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73號
KSHM,109,上訴,1573,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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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蕭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1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州(下 稱被告)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其對本案之客觀社會事實均承認,但其並無犯罪故意,而本 案鑑定報告固係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 科系所出具,其中參酌被告之父對於被告從小求學、工作、 交友狀況等經歷,以及被告一般行為態樣等事項之陳述,而 作出上開鑑定報告。然因「天下父母心」,「望子成龍、望 女成鳳」乃普天下父母親之期待,且對於自己兒女,不論其 是否存有身心障礙或何種缺陷,父母總會將其盡量視作一般 人看待及養育,此由鑑定報告提及被告父親從小不願意讓被 告就讀資源班,而是讓被告就讀普通班級,即為明證。被告 父親將被告視作正常人,不會去述說被告比較笨拙、障礙之 一面。鑑定報告未察此點,反以被告父親與被告之說法有出 入為由,認定被告表現是為規避責任云云,實屬嚴重誤解。 ㈡原判決認被告尚可獨自1 人,從嘉義搭高鐵至高雄、至超商 收取傳真、購買牛皮紙袋、搭計程車,甚至會上網下載「密 聊」APP ,並使用該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且自己本身具有 臉書、LINE、微信等帳號,足見被告生活能力與常人無異, 且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描述事發過程語言流暢、可



自行管理金錢,有獨立使用金錢與認知金錢之管理能力等節 ,進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 指之情形,然而:並非智能障礙即不會搭高鐵、收傳真、買 東西、使用通訊軟體,蓋現狀是年僅五、六歲的小孩都會使 用手機,搭車、購物等則是可以訓練的日常生活事項,即使 是障礙者,也需學習生活基本自理能力,是不應以被告會不 會搭車或購物,而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減低或缺乏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原判決依鑑定報告內容提及:「被告於會談中談及此次犯罪 行為是詐欺時,被告明顯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之情緒,顯見被 告有能力瞭解『詐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即以此認定被 告對於「詐欺」是法所不容許的行為一事有所認識、具有違 法性認識,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 等情。然原判決對此亦有誤會,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 不知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而後被告遭員警逮捕,並告知 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名,歷經偵審程序,反覆告知被告所犯罪 名及事實理由為被告取款行為乃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等。被 告自從被員警按壓在地、狼狽不堪地制伏逮捕,並體驗了從 未發生在自己身上的被告身分及訊問過程,自然是心有餘悸 、緊張焦慮不堪,也已被教育其涉犯為詐欺罪,故鑑定報告 所述「被告明顯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之情緒」,原因如上,然 如用以推論「顯見被告有能力暸解詐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 被告對於詐欺是法所不容許的行為一事有所認識、被告具有 違法性認識,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則係以被告歷經逮 捕、偵審程序後之現狀「知悉詐欺是法不容許」,來推論被 告「行為時」也對自己行為是詐欺、是法不容許有所認識, 則與事實不符。被告在事發後當然因訴訟程序認知行為是涉 犯詐欺取財,但不能以被告事後知道,反推被告在行為時就 已經意識到行為違法,有違法性認識,原判決就此因果歷程 之認定顯有誤判。
㈣雖被告因行為時確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故意,而否認犯行,然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原因,係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逮捕,告訴人希望由被告一人賠償其 全部損失,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實難以籌措鉅款賠償告訴 人所有損害,然被告已多次陳明願先返還因案取得之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予告訴人,惟遭告訴人拒絕,且被告為中度 智能障礙,患有手腳不自主動作等精神疾病,僅曾有車禍之 過失傷害案件,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被告因父親癌症手 術為籌集醫療費用,以為只是從事代人跑腿之勞務工作,孰 