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00號
KSHM,109,上訴,140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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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第1400號
上 訴 人 郭家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
字第45、46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23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除外)撤銷。
郭家榮犯附表及附表編號1 至5 、7 至25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郭家榮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WOW 手機專 賣店」林園二店(下稱前開商店)申辦門號而結識店長陳睿 閎,並介紹陳書彧陳睿閎陳書彧前經原審107 年度訴字 第124 號判決有罪確定)、劉振緯(未經偵辦)至該店申辦 門號而彼此相識。詎郭家榮知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設有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下稱攜碼服務),及申 辦該公司4G月租1399型手機專案(即約定每月繳納基本電信 費用1399元可搭配高價手機1 支,申辦人須綁約30個月並自 每月電信費分期攤還手機補貼款,倘違約或提前解約須按比 例繳還補貼款,下稱高額手機專案)時,原應預繳相當於手 機補貼款之電信費(日後憑以按月扣抵電信月租費),方可 取得該專案所搭配高價手機,但同時申辦攜碼服務且申辦名 義人提出向原電信業者繳納單月千元以上電信費帳單者,即 可符合免預繳電信費之優惠條件等情事,欲結合上述高額手 機專案及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憑以購入高價手機再對外 轉賣換取現金(下稱「辦門號手機換現金」)朋分獲利,乃 與陳睿閎(附表,但不包括附表編號6 )、陳書彧( 附表暨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3至25)或劉振緯( 附表編號10至12)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郭家榮陳書彧明知附表(即張素燕陳婉津、陸宜亘、 簡偉倫、陳怡君)暨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13至25(



劉佩琦陳羿君陳玉環周足敏林慧萍、陳姿燕、黃 榆媗、潘萬富顏文樹)所示申辦名義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向 台哥大或遠傳公司申辦高額手機專案,議定由陳書彧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再依郭家 榮指示至前開商店冒用渠等名義申辦高額手機專案暨簽立相 關申請文件(各次申辦所偽造文書暨署名俱如各編號「卷證 出處」及「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另由陳睿閎以不詳方 式偽造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偽以表示申請名義人 符合單月繳交千元以上電信費用之不實事項,併同陳書彧所 交付上開偽造申辦文件暨雙證件影本,持向台哥大、遠傳公 司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素燕等14人有意申辦高額手機專 案且符合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之情,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 各編號所示門號SIM 卡暨所搭配高價手機交予陳睿閎既遂。 俟陳睿閎取得門號SIM 卡與高價手機,逕將高價手機持向上 游電信商(或稱盤商)變賣藉此獲取每支手機變價款1 萬80 00元,陳睿閎除自行保留每支手機2000元變價款外,另將門 號SIM 卡及每支手機變價餘款1 萬6000元交予郭家榮,嗣由 郭家榮陳書彧平分各獲得每支手機8000元變價款。 ㈡陳書彧事前徵得邱建榮(無從證明涉有共同詐欺犯行)同意 以其名義向台哥大、遠傳公司申辦高額手機專案,遂由陳書 彧依郭家榮指示於附表編號9 所示日期持邱建榮之身分證 、健保卡至前開商店,以「邱建榮」名義填寫該編號「卷證 出處」欄所示申請文件,惟因邱建榮未提供符合免預繳電信 費優惠條件之證明文件,遂由陳睿閎逕以不詳方式偽造亞太 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偽以表示邱建榮符合單月繳交千元 以上電信費用之不實事項,併同陳書彧所交付邱建榮雙證件 影本暨上述申請文件持向台哥大、遠傳公司行使,致承辦人 員誤認邱建榮符合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發附表編號9 所示門號SIM 卡暨所搭配高價手機交予陳 睿閎既遂。俟陳睿閎取得該門號SIM 卡與高價手機,逕將高 價手機持向上游電信商變賣得款1 萬8000元,除自行保留20 00元外,另將門號SIM 卡及餘款1 萬6000元交予郭家榮,再 由郭家榮陳書彧平分各獲得每人8000元變價款。 ㈢劉振緯郭家榮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日期偕同林 源龍(無從證明涉有共同詐欺犯行)至前開商店,由劉振緯林源龍填寫台哥大、遠傳公司高額手機專案申請文件(如 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惟因劉振緯未提供符合免預 繳電信費優惠條件之證明文件,遂由陳睿閎逕以不詳方式偽 造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偽以表示林源龍符合單月繳



交千元以上電信費用之不實事項,併同林源龍雙證件影本暨 上述申請文件持向台哥大、遠傳公司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 林源龍符合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附 表編號10至12所示門號SIM 卡暨所搭配高價手機交予陳睿 閎既遂。俟陳睿閎取得該等門號SIM 卡與高價手機,逕將高 價手機持向上游電信商變賣獲取每支手機變價款1 萬8000元 ,除自行保留每支手機變價款2000元外,另將門號SIM 卡及 每支手機變價餘款1 萬6000元交予郭家榮,再由郭家榮轉交 每支手機變價款6000元予劉振緯郭家榮則從中獲取每支手 機變價款1 萬元)。
郭家榮陳睿閎陳書彧劉振緯等人前揭「辦門號手機換 現金」之舉,除使台哥大、遠傳公司受有交付高價手機及門 號SIM 卡之財產損害外,並足生損害於各申辦名義人(僅附 表暨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13至25)與台哥大、遠 傳、亞太公司對電信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茲據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 不包括原審判決無罪即附表編號6 部分),故本院依法 僅就上述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㈡原審雖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6 其中在台哥大公司申請書 (乙案警卷第86至88頁)偽造「陳玉環」簽名持以行使,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26 至29頁),然參以檢察官自始針對附表編號6 全部事實 追加起訴,其意顯認此犯行核與原起訴(105 年度偵字23 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18 號)犯罪事實客觀上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此部分既經原審認定林玟均事前徵得 法定代理人(即陳玉環)同意而親自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機老大」手機通訊行簽名申辦高額手機 專案,並提出先前在遠傳公司繳納電信費帳單憑以免除預 繳電信費義務,此外查無追加起訴書所指偽造之亞太公司 電信服務費收據,遂認被告此等行使偽造文書暨詐欺取財 罪嫌俱屬不能證明而單獨諭知無罪(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 );另佐以附表編號6 與同表編號7 、8 (以「陳玉環 」名義申請門號)所示申請名義人不同且時間相隔10餘日 ,堪信檢察官乃認成立數罪而併予追加起訴,從而被告前 揭被訴附表編號6 所示申請文件偽造「陳玉環」簽名再



