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18號
KSHM,109,上訴,121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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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上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1號、107 年度偵
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上豪(下稱被 告)於原審判決(詳如附件,以下同)事實欄㈠即其附表 ㈠、事實欄㈠即其附表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編 號1 至7 、9 、10、11、13、14、15、19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說明被告於上開各附表編 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同一或不同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 ,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之接續犯,且被告以上開之一 個接續犯罪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於原 審判決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編號8 、12、16至18、20至 28及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說明被告於同一期間, 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仍應各論以 接續犯。復敘明被告上開於事實欄㈠即其附表㈠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8罪)、事實欄㈡即其附表 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8次)、事實欄㈠即其 附表㈠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事實 欄㈡即其附表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次), 以上共60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罪。其中被告就事實欄㈠即 其附表㈠、事實欄㈠即其附表㈠所為,係利用不知情



之記帳士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行使,為間接正犯。故分 別諭知量處如其附表㈠、㈡、㈠、㈡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其附表㈡編號8 、9-2 、10-2之鉅 威公司、編號12之泰鈿公司、編號16、20-1、21-1、22-1、 23 -1 、24-1、25-1、26-1、27-1、28-1所示之群永公司、 編號17、18所示之鼎笠公司、編號20-2、21-2、22-2、23-2 、24 -2 、25-2、26-2、27-2、28-2所示之丞鷹公司及有以 升豪農創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㈡編號1-1 、2-1 所示之群永公司、編號1-2 、2-2 所示之丞鷹公司之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如原審判決事實欄㈠即其附表㈠編號 1 至6 及其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編號1 至7 、9-1 、10 -1、11至15、17、18、19之犯行,被告已經被國稅局罰款, 然原審仍處被告2 至4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顯屬過重,請能 從輕量刑。
㈡、另被告與證人即群永公司業務經理林海崴(下稱林海崴)係 熟識之朋友,林海崴負責群永公司之進銷貨業務,因群永公 司資金上調度需求,乃與被告計畫在業務上合作,由被告出 買貨資金,希望能與林海崴熟悉之銷售管道中的廠商交易賺 取產品價差利潤。因此幾乎全部之貨品交易都在台北進行交 貨,兩人並同意由林海崴代為製作相關之出貨單,以收省時 簡便之效。職是有些部分的出貨單乃係由林海崴請群永公司 之人員代為製作,但因林海崴不清楚被告公司之成員,因此 製表時乃便宜行事,在製表人攔上隨意取個英文名字如EricJerry 等。又送貨地址有些寫被告高雄公司,廠商出貨時 ,為求簡便省時,亦由出貨公司直接出貨到群永公司,並由 林海崴在群永公司辦公處所蓋章簽收。被告公司收到訂貨顧 客之貨款時,亦會立刻北上,由群永公司人員協助到銀行, 給付貨款給供貨之廠商。故其買賣雙方皆有收款、交貨之實 際交易行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等契約三要素都完全 具備,應屬合法有效之交易。再者被告銷售貨物皆有依法納 稅,如為假交易,何必繳納稅金。且被告亦有實際向供貨廠 商購入貨品,故取得的發票憑證,自然可依法作為成本費用 申報抵稅。另被告公司雖有向銀行貸款之行為,但貸款之金



額正常合理,被告亦按期繳納甚至提早繳納,並無造成銀行 任何的損失,國稅局如此作為是在迫害中小企業。是被告否 認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8 (詠發公司)、編號9 、10( 全衡公司)、編號11、12(正及公司)、編號13至16(優卡 公司)、編號17、18(舜茂公司)、編號19(鉅威公司)、 編號20至28(碁勝公司);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編號8 、9-2 、10-2(鉅威公司)、編號16、20-1、21-1、22-1、 23-1、24-1、25-1、26-1、27-1、28-1(群永公司)、編號 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 (丞鷹公司)等各公司間之交易;其實際負責之升豪農創公 司與事實欄㈠即其附表㈠所示;事實欄㈡即其附表 ㈡等各公司間之交易係屬不實交易,上開交易僅係被告為求 賺取營業利益之正常商業買賣行為,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不實交易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 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 自作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其事實欄㈠即其附表㈠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 易及其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編號1 至7 、9-1 、10-1、 11、11至15、17至19所示之交易均屬不實交易部分,係依憑 被告之自白及升豪公司、升豪農創公司暨上揭附表各編號所 示各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升豪公司及 升豪農創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變更登記查簽表、 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升豪公司及升 豪農創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表、各營業人公司登記資訊、升豪



