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39號
KSHM,109,上訴,1539,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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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97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6299號、第
7279號、第7280號、第7959號、第7960號、第8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美金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美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乙○○(原審另案通緝中)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 不得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旅客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 機關之檢查,竟共同基於使越南籍偷渡客未經許可入國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由甲○○先委託張正隆介 紹船員及找尋從事走私偷渡之船隻,經張正隆介紹船員吳耀 豐上船工作。再由甲○○帶同乙○○、張正隆黃文吉、吳 耀豐(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於108年6月底某日,在屏東 縣東港鎮東光國小附近某小吃部,招攬船主黃崢瑞加入,黃 崢瑞即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所有之「福春168 號 」漁船(統一編號:CT2-6372,下稱甲船)出海接駁越南籍 偷渡客入境我國,並由黃崢瑞分別招攬甲船船長林劍龍、船 員洪仁法黃崢瑞林劍龍洪仁法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 加入;在場之張正隆黃文吉吳耀豐聽聞後,亦一同基於 同一犯意聯絡加入,經甲○○分別指派吳耀豐負責在甲船上 工作,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衛星電話直接與甲○○聯繫; 委託黃文吉安排小船及招人駕駛,黃文吉即於108 年6 月底



招攬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張光仁(未經起訴)加入,約定張 光仁負責駕駛不知情之黃泰瑀所有之小船(統一編號:CTS- 4761,下稱乙船,未扣案)出海接駁越南籍偷渡客。甲○○ 於招攬前述之人加入之際或之後,分別於108 年7 月初某日 ,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興達漁港之不知情之邱明杉所有工 寮內,預付酬勞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時,即均為 新臺幣)1 萬元與吳耀豐;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在前往屏 東縣東港鎮之車上,交付4 萬元工作費與吳耀豐,供吳耀豐 用於漁船加油、購買補給品等花費,及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交付7000元與林劍龍作為報酬;吳 耀豐事後在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旁甲船停泊處,自前述4 萬 元中,分別交付合計1 萬元與林劍龍作為報酬;前述船長、 船員之酬勞及漁船出海經費,則由甲○○自行負擔。甲○○ 於同一期間,另與越南及大陸地區之仲介等共犯聯繫,持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一編號4 )、未插SIM 卡之TW M Amazing X3s 牌手機(即附表一編號5 )、Apple 牌iPho ne型號手機(即附表一編號6 ,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 則與本案無關);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 );兩人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與吳耀豐黃崢瑞張名峰、張正隆或越南籍偷渡客在臺家屬聯繫, 商討偷渡時程及付款方式,約定每位越南籍偷渡客收取6000 元至6500元美金不等之運費,其中3000元美金在大陸地區先 支付,尾款待平安上岸後給付,並由乙○○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某時許,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饒平縣,向越南籍男女杜 紅絨、阮氏添、阮氏周、武氏面、杜氏雲、阮氏雪阮文海陳玉章、黎庭管、高春王、阮曰俊、阮進風、陳海話、黎 得進等14人(1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每人收取訂金3000 元美金,共4 萬2000元美金,扣除支付報酬與仲介及大陸船 長等身分不詳之知情者(不能證明未成年)後,乙○○於10 8 年7 月9 日持剩餘之贓款2 萬1500元美金返臺,其中1 萬 元美金充作自身酬勞,其餘1 萬1500元美金交與甲○○。林 劍龍洪仁法吳耀豐則於108 年7 月7 日駕駛甲船自東港 出海,於108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北緯23度31分、東 經118 度45分之海上,自人數不詳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所駕駛之某船籍不詳之船隻接駁前述不具入國許可證件 越南籍男女14人上船非法進入我國。乙○○、張正隆則於10 8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與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會 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押後,至前述茄萣區工寮等候指示 ,伺機接應上岸之偷渡客。惟張光仁於108 年7 月10日某時



