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40號
KSHM,109,上訴,1540,202103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慕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8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欣慕自民國103 年6 月30日起因有情緒焦慮、低落、關係 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陸續至醫院就診(案發前最 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8 年8 月14日),並經診斷患有「未明 示之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等病症,然因其病識感不佳,未 規則就醫及服藥。108 年9 月15日即本案發生前1 日,林欣 慕已出現精神疾病症狀,妄想其2 名國小同學遭人殺害並棄 屍於預拌混凝土車內,以致情緒緊張、徹夜未眠,其自108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53分稍早某時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帶尋找工地及裝有國 小同學屍體之預拌混凝土車,期間並有多次闖紅燈、逆向行 駛、忽快忽慢、突然靜止於車道上等異常駕駛行為,嗣於同 日上午8 時11分許,其將車輛駛至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街與新 光路口處停等,見身著工人服之吳文強徒步行經上開街口之 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因斯時精神狀況已受上開病症之影 響,除因妄想而認「國小同學遭棄屍於混凝土車」外,尚認 「吳文強向我點頭示意自己讓我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降低,明知以車輛高速衝撞、輾壓他人身體,極易 造成大量出血,並嚴重傷及人體腦部及胸、腹腔內之重要器 官,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8 時1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吳文強並予拖行進而 輾壓,適為吳文強同事謝明憲當場目擊,立即報警並通報救 護車到場將吳文強送醫急救,吳文強始倖未發生死亡結果, 惟仍一度病危並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合併貧血、右側第1 至12 肋骨及左側第4 至9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骨骨折、粉碎 性骨盆骨折、第5 至7 胸椎後棘突骨折、顏面、四肢及右後 背至腰部擦挫傷、右腰撕裂傷、肋骨骨折、膀胱破裂、骨盆



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小腸潰瘍性穿孔等傷害。 林欣慕駕車逃逸後,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沿海二路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東門 口時,經員警翁瑞材、王振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予以攔查,並鳴槍12槍而合力制伏拒捕之林欣慕(所 涉妨害公務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欣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5 至11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4 至115 頁、第235 至236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文 強於警詢、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謝明憲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吳文強部分見警卷第37至39頁;謝明憲部分見偵卷 第343 至344 頁,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第385 至411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吳文強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至43頁、第55至59頁、第65頁、第79 至87頁、第103 頁、偵卷第47頁、第113 頁),復經原審勘 驗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含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 99頁、第109 至131 頁)。佐以下列諸情,堪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 ⑴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警詢、偵訊,及同月17日原審羈押訊 問時自陳:我當時將所駕駛的前開自用小客停在案發路口, 在車內等告訴人看著我,是告訴人自己讓我撞的,他跟我點 頭示意,叫我過去,我後來又駕車返回現場是怕告訴人還沒 死,所以想要再衝撞他一次,希望他不會那麼痛,我也不知 道自己為何要衝撞告訴人,但當下就是做了等語(見警卷第 7 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可見被 告已坦認係故意以車輛衝撞告訴人,且其再次駕車回到案發 現場,係因恐告訴人未立即死亡,而欲再度駕車衝撞告訴人 。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11分15秒,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 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並停在新光路及文林 街路口;同日上午8 時13分6 秒時,告訴人由東往西方向緩 慢行走於新光路及文林街口之斑馬線上,走至斑馬線正中央 時,原靜止於路口之被告前開小客車,即駛入文林街北向南 方向衝撞告訴人,告訴人經撞擊後身體短暫附著於車頭,嗣 立即掉落地面,被告於告訴人掉落地面後仍繼續以相同之速 度向南行駛離開文林街,且於上開撞擊前後過程中,被告車 輛均未有減速、煞車、停止之情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前開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前 揭勘驗筆錄(含擷圖)附卷可稽。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係於路口停等約2 分鐘之久後,待見告訴人緩慢 步行至斑馬線「正中央」時,始踩動油門向前行駛,且於正 面衝撞告訴人後,全無減速或停止之行為。
