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8 年度
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罪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甲○○與王維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其等分別下列行為:
㈠乙○○與王維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由王維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搭載微信或臉書 通訊軟體,作為其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 數量及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琮,得款 台幣(下同)1,000 元(該次犯罪時間、地點、購毒者、犯 罪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㈡乙○○、甲○○與王維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王維辰以其前開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載微信或臉書通訊軟體,作為其聯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楚宇程,得款3,500 元(該次犯罪 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㈢甲○○與王維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由王維辰以其前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搭載微信或臉書通訊軟體,作為其聯繫交易第 二級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楚宇程,得款1,000 元(該次犯罪時間、地 點、購毒者、犯罪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 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前往王維辰、乙○○及甲○○共同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即○○○○大樓,下稱 ○○○○)○樓之○(○○室)之居所(承租人為少年林O O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調字第569 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在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王維辰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王維辰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2 至4 所示之OPPO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37個等物;暨扣得乙○○及甲○○ 分別所持有供本案聯絡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三星廠牌 玫瑰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物;另扣得王維辰、甲○○及在場人 即黃子翰、少年林OO、唐OO等人分別所有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毒品殘渣盒 、手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原審同案被告王維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文琮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原審同案王維辰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0至22 頁、第40至41頁、第48頁、第56至57頁,偵卷第23頁、第16 0 頁、第242 至244 頁,原審卷一第216 至223 頁、第277 頁、第399 頁,原審卷二第99頁),核與證人李文琮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5 頁 ,偵卷第178 至179 頁,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復有位於 上開○○○○地下室電梯於108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毒品交易)在卷可資證明(見警卷第26至27頁);是以,被 告乙○○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如 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證據。
㈡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於108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 56分許,持高少家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 ,前往被告乙○○、甲○○與王維辰等人共同位於上開○○ ○○○樓之○(○○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OPPO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7個等物,均為原審同案被 告王維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 0 )及三星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則分別為被告乙 ○○、甲○○所有等情,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與原審同案被告王維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46至48頁、第65至66頁,偵卷 第25頁、第32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第219 至222 頁、第 400 至401 頁),並有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少年林OO)、高市楠梓分局108 年4 月 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高市楠梓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 告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6 至 142 頁、第145 至152 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OPPO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王維辰 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7個等物,亦為王維辰所 有供其秤量、分裝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王維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 一第219 至220 頁、第400 至401 頁);從而,被告乙○○ 、甲○○此部分供承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我並沒有與甲○○一起送 毒品給楚宇程,我之前在偵查中陳述查獲前1 星期即108 年 4 月17日晚間,有依王維辰指示去送毒品,當時我是騎少年 林OO所有之VJR 機車去送毒品等情,是我說錯云云。