許,駕駛乙船欲出港時,因船體與登記照片不符,遭海巡署 之安檢阻攔,甲○○臨時委託黃文吉覓得有同一犯意聯絡之 張名峰(原審另案審理中),居間介紹船主丙○○(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甲○○、乙○○認識,丙○○便基於同 一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所有之「東山168 號」小船(統一 編號:CTS-9637,下稱丙船,未扣案)出海接應甲船,接駁 越南籍偷渡客上岸,甲○○遂交付丙○○13萬元訂金及提供 衛星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丙○○旋即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同一犯意聯 絡之吳江池(原審另案審理中),於108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31分許,駕駛丙船至丙○○事先在丙船之衛星導航上標記 之位置等候,但吳江池因不諳使用前述衛星電話,無法與甲 船及岸上之人聯絡,而甲船因引擎故障,亦無法抵達指定地 點與丙船會合。嗣經海巡署人員發覺航跡可疑後,於108 年 7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漁港外0.72浬海域處, 登檢甲船而查獲,當場逮捕船上之林劍龍洪仁法吳耀豐 及越南籍偷渡客14人,共17人。甲船之人於登檢前即時通知 岸上之人,乙○○遂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通知越南籍偷 渡客在臺親友解散;丙船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返回;甲○ ○憤而向丙○○討回前述13萬元定金;由警方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搜索扣押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 無關之物:自甲船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手機 1 支(林劍龍)、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手機1 支(洪仁 法)、門號0000000000號Appl e牌iPhone 5S 型號手機1 支 (吳耀豐);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扣得之門號+000000 00000 號SIM 卡1 張、頂級國際商務 卡(電話卡)2 張、記事本(黃色)1 本、衛星電話操作說 明書1 份、記事本(咖啡色)1 本、護照1 本、RF射頻檢測 器1 盒、Apple 牌iPhone5 型號手機1 支、發票10張、邀請 卡1 張、手機保固卡1 張;在黃崢瑞位於屏東縣○○鎮○○ ○路0 號居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手機1 支、第一銀行存摺1 本、郵政存簿1 本、漁會存摺1 本、記 事紙1 張;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張正隆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由黃 文吉主動交付而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 支。
二、為警查獲後,甲○○、乙○○均明知丙○○非本案主謀,係 渠等2 人招攬丙○○加入,僅負責後段以小船接應偷渡客上 岸部分,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7 月13日



至同月17日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由甲○○對乙○○告以: 「今天是誰導致這件案子失敗,當然就把矛頭指向他,過錯 在誰身上就由誰承擔」等語,共謀推諉卸責,先由乙○○於 108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5 偵查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諭知 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具結後證稱:「(108 年7 月12日晚上你有到高雄市興達 漁港?去做什麼?)有,海大仔叫我去接應偷渡客的家屬… 。」、「(你是不是有辦法跟臺灣人司機聯絡?)當下可以 ,海大仔有給我他們的電話…。」、「(甲○○有參與這一 件?甲○○在這件裡負責什麼事情?)在工寮時,我跟甲○ ○,還有海大仔《指丙○○,下同)一起討論,海大仔請教 甲○○一些事情…,大致上是甲○○做偷渡會遇到什麼事情 的經驗分享。」、「(你跟海大仔是如何認識?)工寮認識 的,之前我跟甲○○去找山哥泡茶時,有聊到我的經濟狀況 ,我說我身上有官司,需要繳律師費,海大仔就把我拉到旁 邊去,問我有無興趣做走私這一塊,我跟他說海上的事情我 不了解,他就說沒關係我可以做風險比較低的,依他指示將 家屬帶到他指定的地方,海上事情與我無關,說事成之後要 包2 萬給我…。」、「(《提示監聽譯文》你對越南人家屬 說「他們那邊的人跟我說其中兩個是自己跟姊姊要下來帶他 們…。「(你若不是有去大陸聯繫,怎知這件事情?)是海 大仔跟我講的。『他們那邊的人』指的是海大仔。」、「( 『我剛從那邊回來,他們那邊的人跟我說』那邊是什麼意思 ?)『那邊』指的是大陸。但我剛好從大陸玩回來,海大仔 有跟我聯繫要我與越南人家屬聯繫,所以我與越南人家屬通 話時,我說的『他們那邊的人』指的是海大仔。」