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76號
KSHM,109,上訴,1276,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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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潔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潔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起,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0 樓(屋主何琳琳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宜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營業 項目為「其他通訊設備零售」,於103 年10月16日變更營業 項目為「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於105 年7 月18日變更營業地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 時變更營業項目為「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 、中古汽車零售」等業,於106 年4 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蔡 忠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宜潔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 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捷宜公司之業務與 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 義務。詎李宜潔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4 月間,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捷宜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科爾公司)、「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南部辦事處」(下稱 科爾南部辦事處)、「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 公司)等3 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取得如附表一科爾公司等3 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共計57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萬9200元 ,作為捷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依法填具不實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明捷宜公司有 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申報各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捷宜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洋震企 業行」、「聚信行」、「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



司)、「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川島健 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聚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聚信實業公司)、「義瑪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義瑪公司)等7 家營業人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在不詳 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捷宜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 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87張,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洋震企 業行等7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74萬845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 成富、吳秉修葉美秀張全仁塗文榮之證述、塗文榮提 供之廠商名片、捷宜公司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 給付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18日保費資字第 10613199290 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9 月6 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60111425號函、同局106 年1 月16日財高國 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91 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325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變更登



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製作之捷宜公司鼓山合庫銀行 資金流程明細表、科爾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3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上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洋震企業行、子震公司、捷宜公司、義瑪公司、川 島公司、科爾南部辦事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17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831 號判決書影本、科爾南部辦事處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表、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科爾公司。銷項去路:捷宜公司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晶瑩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停業】、元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停業】) 、宏錦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移 送偵辦刑責】、康律企業有限公司【移送偵辦刑責】。銷項 去路:捷宜公司、增耀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停業】、永友應 用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移送偵辦刑責】)、利稘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進項來源明細( 交易對象:科爾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松富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百基有限公司、捷宜公司、川島公司、旺琳實 業有限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聚信行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表、捷宜公司開立予聚信行之發票影本20張、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聚信實業公司 、捷宜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停業】、百基有限公 司【部分虛進虛銷】、昱徉興業有限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 司【申請註銷】。銷項去路:元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停業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移送偵辦刑責 】、利稘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百基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移送偵辦刑責】、聚信實業公司)、洋震企業行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表、捷宜公司開立予洋震企業行之發票影本 12張、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科爾 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法院判決確定】、百基有限公司【申 請停業】、捷宜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 銷- 移送偵辦刑責】、昱徉興業有限公司聚信行、天淨科 技有限公司【調查中】、廣昱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註銷】、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松富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元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停 業】、宏錦公司【申請註銷】、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停業】)、川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科爾公司【部分 虛進虛銷- 法院判決確定】、捷宜公司。