公司99年6 月至104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99年至103 年資產負債表、升豪農創公司103 年6 月至103 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資產負債表暨 財產目錄、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營業人之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及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升豪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升豪華南帳戶)往來明細表、升豪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各分行帳戶(下稱升豪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升 豪農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下稱升豪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各營業人公司帳戶開戶資料、相關交易發票、傳票或 匯款單影本、證人即記帳士李金娥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偵 訊筆錄、證人王裕升(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旻黛(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行政助理、登記董事 )、林焜鎮(允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年(耳目公司登 記負責人)、鄭柏宏(泰鈿公司負責人)、朱宥綺(百利達 公司負責人)、蔡佩岑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 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其事實欄㈠即其附表㈠編 號1 至6 及其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編號1 至7 、9-1 、 10-1、11、11至15、17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㈡、另被告否認其實際負責之升豪公司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8 (詠發公司)、編號9 、10(全衡公司)、編號11、12 (正及公司)、編號13至16(優卡公司)、編號17、18(舜 茂公司)、編號19(鉅威公司)、編號20至28(碁勝公司) ;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編號8 、9-2 、10-2(鉅威公司 )、編號16、20-1、21-1、22-1、23-1、24-1、25-1、26-1 、27-1、28-1(群永公司)、編號20-2、21-2、22-2、23-2 、24-2、25-2、26-2、27-2、28-2(丞鷹公司)等各公司間 之交易;其實際負責之升豪農創公司與事實欄㈠即其附表 ㈠所示;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等各公司間之交易係屬 不實交易,並執前開說詞置辯。惟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 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交付價金之契約。況依一般貨物交易常態,貨物本身既為 契約之標的,當事人雙方為免買賣爭議,則貨送買方始為交 易常態,且貨物從賣方交予買方時,自應有相關人員進行點 交驗收,以免屆時貨物瑕疵之責任難以釐清;另他方既需支 付價金,則其資金流向,即金流記錄,包含匯款人、資金來 源、匯款方式、付款流程等,自屬判斷是否為虛偽買賣之重 點。而查:
⒈依被告及證人林海崴之供(證)述交互參之,可知升豪公司



