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11號
KSHM,109,上訴,141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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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第292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
86號、第2197號、第2470號、第2557號;108 年度偵字第8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 告甲○○(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其有施用附表二所示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 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 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 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 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台抗大字 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 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修正已於109 年7 月15



日生效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已由原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 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亦即將 5 年縮短為3 年後再犯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下同)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再者,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法文既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 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 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 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是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 條第1 至3 項、第23條第1 、2 項等規定,不是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未 依上述規定處理,而對被告提起公訴時,其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
四、本件被告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在108 年9 月及12 月間,且檢察官係於108 年12月23日起訴,起訴之時點雖在 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然被告前係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3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檢



察官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提起公訴部分, 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於前揭 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3 年無訛,依前開說明,自應再為觀 察、勒戒,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上引最 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因而受影響,仍應重為觀察、勒戒。 雖檢察官之起訴係在同條例施行前,依上開理由二所述,其 起訴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原審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據論罪科刑,顯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 判決附表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部分撤銷改判。
五、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 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 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 ,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 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 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 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 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 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 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 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 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 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 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 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 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 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因此,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 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審酌本次修法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及為能使檢 察官得以就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等情 ,認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適當,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撤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二(甲○○施用毒品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 │
├──┼───────┼───────┼──────────┼───────┼─────────┤
│1 │108 年9 月11日│高雄市○○區○│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①臺灣屏東地方│ │
│ │6 時許 │○路○○號甲○│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檢察署鑑定許│ │
│ │ │○住處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可書1 份(毒│ │
│ │ │ │次。 │ 偵二卷第107 │ │
│ │ │ │ │ 頁) │ │
│ │ │ │ │②屏東縣憲兵隊│ │
│ │ │ │ │ 毒品案件涉嫌│ │
│ │ │ │ │ 人尿液採證編│ │
│ │ │ │ │ 號姓名對照表│ │
│ │ │ │ │ (尿液編號:│ │
│ │ │ │ │ 屏警刑一1080│ │
│ │ │ │ │ 9005號)1 份│ │
│ │ │ │ │ (毒偵二卷第│ │
│ │ │ │ │ 111 頁) │ │
│ │ │ │ │③臺灣檢驗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報告(報告編│ │
│ │ │ │ │ 號:UU/2019/│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檢體編號:屏│ │
│ │ │ │ │ 警刑一108090│ │
│ │ │ │ │ 05號)1 份(│ │
│ │ │ │ │ 毒偵二卷第19│ │
│ │ │ │ │ 5 頁) │ │
├──┼───────┼───────┼──────────┼───────┼─────────┤
│2 │108 年9 月25日│高雄市○○區○│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①屏東縣政府警│ │
│ │19時至20時許不│○路○○號甲○│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察局刑事警察│ │
│ │詳時間 │○住處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大隊毒品案件│ │
│ │ │ │次。 │ 涉嫌人尿液採│ │
│ │ │ │ │ 證編號姓名對│ │
│ │ │ │ │ 照表(尿液編│ │
│ │ │ │ │ 號:屏警刑一│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1份(毒偵一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 │②臺灣檢驗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報告(報告編│ │
│ │ │ │ │ 號:UU/2019/│ │
│ │ │ │ │ A0000000號、│ │
│ │ │ │ │ 檢體編號:屏│ │
│ │ │ │ │ 警刑一108090│ │
│ │ │ │ │ 26號)1 份(│ │
│ │ │ │ │ 毒偵一卷第25│ │
│ │ │ │ │ 頁) │ │
│ │ │ │ │③自願性採擷尿│ │
│ │ │ │ │ 液同意書1 份│ │
│ │ │ │ │ (毒偵一卷第│ │
│ │ │ │ │ 29頁) │ │
├──┼───────┼───────┼──────────┼───────┼─────────┤
│3 │108 年12月4 日│高雄市○○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①屏東憲兵隊毒│ │
│ │22時許 │○路○○號甲○│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 品案件涉嫌人│ │
│ │(起訴書誤載為│○住處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尿液採證編號│ │
│ │20時許) │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姓名對照表(│ │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尿液編號:屏│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警刑一108120│ │
│ │ │ │ │ 05號)1 份(│ │
│ │ │ │ │ 毒偵五卷第17│ │
│ │ │ │ │ 頁) │ │
│ │ │ │ │②臺灣檢驗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高雄濫用藥物│ │
│ │ │ │ │ 實驗室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 │
│ │ │ │ │ 報告編號:KH│ │
│ │ │ │ │ /2020/101090│ │
│ │ │ │ │ 12號、檢體編│ │
│ │ │ │ │ 號:屏警刑一│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1 份(毒偵五│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③屏東憲兵隊勘│ │
│ │ │ │ │ 查採證同意書│ │
│ │ │ │ │ 1 份(毒偵五│ │
│ │ │ │ │ 卷第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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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