被告 甲○○辯稱:我未曾依王維辰指示去送毒品,我不知道被告 王維辰有在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①王維辰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9 時48分許 ,先與微信暱稱「○」(即證人楚宇程)以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 後,其即指示被告乙○○及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楚宇程等聯繫過程及相關情節, 已據原審同案被告王維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 詳,並坦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21
6 頁),復有被告王維辰以微信暱稱「王維辰」與微信暱稱 「○」(即證人楚宇程)於108 年4 月17日微信通話內容截 圖照片6 張及譯文1 份在卷可以證明(見警卷第155 至157 頁、第163 至165 頁),核王維辰所供述與證人楚宇程間該 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過程及情節,與前揭微信通話內容擷圖照 片及譯文所載通話內容,顯屬一致;由此足認原審同案被告 王維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述有關其與證人楚宇 程間此部分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②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維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之楚宇程,其中一 次交易地點是在位於高雄市監理站及都會公園旁邊之『○○ ○○』,交易時間為108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許,該次毒品 交易是我叫乙○○、甲○○拿毒品去給楚宇程」、「之前警 員及檢察官提示我與楚宇程間以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中有 關我表示『過去○○等,有2 個弟弟過去,他們幫你跑腿, 他們騎黑色VJR 』等語,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該對話內容 是我叫2 個弟弟過去交易毒品,該二人即是指乙○○、甲○ ○」、「當時『○○○○』要向我購買3,5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把毒品交給乙○○,並叫乙○○幫我跑一趟去送貨 ,我印象中當時乙○○是與甲○○在一起,且該次乙○○與 甲○○是一起騎1 臺黑色VJR 機車去送毒品,乙○○跟甲○ ○也是一起騎機車回來,乙○○事後有拿錢回來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9 至362 頁、第375 頁);觀之證人王維 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有關其與證人楚宇程間該次交易第二 級毒品之聯繫過程,除核與前揭王維辰與證人楚宇程間以微 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大致相同外,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其 與證人楚宇程該次交易毒品過程中有關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方 式等節亦屬相符,應可認定;準此,證人王維辰上開所證述 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毒品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乙○○、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之證據。
③參諸證人楚宇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王維辰所持用 之0PP0廠牌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通話對象【○ 】(即證人楚宇程)108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 9 時48分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是我要向王 維辰購買安非他命對話內容,『35』是指3,500 元的安非他 命,『2 個弟弟』、『他們替我跑的』則是王維辰表示要叫 他的2 個小弟甲○○、乙○○幫他送毒品過來,當天是我和 王維辰先用微信聯絡,我要向王維辰購買3,500 元的安非他 命,交易毒品時間大約是當日晚上10時許,交易地點是在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的監理站附近對面之『○○○○』,後來王 維辰2 個小弟共騎1 部VJR 黑色機車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 毒品是用小夾鏈袋包裝,我有拿現金3,500 元給他們」等語 (見警卷第126 頁);證人楚宇程於偵查中又證稱:「(檢 察官所提示王維辰與暱稱【○】於108 年4 月17日的微信對 話內容)是我與王維辰聯繫交易毒品的對話,當時我是要向 王維辰購買3,500 元的安非他命,王維辰後來傳訊息給我表 示有2 個弟弟過去了,並要我在○○○○對面之『○○○○ 』等候,後來當天晚上10時許,有2 個男子騎機車來位於高 雄市○○區○○路之○○○○對面之『○○』便利商店,並 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也有拿3,500 元給該2 名男子 ,我之前有在警局指認乙○○跟甲○○」等語(見偵卷第20 8 至209 頁);證人楚宇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與 王維辰在108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許有交易安非他命1 次, 地點是在高雄市監理站附近之『○○○○』,王維辰之前有 先通知我,會有2 個人騎VJR 的機車來送毒品,後來當天有 2 個男子騎機車到該『○○○○』外面,坐在機車後面那個 男子當面將毒品交給我,我也有把錢交給該名男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6 至348 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楚宇程 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楚宇程就其於108 年4 月17日 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許,陸續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 