銷項去路:旭大電 機有限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註銷】)、比對104 年5 月、6 月間捷宜公司開立予川島公司、聚信實業公司發 票、義瑪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捷宜公司開立 予義瑪公司之發票明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科爾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法院判決確定 】、利稘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聚信實業公司、捷宜 公司、百基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移送偵辦刑責】)、 聚信實業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元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 停業】、昱徉興業有限公司百基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 移送偵辦刑責】、旺琳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捷宜公司、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註銷】、廣昱 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註銷】、聚信行。銷項去路:元井國際 有限公司【申請停業】、聚信行昱徉興業有限公司、義瑪 公司)、子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科爾公司【部分虛進 虛銷- 法院判決確定】、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捷宜公司。銷項去路: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百基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移 送偵辦刑責】、昱徉興業有限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宜潔固坦承擔任捷宜公司之負責人,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 犯行,辯稱:黃成富介紹我做預付卡生意、做科爾公司的經 銷商,黃成富把原本高雄區域的客戶介紹給我,我跟附表二 的公司都有實際交易,我進貨都是跟黃成富陳鴻杰聯絡, 他們兩個拿來給我,宏錦公司是由黃成富幫我交易,聚信行 、聚信實業公司、洋震企業行、川島公司是我接洽,至於利 稘公司是黃成富處理,義瑪公司、子震公司是黃成富或陳鴻 杰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擔任捷宜公司負責人,並 未雇用其他員工,發票是自己開的等情(他卷第30-31 頁; 偵卷第91-94 頁;原審卷四第146 頁),核與證人吳秉修於 原審證稱:我任職的事務所於103 年初到105 年底有幫捷宜 公司報稅,我都跟被告接洽,如果被告沒接電話我會找何琳 琳小姐請他轉達,我猜被告和何琳琳是親戚,是何琳琳介紹 捷宜公司的報稅業務等情(原審卷一第242-248 頁),其所



證述報稅事宜都與被告接洽之情與被告供述捷宜公司僅有自 己一人之情相符,並有捷宜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613199290 號函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 份在 卷可稽(國稅局卷一第37-40 、75-77 頁;國稅局卷二第20 4-20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出本案捷宜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購入行動電話預 付卡(按依據證人黃成富於原審、證人葉美秀於偵查、原審 均證述本案交易者為電信公司預付卡之「儲值卡」【他卷第 113 頁;原審卷四第84、307-308 頁】,而因本案起訴書均 記載本案捷宜公司所交易之商品為「預付卡」,故以下除引 用證人證述外,均統一用語為「預付卡」)之相關資料:計 有科爾公司出貨預付卡給捷宜公司之出貨單、捷宜公司給付 貨款之存款憑條、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科爾南部辦事處出貨預付卡給捷宜公司之送貨單、捷宜 公司給付貨款之存款憑條、捷宜公司退貨給科爾公司之退貨 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捷宜公司向宏 錦公司、科爾公司、科爾南部辦事處購買預付卡之應付帳款 表、宏錦公司開立給捷宜公司之統一發票、捷宜公司給付貨 款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133頁),被告提 出捷宜公司出售行動電話預付卡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 相關資料:計有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洋震企業行之應收帳 款表、統一發票、送貨單、收據、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聚信行之應收帳 款表、統一發票、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子震公司之應收帳款表 、統一發票、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利稘公司之應收帳款表、統 一發票、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川島公司之應收帳款表、統一發 票、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聚信實業公司之應收帳款表、統一發 票、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義瑪公司之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 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證(原審卷三第135-359 頁),卷內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106 年1 月6 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0064號函及所 附捷宜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國稅局卷三第343-347 頁)。從以上單據資料可見捷宜公司歷次向科爾公司、科爾 南部辦事處購入預付卡或出售預付卡給附表二之公司行號皆



