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麗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22、6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珍麗(下 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81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 號2 、4 、5 、7 至9 、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 、附件附表三編號2 至14、16至24、26、28至32、附件附表 五編號2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並分別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 充更正如下: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就「二、案經林珍麗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如前。 ㈡被告於原審時就部分犯行因時間久遠曾予否認(見原審判決 理由欄貳一㈡㈢部分),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有犯行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著有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縱行為人日後於審理中為釐清犯罪事實曾為否認 並因而有所辯解,仍無礙被告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已為自首,自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要件。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主動前往檢察署自首 本案所有犯行,並陳稱:「我在互助會裡虛構了會員的名字 ,冒領會款. . 去開了本票」、「我起互助會,因為我冒名 標會及虛設人名會腳,且簽立虛設人名會腳的本票,所以至 高雄地檢署自首」等語(見他卷第21頁,警卷第2 頁),並
提供本案所有會單而為自首(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雖 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就部分虛構會員是否構成犯罪曾予否 認,然此係因本案合會虛構會員眾多,被告因時間久遠以致 記憶不清,為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抗辯與查證,且被告於查 證屬實後,均表示無意見且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訴緝卷二 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仍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中間裁定意 旨以:「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 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 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 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 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 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 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因此,附件即 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㈠所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 號刑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除與前開刑事大法庭所持見解未 盡相合外,亦與本案案例事實類型不同,自難予以援用作為 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㈠部分更 正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詐騙無辜被害人畢生積蓄 ,且無意償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 痛苦,所生危害甚鉅,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 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所犯共計81罪,然原審未審酌 及此,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量刑實屬過輕 ,另斟酌部分告訴人亦以前開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爰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見本 院卷第26頁、第243 至245 頁),被告雖以虛列之人頭會員 競標,再偽造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但被告偽造本票 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合會之運作,配合提出本
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 票、公司股票等類型之有價證券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 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範圍有限。就同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人,因其等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未分別 情狀而均科以重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行為 時已年約55歲,為照顧年邁又中風之公公,雖和前夫經營小 吃攤,仍無法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支出,導致資金週轉不靈 ,致犯本案。被告於犯後深具悔意,除自首外,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雖最終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因告訴 人等之要求,抵讓過戶賴以維生之小吃攤,業盡其所能努力 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但因被告頓失唯一經濟來源,又被告 現今年紀已近60歲,尋找工作已有困難,以原審判處刑度出 獄後已逾65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更不利於被告尋找工作 ,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量刑殊屬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懇請審酌被告自首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亦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人之 損害,並衡其已年近60歲,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情狀,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讓被告得以工作,償還告訴人之損 失,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事已知所警惕,不敢 再犯,原審量處重刑,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撤 銷原判決,改對被告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規定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被告所 為犯行依罪數論予以判斷後,應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因均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