王維辰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等事 宜後,王維辰向其表示已推派2 名男子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 點交易毒品之雙方聯絡內容及過程,以及其與王維辰所指派 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該2 名男子進行該次毒品 交易之過程及相關情節,證人楚宇程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歷次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核與證人王維辰前揭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關其與楚宇程間該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過 程及實際推由被告乙○○、甲○○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 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之相關細節,亦屬一致;復佐以 證人王維辰及楚宇程間以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擷圖及譯文 所載內容亦屬相符;綜上各情,堪認證人楚宇程前揭所證述 其與王維辰間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非事後捏造之 詞,除足資採為認定王維辰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依據之外,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甲○○此部分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由此益徵證人王維辰前揭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予證人楚宇程間交易 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及相關情節,顯非事後虛構之事實,應很 明確。
④至證人楚宇程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我沒有看清
楚該2 名男子,對該2 名男子長相沒有印象」、「該2 名男 子交付給我的毒品是以夾鏈袋包裝」乙節(見偵卷第208 頁 ,原審卷一第350 頁),而與證人王維辰於原審審理中所陳 述毒品係以菸盒包裝一情,固亦有所不同;然查: ⑴證人王維辰業已明確證稱:該次其與證人楚宇程交易毒品時 ,確係由我指派被告乙○○、甲○○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交付 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且徵之證人王維辰與楚宇程間前開微 信通話內容,顯見證人王維辰應係已指示被告乙○○、甲○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楚宇程,且確認被告乙○○ 及甲○○係一同騎乘1 輛VJR 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 情形後,證人王維辰始得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證人楚宇程 前往交付毒品之人為何及該交付毒品之人係騎乘VJR 機車前 往約定地點等通話內容等情,要可認定,此復經證人王維辰 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5 頁);綜上 以觀,證人王維辰此部分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 毒品過程,顯非虛構之詞;況衡諸證人楚宇程與被告乙○○ 及甲○○實際進行交易毒品之過程應屬短暫,雙方會面時間 非長,且被告乙○○及甲○○與證人楚宇程復非長期相處之 人,在此等雙方短暫接觸之情形下,證人楚宇程因而無法詳 細記憶被告乙○○及甲○○之長相,在所難免。復加以證人 楚宇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時間距該次毒品交易 時間已久,以致證人楚宇程無法清楚記憶與其進行該次毒品 交易之對象之長相為何,亦非違於常理,尚難僅以證人楚宇 程上開證稱對被告乙○○及甲○○沒印象一節,即遽認證人 王維辰所證述係由被告乙○○及甲○○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 楚宇程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即全然不可採信;況且證 人楚宇程所證述該次交付毒品之人為2 名男子及該2 名男子 係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等主要事實,均核與證人 王維辰所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及情節均為一致,已如上述;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楚宇程嗣後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乙○○及 甲○○即為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推認證人王維辰 所為不利被告乙○○及甲○○之證述,即不足採信。 ⑵再者,縱證人楚宇程所陳述其所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係以夾鏈袋包裝之情形,固與證人王維辰所陳述毒品係 以菸盒包裝一節有所不同;惟證人楚宇程、王維辰就其2 人 該次交易毒品主要犯罪事實之過程及相關情節所為之陳述, 均大致相同,業如前開所述;則楚宇程、王維辰等2 人就此 部分所為有關交易該包第二級毒品包裝細節之陳述,雖稍有 所不同,然仍無礙證人楚宇程、王維辰間確有進行如附表一 編號5 所載之交易第二級毒品行為及事實之認定。況證人王
維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平常會收集使用過的菸盒 ,故我先以夾鏈袋包裝毒品後,並將夾鏈袋包裝之毒品放在 菸盒內,再交由被告乙○○及甲○○送給購買毒品的人」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復佐以證人王維辰於原審 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叫被告乙○○或甲○○拿菸盒去送 毒品時,都會交代要向對方收多少錢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77 頁),足見該等菸盒內所裝之毒品,並非密封狀態 ,應可輕易拆開而看見其內所裝置之物品為何;何況使用過 之菸盒,衡情一般人均知悉並無具有任何價值或利益,而衡 以證人王維辰交付以菸盒包裝之毒品予被告乙○○或甲○○ 前往指定地點送交予指定之對象時,既已向被告乙○○或甲 ○○表明應向對方收取價款之情事,則被告乙○○及甲○○ 就其等所交付之物品係屬毒品一節,自難以諉稱其等均毫無 所悉之可能;綜此而論,被告乙○○、甲○○之辯護人以被 告王維辰係交付以菸盒包裝之毒品,與證人楚宇程所述其取 得毒品之包裝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乙○○及甲○○可能無 法知悉菸盒內裝有毒品云云,除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外,亦 無可採信。
