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偉智
郭奕宏
洪家仁(原名陳昭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
緝字第38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8 年度訴字第600 號、
109 年度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8 、13322
、107 年度偵字第21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7254 號,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21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偉智所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任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任偉智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郭奕宏、陳昭宇亦即洪家仁部分)。
任偉智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任偉智(附表一編號1 至12,其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加入後 述詐欺集團)、郭奕宏(附表一編號1 至13,其經任偉智之 介紹,於106 年5 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陳重翰(附表
一編號1 、4 、6 、8 、10、12,業經原審判處詐欺罪刑確 定)、洪家仁(原名陳昭宇,於108 年12月18日更名,下均 仍以陳昭宇稱之〈附表一編號5 、7 〉,於106 年5 月間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邱琮瑋(附表一編號5 ,業經原審判處 詐欺罪刑確定),分別經邀約加入任偉智所屬之詐欺集團( 任偉智、郭奕宏、陳昭宇加入詐欺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另分別經為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聯絡(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別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各次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 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再由任偉智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聯繫郭奕宏等人 ,將各該提款卡交予郭奕宏,由郭奕宏轉由陳重翰、陳昭宇 、邱琮瑋中之一人或數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 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如該附表「提 領地點欄」所載之地點提領款項後,由郭奕宏將詐騙款項交 予任偉智,郭奕宏並分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5 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1 萬4865元,計算式詳後所述),邱琮瑋則取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為警循線於106 年5 月9 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明星街與民主橫路口查獲陳重翰,並扣得其持以犯罪聯繫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用 以提領詐騙款項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0000號)、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 ,及甫提領之詐騙款項2 萬3000元,再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任偉智與郭奕宏、龔少宇(原名郭信宇,前2 人另經原審法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處罪刑確定)、吳俊呈(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處罪刑確 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羅黃柳枝,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俊呈提供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再推由任偉智搭載吳俊呈、或由吳俊呈自行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嗣經羅黃柳枝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 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任偉智、郭奕宏、陳昭宇及辯護人,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551號卷第213 至221 頁、第30 0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偵一卷第110 至 113 頁、偵二卷第193 至194 頁、原審院四卷第58頁、第94 至98頁;審緝訴字警卷第7 至8 頁、審訴緝字偵卷第24頁正 、反面、原審審訴緝字第67至69頁;影警卷第38至69頁、原 審原訴字第51至52頁;原審院五卷第55頁;本院1551號卷第 344 至352 頁);被告陳昭宇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明確(見警一卷第66至70頁、影警卷第21至 28、警二卷第154 至156 頁、偵二卷第100 至101 頁、影偵 卷第102 至103 頁、原審院一卷第293 至295 頁、原審院四 卷第251 至252 頁、本院1551號卷第212 頁),核之其等就 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供述互可勾稽;並經如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陳遭詐騙 之過程綦詳(各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第107 至111 頁、第 123 至129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65 至169 頁、警二卷 第313 至315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45 至349 頁、第39 5 至397 頁、第407 至411 頁、警四卷第369 至372 頁、原 訴字警卷第58至61頁、審訴緝字警卷第47至48頁);復有如
附表一、二「書證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昭宇辯護稱:陳昭宇只認識邱琮瑋,是邱 琮瑋帶陳昭宇去向郭奕宏拿提款卡的,否認有跟任偉智等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騙集團的行為等語。惟被告陳昭宇業於警 詢明確供述:當時邱琮瑋帶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們的成員有 「大哥」、邱琮瑋、陳重翰跟我4 人。106 年5 月8 日是邱 琮瑋帶我到左營海軍後令部土地銀行提款,提領用的金融卡 是當天中午,由邱琮瑋帶同我到高雄市○○○路00○0 號萬 隆別館旅社,與2 名不詳男子見面,其中一名叫「大哥」的 男子交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7至70頁、影警卷第26至27 頁),而與證人邱琮瑋於警詢、偵查供述相符(見影警卷第 46頁、偵一卷第193 頁),足認被告陳昭宇犯案時,確實知 悉其係與3 人以上共犯本案,是辯護人上揭所陳,尚無可採 。
