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49號
KSHM,109,上訴,1149,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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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皇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啟銘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峰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元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庚○○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及宣告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乙○○、辛○○、 甲○○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 各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10月、1 年8 月及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邀約其他人到場之主要目的是要求被害人丙○○對於 毆打少年吳O鵬之事道歉,被告不知有人攜帶西瓜刀到場 ,被告坦承有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受到重傷害之 加重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 ⒉被告不知吳O鵬未滿18歲,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非適法。 ⒊被告於案發後自動到案,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諭知緩刑。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僅徒手毆打被害人,對於有人攜帶西瓜刀到場乙情並 不知情,被告坦承有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受到重 傷害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 罪。
⒉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 ㈢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僅徒手毆打被害人,對於有人攜帶西瓜刀到場乙情並 不知情,被告坦承有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受到重 傷害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 罪。
⒉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依諭知緩刑。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只是去現場湊熱鬧,對於其他人都不認識,被告拿木 棒下車是為了防身,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圍觀助勢 ,被告並非共犯,請為無罪判決。若認定被告有罪,被告 對於有人攜帶西瓜刀到場乙情並不知情,被害人受到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 罪。
⒉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依諭知緩刑。
三、經查:
㈠被告等人共犯傷害致重傷罪,所辯:不知現場有西瓜刀,無 重傷害之預見可能性,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不足採信等 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其論證推理應屬適當,本院亦同 此認定。至於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我開車載 甲○○去庚○○的刺青店問刺青的事,我在車上等,甲○○ 從刺青店出來,上車後,我們因為好奇就跟著前面的車子走 ,我忘記甲○○在車上跟我講什麼,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



在發刀棍云云,以及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證稱:我沒有 邀甲○○去案發現場,也沒有告訴甲○○我要出去,我不知 道甲○○為什麼會跟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6-404 頁), 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述:我載甲○○一起去刺青店, 我到刺青店後,刺青師(指被告庚○○)就跟甲○○說,跟 著他們走,但沒有說要去那裡、要做什麼,我就開車載甲○ ○跟著他們一起到802 醫院外面集合等語不符(見警卷第12 4-131 頁),自應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較可採信, 其與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等 人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等仍執陳詞主張:僅成立普通傷害 罪,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以 及被告甲○○另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告庚○○於案發前即知悉吳O鵬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被告庚○○否認知悉吳O鵬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亦無可採。