⒌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供陳:「我知道扣案毒品是 王維辰用來販賣,我知道如果有人跟王維辰購買毒品的話, 王維辰會以分裝袋分裝毒品」、「有時候王維辰會自己出門 去交易毒品,有時候會委託其他人幫忙跑腿運送」、「我見 過被告乙○○有幫王維辰送過毒品給他人,王維辰都會協助 處理被告乙○○日常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5至67頁) ;而比對證人王維辰於警詢時所供述:「我將毒品放在上開 ○○○○租屋處內,並在該處分裝毒品後,再指派乙○○等 人去送毒品給購毒者或由其親自送交毒品,以及因為乙○○ 等人會幫我送交毒品予購毒對象,故我會負責乙○○等人三 餐飲食」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嗣後辯稱:我不知 道王維辰有在販賣毒品云云,核屬事後卸罪責之詞,無可採 信。
⒍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說法,不足以採信;本案此部分犯罪事證,已屬明確, 則王維辰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推由被告乙○○及 甲○○交付價值3,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楚宇程之犯罪事實,已很明確,應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王維辰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13分許,先與微信暱稱「
。」(即證人楚宇程)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因其所有毒品係置於少年O O所承租位於上開○○○○之租屋處內,故由證人楚宇程駕 車搭載其返回上開○○○○之處所內拿取毒品,其再指示被 告甲○○下樓交付毒品予證人楚宇程等聯繫過程及相關情節 ,已據原審同案被告王維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明確,並坦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4至35頁,聲羈卷 第25頁,原審卷一第216 至217 頁);復有王維辰以微信暱 稱「王維辰」與微信暱稱「○」(即證人楚宇程)於108 年 4 月23日微信通話內容截圖照片6 張及譯文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8 至160 頁、第166 至168 頁);且互核王維辰 所供述其與證人楚宇程該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過程及情節,與 前揭微信通話內容擷圖照片及譯文所載通話內容,顯屬一致 ;由此足認王維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與證人 楚宇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當為真實可以採認。
②又觀之證人王維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8 年4 月23日 上午,證人楚宇程開車先到『○○○○』附近載伊到○○○ ○後,我有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楚宇程」、「這次 我印象很深刻,當天是由被告甲○○下樓拿毒品給證人楚宇 程,因為我過去○○○○之租屋處時,是被告甲○○幫我開 門,當時因為證人楚宇程將車子停在○○○○地下室出口, 我叫證人楚宇程在那邊等,然後我先上樓秤量毒品後,我再 叫被告甲○○下樓拿毒品給證人楚宇程」、「因為我都會在 ○○○○租屋處內將毒品秤重,並將毒品放在我之前收集的 菸盒內後,再交給被告乙○○或甲○○拿去送給購毒的人, 所以他們都知菸盒內裝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3 至364 頁);而比對證人王維辰於偵查中所陳述有關其 與證人楚宇程間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聯繫過程,及因其所 有毒品係放置在少年林OO所承租位於上開○○○○之租屋 處內,故其委請證人楚宇程先駕車至「○○○○」搭載其返 回上開○○○○之租屋處內拿取毒品後,其再指示被告甲○ ○下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楚宇程等相關情 節,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亦屬一致;再衡之 王維辰與證人楚宇程間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108 年4 月23日 ,而王維辰及同案被告乙○○、甲○○係於同年月25日在上 開○○○○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本案,足見二者時間甚為接 近;則王維辰因而對其於本案查獲前之交易毒品行為記憶較 為深刻,合於一般常情;從而,證人王維辰於原審審理中明
確證稱:「我對該次毒品交易情形印象深刻,故而明確指認 我係指示被告甲○○下樓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楚宇程」等情, 並無悖於常理,顯非事後非捏造之詞,應具其憑信性。 ③復佐以證人楚宇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王維辰所持 用之0PP0廠牌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通話對象【 。】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13分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及譯文)是我與王維辰聯繫購買毒品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載 王維辰去他小弟住的地方拿安非他命」、「其中『東西』是 指安非他命、『拿1 張』是指1,000 元的安非他命」、「之 後我在位於『○○○○○』旁邊的大樓,向王維辰購買1,00 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毒品先用夾鏈袋裝著,再用香菸盒包 裝」、「當天我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王維辰聯絡後,我就開 車到『○○○○』搭載王維辰前往位於『○○○○○』旁邊 的某大樓,伊在該大樓外面等王維辰,王維辰上去該大樓後 ,就叫他的小弟送毒品下來給我,該名小弟就是我之前指認 的編號9 號男子(即被告甲○○)」、「甲○○當時有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有拿1,000 元給甲○○」等語(見警 卷第127 至128 頁)。