及升豪農創公司與原判決附表㈠、附表㈠所示之碁勝公 司、優卡公司、全衡公司、詠發公司、正及公司、舜茂公司 及鉅威公司等7 家公司(下稱碁勝等7 家公司),以及附表 ㈡、附表㈡所示之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等營 業人之交易鏈形式,碁勝等7 家公司為該交易鏈之上游廠商 ,升豪公司、升豪農創公司為中間廠商,群永公司、丞鷹公 司及鉅威公司則為下游廠商。而林海崴係透過所謂中人,直 接接觸該交易鏈之上游廠商;換言之,真正掌握所謂貨源管 道的人,並非被告,而係下游廠商群永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海 崴,然林海崴既非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 人,被告亦無透過中人或直接能與所謂上游廠商接觸締約, 則被告與所謂上游廠商間,是否確有締立買賣契約,並非無 疑;且林海崴既為下游廠商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又可與上 游廠商接洽,卻捨此不為,反與被告合作,使群永公司需再 透過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才能取得貨物,增加進貨成本 ,況林海崴雖稱: 因為透過被告,他可以代出資金,當然中 間會有差價,裡面的差價給他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 ,然不論依被告提出所謂資金支付之證明或卷內相關資料或 升豪公司、升豪農創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各匯款帳號之基 本查詢資料(見告發卷二第397 至405 、435 至438 、440 至447 、450 至452 、458 至461 頁、463 至467 、480 至 494 頁、告發卷四第909 至951 頁、告發卷六第1609至1610 頁、1637頁、告發卷八第135 至136 頁;原審卷一第99至11 1 、291 至295 、301 、307 至311 、315 、317 、323 至 329 、335 至337 頁、585 、597 至601 、611 至621 頁; 卷二第45、59至63、85至87頁)等資料,均可知被告之升豪 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所謂支付予上游廠商之資金來源,大皆 為所謂交易當日由下游廠商直接支付予被告公司後隨即轉出 ,並無林海崴及被告所稱皆由被告出資金給付予上游廠商之 情形。進者,操作上開資金收付之人要多為下游廠商之員工 (其中以群永公司員工最常見),甚而直接拿取升豪公司及 升豪農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進行上開資金操作,而進出之金 額亦幾為同額,可說是一日過水之資金操作,顯係刻意安排 形式上之金流記錄,難謂屬實際之買賣金流。
⒉其次,以上開交易鏈之貨物運送觀之,上游廠商(即碁勝等 7 家公司)及下游廠商(即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 )均在北部,僅中間廠商即被告之升豪公司、升豪農創公司 在高雄,雖上游廠商出貨單上送貨地址係記載升豪公司或升 豪農創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高雄,然實際上均不會將貨物送 至高雄後再送回台北,主要及大件貨物均跳過升豪公司、升



豪農創公司而直接由上游廠商送往下游廠商;另被告之升豪 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出貨予包含群永、丞鷹公司之出貨單亦 多由林海崴代為製作,上游廠商的出貨單部分亦由林海崴持 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發票章代蓋收貨,甚至上開出貨單 或收貨單上之製表人亦非真有其人,其所表彰之送貨地點( 如升豪公司或升豪農創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非真正等節, 業經被告承稱在卷,並與林海崴證述相符,被告雖提出所謂 出貨單、收貨單或與上開交易鏈公司之契約書面,據以主張 其間交易均屬真實云云,然由上述收貨過程已可知,林海崴 兼為被告公司處理進貨、銷貨,此種猶如「左手賣給右手」 之交易,被告不僅未實際收貨、進行點交驗收,亦全不問貨 物有無瑕疵,林海崴且為進、銷貨予被告公司之鉅威公司股 東(告發卷七第1727頁),凡此已明顯違反首揭交易常態, 是上揭單據或契約,尚無從認定其間存有真正之買賣交易。 ⒊再者,如依林海崴所證稱,其與被告自100 年至104 年合作 ,於100 至102 年6 月之間,那時資金大約落在100 多萬元 ,所以一個月交易額度約100 多萬元,到後面的時候,被告 資金比較充沛時,就可以交易到一個月150 萬元,交易就是 以發票的交易數字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果屬 無訛,然單以卷附101 年11月,被告之升豪公司銷售予群永 公司之發票金額為例,即達1,985,411 元(見告發卷六第14 54頁),金額已超出彼時之交易額度近一倍,可見其中矛盾 之處;再以卷附上游廠商碁勝公司之交易為例,碁勝公司係 102 年6 月26日設立,如以其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觀之(見 告發卷四第952 至954 頁),該公司自102 年至104 年設立 之短短2 年期間內,即申報高達1 億2 仟4 佰多萬元之銷售 額,如該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以如此高額之銷售額,依該 公司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告發卷四 第955 至957 頁),卻僅於102 年、103 年列報公司負責人 曾建偉1 人薪資,此外別無他人列報薪資,且依碁勝公司10 2 至104 年之資產負債表、進項來源明細資料(見告發卷四 第958 至962 頁),該公司更無相關運輸設備、也無取具任 何運輸公司之進項憑證,顯見碁勝公司僅係名義負責人之1 人公司,亦無聘顧員工或承運任何貨品,其後該公司更於10 4 年9 月30日申請註銷,不再營業,此就商業常情而言已屬 明顯異常。佐以林海崴所證稱: 其所以引進被告之升豪公司 及升豪農創公司,可讓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從中收取轉 賣之差價,而被告亦允諾該差價會分給林海崴個人等節,更 加可以證明被告之升豪公司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8 ( 詠發公司)、編號9 、10(全衡公司)、編號11、12(正及