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1 年6 月以上,最重部分則 得判處至9 年11月,而原審量刑區間係判處被告1 年8 月至 2 年,俱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難謂有何情輕法 重,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再予酌減情形之必要。被告上訴意 旨雖稱係為照顧年邁又中風之公公,因無法負擔龐大之醫療 費用支出,致犯本案,然此僅為被告陳述,經審閱本案卷證 ,並無被告陳述以外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查考,被告上訴意 旨此處所指,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 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而被告上訴則請求從輕 量刑,惟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 ㈡部分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有關自首犯行、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及相關經濟及家庭等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其次, 被告雖就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犯行予以否認,而於本院審 理時全部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就犯後態 度有關坦承與否認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然就與犯後態度有 關是否對被害人賠償損害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真摯努 力之量刑因子而言,被害人吳玉蘭、趙瑞米、趙李逽之告訴 代理人葉昭吟、被害人林千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迄今未 曾與其等談論如何還錢,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 至253 頁),審酌後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而坦承全部犯行作為再予刑罰裁量減輕之因素。再參酌被 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4 、5 、7 至9 、11至23、25 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 至14、16至24、26、 28至32、附表五編號2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原審業已依據 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高低,裁量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2 年之不同刑度,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
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 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定應執行刑過輕,而被告上訴則主 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惟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81 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已超越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 甚多,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 當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另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原審給予被告恤刑優惠,亦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予 以整體檢視與評價,而宣告適當之定應執行刑,且原審並無 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檢察官及被 告分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50條等 刑罰裁量不當,查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縱有自首犯行、 配合偵審且犯後態度良好,但原審就被告已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6 月,且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本院審酌後 尚無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麗
指定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2號、108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麗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珍麗自民國105年2月起,在其前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 路(地址詳卷)住處,先後召集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合 會3會(下分稱甲會、乙會、丙會),均由林珍麗自任會首 ,甲會、乙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丙會每會會 款為2萬元,均採內標制。其中甲會自105年2月16日起,每 月16日開標、雙數月份之每月1日各追加1次開標:乙會自 106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奇數月份之每月25日各追 加1次開標;丙會自107年1月26日起,每月26日開標,每逢3 、6、9、12月之11日追加1次開標;3會之首會除會首外,均 可再由1人得標。詎林珍麗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合會會員彼 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就甲、乙、丙3 合會,除招攬各如附表七、九、十一所示之真實會員以如附 表七、九、十一所示之名義及會份參與各合會外,另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再就甲、乙、丙3合會,虛構如附表八、 十、十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參加上開3合會,並就甲、乙、丙3 合會,分別以上開虛構會員或冒用真實會員名義之方式得標 (詳如附表七至十二所示,其以所虛構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 之日期、出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三、五「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所示),並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上開得標會員名義之印章各1枚後,於各次得標日期 接續蓋印於本票,用以偽造其等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分別交 付予各合會之真實活會會員(各次虛偽開立之本票,其發票 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各詳如附表二、四、六所示), 致甲、乙、丙3合會之真實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會 期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而繳交扣除各該會期出標金額(即標 息)後之活會會款予林珍麗,林珍麗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 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 「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經林珍麗在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持刑事自首狀及上開3合會之 會單,於107年10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 其以虛構會員及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而詐取會款,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而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林珍麗之起訴事實,就被告冒用真實會員 名義得標之各次得標真實會腳姓名暨得標時間,以及被告於 各次得標日係冒用或虛構何人名義偽造本票等節,並未敘明 而無法特定,嗣經公訴檢察官先後於108年4月28日、109年7 月2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4254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 書一、補充理由書二)及當庭(參本院訴字卷三第61頁)敘 明、更正並予特定,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特定後之犯罪 事實為審判。