有出貨或送貨單,其上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而 自宏錦公司購入預付卡則有應付帳款表1 紙記載品項及應收 金額,捷宜公司並有從帳戶中提領現金,再由科爾公司及宏 錦公司將現金存入各自之帳戶之紀錄,以及將附表二所示各 公司行號之付款金額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捷宜公司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辨,為屬有據。 ㈢另被告供稱:聚信行、聚信實業公司、洋震企業行、川島公 司都是我自己送貨、收貨款,都是收現金,用他們公司的名 義去存,我會約黃成富一起去銀行,我要付錢給科爾公司, 由黃成富去存給科爾公司。另外子震公司、義瑪公司是黃成 富或是陳鴻杰幫我處理的,利稘公司是黃成富幫我處理等語 (原審卷四第149-154頁),核與黃成富於原審證稱:【我 103、104年間有在科爾公司擔任南部的業務,負責處理儲值 卡的工作,科爾南部辦事處是科爾公司的南部經銷點,有些 客人臨時要貨,從臺中出貨時間可能延遲,就可以從南部辦 事處出貨。當初科爾南部辦事處效果不是很好,準備關起來 ,李宜潔要做我們的經銷點。就是我直接賣給李宜潔,李宜 潔再幫我賣給下游廠商,我介紹科爾公司原本的客戶給他, 附表二的公司都是科爾公司的舊客戶。我送貨給李宜潔,收 現金。有時候我送貨給捷宜公司時,科爾公司的出貨單還沒 從臺中寄下來,有時候貨先到,然後出貨單到了我再拿給李 宜潔簽。我出貨給李宜潔也要收帳款,我去收錢的時候李宜 潔會跟我一起去銀行,收錢跟提款我同步幫她處理,比如李 宜潔會跟我說這是川島公司帳款,我幫她把帳款存到捷宜公 司帳戶,我還是要跟李宜潔收我們公司的錢,所以還會再提 領捷宜公司帳戶裡的錢出來,我再交給陳鴻杰。我向李宜潔 收完現金交給科爾公司後,科爾公司入帳時會將付款憑證拿 給李宜潔,讓捷宜公司作帳用。宏錦公司的老闆娘是我姊姊 的朋友,我姊姊跟她說我們在做儲值卡,看她要不要賣賣看 ,賣不掉也可以退,可是她賣幾個月就沒做了,貨在她那邊 ,我是業務,科爾公司也會叫我趕快處理,剛好有接洽到捷 宜公司,我就把宏錦的貨轉出來給捷宜公司去賣】等語相符 (原審卷一第291-295 、298-301 、304-305 頁)。且黃成 富證述捷宜公司出貨給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貨款均為收現 金後由被告與黃成富一起至銀行存入捷宜公司上開帳戶,以 及捷宜公司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購入預付卡後,貨款係自捷宜 公司帳戶提領現金由黃成富收取等情,經核亦與被告提出之 上開科爾公司出貨單、科爾南部辦事處送貨單、附表一所示 公司之應付帳款表、存款憑條、捷宜公司給附表二所示公司 行號之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相符,堪認



捷宜公司確實有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實際交易、付 款之情。
㈣檢察官雖提出下列證據認捷宜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司行號實際交易,惟其證據均不足認定捷宜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之情,茲分述如下: ⒈檢察官雖認科爾公司既有直接販賣預付卡給附表二之下游廠 商,不需要透過捷宜公司銷售給下游,故認捷宜公司並無與 附表二所示廠商實際交易云云。惟附表二所示之洋震企業行 、子震公司、義瑪公司各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向捷宜公司進貨 之同時期向科爾公司進貨之紀錄,此有洋震企業行、子震公 司、義瑪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在卷可憑(國稅局卷五第796 、834 、900 頁),至於聚信行、利稘公司、川島公司、聚信實業 公司則依各該公司行號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見聚信行、聚信實業公 司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4 月間並未向科爾公司進貨,而利 稘公司、川島公司雖有向科爾公司進貨,然進貨期間與捷宜 公司向科爾公司進貨之期間並未重疊(國稅局卷五第757-75 9 、823 、849-851 頁;國稅局卷四第713-726 頁)。是附 表二所示之洋震企業行、子震公司、義瑪公司確實有同時期 既向捷宜公司進貨、亦向科爾公司進貨之情形。又黃成富明 確證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為科爾公司之客戶,捷宜公 司欲擔任科爾公司之南部經銷點,可以由捷宜公司出貨給南 部客戶之情,前已述明,且黃成富就此於原審復證稱:【捷 宜公司剛開始經銷時,預付卡有好多家電信公司的,比如捷 宜公司這次叫遠傳的卡,沒有幫客戶預留到中華電信的卡, 這時科爾公司就要直接或從別的地方拿中華電信的卡給客戶 ,所以捷宜公司雖然是經銷商,但下游還會去拿科爾公司的 貨】等語(原審卷一第294 頁),而對照被告提出之科爾公 司、科爾南部辦事處、宏錦公司出貨給捷宜公司之出貨單、 應付帳款表,可見捷宜公司購入之預付卡確實有多種不同品 名(原審卷三第29-35 、43-49 、55-61 、67-73 、79-83 、89-91 、95-97 、117-119 頁)。另證人陳鴻杰於原審亦 證稱:【我於103 年至105 年間擔任科爾公司業務經理,李 宜潔有當科爾公司南部經銷商,介紹南部的客戶給李宜潔可 能是業務黃成富處理的。洋震企業行、川島公司、聚信實業 公司、聚信行、利稘公司都有跟科爾公司交易,有時候科爾 公司南倉沒貨,貨在中倉,我沒辦法下來,就會請業務處理 ,不然就直接把訂單給其他業務或店家,我不可能在南倉隨 時隨地放很齊全的貨。我們貨物是從臺中開給南部辦事處,