⑶又告訴人遭被告撞擊之位置,與告訴人最終倒臥於地所遺留 之血跡位置相距長達約38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尺 為1 公分:2 公尺,經測量後,現場圖記載約為19公分), 且案發地點除留有長達19.4公尺之刮痕及輪胎痕外,並未留 有任何煞車痕跡,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39至43頁),足見被告衝撞告訴 人之力道甚猛、拖行告訴人之距離非短,且被告於此過程中 並無如過失撞擊行人時,一般人會猛然煞車之反射性動作。 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未存有 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上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可認依 該時之客觀環境、天候,被告實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刻正行 走於該斑馬線正中央之可能。
⑷再證人謝明憲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抵



達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街與新光路口,當時我坐在車上,告訴 人先下車拿東西準備要過文林街的馬路進入工地工作,我們 抵達時就看到被告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光路上,車頭 並朝著文林街的方向,我覺得他停在那邊很奇怪,也不知道 到底有沒有要過;當告訴人正以推車推著工具過文林街馬路 時,被告駕駛的車輛就直接朝告訴人衝撞過去,告訴人被車 頭撞到後卡在被告的車底下,被告還有輾壓及拖行告訴人, 被告撞完告訴人後,就繼續往前行駛,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 (見偵卷第343 至344 頁、原審卷一第385 至398 頁)明確 ,而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相合。
⑸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判斷,可知被告係先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車頭轉向文林街北端出口後,再將車輛停駛於新光 路及文林街口達約2 分鐘之久,嗣待告訴人推著推車,並以 緩慢之速度由東向西通過文林街口之斑馬線「正中央」時, 被告即踩動油門直接正面朝告訴人衝撞。且被告撞擊告訴人 後,告訴人之身軀尚短暫附著於車頭,再掉落地面而遭被告 車輛拖行,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行經之地面更因此拖行行為而 產生非短之刮痕及輪胎痕。然被告於此過程中,非但絲毫未 有任何減速、煞車或停止之行為,反繼續以相同之速度向南 行駛,而將告訴人予以輾壓,則被告之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 為顯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甚為明灼。
⒉被告前開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所為: 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從客觀行為以觀,均為行為人以攻 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其二者之區別乃在於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而於判斷行為人 之主觀犯罪意思時,不得僅以單一因素為斷,而應綜合評價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殺傷次數、下手輕重、加害部位、兇器 種類、行為人事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以為判斷之準 據。經查:
⑴被告之犯罪動機:
①被告就其何以駕車衝撞告訴人,先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43分 許之警詢供稱:「(問:你於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街撞到行人 ,為何沒有下車查看?)是告訴人讓我撞的。」、「(問: 既已將車輛停下來,為何仍然發生肇事?)因為他都不動, 我就撞上去了。」、「(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 )我在等他看著我。」等語(見警卷第7 至12頁);嗣於案 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之偵訊中供稱:「(問:你是不是故 意衝撞及輾壓告訴人?)是他出來讓我撞的,他跟我點頭示 意,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案發隔日(即 108 年9 月17日)之羈押訊問中供稱:「(問:為何要開車