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判決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失衡不當之處。
㈣被告乙○○於案發時,雖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而未持刀、棍 攻擊被害人,但其既已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且因其與陳柏樺 先出拳毆打被害人,其餘同案被告始繼而分持刀、棍聯手攻 擊被害人,此經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詳實。準此,被告乙○○ 雖自首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其行為仍有相當之惡性, 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 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㈤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分擔之程度,犯罪之情 節,犯後已連帶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81 萬元予被害人 ,被害人已撤回傷害告訴,並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 決,被告等人個別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職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經核原審量刑已屬輕 判,並無不當或失衡之處,被告等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亦無可採。
㈥被告庚○○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 ;另被告乙○○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罪、重利罪3 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3 月確定;被



告辛○○於108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甲○○於98年間 ,因妨害自由罪3 罪,各處拘役40日、35日、30日確定,又 於98、99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等於本案前後分別有犯罪紀錄 ,足見其等守法之觀念薄弱,不尊重法治亦不尊重他人權益 ,與社會大眾和平共存之能力欠佳。被告等人雖已與被害人 和解,但被告等人並非偶罹刑典,尚有其他犯行,自不宜獲 得緩刑之寬典。被告等人請求諭知緩刑,均難採酌。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黃啟川、黃灝允呂佳駿陳柏樺林政賢、楊 楚琳部分,未經上訴,被告丁○○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 本院均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黃啟川
黃灝允
呂佳駿
乙○○
辛○○
陳柏樺
林政賢
楊楚琳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丁○○(原名戊○○)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黃啟川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黃灝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佳駿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陳柏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林政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楚琳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支、木棍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黃啟川、呂佳駿、乙○○、辛○○、甲○○為本案 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緣少年吳○鵬(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5 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及黃灝允於民國 104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二聖路與復興路口,與丙 ○○(原名吳材政)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丙○○乃出 手毆打少年吳○鵬與黃灝允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 年吳○鵬與黃灝允不甘遭毆打受辱,為向丙○○報復,於同 日20時許,央請在高雄巿三民區覺民路285 巷20號經營「宮 本刺青」之庚○○及胞兄黃啟川協助,庚○○遂邀集其胞兄 黃啟川、友人陳韋瑋謝宏彬黃照賢陳韋瑋謝宏彬黃照賢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至上址刺青店會合。而少年吳○鵬與黃灝允亦各自於其 2 人使用之臉書(FACEBOOK)刊登前揭遭丙○○毆打成傷之 訊息、驗傷單及照片,致黃灝允之友人呂佳駿、乙○○、辛 ○○、林政賢王俊閔林逸菘王俊閔林逸菘所涉傷害 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瀏覽黃灝允 之臉書;少年吳○鵬之友人楊楚琳丁○○(原名戊○○) 瀏覽少年吳○鵬之臉書後,分別與其等聯繫或碰面,並均應 允陪同前往與丙○○尋釁,以討回公道。