云云,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其所分擔之行為係出於丙 ○○所指使、且係丙○○向甲○○請教偷渡之情事,足以讓 檢察官推認丙○○係自始參與,且係全案之主導人物。甲○ ○亦於同日6 時8 分許至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在同一偵查 庭,經檢察官諭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先後具結後,就丙○○是否為上開未經 許可入國犯行之主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何時開始加入這個犯罪組織?)約一個多月前,有去 到海哥的廟,他問我偷渡越南人的情形,我就大概跟他敘述 一下,然後他就是在上星期有請我幫他聯絡越南偷渡客在臺 灣的朋友,就只有這樣而已。」、「(海哥以前有幹過類似 的事情?走私或偷渡?)知道他在做這類事情,但我沒有跟 他共事,……。」、「(海哥還要向你請教如何做偷渡?他



的這些船這些都有請教過你?如何找船、如何找越南人這類 ?)海哥一開始有跟我說過他有一些越南人想來台……。」 、「(是海哥(海大仔)說他要偷渡越南人來臺灣,有問你 要怎麼做?具體而言你對他說了什麼?)我之前的方式,就 是先將越南人用觀光名義弄到大陸,再看看大陸那邊有無認 識的人幫忙接應,用小船將越南人載出海,臺灣這邊再出船 去接駁,回到沿海之後再由小艇或竹筏,再將越南人接回岸 上。」、「(越南人客源如何來?)這次我會幫他,是因為 我希望如果海哥做的來以後我如果有客人要來臺灣,我可以 請海哥幫我代工。」云云,足以讓檢察官推認想使他人偷渡 來台者係丙○○,而甲○○並未參與;繼之於108 年8 月29 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同一偵查庭, 經檢察官諭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虛偽證稱:「(你上次不是說這次 偷渡的主謀是丙○○?真的嗎?)就我所知是這樣。」、「 (你怎麼會知道?)聊天中有提到,丙○○問我《眼鏡仔, 你之前那件事情怎麼處理的》,如果不是要做偷渡,為什麼 會來問我,以我的角度來看,我感覺他就是主謀。」、「( 你負責什麼?)我幫海哥打那幾通電話。」、「(海哥還要 向你請教如何做偷渡?他的這些船這些都有請教過你?如何 找船、如何找越南人這類?)海哥一開始有跟我說過他有一 些越南人想來台,我跟他說那個不好用。」、「(你剛才提 及海哥是否都實在?)是。」、「「(是海哥說他要偷渡越 南人來臺灣,有問你要怎麼做?具體而言你對他說了什麼? )我之前的方式,就是先將越南人用觀光名義弄到大陸,再 看看大陸那邊有無認識的人幫忙接應,用小船將越南人載出 海,臺灣這邊再出船去接駁,回到沿海之後再由小艇或竹筏 ,再將越南人接回岸上。」、「(你上次不是說這次偷渡的 主謀是丙○○?真的嗎?)就我所知是這樣。」、「(只是 聊天中提到你怎知他就是這件的主謀?)……他算是專業人 士,他本身以前有在走私香菸,他有在問相關偷渡客的點, 意思是他想做,我感覺這件就是他在處理的,不然為何一直 繞著這個話題一直問,他還有說他那邊有越南人客源。」、 「(你如果有說謊陷害丙○○,是偽證罪,所述是否屬實? )是。」、「(你這次說丙○○部分,跟你上次第一次開庭 時,提到丙○○部分都是一樣的?)是,事實就是這樣子。 」云云,就究竟係何人為主謀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證述,以推諉加重罪責於丙○○,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 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12 7 頁、第1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除否 認係主導之外,餘均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三第3 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73頁,原審 聲羈更一字卷第80頁,原審聲羈字第231 號卷第26頁,原審 卷一第128 頁、卷四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44 頁至第24 6 頁,本院卷第124 頁、第186 頁)。
二、被告上開自白尚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林劍龍洪仁法吳耀豐、黃 崢瑞、張名峰吳江池、張正隆黃文吉於警偵訊及原審, 及證人即共犯丙○○於警偵訊,分別證述關於如何加入、分 工及有無收受報酬之過程等情(乙○○部分,見偵二卷二第 311 頁至第323 頁、第350 頁至第351 頁、第357 頁至第36 7 頁、第373 頁至第375 頁,偵二卷三第35頁至第49頁,原 審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林劍龍部分,見偵一卷一第30頁至 第35頁、第191 頁至第199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原審 聲羈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偵一卷二第255 頁至第265 頁、 第311 頁至第317 頁,本院卷一第38頁、第66頁至第67頁; 洪仁法部分,見偵一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第281 頁至第28 5 頁,原審聲羈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偵一卷二第234 頁至 第236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吳耀豐部分,見偵一卷一 第265 頁至第277 頁,原審聲羈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偵一 卷二第211 頁至第217 頁、第285 頁至第297 頁,原審卷一