衝撞告訴人?)沒有…。」、「(問:沒有係指何意?)我 當時也不曉得是什麼想法,但就是做了。」、「(問:在衝 撞本件被害人之前,你已經有去另一個工地原本也是嘗試要 衝撞工地的人?)是。砂石車。」、「(問:為何要衝撞砂 石車?)不知道什麼想法,朋友都走了,家人也不知道去哪 。」、「(問:本件你駕車上路,那時你從駕車剛開始有在 物色人要衝撞?)沒有,那時候我在想我的朋友在哪裡,開 去警察局,又開回來。」、「(問:為何沿路找朋友,撞砂 石車也撞本案被害人?)有幻覺。」、「(問:什麼幻覺? )我朋友打給我就不見了,就好像被攪掉了。」、「(問: 攪掉是何意?)攪掉的聲音。」、「(問:攪掉的聲音是什 麼聲音?)刮碎、碎爛、粉碎的聲音,感覺他蠻痛的。」等 語(見聲羈卷第33至36頁);再於108 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 稱:「(問:你當時為何要撞告訴人?)我在路口那裡等告 訴人很久了,告訴人一直站在路口,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拿東 西起來,我以為告訴人是要拿槍起來,我就開過去。」、「 (問:你把車子停在文林路口做什麼?)沒有做什麼。」、 「(問:那裡不是停車的位置,你停在那裡做什麼?)那時 候在想小孩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50 頁);復於原審 109 年4 月7 日審判期日,除改稱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外, 尚供稱:「(問:為何當時會駕車衝撞告訴人?)有可能上 天安排我要照顧他下半輩子。」等語,並當庭哭泣(見原審 卷第409 頁),而有所述與現實背離、語意不明且前後矛盾 之情形。
②被告自本件案發前半年起,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於工作 時常遭工地之工人同事責罵,其於案發前一日因精神病症而 妄想2 名國小同學遭人殺害,屍體並被投入混凝土車內攪碎 (有關被告行為時有妄想病症之認定,詳後述),故於案發 當日上午,先駕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帶之工地多次繞行,於 案發當日上午7 時56分許(即案發前約17分鐘),被告因見 行駛路段分隔島旁有多名工人及砂石車,而將車輛停駛於車 道上約1 分鐘半後,慢速靠近其中1 名正在步行橫越馬路之 工人,嗣又突然駛離;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即案發前約 8 分鐘),被告突然將車輛駛入路旁之營造工廠,並二度以 車頭快速逼近工廠內之2 名工人及砂石車,旋又駕車離去; 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即案發前約5 分鐘),被告因見路 上有一名推著工作台車之女工,而再次將車輛停駛於車道上 約30秒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 1 頁,原審卷一第400 頁、第516 頁),並有原審前揭勘驗 筆錄(含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13 至518 頁)。
③綜上觀之,可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能 完整說明本案之犯罪動機,且有說詞反覆之情形。然自上開 被告自述長期遭工人同事責罵,且因妄想而認友人遭殺害並 被投置於混凝土車內攪碎,復於案發當日上午多次駕車繞行 市區工地,一遇與工人、工地相關之人事物,即有怪異駕車 行為,是堪認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未有宿怨,然 因其過往工作上之負面經歷及受精神病症影響,而對「工人 群體」存有不合於理性及現實之敵意,復因妄想認為「友人 遭殺害並被丟入混凝土車攪碎、告訴人點頭示意而自願讓其 衝撞」等,方為本案犯行。
⑵被告犯罪情節、事後態度及告訴人傷勢程度: ①本案被告係以非慢之速度驅動重量超過人體數十倍、材質甚 為堅韌之自用小客車,正面猛力撞擊告訴人,並於撞擊後絲 毫未有減速、煞車或停止之行為,反將掉落於車底之告訴人 拖行數十公尺,並進而輾壓,前已述及,是其衝撞告訴人之 行為雖僅有1 次,然其手法實可認甚為兇殘,且衡其行兇手 法,將造成告訴人全身均受嚴重傷害,要屬一般人合理之認 識。
②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13分6 秒許駕車衝撞告訴人後,旋 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44秒許,高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南 向北駛入文林街,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告訴人倒臥之車 道上,欲再次衝撞、輾壓告訴人,然因遭謝明憲等在場目擊 之人紛紛朝其車輛靠近,並持寶特瓶、安全帽等物品丟擲, 被告因緊張閃躲,方未能再次衝撞、輾壓告訴人得逞,而於 同日上午8 時13分49秒許,快速右轉新光路駛離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開車返回現場是怕告 訴人還沒死,我想要再撞告訴人一次,因為我希望他不會那 麼痛;我駕車返回現場時,旁邊的人拿很大的箱子還有很多 東西丟我的擋風玻璃及車門,還有人跑來阻止我,我很緊張 而且有點害怕,就趕快跑等語(見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398 頁、第404 至405 頁)明確;核與證人 謝明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撞完告訴人後,在前面的巷 子迴轉並逆向再次進入文林街,以很快的車速直接往告訴人 倒地的方向衝過去,後來有很多路人跑出來要阻止被告再次 輾壓告訴人,就拿安全帽、整包的礦泉水等東西丟被告車輛 ,被告是因為要閃躲這些物品,才沒有撞到告訴人的,後來 被告就用很快的車速向前駛離文林街並右轉新光路離開了, 被告離開時從頭到尾都沒有減速及試圖煞車,也沒有探出頭 來看等語(見偵卷第343 至344 頁、原審卷一第385 至398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資佐 證,自堪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辯稱:我 再次駕車回到現場是想要下車看告訴人的傷勢等語(見偵卷 第350 頁、原審卷一第403 至404 頁),然核與前開客觀事 證不符,無從採信。