證人楚宇程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 官所提示王維辰於108 年4 月23日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要 跟王維辰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該對話中所指的『1 張』是 指1,000 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是我開車到○○『○○○ ○』載王維辰一起到位於『○○○○○』旁邊之○○○○大 樓,王維辰上樓後,拿1 包安非他命給甲○○,再由甲○○ 下樓將毒品交給我」、「這次王維辰確實有透過甲○○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也有拿1,000 元給甲○○」等語( 見偵卷第208 至209 頁);證人楚宇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我開車載王維辰到1 棟大樓進 行毒品交易」、「該次毒品交易是由王維辰下面的人拿毒品 到該大樓外面給我,我也有將錢拿給交付毒品給我的人」、 「當時是有一個人拿毒品給我,但我現在沒印象該人長相為 何,惟我之前於警詢時陳述我開車載王維辰到○○○○大樓 ,王維辰上樓後,是由甲○○下樓拿毒品給我,是因為我在 警局有指認照片」、「當時警察拿10幾張照片給我指認,警 察在給我指認之前,並沒有叫我要指認哪一個人,我是看到 數張照片內,有認出其中編號9 照片之人就是拿毒品給我的 人,我才進行指認,但我不知道該名男子叫麼名字,惟當時 我可以確定我所指認的人,就是該次交付毒品給我的人,我 也是將毒品價金1,000 元交給該次拿毒品給我的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9 至352 頁);相互印證證人楚宇程就其於 108 年4 月23日上午,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王維辰聯繫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時間等事宜後,再由證人楚宇程先駕 車前往位於○○路之「○○○○」搭載王維辰至前開○○○ ○大樓,其則在該○○○○大樓外面等候,王維辰則上樓拿 取毒品,隨後推由被告甲○○下樓交付毒品,其亦當場交付 毒品價金予被告甲○○等事實之過程及細節,以及其與王維 辰間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所表示之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等相關情 節及證人楚宇程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復核之證 人王維辰前揭所證述有關其與證人楚宇程於108 年4 月23日 該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過程及情節,亦屬大致相同,且核與前 揭證人楚宇程與王維辰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大致相 符。綜上各情,堪認證人楚宇程前揭所證稱其與被告甲○○ 與王維辰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該次交易毒品情節, 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認定被告甲○○該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由此益見證人王維辰前開所為有關 被告甲○○參與該次其與證人楚宇程間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實 之證述內容,應非事後故意構陷被告甲○○之詞,當足以採 為認定被告甲○○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依 憑。
④至證人楚宇程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對該次前來交付毒品 之人長相為何沒有印象等語,有如前述;然衡之其經檢察官 訊問為何其於警局可以明確指認該次前來交付毒品之人為被 告甲○○?證人楚宇程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指認 被告甲○○之過程,係因其當時確認其所指認數張照片中, 確實有其所記憶該次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始明確指認係照片 編號9 之人負責交付毒品,其亦係當場交付毒品價金給該名 男子,並非員警有要求其要指認何人等情,有如上述;由此 足認證人楚宇程於警詢中進行指認被告甲○○之程序時,業 已依其所當時記憶,因而明確清楚指認該次毒品交易確係由 被告甲○○前往上開○○○○大樓門口交付毒品,並向其收 取毒品價金之人等事實,甚為明確。
⑤綜上以觀,堪認被告甲○○上開所為辯詞,委無可採。從而 ,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屬明確,王維辰於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推由被告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楚宇程之犯罪事實,亦 可認定。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 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 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臺 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參之本案證人楚宇程、李文 琮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已分別證述各以如附表 一編號2 、5 、6 所示之價格,向王維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均於取得毒品後,分別當場將各次毒品價金 交付予王維辰或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如被告乙○○或甲○○而 完成交易等語,業如前述,並經原審同案被告王維辰供認在 卷;復衡以王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乙○○、甲○○等 人替我作交付毒品工作,我會供應乙○○及甲○○三餐等語 (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5頁),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供承:「我有幫王維辰送安非他命給購毒的人,所以 王維辰會提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販賣毒品的錢都是王維辰 拿走了,但王維辰都會提供我吃喝玩樂,或者我想施用安非 他命時,王維辰也會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9 頁,偵卷第60頁);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被告乙○○、甲○○與王維辰 等3 人與買受毒品對象即證人楚宇程及李文琮等人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楚宇程及李文琮等人業已明確證述向 王維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金錢而俱屬有償之行 為,有如前述;則倘非本案被告乙○○、甲○○與王維辰等 3 人認有利可圖者,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準 此以觀,足徵本案被告乙○○、甲○○與王維辰等3 人分別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乙○○上開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 、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被告甲○○前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2 人上開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其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相 較修正前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