持以行使係該編號被訴事實之一部分而應併予諭知無罪, 原審誤予不另為無罪諭知顯屬誤載,是此部分被訴事實當 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 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 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1399號〈下稱甲案〉卷第275 頁及109 年度上訴字第1400 號〈下稱乙案〉卷第297 頁),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坦承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 編號1 至9 暨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包括 附表編號6 ),惟否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辯稱:伊先前均按期繳交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門 號電信費用,但該等門號後來被電信公司停掉、始未能繼 續繳費使用;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2每月 所繳電信費包含手機價款在內,足見其就此部分主觀並無 詐欺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正犯陳書彧陳睿閎劉振緯及證人 張素燕陳婉津、陸宜亘、簡偉倫、陳怡君、劉佩琦、陳 羿君陳玉環邱建榮林源龍周足敏林慧萍、陳姿 燕、黃榆媗潘萬富顏文樹劉聰文(伍航通訊公司負 責人)分別在警偵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附表(編號 6 除外)「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申請文件及前開商店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傳公司109 年2 月6 日遠傳(發 )字第10910105747 號、109 年3 月24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109 年7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9107 01998 號函、台哥大公司2020年7 月9 日法大字第109084 005 號函(甲案警二卷第10頁,原審訴緝卷一第88至89、 102 、144 、192 之1 至192 之10頁,訴緝卷二第104 至 107 頁;乙案警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證,復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介紹劉振緯至前開商店申辦門號並應允給予報酬, 其後劉振緯依指示帶同林源龍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日 期至前開商店,由劉振緯林源龍填寫遠傳、台哥大公司 高額手機專案申請文件(如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憑以申辦門號暨手機一節,業經證人劉振緯林源龍證述 及被告坦認在卷,可知劉振緯就被告、陳睿閎係以前揭「 辦門號手機換現金」方式詐取高價手機再朋分獲利一事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 9 雖由邱建榮提供個人證件交予陳書彧持以申辦門號,但 邱建榮於申辦時既未同在現場;另附表編號10至12則係 劉振緯徵得林源龍同意且兩人偕同至前開商店申辦門號, 但相關申請文件均由劉振緯代為填寫,林源龍即可能因概 括授權而未清楚瞭解申辦具體內容、方案暨流程,故本件 既無從證明邱建榮林源龍確已知悉被告暨其他共犯另利 用其名義偽造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持以行使,偽 以符合免預繳電信費條件憑以申辦高價手機專案,或該2 人確因提供證件申辦門號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遂無從 認定邱建榮林源龍同有參與本件犯行,併此敘明。 ㈢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 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除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 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為事實 上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主 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 為財產處分者而言;且詐欺罪依其性質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 即構成犯罪,縱令當事人間另成立其他合法交易或法律行 為,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執前 詞抗辯,但審酌被告前揭「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舉,主 要目的即在獲取高價手機轉賣獲利;而自電信公司角度觀 之,鑑於高價手機售價較高且為提升消費者購買意願,乃 設計透過綁約一定期限暨每月繳交高額電信費用從中分期 攤還手機補貼款,另須預繳相當於手機補貼款之電信費( 日後按月扣抵電信月租費)之交易模式(即上述高額手機 專案),確保申請人履約並藉此獲利,另為鼓勵民眾申辦 攜碼服務而增加自身用戶數量,遂許由申請人提出向原電 信業者繳納單月千元以上電信費帳單而獲取免預繳電信費



之優惠條件,此一措施目的亦在簡化徵信程序。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10至12明知申請名義人陳怡君並無意願且未授 權申辦高額手機專案,猶與陳書彧陳睿閎共謀偽造亞太 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虛偽表示陳怡君曾向原電信業者繳納 單月千元之情,致台哥大、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怡君 本人有意申辦高額手機專案且符合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 ,遂同意核發各編號門號SIM 卡暨所搭配高價手機交予陳 睿閎,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確有不法意圖且詐 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縱令其取得門號SIM 卡後仍有相當 時間持續繳交月租費,仍無礙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取 財罪責之認定。被告暨辯護人所辯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不包括附表編號6 ),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 詐取高價手機暨門號SIM 卡部分誤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偽造不實私文書及持向電信公 司行使過程,但依前述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自始與陳睿閎陳書彧共謀犯罪且居於主導地位,依前開說明應與陳睿閎 (附表,但不包括附表編號6 )、陳書彧(附表 暨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3至25)及劉振緯(附表 編號10至12)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目的在於適度評價犯罪不法內涵(避免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以求罪刑相當。