㈢被告任偉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介紹賣簿子(存 摺)的給郭奕宏,但是他們怎麼交易的,我不知道等語。經 查:
⒈證人即被告郭奕宏、陳昭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邱琮 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各次受騙之被害人 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 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推由被告郭奕宏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重翰、陳昭宇、邱琮瑋,各自或共同於 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 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郭奕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被告郭奕宏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就如何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自上手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通知車手陳重 翰、邱琮瑋及陳昭宇提領詐騙款項,並由車手交予其匯整後 ,再轉交予上手,而其上手則為被告任偉智等節,證稱:我 跟「柚子」在「易信」通訊軟體認識沒多久,他找我加入詐 欺集團,我在「易信」的暱稱是「0000000000」或「飛天小 女警」,「柚子」的暱稱則是「五甲黑桃」,群組內的成員 還有陳重翰、邱琮瑋,我們都用「易信」聯絡,在群組中會 提到什麼時候領錢等有關詐騙行為的對話;分工模式是由任 偉智給我提款卡後以「易信」指示我,我再通知陳重翰、邱 琮瑋或陳昭宇去領錢,車手領錢時任偉智會叫我躲在旁邊顧 ,等他們領到錢我就把錢收回來交給任偉智;本來我只知道 「五甲黑桃」叫「柚子」,等警方追查到任偉智,我才指認
出「柚子」就是任偉智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9 頁、影警卷 第38至42頁,調影偵六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7 至10頁、 第79頁、第113 頁,原審院二卷第14至21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重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先認識郭奕宏,10 6 年5 月初左右,郭奕宏和「黑桃」在西子灣遇到我,問我 要不要工作賺錢,然後我們用「易信」互加好友,當時都是 用「易信」和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群組裡有暱稱「五甲黑桃 」、「0000000000」和「琮瑋」,暱稱「0000000000」是郭 奕宏;「五甲黑桃」、「0000000000」會告訴我提款卡密碼 ,「黑桃」指示郭奕宏,我再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款;我見 過「黑桃」幾次面,他曾經開車載我去提款,「黑桃」就是 任偉智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第40至41頁、警二卷第 70至71頁、第81頁、調影警五卷第3 至8 頁,調影偵三卷第 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琮瑋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06 年 5 月4 日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上手綽號「柚子」 的男子是任偉智,任偉智和郭奕宏都以「易信」跟我聯絡, 提款的卡片是郭奕宏或任偉智交給我,領款後我把款項交給 郭奕宏;我多半獨自騎車去領款,但有次是任偉智開車載我 去提領等語(見警三卷第158 頁、調影警七卷第10至15頁, 影偵卷第56至57頁、第69至72頁、調影偵六卷第13至15頁、 原審院五卷第9 至32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郭奕宏、 陳重翰及邱琮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⒊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先後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4 日警詢時證述「黑桃」之年紀、外觀特徵為:「黑桃」 約31至32歲、戴長方形眼鏡、黑色短髮、拿蘋果手機、曾開 TOYOTA汽車(見調影警卷第5 頁、警二卷第71頁),其所陳 之有關「黑桃」之年齡與外觀特徵,核與被告任偉智相符, 有被告任偉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 87頁);且扣案被告任偉智之手機為蘋果廠牌,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二卷第21、25頁),而被告任偉智亦自陳駕駛豐 田汽車(亦即TOYOTA汽車)等語(見訴字第286 號警卷第10 1 頁)。佐以,警方於109 年7 月27日查獲被告任偉智後, 證人陳重翰始指認「黑桃」為被告任偉智(見警二卷第80頁 ),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85至 86頁),益徵證人陳重翰上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以採 認。勾稽以上,證人郭奕宏、陳重翰、邱琮瑋3 人證述關於 其等分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何、依何人指示、如何 取得提款卡、提領後款項交付予何人等基本事實均甚為詳盡 ,且前後一致,衡其3 人前揭證述,除指述被告任偉智之犯
行外,亦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與被告任偉智復無仇隙, 此亦經被告任偉智於自陳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167 至168 頁),實無自陷己罪而構陷被告任偉智之必要,且又經以偽 證罪刑責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難認其3 人有何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審理之各階段誣指被告任偉智共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其等前揭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易信」語音對話內容略以:「
(五甲黑桃):弟弟你待會兩點半的時候出去看然後有就處 理出來,然後是59.9還是60你要報清楚。 (五甲黑桃):然後回來的時候多看一下注意安全然後把它 藏起來
(陳重翰):是60張還是69張
(五甲黑桃):60
……
(五甲黑桃):弟弟這張藍色的再去看看有沒有60張 ……
(陳重翰):哥 這張幾數字
(五甲黑桃):那一張藍色的收起來 換拿這張去洗車 (陳重翰):okok
(陳重翰):阿哥 沒有數字
(五甲黑桃):領1000塊印單子然後查詢餘額 (陳重翰):這個我知道這個我知道…
(五甲黑桃):沒有沒有數字,是他是聯名的所以要先洗車 這還要再洗一次
……
(五甲黑桃):好好注意安全
(陳重翰):ok
……