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轉 至加護病房,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嗣於108 年9 月19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入住加護病房, 於108 年9 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期間共計接受5 次手術 治療,並經診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合併貧血、右側第1 至12 肋骨及左側第4 至9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骨骨折、粉碎 性骨盆骨折、第5 至7 胸椎後棘突骨折、顏面、四肢及右後 背至腰部擦挫傷、右腰撕裂傷、肋骨骨折、膀胱破裂、骨盆 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小腸潰瘍性穿孔等傷害, 而於同年11月19日出院且持續門診追蹤。又告訴人於109 年 7 月16日回診骨科追蹤時,左下肢仍無力,不良於行;於同 年8 月28日回診復建科時,左手腕伸展約50至60度(正常值 為80度),握力較差,且左足背屈較差,站立及行走均顯有 障礙,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代步;於同年9 月4 日至泌尿科 追蹤時,仍無法自行解尿,需使用膀胱造廔口幫助排尿等情 ,有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9 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021 27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3 頁,偵卷第47頁、第113 頁 ,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24頁),可認被告衝撞行為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勢位置遍及全身,並使告訴人大量出血,肋 骨、胸骨、骨盆等均嚴重骨折及斷裂,膀胱、小腸等重要器 官亦受撞擊、輾壓而存有巨大損傷,甚至一度病危,且案發 後逾1 年仍存留有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其傷勢要屬對告訴 人存有高度危及性命之風險甚明。
⑶綜上諸情,可知被告因負面工作經驗及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 ,而對「工人群體」存有不合理性及現實之敵意,並因妄想 而認「告訴人向其點頭示意表示自願讓伊衝撞」,即使用外 表甚堅、重量甚鉅,且短時間內以動力驅動即可高速前進之 汽車,正面衝撞行走於斑馬線上之告訴人,進而拖行、輾壓 ,且於此過程中,均未有何煞車、減速或停止之舉;又於衝 撞後1 分鐘內,高速驅車折返案發現場,無視逆向行駛,欲 二度輾壓倒地之告訴人,以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甚為嚴重 之傷害。而被告既具有殺人之犯罪動機,所選用以車衝撞告 訴人之手法復能輕易取人性命,所攻擊之部位、下手之程度 亦確均屬致命,又於見告訴人已倒地仍欲二度輾壓告訴人,



自足認其行為時,顯有殺害告訴人,欲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 犯意甚明。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僅具傷害之犯意,核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3296號、107 年度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 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 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 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 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



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 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 解釋違憲範圍內。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屬故意 違犯刑罰戒律,其再故意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認就其 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允當(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經查:
⑴被告自103 年6 月30日起,因有情緒焦慮、低落、關係妄想 、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陸續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 「未明示之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等病症,然因其病識感不 佳,未規則就醫及服藥;於105 年9 月間,被告因與前妻離 婚而情緒持續低落,在105 年9 月間、106 年7 月間、108 年1 月間分別有以剪刀刺入自己左側胸部、燒炭、美工刀割 自己右側頸部之自傷(殺)行為;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 診日期為108 年8 月14日,該次病歷記載被告有失眠、憂鬱 及情感一致之妄想(mood-congruent delusion )等症狀, 並經診斷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病症 ,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 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阮綜合醫院、快 樂心靈診所、琉璃光精神科診所病歷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49至70頁、第87至93頁、第135 至161 頁、第165 至333 頁 ,原審卷一第165 至170 頁、第175 至190 頁、第195 至20 6 頁),堪認被告長年受精神病症之影響,且於案發前1 個 月仍經診斷有妄想情形存在。
⑵被告於案發之日即108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53分許起至8 時