二、同日20時至22時間,庚○○、黃啟川在「宮本刺青」店內迭 次以電話與丙○○及其子吳冠霖聯繫,強烈要求丙○○必須 出面與其談判,交代毆打少年吳○鵬與黃灝允之事;此時,



少年吳○鵬、黃灝允、黃啟川、呂佳駿、辛○○、林政賢楊楚琳、丁○○、黃照賢王俊閔林逸菘陳韋瑋謝宏 彬亦先後前往「宮本刺青」集合;丁○○另以電話告知鍾家 豪(鍾家豪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上情,邀得鍾家豪趕至「宮本刺青」助陣;庚○○ 於上開眾人聚集時,並再次告知其等將約出丙○○予以教訓 之事,且上開眾人因預判會與丙○○發生衝突,乃預先準備 多支西瓜刀及木棍,以便傷害對方。其間,甲○○、陳柏憲羅冠傑陳柏憲羅冠傑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至「宮本刺青」詢問刺青事宜, 得悉於刺青店聚集之眾人欲外出找人談判尋釁,亦決定共同 前往助陣。而丙○○與庚○○、黃啟川通話後,因對方語氣 極為嚴峻,且堅持要求當面談判,認事態嚴重難以善了,乃 以電話聯繫其胞弟吳柏廉請求協助,吳柏廉即請丙○○至高 雄巿鳳山區新強路285 號其友人住處共商對策,丙○○及吳 冠霖遂依約前往。
三、同日22時許,庚○○及黃啟川雖尚未確認丙○○所在位置, 然由電話對話內容已可得悉係在衛武營公園附近,乃決定出 發至衛武營公園附近尋找丙○○;出發前,現場不詳之成年 人即在「宮本刺青」樓下發送其預先準備之西瓜刀,少年吳 ○鵬、丁○○因而各自取得西瓜刀1 把,呂佳駿楊楚琳分 別攜帶其自有之西瓜刀1 把,林政賢攜帶西瓜刀3 把、木棍 2 支,黃啟川、辛○○、甲○○各攜帶木棍1 支,連同黃灝 允及黃照賢陳韋瑋謝宏彬鍾家豪林逸菘王俊閔陳柏憲羅冠傑等人,在庚○○帶領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黃啟川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到現場,起訴書誤載黃 啟川為駕駛人,應予更正),並持上開西瓜刀、木棍等兇器 往衛武營公園方向行進;途中,庚○○等一行人、車先在臨 近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中正高中門口暫停,此時,具傷害他人 身體犯意聯絡之乙○○、陳柏樺亦分別趕至中正高中門口與 上開眾人會合,陳柏樺並自在場不詳之人處取得西瓜刀1 把 ;其後,庚○○等一行人、車復在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強路口 之全家超商、新富路與武營路口之愛國超巿等衛武營公園之 周邊處搜尋丙○○之蹤影。
四、迨於同日23時許,庚○○得知丙○○身在新強公園,乃率眾 人、車前往該處,果然發現丙○○隻身一人在新強路309 號 對面之新強公園旁,上開眾人立即在新強路停車,由黃灝允 、乙○○、陳柏樺先行走向丙○○,陳柏樺待走近丙○○時 先將手中的刀丟在一旁,與乙○○出言質問丙○○毆打少年



吳○鵬及黃灝允之原因,乙○○、陳柏樺因不滿丙○○回話 態度,陳柏樺遂率先徒手毆打丙○○臉部1 拳及胸部2 拳, 乙○○亦徒手毆打丙○○上半身與頭部共2 拳,丙○○遭毆 打後亦出手反擊,其餘眾人見狀,少年吳○鵬、楊楚琳、丁 ○○、呂佳駿林政賢均持西瓜刀,黃啟川、辛○○則持木 棍,蜂擁而上聯手攻擊丙○○,甲○○則持木棍欲加入攻擊 陣容,惟因現場過於混亂無法擠入攻擊陣容,其等上開攻擊 行為造成丙○○受有左胸至左側腹深度切割傷合併左側第11 、第12肋骨骨折、左側橫膈膜裂傷及左腎、脾臟、降結腸疝 出、左側腎臟切傷並出血性休克、左手掌深度切割傷致部份 斷裂傷及肌腱、神經及血管、頭部、左上肢及右後背多處切 割傷,並因而切除脾臟、左側腎臟。又庚○○、黃啟川、黃 灝允、呂佳駿、乙○○、辛○○、陳柏樺林政賢楊楚琳 、丁○○、甲○○、少年吳○鵬等人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等 客觀上應均能預見當時眾人持上開西瓜刀及棍棒等物,如眾 人先後下手毆打人體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 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重傷結果,惟因在眾人情 緒激昂並先後攻擊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且又在深夜光線並 非明亮,亂刀揮砍、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 ,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而致未預見上開重傷結果,丙○ ○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攻擊毆打,因而受有切除脾臟、左側腎 臟之重傷害。嗣因吳柏廉見丙○○遭眾人攻擊砍殺,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奔至現場作勢恫嚇,庚○○、黃啟川、黃灝 允、少年吳○鵬、呂佳駿、乙○○、辛○○、陳柏樺、林政 賢、楊楚琳、丁○○、甲○○及黃照賢王俊閔林逸菘鍾家豪陳韋瑋謝宏彬陳柏憲羅冠傑等人始駕車逃逸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新強公園扣得西瓜刀3 支。黃 啟川、黃灝允呂佳駿、乙○○、辛○○、陳柏樺林政賢楊楚琳、丁○○等人於104 年10月24日午間先後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少年警察隊,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黃啟川並提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 1 支供員警查扣,林政賢也提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西 瓜刀2 支及球棒2 支供員警查扣。