二、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法有明文。該條所指起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 形,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 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 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 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 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經法院審理後,發現具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得擴 張審理範圍,逕行審理判決。查就本案起訴範圍所涉之犯罪 事實,其中就甲會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告同時以虛構會 員「陳信義」名義、同表編號27、40所示被告以虛構會員「 郭男雄」名義、同表編號32所示被告以虛構會員「李達仁」 名義、同表編號33所示被告以虛構會員「趙俐華」名義、同 表編號39所示被告以虛構會員「林孟貴」名義開立本票部分 ,係被告為掩飾各次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故開立上開虛
構會員名義之本票交付予真實會員(詳見下述),可認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犯罪手法詐取財物,與業據 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上開各編號所示冒用真實會員名義 得標並偽造其等名義開立本票部分)應屬以一行為觸犯多個 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另就乙會所涉真實會員會份,其中被害人趙李𧼼部分應 為7會份,而非僅5會份,故被告於該會每次冒標所偽造而交 付趙李𧼼之本票張數及所詐金額亦有增加,就前者而言,與 原起訴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 上開部分均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下:
㈠就被告成立甲會、乙會及丙會3合會,自任會首,各會之會 款、開標日期(含追加)各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均採內 標制,甲會、乙會及丙會各招攬如附表七、九、十一所示之 真實會員以如附表七、九、十一所示之名義及會份(其中乙 會之趙李𧼼即附表九編號2之僅「陳慧玲」、「陳慧芳」、 「陳慧蘭」、「陳霞」之5會份)參與各合會外,並分別虛 構如附表八、十、及十二所示會員名義及會份參與各合會。 而就甲會、乙會及丙會,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 9、11至18、19、20至23、25、26、27、28至33、35、38至 44、46至48;乙會即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 32;丙會即附表五編號2至13「得標人」欄所示之虛構會員 或真實會員名義(其中甲會即附表一編號19僅「陳慧芳」部 分、編號27、40僅「陳慧玲」部分、編號32僅「陳霞」部分 、編號33僅「陳慧蘭」部分),在上開編號「標會日期」所 示日期冒標,而詐取如附表七、九、十一所示真實會員依其 等會份所繳交之活會會款(附表九編號2所示趙李𧼼部分僅 承認5會份)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本 院1 0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二(下稱院卷三)第13至18、62 、83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參警卷第 5至6頁)、郭星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7至8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下稱院卷一)第68至69、145 至146頁〕、廖金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9至11頁 、本院院卷三第14頁)、趙輝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 卷第17至19頁、本院院卷一第69、145頁、108年度訴緝字第 68號卷一(下稱院卷二)第122頁〕、蔡昕翰於警詢時(參 警卷第22至24頁)、趙瑞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 25至27頁、本院院卷一第144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郭 惠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122頁)、林千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28至 30頁、本院院卷一第69頁、院卷二第214頁、院卷三第13頁 )證述在卷,復有甲、乙、丙會之互助會單(參警卷第36至 38頁)、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暨影本在卷 可佐(扣案之原本扣案、無原本扣案者其影本之附卷頁碼, 詳見如附表二、四、六「備註」欄所載),足證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至就甲會,被告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陳信義」、編 號27、40所示之「郭男雄」、編號32、37所示之「李達仁」 、編號33、34所示之「趙俐華」名義開立本票以表明其等為 該期得標會員等節,雖據被告否認或稱不確定,辯稱:不會 以會單上並無之會員名稱得標等語。惟查,就甲會部分,原 本會單會員確實並無上述陳信義、郭男雄、李達仁及趙俐華 等人(原會單成員暨會單上編號詳附表七、八所示,會單參 他卷第13、15、17頁),惟依據被告所陳報如警卷第36至38 所示上開3合會之合會單,其上已另據被告手寫註記各期得 標人之日期及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再參 酌被告自承於得標後,會開立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得標人 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各活會會員,故可依本票上之發票人 及發票日期推估各開標日期係由何人得標等語(參本院院卷 二第95頁),而上開合會單上被告手寫註記之得標人、得標 日期確多與上開3合會活會會員所陳報之本票發票人及發票 日期相符(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對照詳見附表一、三、五「備 註」欄所示),足認上開合會單係被告於每期得標時(含真 實會員得標、被告以虛構會員名義得標或冒用真實會員名義 得標)時之註記,供己確認用,其可信性極高。故各該得標 日期之得標人、得標金額及被告於該次是否有偽造本票暨所 偽造本票之發票人,可就上開合會單及真實會員所提出之本 票相互參照,如對照相符者,即可認定。則:
⒈附表一編號19即甲會106年2月1日之開標日,係被告冒用 真實會員趙李𧼼以「陳慧芳」名義所得標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惟依前引甲會合會單,「陳慧芳」有2會,即合 會單上編號21、22所示,其後有註記「陳義信」,惟卷內 所附於106年2月1日發票者,除以「陳慧芳」名義(即附 表二編號281至291所示)者外,即如附表二編號292至301 所示以「陳信義」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且其提出人為告訴 人趙瑞米及被害人趙李𧼼,而趙李𧼼即係以「陳慧芳」名 義參加甲互助會者,另參酌被告自承;如果是冒用真實名 義的人得標的話,會跟真實會員講說這期是別人得標,所 以也會再開一張別人的票給真實會員;本案之甲會中如附