再從南部辦事處銷售。出貨給捷宜公司,賣出去一個周期才 結算,例如30天或40天內付款,黃成富有時候會收完好幾家 公司的貨款,我定期來南部辦事處對帳,我把統整的貨款帶 回臺中,再依照黃成富整理的資料,等我有空再將款項入到 銀行,我會以各公司為存款人,將帳款存入科爾公司帳戶】 等語(原審卷一第326-331 頁)。則捷宜公司既然係科爾公 司之南部經銷點,科爾公司之原始客戶可能為了購入特定電 信商、特定種類之預付卡,或有臨時進貨之需求,有時仍向 科爾公司購貨,此情尚無不合理之處,不能僅憑此情節即認 定捷宜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 ⒉檢察官認「捷宜公司沒有雇用其他人力,若有營運事實需一 定人力配合如運送或門市業務等,然捷宜公司竟無相當人力 配合,有違常情。且捷宜公司之下游多是先取預付卡,待售 出再交付貨款給被告,則捷宜公司只要出售預付卡便會增加 一筆帳款待收,如此若科爾公司限期要求被告給付貨款,捷 宜公司是否有資力承受大筆債務,不無疑義。又捷宜公司銷 售所得貨款均由黃成富處理存入捷宜公司帳戶,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云云。然查:捷宜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並未雇用其他員工已認定如前,被告並於原審供稱:【捷宜 公司會做預付卡生意是黃成富介紹,進貨都是透過黃成富陳鴻杰,一開始進貨是黃成富幫我用,我賣掉才把錢付給黃 成富,他不會來跟我催貨款,所以我才敢做。卡很薄一片, 大概一條香菸盒的大小就大約20、30萬元。黃成富把原本高 雄區域的客戶介紹給我,我才會覺得我不用找客戶,他們把 原本的資源給我,這麼好,我怎麼不做。聚信行、聚信實業 公司、洋震企業行、川島公司都是我去送貨、收款】等語( 原審卷四第147-149、153頁)。而捷宜公司本案不論進貨、 出貨之商品均是預付卡,且如被告所述預付卡體積極小,存 貨不需大型儲存空間,運送亦不必眾多人力搬運,被告又直 接接收科爾公司原有客戶,無需經營店面銷售,確實可能由 被告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本案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以及出 貨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全部工作。況且黃成富於原審 證稱:【科爾公司出貨給廠商大部分都是寄賣,廠商沒賣完 可以退回科爾公司,廠商拿到貨不用馬上付貨款,貨有賣出 去廠商會通知我去收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05-306 頁), 依其證述可見因科爾公司採取下游廠商有售出預付卡後再付 款給科爾公司之方式,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貨有賣掉才把 錢付給黃成富,就是這樣我才敢做等情相符(原審卷四第14 8 頁),顯見本案捷宜公司無須於進貨時立刻付款,即使附 表二所示捷宜公司之下游廠商未立刻付款,捷宜公司對科爾



公司既無付款壓力,自無檢察官所指之資金周轉危險。至於 檢察官所指捷宜公司銷售所得貨款均由黃成富處理存入捷宜 公司帳戶,認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一情。惟黃成富於原審已 證稱:【捷宜公司賣預付卡給利稘公司都是我去送貨。我有 送預付卡到義瑪公司、子震公司,是因為那時候捷宜公司不 想要做這個生意了,我去幫她處理庫存,照理是捷宜公司要 把貨退回去科爾公司,但是貨量不多,陳鴻杰叫我直接把貨 調過去,不用退回科爾再由科爾出貨給義瑪公司、子震公司 。其他公司是李宜潔已經收完錢在她身上,她要做收誰錢的 依據,我跟她去銀行,比如李宜潔會跟我說這是川島公司帳 款,我幫她把帳款存到捷宜公司帳戶,我還是要跟李宜潔收 我們公司的錢,所以還會再提領捷宜公司帳戶裡的錢出來。 提領現金是臺中科爾公司的作業方式,後來也有直接從捷宜 公司轉帳給科爾公司。有時候是捷宜公司給我現金,有時候 是從捷宜公司的存摺戶領錢出來,收取貨款我記不起來有沒 有簽收,我只知道後來有給李宜潔銀行的存款憑條】等語( 原審卷一第295-296 、301-302 、310 、313-314 頁),核 與被告則於原審供稱:【聚信行、聚信實業公司、洋震企業 行、川島公司是我接洽,送貨、貨款都是我處理,至於利稘 公司的款項、交貨都是黃成富處理,義瑪公司、子震公司是 黃成富陳鴻杰處理。我會約黃成富一起去銀行,因為我要 付錢給科爾公司由黃成富去存給科爾公司】等語相符(原審 卷四第151-153 頁)。又被告與黃成富就捷宜公司向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行號均收取現金貨款後,存入捷宜公司帳戶,以 及付現金供黃成富收貨款交給科爾公司並存入科爾公司帳戶 之情節一致,且依被告提出捷宜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以及 卷內之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均可見有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無摺存款入捷宜公司帳戶之紀錄,並有 科爾公司、宏錦公司以捷宜公司之名義存款入帳戶之存款憑 條。再對照附表二所示捷宜公司與子震公司、利稘公司以及 義瑪公司交易之期間各為104 年12月、103 年10月至104 年 2 月、105 年1 月至同年2 月,各別期間均不長。足見被告 供稱此三間公司均由黃成富處理出貨、收款事宜尚非不可能 ,而證人黃成富陳鴻杰均已證稱科爾公司收取貨款方式為 收現金後存入科爾公司之帳戶等語,故被告與黃成富一同將 捷宜公司向附表二所示廠商收取之現金存入捷宜公司帳戶後 ,黃成富再提領捷宜公司帳戶內現金交給科爾公司,再由陳 鴻杰存入科爾公司之帳戶,並交付存款憑條給捷宜公司,此 種處理方式縱然非一般交易常見模式,然捷宜公司既然全盤 接收科爾公司在高雄區域之客戶,又完全配合科爾公司調度