員警復於105 年1 月18日 前往丙○○之胞弟吳柏廉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吳柏廉所有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各1 件,並 於同日在吳柏廉停放於愛群國小東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彈匣1 個,始 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庚○○、黃啟川、黃灝 允、呂佳駿、乙○○、辛○○、陳柏樺林政賢楊楚琳、 丁○○、甲○○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98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辯稱:我是有到現場,有因吳○鵬、黃灝允遭 告訴人丙○○毆打,協助聯繫告訴人丙○○出面協調之行 為,案發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有找謝宏彬陳韋瑋黃照 賢來當駕駛,載人去現場,我不曉得這些人有帶西瓜刀、 棍棒,我也沒有提供刀具,我人一直在刺青店樓上,沒有 看到刺青店樓下有在發刀具情形。我也不知道吳○鵬幾歲 ,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 至442 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固有因吳○鵬 、黃灝允遭告訴人丙○○毆打,而有協助聯繫告訴人丙○ ○出面協調之行為,然被告庚○○於案發地點並未下車前 往告訴人丙○○所在地參與共同傷害之行為,且本件案發 所出現之刀械並非被告庚○○提供,而係被告呂佳駿、楊 楚琳、林政賢自行攜帶前往,當日均係看到被告黃灝允臉 書po文始主動前往幫忙,非受被告庚○○指示而攜帶刀械 前去,被告庚○○並非本件召集人。另被告庚○○對於吳 ○鵬未滿18歲乙情不知情,刺青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然民法未滿20歲始未成年,而吳○鵬到刺青店來時,已經 全身都有刺青,只是找被告庚○○重刺,卷內並無資料可 以證明被告庚○○明知吳○鵬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463 至464 頁)(二)被告黃啟川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有拿木棍去毆打告訴 人丙○○,也有看到現場有人拿刀子攻擊告訴人丙○○。 不知道吳○鵬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 至444 頁)。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啟川辯稱:被告黃啟川只有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丙○○之手臂,沒有致重傷的預見,承認有傷害 ,但否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 頁) 。
(三)被告黃灝允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然辯稱:我沒有拿西 瓜刀砍告訴人丙○○,也沒有帶西瓜刀去現場,我是走上 前,被告乙○○就質問告訴人丙○○是否毆打我,因為告 訴人丙○○口氣很差,所以才會一群人一擁而上攻擊告訴 人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 至445 頁)。(四)被告呂佳駿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 丙○○。不知道吳○鵬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 至44 7 頁、第448 至449 頁)。
(五)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我當時看到黃灝允的臉書,所以過去現 場,我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我在現場的時候,最早 只有我、黃灝允還有陳柏樺跟告訴人丙○○講話,我們三 個都徒手打告訴人丙○○,打起來之後其他人從後面一擁 而上,看到有人拿刀之後我就退到後面去了。不知道吳○ 鵬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 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
被告乙○○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重傷,被告乙○○是開 車到新強公園附近的802 醫院,從該處出發的,不是從刺 青店出發的,所以被告乙○○沒有看到誰拿刀,被告乙○ ○也沒有攜帶任何兇器,是率先走向告訴人丙○○,質問 告訴人丙○○為何毆打被告黃灝允,告訴人丙○○回應口 吻不佳,被告乙○○遭激怒才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後 面的人以為發生衝突了,就一擁而上,被告乙○○遭推到 後面,自己的腳也遭砍傷,故被告乙○○否認有致重傷害 的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 至466 頁)。(六)被告辛○○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 ○○,有看到有人拿刀。不知道吳○鵬幾歲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48 頁、第449 至450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 ○○辯稱:被告辛○○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但



只毆打手臂,未攻擊其他要害,到了離開時候才看到有人 拿刀,沒有傷害致重傷之預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66 頁)。
(七)被告陳柏樺部分:
1.被告陳柏樺辯稱:我有拿西瓜刀,但靠近告訴人丙○○時 沒有拿西瓜刀,丟在路邊,徒手打告訴人丙○○,後來有 看到其他人拿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 至452 頁) 。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柏樺辯稱:被告陳柏樺承認傷害,否 認傷害致重傷,被告陳柏樺原先有帶刀,但見告訴人丙○ ○未拿刀,就把刀扔在地上了,徒手毆打告訴人丙○○, 被告陳柏樺不知道其他人帶什麼工具,被告陳柏樺並無致 重傷害之預見可能性(見本院卷三第466 頁)。(八)被告林政賢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我有帶3 把西瓜刀和 2 支木棍到現場,我拿西瓜刀去砍告訴人丙○○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52 至454 頁)。