查被告就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申請文件(不包括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 分別偽造「偽造之簽名」欄所示署名(不包括附表編號 6 、9 至12),核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 附表(不包括附表編號6 )「卷證出處」欄所示私 文書(低度行為)後於各編號日期一併持向電信公司行使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附表(不包括附表編號6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上述各次犯罪時間雖屬接近 ,但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計畫乃係先後蒐集個別申請人證 件資料或徵得其同意,再以同一申請人名義接續多次申辦 高價手機方案,其中逕以同一申請人名義多次申辦高價手 機方案之舉,因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離,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固可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而難以分割論罪,遂應論 以接續犯為當;但侵害不同申請名義人個別法益部分彼此 間既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 行為視之,本院乃認宜依各申請名義人分別評價論罪,是 被告就附表(張素燕陳婉津、陸宜亘、簡偉倫、陳怡 君,共5 罪)、附表(劉佩琦陳羿君陳玉環、邱建 榮、林源龍周足敏林慧萍、陳姿燕、黃榆媗潘萬富顏文樹〈不包括編號6 〉,共11罪)各犯罪事實要屬犯 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為當。 ㈣此外,被告偽造附表編號8 、9 所示署名各8 枚,已如 前述,惟起訴書就此僅記載偽造簽名各7 枚而分別漏論偽 造署名1 枚,此漏論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9 ②③所示亞太公司電信服 務費收據一節亦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 附表編號9 ①部分既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再者,被告前因詐欺、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另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上述有期徒刑而為執行,於10 2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審酌被告上述案件雖與 本件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其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3 年即著手多次實施本件犯行,且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非微,堪信被告確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甚明,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暨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乃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要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遂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邱建榮同 意或授權,由陳書彧邱建榮證件影本於附表編號9 所 示日期,在前開商店偽簽「邱建榮」署名並偽填遠傳公司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件持向遠傳公司 行使;另未徵得林源龍同意或授權,由陳書彧林源龍證 件影本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日期,分別偽簽「林源龍 」署名並偽填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使用切結 書,及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 件持向台哥大、遠傳公司行使,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9 所示門號 係陳書彧事前徵得邱建榮同意、由邱建榮交付個人證件予 陳書彧至前開商店申辦,同表編號10至12所示門號則係劉 振緯介紹林源龍且兩人偕同前往前開商店申辦等情,業據 證人邱建榮林源龍劉振緯分別於偵訊(甲案原審訴緝 卷一第160 至161 、189 頁)及共同被告陳書彧在原審( 甲案原審訴緝卷二第134 頁反面)證述屬實,從而被告就 附表編號9 至12所涉偽造並行使不實亞太公司電信服務 費收據雖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但該等門號既經申辦名義 人即邱建榮事前授權與林源龍同意並親自前往申辦,依前 開說明,該2 人分別授權陳書彧或由劉振緯代為簽名並填 寫相關申請文件再持以行使之舉,即無由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附表編號9 至 12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證明確,固 屬卓見。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強弱,倘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審酌予以科刑上減輕 ;惟若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核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 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權, 若憑此認係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負面評價並資為 量刑標準,即有失當,是原審判決遽以「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採為量刑依據,未及審酌 被告提起上訴改以坦認主要犯行並與遠傳公司成立調解( 詳後述)在案,兩者權衡下量刑稍嫌過重,且就附表編 號10至12部分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暨追徵),俱有 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10至12否認成立加重 詐欺犯行云云雖無足採,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有 理由,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實 施本件犯行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各次 犯行造成電信公司所受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提起上訴後 坦承主要犯行,並與遠傳公司達成調解而適度賠償損害, 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證(甲案本院卷第393 頁),兼衡自述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且須獨力照護母親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 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乃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件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 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暨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 13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偽造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但前經行使而由台哥大、遠傳公司收受,現時已非被告 所得支配管領之物,遂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如「偽造之 簽名」欄所示偽造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諭知 沒收。