表一編號39所示之李週成及林孟貴、編號第41之郭慶祥及 林國明、編號46之李週成及林國明,即係以上開手法瞞騙 所冒名之真實會員,故在同一期中開立2個人名義之本票 等語(參本院訴緝卷一第15、121頁、訴字卷三第83至84 頁)36之頁),應可認被告於該次冒用「陳慧芳」名義得 標後,為免趙李𧼼或認識趙李𧼼之人發現,故另行以「陳 信義」名義偽造本票交付趙李𧼼及趙瑞米,作為掩飾,並 於上開合會單上註記,惟合會單所註記之「陳義信」,應 係「陳信義」之誤載。
⒉附表一編號27、40即甲會106年7月16日、107年4月1日之 開標日,均係被告冒用真實會員趙李𧼼以「陳慧玲」名義 所得標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引甲會合會單,「 陳慧玲」有2會,即合會單上編號16、17所示,其後有註 記「郭男雄」,且卷內所附於106年7月16日、107年4月1 日發票者,除以「陳慧玲」名義(即分別為附表二編號 429至439、編號661至672所示)者外,即係以「郭男雄」 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即分別如附表二編號440至448、673 至682所示),且其提出人為趙李𧼼及趙瑞米,足認被告 該2期雖以「陳慧玲」名義得標,惟為隱瞞,故均再以「 郭男雄」名義偽造本票交付予趙李𧼼及趙瑞米。 ⒊附表一編號32即甲會106年10月16日之開標日,係被告冒 用真實會員趙李𧼼以「陳霞」名義所得標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惟依前引甲會合會單,編號29所示之「陳霞」, 其後經被告手寫列入「李達仁」,而本會真實活會會員趙 瑞米及趙李𧼼,確係提出以「李達仁」名義於106年10月 16日所開立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544至553所示),依前 述說明,足認被告該期雖以「陳霞」名義得標,惟為隱瞞 ,故另以「李達仁」名義偽造本票交付予趙李𧼼及趙瑞米 。
⒋附表一編號33即甲會106年11月16日之開標日,係被告冒 用真實會員趙李𧼼以「陳慧蘭」名義所得標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惟依前引甲會合會單,編號25所示之「陳慧蘭 」,其後經被告手寫列入「趙俐華11/16/000 0000」之字 樣,而本會真實活會會員趙李𧼼,確係提出以「趙俐華」 名義於106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564至 572所示),依前述說明,足認被告該期雖以「陳慧蘭」 名義得標,惟為隱瞞,故另以「趙俐華」名義偽造本票交 付予趙李𧼼。
⒌附表一編號34即甲會106年12月1日之開標日,依前引甲會 合會單,惟編號42之註記「趙俐華106/12/1 1300」相符
,且依甲會真實活會會員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6 年12月1日者,均係以「趙俐華」名義開立者(即如附表 二編號573至593所示),足認被告該期確係另虛構「趙俐 華」名義得標,並偽造本票交付予真實活會會員。 ⒍附表一編號37即甲會107年2月1日之開標日,依前引甲會 合會單,惟編號41之註記「李達仁107/2/1」相符,且依 甲會真實活會會員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1 日者,均係以「李達仁」名義開立者(即如附表二編號 599至619所示),足認被告該期確係另虛構「李達仁」名 義得標,並偽造本票交付予真實活會會員。
㈢就乙會部分,雖被告否認趙李𧼼之會份數為7會份,辯稱: 乙會之會單上,僅列明趙李𧼼分別以「陳慧玲」(2會份) 、「陳慧芳」(1會份)、「陳慧蘭」(1會份)、「陳霞」 (1會份)名義參與該合會,故應僅有5會份等語,並有上開 會單為證。惟此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李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乙會確有跟7會,所以每會都有拿到7張本票等語(參本 院院卷三第17頁),復提出其所參與乙會於各次開標日期經 被告以當期得標人名義所偽造而交付之本票(參附表四「提 出人」欄為趙李𧼼所示之本票)在卷為證。依據上開趙李𧼼 所提出之本票,確係一次開標日即有7張,且各張票號均有 連號、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與各次開標日期及得標人相符, 足可認該7張係於極密接之時地由被告偽造交付,其發票原 因應屬同一。則被告既自承趙李𧼼有參與乙會,有5會份, 則足證趙李𧼼所持每期(每一開標日)之7張本票中,其中5 張本票確係基於其活會會員身分於各期繳交會款時自被告手 中取得,亦可認定每期其餘2張同一發票日、同一發票人之 連號本票,亦應係基於同一原因而交付,是趙李𧼼稱其於乙 會共有7會份一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除甲、乙、丙3合會外,同時期已無再成立其他合會一節,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院卷二第120頁),也無法說明 為何乙會每次開標就會交付7張本票交予趙李𧼼,另趙李𧼼 稱:會單係由被告自己書寫等語(參本院院卷三第18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會單是大略寫的等語(參本院院卷二第121 頁),則亦可能係趙李𧼼追加會份而被告未及列於會單上, 是尚難以會單上未列明趙李𧼼之其他會份,即推翻本院上開 認定。
㈣而就民間合會,每期開標後各會員依其身分所繳納之會款有 所不同,若係採內標制者,前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 自應繳納全額會款,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則應繳 納扣除得標金額後之會款。本案之甲、乙、丙3合會係採內
標制,其各期各真實會員繳納之會款即如上所述,此部分據 證人即被害人郭星魁、趙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 院院卷一第68至69頁),亦據被告自承在案(參本院院卷二 第94頁)。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所謂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 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 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亦屬其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應繳納之款項,無從認屬被告之詐欺所得款 項。另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不知自己遭冒標 ,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 ,且未曾標取會款,則被告以其等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 及於各該本人,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對於被告 之權利,仍等同於活會會員,是其等雖遭被告冒標,其所繳 納之會款,仍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是被告各次犯行,其 犯罪所得之計算公式為「當期真實活會會員(含遭被告冒標 者)會份數×所繳納之活會會款(即會款-當期標金)」, 而經計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 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 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所得金額」欄所示。起訴書認被 告於各合會所詐得金額係以「真實會份數×會款×冒標期數 」計算,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 判決參照)。被告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各本 票」予各真實活會會員,係作為本案甲、乙、丙3合會之擔 保,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是核被告就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5、7至9、
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 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四、六「發票人 」欄所示各發票人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 開發票人之印章後,分別偽造其等印文,其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 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 32、附表五編號2至13所示,於各次得標時,以各該編號「 得標人」之名義,偽造各該編號「備註」欄內所示本票多張 之行為,就同一發票人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又被告上開各次冒名得標之行為,各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