第38頁、第67頁;黃崢瑞部分,見偵二卷一第338 頁至第34 2 頁,偵二卷二第5 頁至第15頁、第281 頁至第299 頁、第 333 頁至第339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偵二卷三第87頁 至第91頁,原審卷一第39頁、第67頁,原審卷四第112 頁; 張名峰部分,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39頁至第49、第73頁至第 81頁,原審院卷一第111 頁;吳江池部分,見偵字第7280號 卷第39頁至第55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張正隆 部分,見偵字第7959號卷第111 頁至第129 頁,原審卷一第 138 頁;黃文吉部分,見原審聲羈字第247 號卷8 頁反面至 第9 頁正面,偵字第7960號卷第85頁至第95頁,原審卷一第 138 頁至第139 頁;丙○○部分,見偵字第8985號卷二第11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二卷一第386 頁至第390 頁、偵二 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偵二卷三 第109 頁至第113 頁)。
㈡證人即共犯即越南籍偷渡客杜紅絨、阮氏添、阮氏周、武氏 面、杜氏雲、阮氏雪阮文海陳玉章、黎庭管、高春王( 筆錄亦記載高順王)、阮曰俊(筆錄亦記載阮月俊)、阮進 風(筆錄亦記載阮京風、阮京鳳)、陳海話(筆錄亦記載陳 海泰)、黎得進(筆錄亦記載李德進)於警偵訊先後證述關 於如何支付美金自大陸搭船偷渡來臺之過程等情(杜紅絨部 分,見偵一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203 頁,偵一卷二第55 頁至第57頁,偵二卷二第175 頁、第193 頁,偵二卷三第16 9 頁至第171 頁;阮氏添部分,見偵一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第203 頁至第205 頁,偵一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偵二卷 二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偵二卷三第 169 頁至第171 頁;阮氏周部分,見偵一卷一第71頁至第73 頁、第205 頁,偵一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偵二卷二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武氏面部分,見偵一 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205 頁,偵一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偵二卷二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95 頁;杜氏雲部分, 見偵一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 二第63頁至第65頁,偵二卷二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阮氏雪部分,見偵一 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219 頁,偵一卷二第117 頁至第11 9 頁,偵二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阮文海部分,見偵一 卷一第97頁至第101 頁、第219 頁,偵一卷二第119 頁至第 121 頁,偵二卷二第197 頁、偵二卷三第169 頁至第171 頁 ;陳玉章部分,見偵一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219 頁 ,偵一卷二第125 頁,偵二卷二第197 頁;黎庭管部分,見 偵一卷一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219 頁,偵一卷二第12 1



頁至第123 頁,偵二卷二第197 頁至第199 頁;高春王部分 ,見偵一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219 頁,偵一卷二第 123 頁,偵二卷二第199 頁;阮曰俊部分,見偵一卷一第12 7 頁至第129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偵一卷二第165 頁 至第167 頁,偵二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阮進風部分, 見偵一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211 頁,偵一卷二第16 7 頁至第167 頁,偵二卷二第201 頁;陳海話部分,見偵一 卷一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偵一卷二 第169 頁至第171 頁,偵二卷二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20 3 頁、偵二卷三第169 頁至第171 頁;黎得進部分,見偵一 卷一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213 頁,偵一卷二第171 頁至 第173 頁,偵二卷二第201 頁至第203 頁)。 ㈢書物證部分,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偵查 員梁嘉展108 年7 月13日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 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08 年9 月2 日南一一隊字第1081203392 號函暨附中尉李佳穎108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書、士官長王 紹明108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書、中尉楊志強108 年8 月27 日職務報告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持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於108 年7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於108 年7 月6 日至同月15日之通聯紀錄,未 插SIM 卡之TWM Amazing X3s 牌手機於108 年7 月6 日至同 月8 日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於案發期間前後與同案被告黃崢瑞吳耀豐張名峰、張正 隆聯絡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乙○○入出境紀錄(108 年7 月7 日自金門港出境、108 年7 月9 日自金門港入境),丙 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屏東查緝隊108 年11月12日偵屏東字第1083001372號函暨 附福春168 號(CT2- 6372 )、黃泰瑀(CTS-4761)及東山 168 號(CTS-9637)等漁船之船籍資料,甲船現場查獲照片 、塩埕烏橋玉聖宮108 年7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乙 船現場照片、丙船現場照片、約定停船地方之衛星導航翻拍 照片1 張、茄萣區工寮現場照片、原審同案被告黃文吉與張 名峰於108 年7 月12日聯絡之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一第185 頁、第295 頁至第307 頁,偵二卷一第216 頁至第 217 頁,偵二卷二第75頁、第415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 、第431 頁、第445 頁至第453 頁,偵字第7279號卷第85頁 ,偵字第7280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3 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33頁、第35頁,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 9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扣案供憑。
張光仁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卷內亦無其本人之供述,惟



張光仁係計畫駕駛乙船接駁本案越南籍偷渡客之人,載一人 可獲取2 萬元報酬,張光仁清楚駕船要去接偷渡客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 7960號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張光仁亦有使越南籍偷渡客 未經許可入國之同一犯意聯絡無疑。雖張光仁因駕駛乙船無 法出港,經黃文吉另行透過張名峰尋找新的船主(即丙○○ )等情,亦經證人黃文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960 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但因張光仁並未明示退出該接駁計 畫,且張光仁亦已駕駛乙船出港,僅係因故受阻無法出港, 應可認定已參與該偷渡計畫,而有行為分擔,故其亦參與事 實欄一所示為犯行。
㈤被告雖陳稱其僅有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手機(不包括扣案 之門號SIM 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 聯絡越南籍偷渡客親友之使用等情,否認附表一編號4 、5 與本案有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共持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一情(見偵 二卷一第78頁至第90頁),且依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使用人與被告或乙○○對話時,提及「你朋友要 來嘛,對不對?」、「記得帶錢」、「美金3200」、「你是 說我在越南那個弟弟嗎?」、「現在還在大陸啦」、「他說 3500美金」、「阮氏添啦」、「警察剛剛抓到他們了啦,妳 們先回去啦」等情(見偵二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可見前 述門號之使用人,應均係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無疑。而依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手機之通聯紀錄可知(見偵二卷二第 425 頁至第426 頁、第431 頁),亦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該2 支手機均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二卷一第69頁),足認前述2 支手機確 經被告使用於聯絡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與本案有關無訛 ,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云云,尚無可採。
㈥被告雖稱犯罪所得1 萬1500元美金已交還原審同案被告乙○ ○云云,且證人游宗翰於原審證稱述:乙○○有叫其向甲○ ○拿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4 頁)。惟證人游宗翰亦 證稱:其不知道甲○○及乙○○本案偷渡的事情,也不能確 定該錢與本案偷渡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7 頁、第20 9 頁),自難遽認證人游宗翰之證述與本案有關,且被告與 乙○○既共同為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互相分工,應就其 各自部分分配報酬,方屬合理;參以原審同案被告乙○○偵



