⒉被告蘇天進並無將逾期原料用於生產之認識及意欲 相關證人雖曾證述同案被告洪宗喜生性節儉,不願丟棄任何 物料,然該等不願丟棄之過期原料,並不會使用在產品之生 產上,被告蘇天進與其他同案被告即便知悉有該等過期原料 之存在,但均無將之供作製造食品之意欲。本案3 種原料, 因每次使用量很少,而實際使用之人即鍾文清也從未表示已 經過期,被告蘇天進無從知悉該等原料已過期卻仍使用於產 品之生產上,故被告蘇天進並無對已逾有效日期原料供製造 食品並販賣之認識,當然更無該意欲。
⒊倘若鈞院認為本案符合「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之客觀要件,並認定本件相關原料是否過期亦屬被告蘇天進 之職務範圍,被告蘇天進應屬過失,應僅成立食安法第49條 第4 項之過失責任。
㈢ 被告謝建平部分
⒈被告謝建平並無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罪名之故意 ⑴有關裕榮公司食品原料之採購及使用過程,係由生產部門填 寫請購單提出需求,委請採購人員向廠商訂貨;待廠商送貨 後,由倉管人員依請購單與廠商核對食品原料之品項、數量 、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確認無誤後,倉管人員即將原料送 交生產部門保管。以本案3 種逾期原料而言,柴魚粉及無水 檸檬酸平日係放置在冷藏室及配料室,由三組組長鍾文清保 管,紅麴粉則放置在養生室,該等場所及原料之管理或使用 ,均非被告謝建平所負責。又平日領料程序,均由三組組長 或研發人員劉珈羽自行前往配料室、冷藏室或養生室領料, 事前不需向被告謝建平告知,事後領料單亦未經被告謝建平 確認。而每月之盤點程序,復非由被告謝建平負責,盤點項 目亦不包括原料之有效日期。是被告謝建平無從知悉該等原 料之使用量多寡、保存期限,亦不知生產線人員有無使用逾 期原料乙事,自無使用逾期原料之故意。
⑵被告謝建平係於104 年5 月後始兼任管理業務,負責採購、 總務等業務。本件過期之柴魚粉、紅麴粉及無水檸檬酸,最 後一次進貨時間分別是103 年6 月20日、8 月14日及10月6 日,均非被告謝建平採購任內所購入,直至106 年4 月間衛 生局查察後,被告謝建平始有購買柴魚粉之紀錄。是被告謝 建平從未辦理採購本案逾期3 項原料之業務,當無預見生產 部門使用該等逾期原料製造食品之可能性。
⑶裕榮公司之冷凍庫中另雖亦置放過期之柴魚粉,並以明顯大 字標示為「過期」,但衛生局查獲正在使用之逾期柴魚粉並 非在冷凍庫中查扣,而是在前述由三組組長鍾文清管理、使



用之冷藏室及配料室查獲。且冷凍庫中之柴魚粉標示過期, 其意即在提醒生產人員不要取用,故鍾文清對於已標示逾期 之柴魚粉並無欲使用意思。又裕榮公司內部是否建立妥適、 完善之逾期原料銷毀機制,並非被告謝建平此一按月領薪之 採購經理可單獨決定,不能以此跳躍推論被告謝建平有使用 逾期原料之犯意。
⒉被告謝建平至多僅負食安法第49條第4 項之過失責任 扣案電腦光碟內之相關資料係被告謝建平應調查人員之要求 ,由裕榮公司之公用伺服器所下載,被告謝建平並非光碟內 相關表單資料之原始登繕者;且被告謝建平平時採購之項目 繁雜,對於各項原料之採購次數、頻率並無特別印象,系爭 逾期之3 項原料又非熱門銷售商品,倘若連生產線人員均經 檢察官認定並無使用逾期原料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則 職司後端採購之人員更無可能預見生產線人員有使用逾期原 料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謝建平確實可接觸電腦光碟 內之資料,而有預見生產線人員使用逾期原料進行生產及避 免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僅屬被告謝建平應負食安法第49條第 4 項過失責任之問題,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謝建平具有使 用逾期原料之間接故意。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裕榮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於60年6 月 9 日登記設立,為以乾點食品等產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 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法人食品業者。被告洪宗喜於60年間創立 裕榮公司,為裕榮公司董事長暨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綜理裕 榮公司所有之食品加工製造買賣等營運業務;被告蘇天進於 84年間進入裕榮公司,自90年起擔任裕榮公司廠長;謝建平 於84年間進入裕榮公司,94年間擔任財務經理,並於104 年 5 月起兼管財務部及管理部,經手採購、總務等業務。被告 洪宗喜等3 人平日並各以負責人、主管人員身分參加公司固 定於晨間召開之業務報告與討論會議等情,業經被告4 人坦 認無訛,核與證人陳坤聰、王俊傑、鍾文清、盧炯廷、劉珈 羽、賀懷萱、廖明松等人於調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裕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會議紀錄在卷足參( 見調查卷第81頁、偵卷㈠第54至211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
二、被告裕榮公司製造逾有效日期食品之事實認定 ㈠按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 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 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 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安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柴魚粉及紅麴粉均屬於 一般食品原料,未歸類於食品添加物中;無水檸檬酸為食品 添加物,在食品添加物分類中歸類為第11類調味劑之事實, 有國立中興大學107 年2 月26日興農字第1071700194號函覆 意見、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108 年9 月16日(108 )大食研字號1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193 至194 頁、原審卷㈢第145 至146 頁 、他卷㈠第94頁)。