(五甲黑桃):你就一個領1000塊打印平條然後另外一個查 詢餘額打印平條然後兩張紙對折放口袋回去
飯店再拍
(陳重翰):哥我清好了阿然後我要回去房間拍照了 ……
(五甲黑桃):弟今天這樣表現很好持續加油注意安全… (五甲黑桃):今天如果沒有出trouble 的話晚上給你獎賞 一下
(陳重翰):ok謝了哥
(五甲黑桃):水都交上去了嗎
(0000000000): 阿挖五獎賞謀阿挖乾五獎賞 (五甲黑桃):弟,綠色47 47張
(五甲黑桃):今天麥出trouble 攏五獎賞(台語) (五甲黑桃):弟,綠色47 先用先用
(0000000000): 有,他去用了他去用了(台語) (陳重翰):哥47沒有辦法,那我要用多少,37… (0000000000): 用到緊蹦來後面用查詢餘額(台語) ……」,有上開扣案陳重翰之行動電話「易信」聊天內容譯 文附卷可參(見調影警四之一卷第15至29頁)。觀諸上開對 話諸多關涉詐騙提款內容,且該「易信」群組之對話成員與 證人郭奕宏及陳重翰前揭證述亦互核相符,而暱稱「五甲黑 桃」者,即係綽號「柚子」之被告任偉智,復如上述。綜上 各節,證人郭奕宏、陳重翰、邱琮瑋3 人關於被告任偉智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除相符一致外,亦有前開扣 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補強其等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任偉智確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郭奕宏,由被告任偉智指示車 手即被告陳重翰、陳昭宇與邱琮瑋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贓款交給被告郭奕宏後,再由被告郭奕宏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交予被告任偉智等節,堪以認定,被告任偉智辯稱其未參 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核無可採。
⒌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曾改稱沒看過被告任偉智、「黑桃 」或「柚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63 頁,原審原訴字院卷第 304 頁、第307 頁),惟證人陳重翰於偵查中已證述:我在 鳳山的警察局看過「柚子哥」,他也有被鳳山的警察局抓了 ,大家都叫他「柚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63 頁)明確;參 以被告任偉智於106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偵七隊21 分隊辦公室)進行詢問,同日被告陳重翰亦在該處接受詢問 ,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 頁、第77頁), 足徵證人陳重翰上開證述見過任偉智之情應與事實相符。且 證人陳重翰因車禍致腦傷而影響其記憶與陳述能力,亦經證 人陳重翰及其輔佐人陳鶴文陳述明確(見原審院四卷第272 頁,原審原訴字院卷第304 至305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30 06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原審院四卷第149 至150 頁),是其嗣後改稱未曾見過任偉智,無法排除係因 受傷致記憶模糊之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任偉智之認定,併此 敘明。
⒍關於被告任偉智確有搭載吳俊呈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羅黃柳枝遭詐騙匯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任偉智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追警卷第132 至137 頁,追偵一卷第104 至108 頁,原審訴字286 號院卷第23頁 、原審院五卷第54、167 頁、本院1551號卷第344 至352 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郭奕宏、證人即共犯龔少宇與吳俊呈於 警詢證述明確(各見追警卷第153 至162 頁、第169 至176 頁、第193 至210 頁),並有如附表二「書證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偉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起訴書有如附表一所示誤載之處,此觀之前開書證資料即明 ,然核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亦此 敘明。
㈣綜上,被告任偉智、陳昭宇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其等與被告郭奕宏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㈡被告任偉智、郭奕宏、陳昭宇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 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任偉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 郭奕宏,由被告陳昭宇與陳重翰、邱琮瑋各自或共同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由被告郭奕宏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任 偉智等情,均如前述。是核被告任偉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 、附表二所示犯行(共13罪)、被告郭奕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共13罪)、被告陳昭宇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共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 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是被告任偉智、郭奕宏、陳昭宇所犯上開各 罪,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 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各論以一 罪。至被告任偉智、被告郭奕宏各自所犯上開13罪;被告陳 昭宇所犯上揭2 罪,被害人各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22061 號被害 人江阿蕊、游千欣、黃王月娥、田慶英部分),犯罪事實與 起訴之106 年度偵字第11408 、133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 2165號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刑之加重:(被告任偉智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任 偉智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105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⒊強制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108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任偉智所犯上開⒈之案件,既已先經執行在案,則揆之