查中供稱:我拿了一萬美金自己收下來,交給甲○○1 萬15 00元美金,但我的酬勞沒有那麼多,只有7000元酬勞,其餘 3000元是先跟甲○○借錢等情(見偵二卷二第357 頁),足 徵乙○○不可能分得全部的報酬甚明,則乙○○自無委託游 宗翰取回該1 萬1500元美金,而取走全部犯罪所得之可能。 可見證人游宗翰前述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其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1 萬1500元美金,交與證人游宗翰或同案被告乙 ○○,被告陳稱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 是否為本件主謀一節,詳如偽證罪部分之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除犯罪所得及附表一編號4 、5 所 示扣案物使用情形不可採以外,其餘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且使用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之扣案手機與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聯絡, 及犯罪所得為1 萬1500元美金等情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乙、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偵查中具結證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一開始誤以為主謀是 丙○○,並無偽證之故意,且丙○○已坦承犯行,則無論丙 ○○是否為本案首謀,均不影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結果, 而是否首謀一節,並非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此對於國 家偵查追訴權,尚無發生損害,不成立偽證罪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共謀推諉加重責任於丙○○在偷 渡越南人到台灣之責,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經檢察官 諭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先由乙○○於108年7月18日具結證稱:,海大仔叫 我去接應偷渡客的家屬;當下可以跟臺灣人司機聯絡,海大 仔有給我他們的電話…;海大仔請教甲○○一些事情…,大 致上是甲○○做偷渡會遇到什麼事情的經驗分享;聊到我的 經濟狀況,我說我身上有官司,需要繳律師費,海大仔就把 我拉到旁邊去,問我有無興趣做走私這一塊……,他就說沒 關係我可以做風險比較低的,依他指示將家屬帶到他指定的 地方,海上事情與我無關,說事成之後要包2 萬給我…;是 海大仔跟我講的;海大仔有跟我聯繫要我與越南人家屬聯繫 ,所以我與越南人家屬通話時,我說的「他們那邊的人」指 的是海大仔云云;而被告則先於同日證稱:我去海哥的廟, 他問我偷渡越南人情,我就大概跟他敘述一下,然後他就是 在上星期有請我幫他聯絡越南偷渡客在臺灣的朋友;知道海 哥以前有幹過類似的事情,但我沒有跟他共事,……;海哥



一開始有跟我說過他有一些越南人想來台……;這次我會幫 他,因為我希望如果海哥做的來以後我如果有客人要來臺灣 ,我可以請海哥幫我代工云云,繼之於108 年8 月29日上午 證稱:「(你上次不是說這次偷渡的主謀是丙○○?真的嗎 ?)就我所知是這樣。」、「(你怎麼會知道?)聊天中有 提到,丙○○問我《眼鏡仔,你之前那件事情怎麼處理的》 ,如果不是要做偷渡,為什麼會來問我,以我的角度來看, 我感覺他就是主謀。」、「(你負責什麼?)我幫海哥打那 幾通電話。」、「(海哥還要向你請教如何做偷渡?他的這 些船這些都有請教過你?如何找船、如何找越南人這類?) 海哥一開始有跟我說過他有一些越南人想來台,我跟他說那 個不好用。」、「(你剛才提及海哥是否都實在?)是。」 云云,等語,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99號卷一第000- 000-000 、222-230 頁)。
㈡然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振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稱:甲 ○○人幫忙接應,用小船將越南人載出海,臺有問我要不要 一起做;拜託我幫他找船員等語(見偵7959號卷第115 頁)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吉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做偷 渡,還為他找張光仁,原本計畫是預定要由張光仁駕駛乙船 出去接駁偷渡客,後來他無法出去接駁偷渡客,甲○○即委 託黃文吉幫忙找船,其便為甲○○聯繫國隆(張名峰),請 張名峰幫甲○○找船等語(見偵字第7960號卷第85頁至第91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名峰於偵查中證述:黃順吉打 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借排子(指船),說要載人,我介紹丙 ○○,帶甲○○、乙○○去丙○○那邊,有看到甲○○打電 話給船長,為了接越南人偷渡客位置問題,與船長吵架,並 罵在現場旁邊之張正隆,為何他找來的伙計、船長都不配合 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國隆(張名 峰)在出事前兩三天,介紹甲○○、乙○○與其認識,於10 8 年7 月10日國隆來問,我說OK,隔天108 年7 月11日國隆 帶他們兩人來,108 年7 月12日拿定金,當天晚上就做等語 (見偵二卷一第386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偵 查中證稱:丙○○是吉仔(指黃文吉)找來等語(見偵二卷 二第365 頁)。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丙○○一開 始並未加入本案,係張光仁駕駛乙船出海遭阻後,才經黃文 吉、張名峰輾轉居間介紹丙○○與被告及乙○○認識。而所 謂主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係居於案件之主導地位,並對 於計畫、招攬、指示分工、分配報酬等階段,始終有所參與 而言。但事實上,丙○○並未參與事前的規劃及分工,僅係