公司)、編號13至16(優卡公司)、編號17、18(舜茂公司 )、編號19(鉅威公司)、編號20至28(碁勝公司);事實 欄㈡即其附表㈡編號8 、9-2 、10-2(鉅威公司)、編 號16、20-1、21-1、22-1、23-1、24-1、25-1、26-1、27-1 、28-1(群永公司)、編號20-2、21-2、22-2、23-2、24-2 、25-2、26-2、27-2、28-2(丞鷹公司)等各公司間之交易 ;其實際負責之升豪農創公司與事實欄㈠即其附表㈠所 示;事實欄㈡即其附表㈡等各公司間之交易,確實非屬 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事項,逐一於判 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 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其論據,且就所犯各罪量定之刑 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暨辯護人泛 稱原審量刑暨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就本案犯罪予以從輕 量刑或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暨辯護人另執群永公司、鉅威公司及丞鷹公司之行政 訴訟相關判決而為主張,因均與被告公司無涉,與本件犯行 之成立亦無關聯性,屬無益之調查,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附件判決附表一㈡、附表二㈡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61號、107 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豪犯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㈡、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主文」欄所示各罪,共陸拾罪,各處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㈡、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上豪於民國99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升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升豪公 司,於105 年2 月15日命令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 該公司之進銷貨等業務事宜、財務及發票取得、開立事宜。 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 之人、具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卻為 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明知升豪公司並未向附表一 ㈠所示之允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鎮公司,103 年10月15 日廢止登記)、耳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耳目公司,10 2 年10月18日廢止登記)、汎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晨公 司,104 年4 月20日廢止登記)、天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天福公司,105 年8 月22日廢止登記)、詠發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詠發公司,停止營業期限至105 年4 月21日經命 令解散)、全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衡公司,107 年 3 月8 日解散登記)、正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及公司, 106 年9 月12日廢止登記)、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卡 公司,104 年9 月9 日廢止登記)、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舜茂公司,103 年11月26日廢止登記)、鉅威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公 司,104 年8 月18日解散登記)等11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 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上開11家營業



人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升豪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將上開不實統一發 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李金娥統整,並據此填載不實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人申報書)後,於 附表一㈠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前 述不實之申報書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 ,藉此掩飾升豪公司另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 稅捐主管稽徵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㈡於99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明知升豪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 物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汎晨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誠公司,106 年11月16日廢止登記)、英德億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英德億公司,106 年9 月26日廢止登記)、富 陽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陽群公司,104 年4 月28日解散 登記)、鉅威公司、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寺泫公司)、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鈿公司,105 年11月16日解散登 記)、群永實業有限公司(群永公司)、鼎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鼎笠公司,停止營業期限至103 年10月30日經命令解 散)、百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107 年9 月 5 日廢止登記)、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等11 家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㈡編號8 、9 -2、10-2之鉅威公司、編號12所示之泰鈿公司、編號16、20 -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所 示之群永公司、編號17、18所示之鼎笠公司、編號20-2、21 -2、22-2、23-2、24-2、25-2、26-2、27-2、28-2所示之丞 鷹公司部分,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於申報附表一㈡所示各期(每2 月為1 期)期間,以升豪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㈡所示無實際 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㈡編號1 至28所示營業人,供 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上開公司並於附表一㈡所示編號 1 至28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除寺泫 公司所持編號13之發票則係於同年11、12月之申報期間申報 外),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 ,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除上述之鉅威 公司、泰鈿公司、群永公司、鼎笠公司及丞鷹公司外)逃漏 營業稅額如同表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升豪公司對營業 銷售內容、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二、王上豪於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升豪農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豪農