知竟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應得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33 至13 7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7至30 頁),然上開證明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身體 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 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 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因而 得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係身心障礙者向國家請求各項給付 行政措施(例如社會救助法)之重要證明,惟此等證明與刑 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 顯著減低,二者之認定基礎、認定程序、本於政策目的不同 所生之認定結果,自不相同,當不能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 礙身心障礙證明,遽而推論被告即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而 不具(或具有減輕)責任能力,亦不能逕以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即無犯罪之認識或意欲、或就違法性之認識有所欠缺,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遽而推論其 並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甚或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云云 ,即嫌速斷。
㈡次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已就被告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予以明白鑑定( 見原審卷三第31至44頁),而原審亦就前開鑑定報告如何可 採、被告就犯罪事實確有犯罪故意、及被告具有違法性認識 而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等節,於判決書理由欄三㈤⒈⒉部分 逐一詳為論述(見原審判決第7 至13頁),且本案鑑定報告 已有使用多項司法精神鑑定施測工具並為交互分析運用,而 非僅以被告與其父親陳述歧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 據,本院另查:
⒈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過程,業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綜合上述生活功能的陳述,賴父與賴員有諸多不一致,若鑑 定人員反覆向賴員澄清,賴員便回答『我不知道…』,評估 賴員對於自我照顧功能有明顯低估、表示不能或需依賴家屬 等描述,與家屬陳述及提供的協助有明顯不一致。」等情( 見鑑定報告第5 頁即原審卷三第37頁),由上亦可得知,有 關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部分,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被



告父親於精神鑑定聯合訪談之陳述作為唯一認定依據,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顯有誤會。
⒉另就「測驗工具與結果」部分,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若僅依照魏氏智力程度分類,賴員此次智力亦落於中度智能 障礙,但考慮其結果受賴員的受測配合度不佳所影響而低估 ,及綜合各項整體評估,推估其智能約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 度」、「. . . 數符替代分測驗中,也發現賴員有疑似作勢 ,明見到刺激物故意忽略從頭來,. . . 基於評估中作態表 現,此次評估量尺無法充分反映賴員真實能力。」就心理師 結論與建議部分,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 . 參照賴 員過去測驗表現,此次表現可能受到賴員『受測動機』與『 防禦態度』等因素影響而有低估」等情(見鑑定報告第7 頁 即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由上亦可得知,有關被告中度智 能障礙之程度為何,於上開鑑定過程中,受到被告受測配合 度不佳影響,而有低估情事,此外另可證明取得福利給付之 身心障礙證明,與刑法第19條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於本案 確實存有因受測動機不同,以致認定結果不同之可能,可認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原審判 決已於理由欄三㈤⒊詳予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本院復查:被告從一重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85萬9000元以觀,原審就被告參與部分 係從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最低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可認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有再予酌減情形之必要。