存貨給客戶、支付現金貨款後取得存款憑條作為憑證之模式 ,顯見捷宜公司之預付卡生意十分仰賴科爾公司之協助,故 由黃成富與被告一同至銀行處理存、提款之情形尚非全無可 能,檢察官憑此遽認捷宜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均無 實質交易,尚乏證據佐證。
⒊檢察官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12月22 日電防二字第1037857933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 年1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 案件告發書等資料(國稅局卷二第224-245 、292-328 頁) ,認定案外人何琳琳經營之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 司)有購買不實進項憑證之事實,並認為案外人何琳琳、證 人黃成富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另檢 察官又認證人吳秉修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證稱捷宜公司之記 帳費用都是向與捷宜公司無關之案外人何琳琳收取等語(國 稅局卷二第211 頁),足以佐證被告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云云。然查:證人吳秉修於原審證稱:【103 年初到105 年 底我任職的事務所有幫捷宜公司報稅,一開始是何琳琳找我 們處理報稅,是何琳琳介紹捷宜公司的報稅業務。如果要聯 絡捷宜公司我會連絡李宜潔,記帳報酬是李宜潔拿來給我, 有時候是何琳琳拿來。何琳琳我不確定是不是旺琳公司負責 人,在申報期間很忙,何琳琳李宜潔有時候會幫忙拿對方 公司的發票來或是幫忙代付記帳費用。他們兩個我猜是親戚 】等語(原審卷一第242-244 、248 頁),是吳秉修已明確 證稱:要聯絡捷宜公司之事務會找被告,有時候案外人何琳 琳跟被告會互相幫忙交付對方公司之發票或是記帳費用等語 ,則證人吳秉修雖曾於國稅局談話記錄中證稱捷宜公司之記 帳費係向案外人何琳琳收取,然證人吳秉修於原審經告以證 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證述,其於原審證 述僅有被告與何琳琳互相幫忙代付記帳費用之情堪認方與事 實相符。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表姊是何琳琳等語(原審卷 四第147 頁),則被告之親戚何琳琳既然介紹吳秉修為捷宜 公司記帳,何琳琳自己也有經營公司需要吳秉修處理記帳事 宜,被告與何琳琳有時互相幫忙拿取對方經營公司之記帳費 用或報稅資料給吳秉修之情節,尚無不合理之處。至於檢察 官上開提出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等資料均為案外人何 琳琳、證人黃成富以及案外人何琳琳經營之旺琳公司與其他 公司之間之行為,該等資料中均未提及被告經營之捷宜公司 ,與被告或捷宜公司之本案行為無關,尚無從僅憑案外人何 琳琳涉及購買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以及黃成富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即認定捷宜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



易均為不實。
⒋檢察官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 國稅局卷四第539-566 頁),認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鴻杰 確實有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而認定本案捷宜公司與科爾公司為不實交易。 然陳鴻杰該案犯罪行為時間為97年9 月至99年12月之間,距 離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103 年9 月至105 年2 月 已有大約4 年之久,且上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均無提及 被告或捷宜公司,自不得僅憑陳鴻杰曾有填製不實之科爾公 司銷項統一發票之前科資料,即認定本案捷宜公司與科爾公 司之間亦非實際交易。
⒌證人葉美秀雖曾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中陳稱:【我 經營的洋震企業行有於102 年3 至4 月間取得松富公司之非 實際交易發票。洋震企業行無進項發票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繳稅負擔比較多,我先生在建國路電腦街得到訊息可以拿到 進項發票,朋友介紹黃成富黃成富百基有限公司、透視 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之發票來,收取發票金額5%費用,事後我 才知道發票品項是電話卡,黃成富有教我在國稅局或地檢署 都要說有交易事實】等語(國稅局卷五第784 頁)。惟葉美 秀於偵查改稱:【有人介紹黃成富在賣儲值卡,因為我公司 當時生意不好,才想賣儲值卡,我在國稅局講的不是事實, 黃成富是叫他的經銷商捷宜公司送貨給我,是一個李小姐拿 貨給我】等語(他卷第113-114 頁),其於原審則證稱:【 人家介紹黃成富給我認識,我自己本身電腦業績不好,想說 兼著賣儲值卡。李宜潔是科爾公司介紹的,我大部分跟科爾 公司訂貨,他沒有貨就會叫經銷商交貨給我,捷宜公司應該 是科爾公司的經銷商。我沒有跟黃成富買發票,當時國稅局 人員要我去問話,他說很多公司都被起訴了,說我會被起訴 ,會被關,我就很害怕,我是小小公司,沒有請員工,營業 額很少,沒有跟銀行貸款,我不需要這樣。