㈢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 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 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 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 ,特於本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 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 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 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 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 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 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 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 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 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 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 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 ,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 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 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 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依高額手機專案每申辦1 門號雖可獲分手機變價款80 00元或1 萬元,惟共同被告陳書彧前於原審已針對附表 編號1 至10及附表所示門號與台哥大、遠傳公司成立和 解並賠償此部分損害,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及遠傳公司109 年7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1998 號函文、台哥大 公司109 年7 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可憑(甲案原 審訴緝卷二第43、53、104 、106 頁),是依前開說明, 依法即無從針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 起上訴後針對附表編號11、12所示門號業與遠傳公司達 成調解在案,足見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 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應就此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暨 追徵)。
㈣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附表(不包括附表編號6 )所示門號SIM 卡 ,功能係用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由電信公司憑以提供 通訊服務,嗣本案發生後業經電信公司停話而失其通常作 用,客觀價值顯屬低微,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無必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所載附表)
┌──┬─────┬──────────┬─────────────┬──────────┬──────────┐
│編號│申辦日期、│卷證出處 │ 偽造之簽名 │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 │號碼暨名義│ │ │ │ │
│ │人 │ │ │ │ │
├──┼─────┼──────────┼─────────────┼──────────┼──────────┤
│1 │105 年3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欄「張素燕」簽名│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
│(即│11日以「張│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1 枚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起訴│素燕」名義│寬頻業務申請書(甲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左│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左│
│書附│申辦098530│警一卷第34頁) │ │列「偽造簽名欄」所示│列「偽造之簽名」欄所│
│表編│1114門號 ├──────────┼─────────────┤之署名,均沒收之。 │示署名均沒收。 │
│號1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 │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 │ │
│暨原│ │新申裝同意書(甲案警│ 提領確認欄、本人簽章欄「│ │ │




│審判│ │一卷第35至37頁) │ 張素燕」簽名各1 枚 │ │ │
│決附│ │ │②同意書第2 頁本人簽章欄「│ │ │
│表一│ │ │ 張素燕」簽名1 枚 │ │ │
│編號│ │ │③同意書第3 頁立同意書人簽│ │ │
│1 )│ │ │ 章欄「張素燕」簽名1 枚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欄「張素燕」簽名│ │ │
│ │ │務申請書(甲案警一卷│1 枚 │ │ │
│ │ │第39頁)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 │ │ │
│ │ │據(補)(甲案警一卷│ │ │ │
│ │ │第40頁) │ │ │ │
├──┼─────┼──────────┼─────────────┤ │ │
│2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①申請者簽名欄「張素燕」簽│ │ │
│(即│12日(原審│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名1 枚 │ │ │
│起訴│誤載為13日│申請書(甲案警一卷第│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 │ │
│書附│)以「張素│42至43頁) │ 公司印鑑欄「張素燕」簽名│ │ │
│表編│燕」名義申│ │ 1 枚 │ │ │
│號2 │辦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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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