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該公司之進銷貨等業務事 宜、財務及發票取得、開立事宜。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 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具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載帳 冊之義務,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 為其附隨業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至8 月間,明知升豪農創公司並未向附表二㈠ 所示碁勝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自碁勝公司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8張 ,金額總計1,118 萬5,105 元,作為升豪農創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 情之記帳士李金娥統整,並據此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人申報書)後,於附表二㈠所示 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前述不實之申報 書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藉此掩飾升 豪農創公司另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主管 稽徵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 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8 月間,明知升豪農創公司並無實 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㈡所示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等2 家營 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申 報附表二㈡所示各期(每2 月為1 期)期間,以升豪農創公 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㈡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 予附表二㈡編號1 至2 所示之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供各該 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升豪農創公司對營業銷 售內容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上豪坦承事實欄一㈠中關於升豪公司與允鎮公司 (即附表一㈠編號1 )、耳目公司(同上表編號2 )、汎晨 公司(同上表編號3 至5 )、天福公司(同上表編號6 )間 ;及事實欄一㈡中關於升豪公司與汎晨公司(即附表一㈡編 號1 )、碩誠公司(同上表編號2 )、英德億公司(同上表 編號3 至5 )、富陽群公司(同上表編號6 、7 )、寺泫公 司(同上表編號9-1 、10-1、11、13至15)、泰鈿公司(同 上表編號12)、鼎笠公司(同上表編號17、18)、百利達公 司(同上表編號19)間之交易,確均屬不實交易,其並據以 製作營業人申報書而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節;惟矢口 否認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㈠編號7 、8 (詠發公司)、編號



9 、10(全衡公司)、編號11、12(正及公司)、編號13至 16(優卡公司)、編號17、18(舜茂公司)、編號19(鉅崴 公司)、編號20至28(碁勝公司);事實一㈡即附表一㈡編 號8 、9-2 、10-2(鉅崴公司)、編號16、20-1、21-1、22 -1、23-1、24-1、25-1、26-1、27-1、28-1(群永公司)、 編號20-2、21-2、22-2、23-2、24-2、25-2、26-2、27 -2 、28-2(丞鷹公司);事實二㈠即附表二㈠所示;事實二㈡ 即附表二㈡所示之犯行,辯稱: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與 上開營業人均有實際交易往來,是其與群永公司業務經理林 海崴一起處理,並無虛偽填載稅額申報書及發票情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期間為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及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具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 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事實欄一㈠、二㈠之稅額申報書為 被告收受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李金娥統整填載並持之 行使;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示之發票為被告分別以升豪公司 、升豪農創公司名義填載交付予各營業人;另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一㈠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㈡編 號1 至7 、9-1 、10-1、11、11至15、17至19所示之交易均 屬不實交易等節,此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373 頁、訴字卷三第210 至211 頁),並有升豪公司、升豪 農創公司及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表、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 變更登記查簽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 書、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表、各營業人公 司登記資訊、升豪公司99年6 月至104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至103 年資產負債表、升豪農創公司 103 年6 月至103 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3 年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各營業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資料、 升豪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升豪華南帳戶)往來明細 表、升豪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各分行帳戶(下稱升豪富邦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升豪農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下稱升豪華 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營業人公司帳戶開戶資料、相 關交易發票、傳票或匯款單影本、證人即記帳士李金娥於國 稅局之談話紀錄及偵訊筆錄、證人王裕升(升豪公司及升豪 農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旻黛(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