我當時確實有跟 百基公司、透視公司及松富公司實際交易】等語(原審卷四 第84-90 、99頁)。足見葉美秀先前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與 嗣後偵查、原審之證述內容不同,故其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且葉美秀上開國稅局之談 話紀錄中亦未提及洋震企業行與捷宜公司之交易內容為不實 ,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附表二所示捷宜公司開 立給洋震企業行之銷項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自不得僅憑葉美 秀先前之國稅局談話紀錄即遽論此部分交易不實。 ⒍證人塗文榮雖曾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陳稱:【我是



子震公司業務,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公司財務不佳, 我離開公司,這段期間都由公司會計黃小姐處理。有一位自 稱AMY 姊替公司向台銀借貸1000萬元,由AMY 姊以公司名義 開立合作金庫帳戶,利用公司發票製作資金給付流程,實際 未曾交易,AMY 姊和科爾公司陳鴻杰等人曾一同至某大樓會 議室開會說服我至高雄國稅局做不實說明】云云(國稅局卷 五第865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國稅局手邊也有資 料,他們問什麼我就答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251 頁) 。惟查 :
塗文榮於原審已稱:【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子震公司 都交給我女友即會計黃瓊尼處理,3 、4 年前我收到國稅局 公文詢問我關於百基公司,我再去問黃瓊尼,把事情串在一 起才知道。黃瓊尼不是說假發票,而是說AMY 姊說可以把金 流做好,讓公司活久一點,黃瓊尼說如果對公司有好處她願 意配合。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我忘記黃瓊尼有無跟我 報告AMY 姊開發票的事,我印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裡面金額 數字跟我們門市經營項目往來有些不相符。之前公司主要是 門市跟網路銷售,我們金流有很固定的數字,付款不會有零 散的金額,合作金庫的金流我覺得不對是因為廠商我不認識 ,數字的品項內容我不知道。我離開公司期間我只是看總帳 ,細節我不會過問。我印象中我自己去開子震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交給黃瓊尼使用,經我了解黃瓊尼有把這個合作金庫 帳戶交給黃成富使用。我不知道子震公司實際有沒有拿到附 表二所示3 張發票上的預付卡。我是收到國稅局公文才知道 有這本合作金庫金流,在這過程中有AMY 姊跟黃瓊尼,我在 猜是這樣才有這本合作金庫金流】等語(原審卷一第251-26 3 頁)。塗文榮雖於國稅局談話記錄證稱:由一位AMY 姊利 用公司發票製作資金給付流程,實際未曾交易,還有在某大 樓會議室AMY 姊要求我至高雄國稅局做不實說明等語,然而 於原審經詢問塗文榮此部分細節,塗文榮則稱當時自己離開 公司,係事後詢問案外人黃瓊尼才得知由AMY 姊製作金流, 自己看銀行帳戶之數字不相符等語,但塗文榮又稱案外人黃 瓊尼並非明確陳述係用假發票之方式製作金流,且塗文榮並 無親自見聞案外人黃瓊尼或AMY 姊替子震公司取得不實交易 之發票,檢察官復未提出子震公司除本案與捷宜公司之預付 卡交易以外之其他各筆交易明細、金流情形,或者提出塗文 榮所指之曾在某大樓會議室被要求作不實說明之相關佐證, 以供核對塗文榮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則塗文榮於國稅局之說 明既非自己親身見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僅憑 塗文榮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定捷宜公司與子震公司並無實際交



易。
⑵證人黃瓊尼於本院到庭已證稱:【我於103 年以前在上震公 司擔任會計約5 年,我並未經手子震公司的會計業務,也不 瞭解子震公司業務,也沒有與一位AMY 姐(即黃蘭貴)有接 觸。】等語( 本院卷第169-175 頁) ;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到 庭則證稱:【我是102 年認識塗文榮,一般公司要貸款,必 須年前三年的報表才能去銀行貸款,99-101年是塗文榮自己 營業的,我是102 年才認識塗文榮的,我記得很清楚是因為 當時我一個朋友在電腦街,他介紹塗文榮給我認識。我只是 幫忙介紹台灣銀行讓塗文榮認識,我沒有幫忙塗文榮辦貸款 ,他向銀行核貸的時間我記不清楚。我也不瞭解子震公司的 營運狀況】等情( 本院卷第175-178 頁) 。其2 人證詞均與 塗文榮於原審證述:【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子震公司 都交給我女友即會計黃瓊尼處理。AMY 姊說可以幫忙把金流 作好】等情均不吻合,是塗文榮於原審證詞,是否可信,尚 非無疑。
塗文榮於本院雖又到庭證稱:【原審作證詰問的都是子震公 司的事情,因為我混淆了,以為是上震公司的交易。子震公 司的負責人是我二弟塗文鑫,當時我負責子震公司業務。當 時子震公司所有進貨品項幾乎都由我負責採購,因子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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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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