㈡被告裕榮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施行生效後,曾使用於103 年5 月25日逾期之柴魚粉為原 料,製造「日式照燒」、「蜜烤魷魚」等兩種口味蝦味先; 使用於105 年4 月28日逾期之調味劑無水檸檬酸為添加物, 製造「泡菜」、「墨西哥煙燻」等兩種口味蝦味先;使用已 於105 年8 月14日逾期之紅麴粉為原料,製造「養生粉」等 食品,其製造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裕榮公司於103 年 5 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雖亦有使用逾期之柴魚粉為 原料,生產「日式照燒」、「蜜烤魷魚」等兩種口味蝦味先 ,然因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於103 年12月10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12日生效;於103 年12月11日之前,就前述 裕榮公司代表人或受僱人以逾期柴魚粉製造蝦味先之行為, 尚無刑事處罰規定,故就裕榮公司於103 年5 月25日至同年 12月11日間製造逾期「日式照燒」、「蜜烤魷魚」口味之蝦 味先,應不列入本案犯罪事實。關於食安法法律規定修正之 相關說明,另參後述)。嗣裕榮公司經檢舉涉嫌違反食安法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處,並會同衛生局人員 ,於106 年5 月17日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裕榮公司 上址所在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逾期原料、製造 之成品及其他物品等情,均經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屬 實(見本院卷㈡第152 至156 頁、第413 頁),復有衛生局 106 年5 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555201 號函附該局稽查 報告、106 年5 月12日、5 月17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 、106 年5 月12日查核食品項目表、裕榮公司涉使用逾期原 料事件大事紀、逾期原料使用產品清單、入庫單及領料單、 柴魚粉照片、養生粉照片、無水檸檬酸照片、稽查照片、庫 存數量明細表、歷史進貨紀錄表、高雄地院106 年聲搜字64 7 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106 年5 月17日、106 年5 月1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高雄地檢署109 年11月20日回函在卷為憑(見他卷㈠ 第1 至24頁、第26至35頁、他卷㈡第4 至10頁、第17至37頁 、調查卷第37至48頁、偵卷㈢第39至53頁、本院卷㈣第13頁



),裕榮公司確有以逾期柴魚粉、無水檸檬酸及紅麴粉製造 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關於「原料」逾有效日期(即原本使用之原料即已逾期), 與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製造」逾有效日期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規定之文義邏輯及適用關係,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說明後,據該署 以108 年5 月3 日FDA 食字第1089010535號函回覆略以:㈠ 經查72年11月11日公布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11條 第9 款規定「逾保存期限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 賣、貯存、輸入、輸出等;又於89年2 月9 日將「保存期限 」修正為「有效日期」,並移列為第11條第8 款;後於102 年6 月19日移列為第15條第1 項第8 款。㈡「有效日期」係 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 期限。準此,食品業者固然係於製造完成後,始為有效日期 之標示,然該有效日期經標示後即不得變更。㈢從而,於食 品原料已然逾期之情形,業者若使用該逾期原料製成其他產 品,則縱其另行於成品上標示尚未屆至之期限,仍不改變其 製造之產品已然因使用逾期原料而自始逾期之事實,此即食 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製造逾期產品」文義所涵攝 之情節。㈣綜上,將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理解為「以 逾有效日期之原料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並未逾越文義 之最大範圍。」(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核其論述意 旨,與食安法之立法目的及論理解釋之結果相合,值堪認同 。從而,裕榮公司人員以逾期原料或添加物製造如附表一所 示產品之行為,已與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製造逾有效 日期食品之要件該當,當無疑問。