11分許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帶,駕車 過程中,除有前揭所述因見「工人群體」或「工地」而停駛 於車道上,以及二度以本案車輛突然快速靠近某營造工地內 之2 名工人與砂石車等行為外,尚有多次突然靜止於車道上 、闖紅燈、逆向行駛、車速忽快忽慢之駕駛行為,業經原審 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含截圖)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第109 至128 頁),可見 被告該時之駕駛行為已明顯異於常態,且對於「工人群體」 、「工地」存有敵意並有疑似攻擊之舉措。
⑶又被告為前開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後,旋高速駛離現場,嗣經 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鎮中 路口發現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途闖紅燈,遂尾隨被告 ,並於上午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中鋼公司 東門口示意被告下車受檢,然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撞擊員警, 雖經員警多次鳴槍仍繼續蛇行逃逸,且逆向迴轉衝撞警車, 嗣經員警持破車器擊破車窗欲將被告帶出該小客車,被告仍 下車奔跑逃逸,後經警消人員合力始逮捕被告到案,期間警 方共計鳴槍12次;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2 時13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供稱自己之職業為「有錢人」, 經濟來源為「偷拐搶騙」,並於最後補充意見陳述時表示「 一命償一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職務報告、逮捕現場照片、被告108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 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 頁、第61至6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 後之行為舉止怪異,情緒表現甚屬激動焦躁。
⑷再者,被告就本件衝撞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先於案發當日警 詢稱「是告訴人讓我撞的、我在等他看著我」等語;於案發 當日偵訊稱「是他出來讓我撞的,他跟我點頭示意,叫我過 去」等語;於案發隔日羈押訊問稱「有幻覺,我朋友打給我 就不見了就好像被攪掉了,有刮碎、碎爛、粉碎的聲音感覺 他蠻痛的」等語,而疑似有思想脫離現實之情形,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前開自103 年以來即長期受有妄想、幻聽精神病 症影響,且於案發前1 個月就診時仍存有妄想病症之病史, 佐以其於衝撞告訴人之前、後均有極度異於常人之駕車行為 ,更於案發當日及隔日之警偵訊乃至羈押訊問程序中,情緒 焦躁激動,答非所問或語意不明等情,足認被告上開供稱其 行為時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向我點頭示意叫我過去撞他、朋 友突然不見被攪掉(按:依後述精神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告應 係指其友人突遭殺害被丟入混凝土車內攪碎之謂)」乙節, 應尚非屬事後為脫免刑責而虛構。
⑸經原審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壹拾、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犯罪前數年即有精 神疾病史,包括『重度憂鬱症、精神病、物質使用疾患等』 ,且被告病識感不佳,未規則就醫。被告於犯罪前從事水泥 預拌車駕駛約半年,常常被工地工人嫌棄和責罵,認為同事 針對自己。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沒有工作,於案發前一日認 為有兩位國小同學被殺掉丟進水泥預拌車裡,並案發當日駕 車在路上尋找工地及裝有國小同學屍體的水泥預拌車。約案 發前20分鐘內,曾於不同之建築工地附近不明原因停車,也 曾企圖衝撞其他工地工人未果。被告於案發當日警方訊問時 ,焦躁不安,言語挑釁、情緒激動等,並有『怕(指被害人 )還沒死、幹你娘!一命償一命!』等言詞;被告被羈押後 ,表示女兒被不知名人士性侵,也曾頻繁聽見耳邊有人說自 己是『林姓小弟』等。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情緒不穩 定、呈現精神病症狀、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念。」、「壹拾 壹、綜合分析及結論:被告七歲時喪母,曾經多次被案父家 暴。被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並曾經多次自傷及自殺、情感不 穩定、不穩定且強烈的人際關係模式、顯著的衝動、及不適 當且強烈的憤怒等,疑似有『B 型人格障礙』。被告長期罹 患『精神病、重度憂鬱症及物質使用疾患等』精神科診斷, 且缺乏病識感,無規則就醫及服藥。被告於犯案前半年即經 常受到工地工人責罵,覺得自己被針對。於犯案前數天即沒 有工作,有失眠及自行服用助眠藥,並有妄想症狀。於犯案 當日至不同之工地,並企圖衝撞其他工地工人。於鑑定當日 ,被告仍有答非所問及思考不連貫等精神病症狀。綜合以上 分析,推估被告於行為時,雖尚能意識自己開車撞擊他人所 造成之後果,但犯案行為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而致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7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46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09 年8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0599號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513 至518 頁、第525 頁)。而衡以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詳細參酌被告之家庭結構、成長背景、就學及 工作經歷、精神病及一般病史等,並由醫院專業人員與被告 會談以瞭解其日常生活之情形及功能,復參考心理衡鑑報告 、社工報告、被告病歷及原審函附之全卷卷證等資料,再由 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 為判斷,可認無論該報告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方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有妄想、幻聽 等現象,於108 年8 月14日就診時,仍持續存有妄想之症狀