(九)被告楊楚琳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我自己帶西瓜刀到現 場,打起來的時候我有過去,我有看到刀子先揮過來,我 去擋然後才揮回去的,在攻擊的過程有拿西瓜刀攻擊告訴 人丙○○,傷害告訴人丙○○哪裡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54 至455頁)。
(十)被告丁○○部分:承認傷害致重傷,是吳○鵬將西瓜刀發 給我的,有拿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55 至456 頁)。
(十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辯稱:我原本空手下車,後來又跑回車上拿 木棍往現場跑過去,拿木棍是要防身,有看到告訴人丙 ○○被攻擊,不清楚有無人拿刀子砍告訴人丙○○,我 拿木棍下車後沒有去攻擊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56至457頁)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未進入現場 ,與告訴人丙○○受圍攻擊處有相當距離。被告甲○○ 於案發當天本是要找被告庚○○詢問刺青的事,後來湊 熱鬧到現場,他與本件事主吳○鵬、黃灝允本來就不認 識,所以也無所謂要幫他們出頭的問題,被告甲○○固 有回頭拿木棍到現場,但一路上根本沒空在現場注視其 他人有無拿刀械,被告甲○○承認傷害,但不承認對於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本院卷 三第464 至465 頁)
二、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事實經過,有下列證據在卷為



證,足堪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被告黃灝允、少年吳○鵬 遭「阿才」(即告訴人丙○○)毆打一事,自104 年10月 23日20時許起,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阿才」之子吳冠 霖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阿才」出面談判。…其後 黃啟川從同日20時22分許,續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跟對 方相約在同日23時許,在鳳山區衛武營運動公園談判輸贏 ,我家中平日都有10來個朋友看電視聊天喝酒,當黃啟川 跟對方相約要談判輸贏,黃啟川跟我及家中10來個朋友就 直接過去現場,我們約開了5 部自小客車到現場,在附近 繞等對方出現,我聽到有人喊說「阿才」出現,然後有人 載吳○鵬指認是不是「阿才」本人,我們也就隨後一起過 去,當時我只看到「阿才」1 個人站在那邊,然後一堆人 圍上去就開始發生打架了,現場一片混亂,我下車後想要 制止,就看到其中一人(我猜是對方的人)拿槍出來,然 後全部的人就一哄而散,有些人是徒手、有些人持木棒、 西瓜刀之類的刀械在攻擊「阿才」。…我是與少年吳○鵬 一起坐黃照賢的車去現場。…原本我們10來個在我家,等 到要出發時有我不認識的人在樓下跟我們聚集,共同乘坐 5 台車到達現場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9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運動公園 旁,吳材政(即告訴人丙○○)遭人砍傷時,我在場,我 去那裡是要跟他談吳○鵬、黃灝允被打的事,約在該處談 判理論,我找來陳韋瑋謝宏彬黃照賢鍾子鴻等人, 跟他們說要去公園那邊跟他們理論,請他們幫忙載人。… 當天還有黃灝允吳○鵬先到刺青店集合,有跟大家說要 去找對方理論。…我和吳○鵬坐黃照賢的車到現場。…去 到新強路的現場看到乙○○去找吳材政(即告訴人丙○○ )講話,他們一言不合就打起來,我本來想要下車去制止 ,就看到對方拿槍出來,我就又沒下車了,在現場時,我 看到有人拿刀,有拿球棒,楊楚琳拿刀,黃啟川拿木棍」 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卷(二)【下稱偵二 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
2.被告黃灝允於警詢中供稱:於104 年10月23日15時許,我 與吳○鵬遭告訴人丙○○毆打後,即去找庚○○出面處理 ,庚○○及黃啟川有以電話與告訴人丙○○之子吳冠霖聯 絡,約定同日23時許在衛武營談判。…我在當日下午有在 臉書上刊登受傷照片及「我驗傷」字樣,林政賢呂佳駿



、辛○○等人有致電或到醫院關心,他們也有與我一同至 「宮本刺青」店集合。…我與呂佳駿、辛○○坐王俊閔的 車,呂佳駿有帶西瓜刀,途中有先在802 醫院附近集結, 現場約20多人,集結後我們就前往衛武營談判等語(見警 卷第10至15頁);偵查中供稱:我和吳○鵬遭打,我請吳 ○鵬打給庚○○問說要怎麼辦,庚○○和黃啟川打電話給 告訴人丙○○之子,相約在鳳山的衛武營公園談和解,我 有在臉書po我受傷的事,林政賢呂佳駿、辛○○、林逸 菘、王俊閔等人有致電或到醫院關心,後來我坐王俊閔開 的車到現場,呂佳駿拿刀,辛○○拿木棍,我下車時,也 有看到林政賢拿刀。…我下車後,我跟乙○○、陳柏樺最 先走向告訴人丙○○,乙○○問被害人,有沒有打我,為 什麼打我,告訴人丙○○說有打我,打我又怎麼樣,然後 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我看到有人拿3 到5 支西瓜刀, 木棍我不確定,還有人空手打他,我沒有出手打他。從宮 本刺青出發後,途中有先在802 醫院會合等語(見偵二卷 第34至46頁)。
3.被告黃啟川於警詢中供稱:我知悉黃灝允吳○鵬遭告訴 人丙○○毆打後,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約定23時 至衛武營談判,要告訴人丙○○給個交代。…我與友人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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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