三、被告裕榮公司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事實認定 ㈠裕榮公司以逾期柴魚粉、無水檸檬酸及紅麴粉所製成如附表 一所示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均以各項食品製造完成之日期為 計算始點,在食品包裝上印製尚未屆至之有效日期,其中4 種口味之蝦味先產品之有效日期均為製造後8 個月,養生粉 為製造後2 年;復依裕榮公司之生產及銷售流程,前述4 種 口味之逾期蝦味先產品,約均在製造生產後1 個月內即銷售 完畢,養生粉則為試賣性質,亦多約在生產後1 、2 個月內 出貨,業經被告4 人供承甚明(見本院卷㈡第409 頁、本院 卷㈢第404 至405 頁),且有扣押物品照片可憑。 ㈡裕榮公司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蝦味先產品、養生粉後, 曾於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本案查獲日止之期 間,將該等逾期蝦味先、養生粉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及 對象,販售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如附表三



所示之廠商部分,則尚乏明確證據證明裕榮公司於103 年12 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查獲日止之期間,曾將本案逾期 蝦味先、養生粉販售予該等廠商等事實,有各廠商函覆向裕 榮公司進貨泡菜、墨西哥煙燻、日式照燒、蜜烤魷魚口味之 蝦味先及養生粉商品之進貨明細資料(原審卷㈣)、①敬安 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9 頁)、②隆順商行(原審卷㈣ 第11頁至第21頁)、③逸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23頁 至第33頁)、④龍輝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原審卷 ㈣第35頁至第47頁)、⑤尚新食品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53 頁至第55頁)、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57頁 )、⑦伍惠商行(原審卷㈣第63頁至第71頁)、⑧鮮全商行 (原審卷㈣第73頁)、⑨宏鑫行(原審卷㈣第77頁至第87頁 )、⑩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原審卷㈣第 89頁)、⑪鑫香行(原審卷㈣第91頁)、⑫東泰行(原審卷 ㈣第93頁)、⑬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原 審卷㈣第95頁至第133 頁)、A 岡山物流中心(原審卷㈣第 97頁至第112 頁)、B 梧棲物流中心(原審卷㈣第112 頁至 第118 頁)、C 觀音物流中心(原審卷㈣第118 頁至第133 頁)、⑭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159 頁至第167 頁 )、⑮協懋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169 頁至第177 頁) 、⑯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179 頁至第187 頁 )、⑰欣鼎食品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189 頁)、⑱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193 頁至第239 頁)、A 聯一倉庫 (原審卷㈣第195 頁至第217 頁)、B 岡山倉庫(原審卷㈣ 第219 頁至第239 頁)、⑲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忠明店)、平鎮分公司、內湖分公司、台南分 公司、斗南分公司、安平分公司、土城分公司、中壢分公司 、南湖分公司、新竹分公司(湳雅店)、頭份分公司、台東 分公司、新店分公司(碧潭店)、中和分公司(景平店)、 台南佳里分公司、忠孝分公司、員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 鳳山分公司、八德分公司(原審卷㈣第241 頁至第251 頁) 、⑳宜岱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原審卷㈣第253 頁至第 303 頁)、㉑久育行銷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305 頁至第30 6 頁)、㉒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基隆店)(原審 卷㈣第307 頁至第309 頁)、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分公司(大潤發)(原審卷㈣第311 頁至第313 頁)、㉔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大潤發)(原審卷㈣第31 5 頁至第317 頁)、㉕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 ㈣第319 頁至第331 頁)、㉖沈氏旺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 ㈣第333 頁至第355 頁)、㉗旭鼎實業有限公司(原審卷㈣