行政助理、登記董事)、林焜鎮(允鎮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永年(耳目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柏宏(泰鈿公司負責人 )、朱宥綺(百利達公司負責人)、蔡佩岑(碩誠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偵訊筆錄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附件 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升豪公司與附表一㈠編號7 、8 (詠發公司)、編號9 、10 (全衡公司)、編號11、12(正及公司)、編號13至16(優 卡公司)、編號17、18(舜茂公司)、編號19(鉅威公司) 、編號20至28(碁勝公司);事實一㈡即附表一㈡編號8 、 9 -2、10-2(鉅威公司)、編號16、20-1、21-1、22-1、23 -1、24-1、25-1、26-1、27-1、28-1(群永公司)、編號20 -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 丞鷹公司)所示各公司間之交易;升豪農創公司與事實二㈠ 即附表二㈠所示;事實二㈡即附表二㈡所示各公司間之交易 ,非屬真實交易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群永公司經理於審判中結證:104 年間我在群永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整個公司的業務行為,包含採購、 買賣等。之前與被告即有認識,在光華商場會互相找貨, 在100 年時即開始合作,因為我錢不夠,會請被告幫忙出 錢代為採購貨品。我和被告的升豪公司合作,在100 年3 月後與碁勝公司、優卡公司、全衡公司、詠發公司、正及 公司、舜茂公司及鉅威公司(下若統稱則稱碁勝等7 家公 司)等均有業務往來,主要是我們會採購一些大型快速印 表機的零件,貨源有時來自大陸地區,我們會透過中人去 找,中人找來了以後,我們會要求他們要開立發票給我們 以及出貨給我們,他們就會找不同的公司賣貨給我們,所 以這些公司都是這些中人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就會請他們 出貨給被告,洽談訂購我會代升豪公司出面,但是透過中 人蓋章簽約,沒有直接與對方接觸。叫貨都是在台北叫貨 ,再請被告公司代墊資金,我們一起採購,我會代表升豪 公司與碁勝等7 家公司洽談訂購事宜,利潤一起分。因為 被告的公司在高雄,我們的公司在台北,廠商又是我找的 ,所以向碁勝等7 家公司採購完貨品後,就直接指定出貨 到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和鉅威公司,因為送到高雄還要再 多付一次運費;由於大部分是直接在台北取貨,所以就在 我們公司點貨後直接製作升豪公司的出貨單;升豪公司這 邊是被告負責收貨,有時我會幫他代簽收貨單,以幫他蓋 公司的發票章方式代簽。貨款的部分,因為被告會上來台 北,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收到貨款後,我們會把錢匯到被 告公司,再請被告把錢匯給上游廠商,我們會跟被告說錢



要匯到哪裡去,他就載我或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的員工去 附近銀行匯款或轉帳,會這樣也是怕被告沒有付錢;貨款 期限大概是月結60天,若群永公司和丞鷹公司的客戶來不 及匯錢給我們,我們就會去借現金或先請被告墊錢。升豪 農創公司有聽過,那時就是由被告決定是由升豪公司或升 豪農創公司進貨並出貨給我們,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是被告 的,所以不管是哪家,我們都認為是同一個公司,只要付 錢給我們就好了;據我看的資料,與升豪農創公司交易應 該只有4 個月,與升豪公司的交易則有4 年,約是100 年 至104 年。其實我們公司也會直接跟那些上游公司購買, 只是若資金不夠,會和被告一起去採買,而且透過被告會 有差價,被告賺取差價,他也會撥一部分利潤給我個人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9至48頁);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所述:升豪公司及升豪農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我,升 豪公司是以架設電腦工作站為主要,就是販賣3c產品,升 豪農創公司是以牛璋芝的培育及生產為主。因升豪公司的 主力是作電腦周邊的大型列表機、印表機。所以向碁勝等 7 家公司是進電腦周邊的零配件。我在台北光華商場認識 證人林海崴,他在群永公司負貴採購買賣業務,他認識上 下游廠商,我們2 人為了賺中間3 %至5 %的差價,就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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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豪農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耳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晨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福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