又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係為罹癌父親籌措費用代為跑腿,致犯本罪(見本 院卷第25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將分得之1 萬元帶 回家中,而在外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實 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致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理由。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 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領得1 萬元後,又交給所屬詐 騙集團「章黨倫」購買物品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34 至13 5 頁),然被告上開陳述無礙於其領得1 萬元犯罪所得並將 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再自行處分交予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花用殆盡,審酌後仍應宣告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 敘明。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州
指定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州於民國108 年7 月間,透過自稱「章黨倫」之友人, 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達」、「有人底欸某」、 「跑腿王」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賴建州即 與「章黨倫」、「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羅長發,假冒係健保局及檢警人員, 佯稱:你涉及到販毒案件,須監管帳戶內之現金云云,致羅 長發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博愛郵局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9000元,並至指定 之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籃球場交付款項。此際,賴建州則 依「章黨倫」之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先搭乘高鐵至高雄 ,再於同日14時許,至高鐵站旁之統一超商領取「民眾解除



警示帳戶申請書」之傳真,並購買1 個牛皮紙袋,將該傳真 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復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00 0 巷0 號,再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籃球場,向羅長 發收取現金85萬9000元,同時將裝有「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 請書」之傳真的牛皮紙袋交給羅長發賴建州取得款項後, 即搭乘計程車至漢神巨蛋百貨公司B1、B2樓梯邊的停車場出 口,將款項交給「跑腿王」。而後,賴建州於同日晚間,在 臺南市歸仁區之小北百貨,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 取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長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賴建州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賴建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承認起訴書所載 的客觀行為,但是我是被抓到時才知道去拿的是詐欺的款項 云云(院二卷第48至49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08 年7 月8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羅長發,假冒係健保局及檢警人員,佯稱:你涉及到販毒案件 ,須監管帳戶內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羅長發陷於錯誤,於同 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博愛郵局領取現金85 萬90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羅長發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20頁 、偵卷第20至21頁),且有告訴人羅長發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 被告有依「章黨倫」之指示,於108 年7 月8 日中午某時,先 搭乘高鐵至高雄,再於同日14時許,至高鐵站旁之統一超商領 取「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之傳真,並購買1 個牛皮紙袋 ,將該傳真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復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再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籃球場, 向告訴人羅長發收取現金85萬9000元,同時將裝有「民眾解除



