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瑋良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24 號、109 年度訴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毒偵字第1267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3、2026、10062 號)及追
加起訴( 109 年度偵字第6579、93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 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 ,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蔡神洲等14人次(販賣 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行為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 、 4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蔡神洲2 次(販賣 之時間、地點、購毒者及行為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 、 3 所示)。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7 年1 月8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市場後方貨櫃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員警另於109 年 3 月1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 在甲○○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大汕頭漁 港貨櫃屋、小客車及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各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買受人證述、監聽譯文等如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附表四、五、六所示扣 案證物可資佐證;又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交易時間應為106 年12月15日19時54分前某時許,亦經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原審卷二第245 至246 頁)。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甲○○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 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 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 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 是堪認被告上揭販毒犯行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各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各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2 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罪名與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14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係犯修 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 告上開於販賣第一、二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 後,由本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7 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自我 控管,又再次觸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前所犯及本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助長毒品流通,造成國民 健康之危害,故其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衡以被告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 應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 ,其餘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 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2 、4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部分,交易對象不多,價額亦不高,渠販賣海 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 被告經上述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 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與累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前揭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
2.至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刑原 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更已減 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渠所為不僅殘害國民身體 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渠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最低法 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餘地。
㈢至被告甲○○雖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BENZ」、「小惠 」等人,但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08年7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42997號函、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0日雄檢榮海109 偵6579字第 1090048109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查(原審本訴卷一 第361 頁,追加起訴之原審訴卷第81至83頁);被告於本院 復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有借提指認毒品上游,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詢,該總隊表示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惟溯源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經再向 少年警察隊函詢,表示於109 年11月24日破獲甲○○涉嫌販 賣毒品,甲○○有供出毒品來源「吳○○」、「許○○」等 2 人,經查「吳○○」業於109 年12月21日入獄服刑,「許 ○○」現仍由少年警察隊偵辦中,尚未因甲○○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該隊110 年2 月3 日高市 警少隊偵字第11070084200 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供出毒 品來源,然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亦未能說明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所稱毒品來源「吳○○」、「許○○」 等2 人有何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 判決此部分漏論依累犯規定,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判決不當,惟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或共犯,如前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 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另斟酌被告偵審中均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數量、所得之 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5、2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供或預備供其追加 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前揭 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上情俱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各於其 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沒收依據詳見各該物品之「 備註」欄)。
2.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5、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均不諭知沒收。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則係被告甲○○ 追加起訴部分之販賣剩餘,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二編號3 )(檢驗結果及沒收依據 ,各詳見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及「備註」欄)。上開 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2.其餘扣案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物,或經檢驗未發現毒品 成分,或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或 沒收銷燬(檢驗結果及不沒收之理由,各詳見各該毒品之 「檢驗結果」及「備註」欄)。
㈢販毒所得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各為附表一編號1 至 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另斟酌被告偵審中 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數 量、所得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本訴卷二第489 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二)原判決並就沒收說明如下部分:
㈠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被告本訴之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前揭物品 皆為被告所有,上情俱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各於其上開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沒收依據詳見各該物品之「備註 」欄)。
2.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毒犯行時所用之 行動電話(含SIM 卡)、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毒犯行 時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雖均未扣案(本 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均與上開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之IMEI序號不符),仍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5,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均不諭知沒收。
㈡販毒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現金3900元,雖非於販毒當場 扣案,但因本件被告所得販毒價金於收取後,已與其身上 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上開扣案現金仍屬被告甲
○○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除上開現金3900元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毒 價金尚有2 萬100 元、此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販 毒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指摘原審此部 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被告上訴部分,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部分上訴駁回,本應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罪,於本院撤回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為避免就被告上訴部分另定應執行刑,日後又必須與 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重複定執行刑造成定執行 刑紊亂之困擾,爰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同年12月1日16時50 分許、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均透過蔡美雲聯繫綽號「 BENZ」之成年男子,而於同年11月20日19時3 分後某時許、 同年12月1 日16時50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旗津漁市場」後方,陸續向「BENZ」販入一錢之海洛因 ,又於同年12月14日17時24分後某時許向「BENZ」支付購毒 款項,嗣即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價值500 元之數量 ,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販賣予陳文清,因認被告甲 ○○就上開販入海洛因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 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尚難認被告甲○○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時、地,向「BE NZ」販入海洛因,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何意圖營利而
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許永泰、蔡美雲、莊維峰部分及被告甲○○施用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原審業經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
附表一(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卷證出處均為本訴卷):
┌──┬───────┬────────────┬────────────┬────────┐
│編號│時間、地點 │ 購毒者及行為方式 │ 主 文 │ 證據出處 │
├──┼───────┼────────────┼────────────┼────────┤