前開說明,自不因嗣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前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前揭⒈所示案件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 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 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 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 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 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 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 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核之被告任偉智前揭該當累犯之案件, 亦為詐欺案件,則其於該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 節更嚴重之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 ,被告任偉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任偉智上開所犯之13罪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四、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偉智於106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後,招募被告郭奕宏、陳昭宇 與共同被告陳重翰、邱琮瑋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部分),因認被告任偉智、 郭奕宏、陳昭宇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⒈被告郭奕宏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另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
⑵查被告郭奕宏因缺錢花用,經被告任偉智介紹於106 年5 月 加入任偉智所屬詐欺集團之情,業據被告郭奕宏供述明確( 見調影偵六卷第3 頁),而被告郭奕宏加入被告任偉智所屬 詐欺集團後,即因106 年5 月2 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 9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本案被告郭奕宏被訴於106 年5 月5 日(即附表一編 號1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是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奕宏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應為其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其所犯本案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任偉智、陳昭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按被告任偉智、陳昭宇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 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為其要件。
⑵被告任偉智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 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任偉智僅於106 年 5 月5 日至同月12日數日間,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郭奕宏等人 並收取款項,或搭載吳俊呈前往提領贓款,其對於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 派比例等細節,亦即該詐欺集團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且經核以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 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 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另被 告陳昭宇於警詢雖供稱:當時邱琮瑋帶我加入詐騙集團,我 們的成員有「大哥」、邱琮瑋、陳重翰跟我4 人。106 年5 月8 日是邱琮瑋帶我到左營海軍後令部土地銀行提款,提領 用的金融卡是當天中午,由邱琮瑋帶同我到高雄市○○○路 00○0 號萬隆別館旅社,與2 名不詳男子見面,其中一名叫 「大哥」的男子交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7至70頁、影警 卷第26至27頁),有如前述,然觀其所為犯行,係處於犯罪 分工之末端,依現存卷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昭宇對於綽 號「五甲黑桃」之任偉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 層級等集團結構有所知悉,自不具有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 結構性,亦難認具有長久之特性,僅得認定其等為立即實行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是以,就被告任偉智與陳昭宇 之部分,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其等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其等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任偉智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被告
郭奕宏、陳昭宇部分)
原審認被告任偉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被告郭奕宏、陳 昭宇部分,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並審酌被告 任偉智、郭奕宏、陳昭宇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詐騙 金額欄」所載金錢損失外,且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深 責;惟考量被告郭奕宏、陳昭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奕宏 並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任 偉智居犯罪參與程度較高,犯後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 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郭奕宏負責自被告 任偉智處收取提款卡,再交予車手並收取贓款上繳任偉智、 被告陳昭宇擔任車手,暨被告任偉智、郭奕宏、陳昭宇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院五卷第172 至173 頁,警 一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任偉智附表一編號1 至12、 被告郭奕宏附表一編號1 至13、被告陳昭宇附表一編號5 、 7 )。復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