警示帳戶申請書」之傳真的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羅長發,被告 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漢神巨蛋百貨公司B1、B2樓梯邊 的停車場出口,將款項交給「跑腿王」。而後,被告於同日晚 間,在臺南市歸仁區之小北百貨,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處,取得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 至 11頁、偵卷第21至22頁、院一卷第47頁),且據告訴人羅長發 指述明確(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民眾解 除警示帳戶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8348995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警卷第25頁、偵卷第53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跟證人拿86萬 ?錢拿去何處?)我當時缺錢,我朋友章黨倫(音譯),他介 紹我加入詐騙集團,當時在警局時因為警方太大聲,我沒辦法 冷靜,我很緊張,沒有想到他的名字,現在想起來是這樣名字 。錢我拿到巨蛋漢神百貨的裡面停車場地下2 樓交給「跑腿王 」. . . (問:本件是否認罪?)承認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可知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偵查中,自承有加入「詐騙集 團」,而該次筆錄一開始,檢察官即有對被告告知其所涉之罪 名為「詐欺」,有該次筆錄可佐(偵卷第19頁),被告明知此 次係因為「詐欺」案件而製作筆錄,卻仍為「認罪」之表示, 則被告事後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2.又被告自承:(問:是何人指使你拿偽造的警示帳戶文書資料 去向被害人羅長發詐取85萬9000元?你與何人前往?是用何種 交通工具?你的傭金如何分配?共獲利多少?)是1 位自稱哥 哥的男子要我去拿的。我於108 年7 月8 日中午許,我從嘉義 搭高鐵搭到高雄,大約當日14時許,上頭就用電話打給我,叫 我到高鐵站新光三越旁的7-11領取傳真,叫我買1 個牛皮紙袋 把傳真裝在裡面,叫我搭計程車到他指定的地址(印象是三民 區大連街319 巷3 號),然後跟我說被害人穿著,我就從松江 街走到三民公園籃球場等被害人出現,(被害人穿橫條衣服, 1 名老人)便上前跟他面交,被害人就交付我贓款,我交付被 害人牛皮紙袋(內含司法文書)。我都自己1 人前往。這次獲 得1 萬元的酬庸等語(警卷第9 頁)。可知被告係從嘉義特地 跑到高雄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於收取款項之前,還須特別 至統一超商領取「傳真」,並於收取款項時將該傳真交給告訴 人羅長發。然向人收取款項為何要特別去收取傳真並交付傳真 資料?被告取款之過程如此奇特,且收取的金額如此大量(多 達85萬9000元),則其辯稱,不知道領取的錢是詐欺的款項一



節,顯然令人質疑。
3.況且,被告自承:108 年7 月初,我因為愛運動在雲林打球認 識章黨倫,因為我爸肺要開刀切除腫瘤急需用錢,他就跟我說 作這個不會有事等語(偵卷第21頁)。倘章黨倫所介紹之工作 係屬合法、正當,為何要特別向被告聲稱「作這個不會有事」 ?章黨倫此舉顯然不合常理,而被告面對章黨倫作出此項保證 時,理當知曉此份收取款項之工作恐有涉及不法之可能。復佐 以被告所收取之傳真係記載「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警 卷第25頁),從「警示帳戶」一詞,已可讓人知悉此與財產犯 罪有關,被告自難偽稱不知。至被告事後改稱:(問:你不覺 得交付這文書很奇怪嗎?)當時「章黨倫」(音譯)叫我按照 電話指示去做,且叫我不要打開看云云(院一卷第49頁),然 依照一般至超商收取傳真之常態,被告到統一超商收取傳真, 係收到記載有傳真資料的紙張,並無額外的包裝存在,故當被 告收到該傳真時,自然就會看到「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 之字眼,並不存在被告所辯,叫我不要「打開看」之情形,是 被告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立莊路崇德路口 ,向被害人徐阿合收取款項之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一節(下稱後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7942號起訴書可佐(調院一卷第7 至10頁)。而 被告於後案審理中供稱:(問:你被查獲當天是誰指派你去立 莊路崇德路口?)是章當倫(音譯)交給我的那支手機,我 依據手機內對方的指示辦理的. . . (問:所以是章當倫(音 譯)交手機給你,另外1 個人通話指示你?)對。(問:那個 人怎麼跟你講?)他在電話指示我去哪裡,到定點後遇到被害 人叫我把手機給被害人聽電話. . . (問:之前見過被害人? )沒有。(問:你怎麼知道如何特定被害人?)電話指示的人 有跟我描述被害人當日的穿著打扮。(問:你看到被害人之後 如何跟被害人說?)被害人問我我是誰。(問:被害人怎麼問 你?)電話裡面的人要求我向被害人說我是陳警官,叫我把手 機拿給被害人聽。(問:被害人有詢問你是否為陳警官?)我 說是。(問:你是陳警官嗎?)我不是. . . (問:你有無正 式學歷?)高中畢業. . . (問:你知道什麼是警察?)我知 道. . . (問:依照不管是章當倫《音譯》或是其他人去取貨 有幾次?)2 次。(問:這次被查到是第2 次?)是。(問: 第1 次是何時?被查獲前的前幾日?)真的不知道。(問:你 於警局時稱第1 次是108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有依指示 到巨蛋地下1 樓停車場交付物品?)有。(問:你這樣作有何 好處?)章當倫(音譯)說我這樣作就有錢可以拿,都沒有跟