│1 │於106年8月25日│由蔡神洲先於106年8月25日│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證人蔡神州於警│
│ │23時許,在高雄│11時52分許、17時19分許、│,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詢及偵訊中之證│
│ │市旗津區海岸路│17時25分許,撥打甲○○持│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 述(警二卷第40│
│ │10號旗津漁市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 │ 6至414頁,偵二│
│ │後方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卷第89至93頁)│
│ │ │易事宜,雙方約定在當日23│;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2.0000000000號行│
│ │ │時許交易,嗣於左列時、地│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動電話通訊監察│
│ │ │,甲○○即將1兩之甲基安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 譯文(警一卷第│
│ │ │非他命販賣與蔡神洲,並收│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53頁) │
│ │ │取2萬4000元之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高雄地檢署鑑定│
│ │ │ │追徵其價額。 │ 許可書、台灣檢│
│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KH/2018/20│
│ │ │ │ │ 000000號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臺│
│ │ │ │ │ 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
│ │ │ │ │ 姓名對照表、尿│
│ │ │ │ │ 液初步檢驗報告│
│ │ │ │ │ 單及初步檢驗照│
│ │ │ │ │ 片(警二卷第43│
│ │ │ │ │ 3至43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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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6年8月31日│由蔡神洲先於106年8月31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蔡神州於警│
│ │16時56分後某時│16時54分許,撥打甲○○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 │許,在高雄市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述(警二卷第40│
│ │津區旗津三路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0115│ 6至414頁,偵二│
│ │880號5樓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758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卷第89至93頁)│
│ │ │甲○○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2.0000000000號行│
│ │ │因及注射針筒1支販賣與蔡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動電話通訊監察│
│ │ │神洲,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譯文(警一卷第│
│ │ │。 │,追徵其價額。 │ 154頁) │
│ │ │ │ │3.高雄地檢署鑑定│
│ │ │ │ │ 許可書、台灣檢│
│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KH/2018/20│
│ │ │ │ │ 000000號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臺│
│ │ │ │ │ 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
│ │ │ │ │ 姓名對照表、尿│
│ │ │ │ │ 液初步檢驗報告│
│ │ │ │ │ 單及初步檢驗照│
│ │ │ │ │ 片(警二卷第43│
│ │ │ │ │ 3至43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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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6年9月6日 │由蔡神洲先於106年9月5日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證人蔡神州於警│
│ │19時10分許,在│18時30分許至翌日19時4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 │高雄市旗津區旗│許,撥打甲○○持用之0901│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述(警二卷第40│
│ │津三路880號5樓│157580號行動電話(含SIM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0115│ 6至414頁,偵二│
│ │ │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758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卷第89至93頁)│
│ │ │嗣於左列時、地,甲○○即│)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2.0000000000號行│
│ │ │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動電話通訊監察│
│ │ │與蔡神洲,並收取1萬3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譯文(警一卷第│
│ │ │元之價金。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5至157頁) │
│ │ │ │ │3.高雄地檢署鑑定│
│ │ │ │ │ 許可書、台灣檢│
│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KH/2018/20│
│ │ │ │ │ 000000號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臺│
│ │ │ │ │ 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
│ │ │ │ │ 姓名對照表、尿│
│ │ │ │ │ 液初步檢驗報告│
│ │ │ │ │ 單及初步檢驗照│
│ │ │ │ │ 片(警二卷第43│
│ │ │ │ │ 3至43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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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6年10月3日│由許永泰先於106年10月3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許永泰於偵│
│ │16時37分許,在│16時37分許,在甲○○左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 │高雄市旗津區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用│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 │津三路880號5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0131│ ) │
│ │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463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動電話通訊監察│
│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譯文(警一卷第│
│ │ │販賣與許永泰,並收取1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1頁) │
│ │ │元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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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6年10月5日│由許永泰先於106年10月5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許永泰於偵│
│ │14時17分許,在│12時14分許,在甲○○左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 │高雄市旗津區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用│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 │津三路880號5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0131│ ) │
│ │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463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動電話通訊監察│
│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譯文(警一卷第│
│ │ │販賣與許永泰,並收取1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1頁) │
│ │ │元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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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6年10月16 │由許永泰先於106年10月16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許永泰於偵│
│ │日16時53分許,│日16時53分許,在甲○○左│,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 │在高雄市旗津區│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 │旗津三路880號5│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 │
│ │樓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察譯文(警一卷│
│ │ │販賣與許永泰,並收取5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第33頁) │
│ │ │元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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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106年10月19 │由許永泰先於106年10月19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許永泰於偵│
│ │日9時38分許, │日9時38分許,在甲○○左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 │在高雄市旗津區│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 │旗津三路880號5│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 │
│ │樓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察譯文(警一卷│
│ │ │販賣與許永泰,並收取5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第33頁) │
│ │ │元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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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106年11月2日│由許永泰先於106年11月2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許永泰於偵│
│ │20時31分許,在│20時31分許,在甲○○左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訊中之證述(偵│
│ │高雄市旗津區旗│居所門口,撥打甲○○持用│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三卷第17至22頁│
│ │津三路880號5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 │
│ │ │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事 │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2.0000000000號行│
│ │ │宜,嗣於左列時、地,孫瑋│)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販│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察譯文(警一卷│
│ │ │賣與許永泰,並收取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第34頁) │
│ │ │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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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6年10月31 │由吳文田先於106年10月3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證人吳文田於警│
│ │日9時9分後某時│日9時9分許,撥打甲○○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詢及偵訊中之證│
│ │許,在高雄市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述(警二卷第44│
│ │津區旗津三路88│(含SIM卡)聯繫毒品交易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97832│ 7至451頁,偵一│
│ │0號5樓 │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孫│314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卷第299至302頁│
│ │ │瑋良即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偵二卷第339 │
│ │ │販賣與吳文田,並收取500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至342頁) │
│ │ │元之價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0000000000號行│
│ │ │ │,追徵其價額。 │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警一卷│
│ │ │ │ │ 第43頁) │
│ │ │ │ │3.高雄地檢署鑑定│
│ │ │ │ │ 許可書、台灣檢│
│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KH/2018/20│
│ │ │ │ │ 000000號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臺│
│ │ │ │ │ 南市警察局第三│
│ │ │ │ │ 分局之採尿同意│
│ │ │ │ │ 書、代號與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