;而其於案發前半年因擔任混凝土車駕駛,自認工人同事時 常責罵、針對自己,復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於案發前1 日開 始產生「2 名國小同學遭人殺害並棄屍於混凝土車內」之妄 想,而對「工人群體」存有不合乎理性及現實之敵意,並於 案發當日早上在高雄市區一帶多次以逆向行駛、闖紅燈、車 速時快時慢、忽然靜止於車道上等之怪異方式駕車,反覆繞 行於特定工地外,以尋找「裝有2 名國小同學屍體之混凝土 車」,更於案發前試圖以車頭快速逼近其他工人或工地內之 砂石車,並在案發之當下除受前開「國小同學被殺害」之妄 想影響外,復進而產生「告訴人向其點頭示意而自願被撞」 之妄想,乃致衝撞告訴人,此後被告尚高速驅車駛離現場, 縱經員警鳴槍12次仍不願就範,更駕車衝撞員警及警車,再 於當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持續激動、焦躁,且口出 挑釁言語,並於當日及隔日偵訊及羈押訊問程序中,對案發 過程有明顯悖於現實且語意不明之描述。則自被告於案發後 尚知快速離開現場,抵擋警方之逮捕,並於案發未久後之警 詢中陳稱「一命償一命」等情以觀,雖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尚 非全無辨識以車輛衝撞他人為法所不許行為之能力;然因其 該時已受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思考混亂並脫離現實,而致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且達顯著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⑺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 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 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 項並將原因自由行 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 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 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 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 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 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 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 用藥(含積極用藥與消極不用藥,下同)等,致於為法益侵 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 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 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 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 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查本件被告雖因病識感不佳,而未規則 就醫,以致其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為本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其於未規則就醫、服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 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他人(告訴人)生命法益行為 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上開犯罪行為,自非原因自由行為, 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因其自幼生長於不 正常之家庭,長期目睹或遭父親家暴,成年後又遭逢夫妻離 異而與妻兒分離,且長年飽受精神疾病之苦,雖因自身經濟 狀況不佳,並遭本院羈押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已將名下股票出售而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允諾將 來會繼續負起賠償之責,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然本院審酌被告成長於家暴 家庭,並患有精神病症之處境雖值同情,然經適用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之結果,其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最低處斷刑已僅 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以此對比全然無辜,於上班途中突遭 車輛猛力衝撞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上開嚴重傷勢、告訴人 往後恐需面臨終生難以行走、無法自行排尿之巨大痛苦等情 ,要難認被告本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