我講多少錢。(問:你第1 次7 月8 日這次,對方怎麼跟你講 ?)對方說做完就有錢可以拿。(問:你拿到多少錢?)報酬 1 萬元. . . (問:第1 次電話裡面的人怎麼稱呼你?)還是 一樣用陳警官等語(調院一卷第48至52頁)。5.本案被告取款時間為108 年7 月8 日,而後案被告取款時間為 108 年7 月12日,故被告於後案審理中所供稱的「第1 次」, 係指本案的取款行為無誤。又本案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 人羅長發取款之人,係稱呼被告為「陳警官」,而被告明知自 己不是「陳警官」,也知道「警察」所代表之意義,則當電話 中之人稱呼被告為「陳警官」時,被告自當知悉對方係要其偽 裝成「陳警官」之意,而收取款項之時竟然需要偽裝成「陳警 官」,則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詐欺的款項一事,顯然知 情。
6.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透過「章黨倫」加入「達」、「有 人底欸某」、「跑腿王」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工作,被告知道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章黨倫 」、「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顯然已知悉參與 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 話假冒係健保局及檢警人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羅長發交出 款項,再由被告向告訴人羅長發收取上開款項,被告於取款後 ,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自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處收 取報酬,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被告加入「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 明被告加入「章黨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



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與「章黨倫」、「達」、「有人底欸某」、「跑腿王」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部分:
1.辯護人主張:被告是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云云(院二卷第49頁):⑴然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作精神鑑定,該院函覆略以:陸、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資料 主要提供者:賴建州賴天助(賴父)一、社會心理評估㈠發 展史:足月產,賴父表示賴員學齡前表現與一般孩子無異常。 ㈡求學史:賴員求學時期學業成績皆屬後段程度。國小時期, 老師曾向賴父反應賴員學習能力較差,建議到醫院鑑定,經就 醫後診斷智能障礙至今,求學期間,賴父反對賴員就讀資源班 ,堅持讓其國小至高中就讀普通班,並協助督促賴員課業。賴 員與同儕互動偶有被排擠之經驗,行為表現尚能遵守學校規範 ,無發生異常事件,能順利畢業。㈢兵役史:免服役。㈣工作 史:賴父表示賴員曾於親戚經營的瓦斯行工作約半年,執行搬 運及洗桶子之勞務工作,月新2 萬4000元,能自行騎車上下班 ,但工作表現較差,有曠職的狀況,與同事互動少,後斷斷續 續於其他地方擔任臨時工;賴員則對工作細節多回答「不清楚 」、「不知道」。㈤一般人際關係:賴父表示較少聽到賴員談 及朋友或其參與社交聚會,偶爾會至住家附近的球場打球,可 以融入人群認識球友,且觀察賴員平日與他人互動無異常,可 與人聊天;賴員則自述害怕與人接觸,不會與人聊天,不知道 要跟對方說什麼,沒有任何朋友,平日都在家等,陳述與賴父 較不一致。㈥物質依賴史:賴父表示賴員有抽菸及喝酒,偶爾 吃檳榔;而賴員卻「皆否認」上述物質使用經驗。㈦自我照顧 功能:據賴父表示,賴員平日可自行準備三餐(如外出購買或 煮泡麵),於交通工具使用上,能自行騎車外出或搭乘交通工 具至外縣市,能使用電腦及手機上網,也會到住家附近的球場 打球,家屬觀察賴員應具有獨立生活能力,故鮮少涉入其生活 事務或提供協助;賴員自述能執行簡易烹飪事務,但不敢外出 ,認為自已會迷路,平時多於家中從事靜態性活動,如玩玩具 、看卡通,很少出門,也否認會使用手機或上網等資訊性功能 。綜合上述生活功能的陳述,賴父與賴員有諸多不一致,若鑑 定人員反覆向賴員澄清,賴員便回答「我不知道…」,評估賴



員對於自我照顧功能有明顯低估、表示不能或需依賴家屬等描 述,與家屬陳述及提供的協助有明顯不一致. . . 柒、心理衡 鑑:一、行為觀察及會談:賴員在會談初期對於去年詐欺案一 事不願多作說明,澄清家庭史、求學史,多說「不知道」;過 程中臨床心理師對其情緒予以安撫,稍能被動配合完成衡鑑。 賴員多次重覆表示自己因父親生病需要開刀急需錢,主動到球 場找朋友詢問工作機會,經該朋友介紹接下工作,否認事前知 道為詐騙工作,描述事發過程語言流暢,包括對方拿手機給自 己傳話,要自己搭計程車前往高鐵(有人接應協助買高鐵票) 南下高雄,過程中都是他人採手機命令的,第1 次犯案事後立 即取酬勞1 萬元;被逮是第2 次南下取貨,程序與第1 次一樣 ,惟獨受害人是婦人,賴員表示是被抓後才知道對方是詐編集 團。但上述有部分內容與賴父提供資料不一致,例如賴父表示 個案平常就會騎機車外出,非賴員描述自己大多時間在家,外 出皆與家人一起;賴員說自己過去僅在叔叔公司打掃3 天工作 ,就遭叔叔斥責自己笨、搬錯物品而離職,自此即無再外出工 作,因為自己會怕很多人的地方,此處又與賴父提供不一致, 賴父表示個案對人多地方並不會恐懼,除非被吆喝。