第361 頁至第381 頁)、㉘義丹食品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 387 頁)、㉙正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皓公司,原審卷㈣ 第389 頁至第405 頁)、㉚立琦食品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 407 頁至第429 頁)、㉛昇睦食品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43 3 頁至第443 頁)、㉜和泰行(原審卷㈣第445 頁至第455 頁)、㉝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459 頁至第497 頁)、A 大里國光分公司(原審卷㈣第461 頁至第479 頁) 、B 台中北屯分公司(原審卷㈣第481 頁至第495 頁)、C 高雄分公司(原審卷㈣第497 頁)、㉞瑞鴻商行(原審卷㈣ 第501 頁)、㉟瑞美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503 頁至第513 頁)、㊱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515 頁至第 517 頁)、原審108 年10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原審卷㈣第519 頁)、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審 卷㈣第521 頁)、㊳鴻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㈣第52 3 頁)、㊴原審108 年11月11日、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原審卷㈣第525 頁至第527 頁)、㊵原審108 年 11月21日、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鮮全有限公 司傳真報表(原審卷㈣第529 頁至第533 頁)、㊶宜岱公司 109 年8 月18日回函暨所附產品送貨明細表(本院卷㈢第9 至125 頁、第133 至249 頁)、㊷本院109 年9 月8 日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㈢第253 至254 頁)、㊸龍輝公司109 年11 月5 日回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㈣第5 至8 頁)、㊹本院10 9 年11月2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㈣第11至12頁)等件 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㈢就裕榮公司販賣之逾期食品數量、金額,本院與原審認定不 同之說明
⒈原判決雖依各廠商於原審審理中之回函,認定裕榮公司販賣 本案逾期產品之數量、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然食安法 第49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3 年12月12日始生效施行,是裕榮 公司於103 年5 月25日至103 年12月11日間販賣逾期日式照 燒、蜜烤魷魚口味蝦味先之行為,尚無相關刑事處罰規定, 該部分販賣數量不應列入本案犯罪事實,原判決於理由欄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敘明於103 年5 月25日至103 年12月 9 日起製造、販賣逾期日式照燒、蜜烤魷魚蝦味先部分不構 成犯罪(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但於原判決附表一計算裕 榮公司販賣逾期食品之數量、金額時,未將裕榮公司於上開 期間所售出之蜜烤魷魚、日式照燒蝦味先部分予以剔除,容 有違誤。
⒉依前所述,本案涉案之4 種口味蝦味先商品,約均在裕榮公 司生產完成後1 個月內銷售完畢,亦即逾期蝦味先食品之製



造、販售,兩者間可能有1 個月之時間差。準此,因本案裕 榮公司所使用之無水檸檬酸係於105 年4 月28日逾期,則裕 榮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後至本案查獲時止,使用無水檸檬 酸為添加物所製造之泡菜、墨西哥煙燻蝦味先,固均可認定 屬逾期食品,但裕榮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27日 間所銷售之泡菜、墨西哥煙燻口味蝦味先,依該公司上述產 銷速度,未必均屬逾期食品,而可能係於105 年4 月28日前 該公司即已製造完成之合法食品,故於計算裕榮公司販賣逾 期泡菜、墨西哥煙燻口味蝦味先之數量、金額時,應以105 年5 月28日(即無水檸檬酸逾期後1 個月)至106 年5 月17 日本案查獲日止為計算區間,較為公允合理,原判決以無水 檸檬酸逾期日105 年4 月28日為裕榮公司出售逾期泡菜、墨 西哥煙燻口味蝦味先之犯罪始點,尚有未合。
⒊至裕榮公司以逾期柴魚粉製造之日式照燒、蜜烤魷魚口味蝦 味先部分,因係以103 年12月12日食安法第49條規定生效日 後至106 年5 月17日本案查獲日止之期間,作為計算裕榮公 司出售該等逾期商品數量之區間,復因柴魚粉於103 年5 月 25日早已逾期,則裕榮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後所售出之日 式照燒、蜜烤魷魚口味蝦味先,當均係逾期食品無誤,無庸 再扣除1 個月之時間落差。另觀諸卷附裕榮公司之產品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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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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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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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育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