因乙船無法接駁甲船,為替代乙船而加入本案,業如前述, 並非始終參與本案,自非本案之主謀甚明。又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其一開始以為主謀是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 1 頁),可見被告亦認同丙○○並非主謀,僅辯稱係誤解。 故被告於偵查中結證所為有關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丙○○係主 導人物云云,確屬內容虛偽不實之證述。且被告與乙○○證 述,分別足以使檢察官推斷所分擔之行為係出於丙○○所指 使、係丙○○向甲○○請教偷渡之情事,丙○○係主謀而影 響於偵查之正確性無訛。
㈢丙○○一開始並未加入本案,係張光仁駕駛乙船出海遭阻後 ,才經黃文吉張名峰輾轉居間介紹丙○○與被告及乙○○ 認識,業如前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吉於偵查中證述 :原本計畫是預定要由張光仁駕駛乙船出去接駁偷渡客,後 來他無法出去接駁偷渡客,甲○○即委託黃文吉幫忙找船, 其便為甲○○聯繫國隆(張名峰),請張名峰幫甲○○找船 等語(見偵字第7960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既指示黃 文吉協助找船替代乙船,經黃文吉找到張名峰張名峰找到 丙○○,被告才與丙○○認識,則被告對於本案參與甚深, 自無可能不知道丙○○是否為主謀一事。況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詢問甲○○如果我被抓的話 要如何回答,甲○○回答我,今天是誰導致這件案子失敗, 當然就是把矛頭指向他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7頁);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黃崢瑞於偵查中證述:甲○○要我都講乙○○ 就好,不要講到甲○○,意思要乙○○承擔等語(見偵二卷 二第337 頁、第341 頁)。由證人乙○○、黃崢瑞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上開於108 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29日對有關 丙○○所參與之角色之證述內容,及乙○○於同年7 月18日 在偵查中所證述,其係受丙○○所指使、丙○○答應給予報 酬,係丙○○向被告請教等情,亦係配合被告之指使而推諉 給丙○○之不實之證述,被告顯然並非單純基於不知情之合 理推測,而係為求推諉卸責,預先指示乙○○、黃崢瑞為虛 偽不實之供證述,影響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具偽證之故意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誤以為丙○○為主謀,並無偽證之故意云 云,實無可採。
㈣數人共犯一案,共犯間如何分工,涉及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責任輕重,乃偵查中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如因共犯間之 虛偽證述,使輕者承擔重責,重者享有輕責,自足以影響檢 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而有發生錯誤之危險;甚至可能 因共犯間就分工情節均推諉卸責,使案情晦暗不明,在欠缺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無法確認被告有達到提起公訴之犯罪嫌



疑,最終均為不起訴、無罪或較輕之處罰,而影響偵查及審 判之正確性。又檢察官就偵查結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依同法第253條之1以下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依同法第251條規定提起公訴;法院則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所謂足以影響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 自應包括前述檢察官是否決定處分、處分輕重,判決有罪後 如何量處適當之刑等情。故共犯間之虛偽證述,即使共犯間 均概括承認有罪,僅就涉及責任輕重之分工行為虛偽陳述, 仍足以影響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屬於案情有關之重 要事項,應成立偽證罪。
㈤況被告於查獲前要求同案被告乙○○一同虛偽證稱丙○○為 主謀,經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二第37頁), 可見被告甚至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乙○○串證,共同為虛偽 證述,影響檢察官偵查之心證,自難認不會影響檢察官起訴 或不起訴之決斷結果。被告辯稱無論丙○○是否為本案首謀 ,均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答應參與108 年7 月13日 載運越南人偷渡入境,並收入13萬元訂金;108 年7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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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