除此之外 ,賴父表示賴員自小發展與同儕相差不多(約1 歲多會說話; 未滿1 歲會學走),但學業成績差,學習慢,因而被老師建議 到醫院鑑定,依當時測驗分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至今 。即便如此,賴員可在非庇護性環境擔任臨時工,但工作持續 度差,導致被資遣;直到到親戚家搬瓦斯桶約半年,且賴員工 作態度很難管教,會抽菸喝酒。二、測驗工具與結果㈠智力測 驗若僅依照魏氏智力程度分類,賴員此次智力亦落於中度智能 障礙,但考慮其結果受賴員的受測配合度不佳所影響而低估, 及綜合各項整體評估,推估其智能約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 . 玖、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一、賴員之精神疾病診斷 為「輕度智能障礙」,分析如下:綜觀賴員之前之病史以及此 次會談所獲得之資料,賴員自幼因智商較低之關係,在表達以 及理解力上低於同年齡之水準,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 能障礙),但根據賴員父親說法,賴員在案發前,尚可在賴父 朋友家的瓦斯行工作半年之久,且可自行管理金錢,顯示賴員 尚有在雇主指揮下獨立工作及執行任務能力,可勝任較為簡單 之工作,且有獨立使用金錢與認知金錢之管理。賴員曾與一女 性友人交往,期間曾一起出去玩和一起吃東西,亦可在台灣各 地獨立坐交通工具活動,顯示賴員之日常生活功能,可部分獨 立自理生活。賴員在本次鑑定魏氏成人智能測驗結果受到賴員 「受測動機」與「防禦態度」等因素影響有低估,就其描述事 件發生過程能力與中華畫人測驗品質,其智能約落在「輕度」



智能障礙程度。輕度智能障礙者在學齡前的心智發展與常人相 去不遠,大多於入學後,才被發現智能較正常低。他們可接受 適當的啟智教育,完成國小學業。在足夠的指導下,亦可習得 半技術性的職業技能而賴以獨立謀生。身心狀況的發展大抵正 常,除非有重大事故或心理壓力時,才需要他人的支持或輔導 。賴員生活發展史較符合此「輕度」智能障礙診斷。而若是「 中度」智能障礙者,在各種感覺、運動及語言上的發展較常人 有「明顯的遲滯」,在學齡前雖可學會語言及溝通的技巧,其 社會性的互動十分缺乏。入國小後,成績低下,最多勉強受完 國小二年級的教育。要在精心的督導環境下,才可被訓練具有 自我照顧的能力,及從事非技術性或半技術性的工作。他們情 緒幼稚,挫折忍受力低,在輕度的心理、社會或職業上的壓力 時,即需人加以輔導。依上述發展史,賴員與此診斷不符合. . . 賴員於會談時,神情緊張,不時會有抓頭之動作,情緒有 時較焦慮。賴員回答問題時,常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 ,但分析賴員前後所言,常有避重就輕或矛盾之處,例如:進 行計算測驗時,20 -3 之計算,賴員迅速回答「等於零」,但 詢問其年齡時,卻能自己清楚地說「高中畢業後4 年,所以18 +4=22 歲」。賴員父親表示從小就有教導賴員正確計算的方法 ,包括九九乘法表都有學習過,也都自行管理金錢。鑑定人員 詢問賴員是否有交往中的女友,賴員回答時支吾其詞,未正面 回答有或無,僅回答「什麼女朋友?我不知道。」。但賴員之 父表示賴員之前有交往女友,2 人會相約出去吃東西,約會數 次,且案發後由女友去警察局領回賴員。參閱法院文件,賴員 於警察訊問及法院訊問2 次間的供詞並不一致,第2 次供詞中 對於案情關鍵點多以「我不知道」回答。但實際上,首次在警 察局所做筆錄,又知道這是「詐騙」。賴員在朋友的詢問及建 議下,就為了個人賺取私利,而從事詐欺他人金錢的工作,「 有動機」且可順利配合他人,行使詐騙賺錢,不在意他人利益 損失。賴員平日之生活管理多為賴員父親負責,並無做家事或 煮飯等家庭工作,此次賴父因病住院後,賴母需照顧賴父,無 暇看顧賴員,賴員之大哥因工作繁忙,也無法監督賴員行為, 而賴員因個人私利,藉口要幫家裡父親籌錢開刀(賴父表示開 刀當時並沒有經濟困難,也沒有向賴員提出需要額外的金錢) ,不在意他人權益損失,而自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 可接受他人指揮完成取財給他人,賺取酬勞,實際上也未將第 1 次拿到1 萬元酬金交給父母,此顯見賴員未達中度智障程度 ,僅達輕度智障程度,此狀況之智能水準較一般人為差,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較一般人低」,但在有心人士建議下, 仍能擔任被支配之角色,分工合作詐財。根據嘉義聖馬爾定



院精神科醫師之病歷紀載,賴員沒有第一軸項之精神疾患,僅 是第二軸項「輕度智能障礙」。會談中與賴員談及此次犯罪行 為是詐欺時,賴員明顯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之情緒,顯見賴員有 能力瞭解「詐欺」這個行為是不對的。但鑑定人員詢問賴員對 於從事詐騙一事之看法,賴員對於所做之事並無表示明顯後悔 之意,對本次案件的陳述仍輕描淡寫,不承認詐欺是1 個違法 的行為,而多次堅稱他只是聽命行事,強調「自已去做這件事 是為了籌錢,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傾向以「合理化」解 釋自己的犯罪行為。賴員犯後也不能合理處理此事,沒有對受 害者表示要和解或是要還錢,不能負起自身責任,卻仍然在之 後的會談中,否認自己的犯意,對於案情中與自己相關細節及 測驗答案有所隱瞞,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矛盾,也在心理測驗時 ,造成明顯不合理矛盾結果,期待測驗人員低估其智能,而逃 避社會責任,且合理化自己不當行為,而輕忽其可能帶給他人 損失之嚴重性,顯示賴員仍有「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之問題, 因此導致賴員長期行為模式適應不良,工作太度差,人際溝通 及相處亦有障礙。結論:賴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院三卷第33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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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