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67號
KSHM,109,上更一,6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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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02 、11054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黃瓊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瓊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0 時50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 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45包後,伺機販賣牟利,但尚未著手銷售之行為。嗣黃瓊 瑩於107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瓊瑩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7 年5 月底某日, 跟洪偉智一起在岡山的夜市附近停車場,合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購買的,一人出一半5 萬元,但錢我先付,買250 公克,洪偉智的部分是125 公克,他先拿走37.5公克,因為



他要跟朋友出去,他不想帶那麼多,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包括我身上本來還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查扣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買來後都沒有賣過,我是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 販賣的意圖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 方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之物共45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附表 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5952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稽(見 偵一卷第59至60頁)。
㈡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與證人洪偉智一起合資 購買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①證人洪偉智於原審證稱:107 年5 月29日、30日,我和被 告一起到岡山某夜市,找1 名叫小天的男子,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金額10萬元,購買250 公克,被告馬上把10 萬元拿給對方,我們1 人5 萬元,我付3 、4 萬元,不夠 的1 、2 萬元我叫被告先幫我墊付一下,我先拿37.5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165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跟洪偉智一起 去買這些安非他命,錢都是由我先出,洪偉智說要付一半 的錢,但他還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以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和洪偉智合資購 買的,以10萬元向他的朋友購買的,一開始我全部出,他 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6-167 頁)。被告與證 人洪偉智洪偉智究竟有無付錢?付多少錢給被告?乙節 ,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是否可信,仍需詳予審究。 ②證人洪偉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於本案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且其中一部分為其所有,另證述: 5 月份的時候,我們一起合資去岡山區跟朋友綽號小天( 男子)買10萬元安非他命250 公克,我先拿37.5公克,剩 下在被告那邊保管,過2 、3 天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 說她那邊安非他命已經沒有了,被告在6 月6 日被查扣的 安非他命數量,比我跟她在5 月中旬合資購買數量還要多 ,且潮州分局偵查佐有拿被告被查扣安非他命毒品相片給 我看,我看顏色不同,我們當初買的顏色比較黃,被告6 月6 日被查扣的顏色比較白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於



原審亦證述:我手上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泛黃,有 點像螢光色,跟被告本案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看起來稍 微有點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186 頁)。由證人 洪偉智此部分證詞可知,其於5 月中旬與被告合資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已無剩餘,而本案扣案之毒品與 5 月中旬合資購買之毒品顏色不同。證人洪偉智此部分, 顯然與被告所辯不符。
③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洪偉智之證詞,有諸多瑕庛可指,實 難採信。設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2 人合資購買之甲基安 非他命250 公克,扣除證人洪偉智取走之37.5公克,剩餘 212.5 公克,方符情理,但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4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卻高達256.43公克,此有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 59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反而較 合資購買而尚未朋分之250 公克還重,並不合理,且被告 並未將屬於洪偉智之部分87.5公克(即125 公克-37.5 公 克)獨立包裝,益徵被告所辯:與洪偉智合資購買云云, 難以採信。雖被告另辯稱:本案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包括我身上本來還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除被告之 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信。
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洪偉智之證詞有諸多歧異 及不合乎情理之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準此,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0 時50分被查獲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 價格所購買,應可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已施用,並無 販賣圖利之犯意云云。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時係「1 個」包裝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197 頁)。然本案查扣時,卻已分裝成「 45包」,且每個包裝之數量(即公克數)不盡相同,如附 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有「38公克」、「20公克」 、「19公克」、「10公克」、「5 公克」、「7 公克」、 「8 公克」、「4 公克」、「6 公克」、「3 公克」、「 2 公克」、「0.9 公克」、「1 公克」、「1.3 公克」、 「0.8 公克」、「0.6 公克」、「0.7 公克」等多種不同 數量(即公克數)之包裝。衡諸常情,一個人施用毒品之 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不會相差太多。倘若扣案之毒 品確係被告供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 便施用及估算施用期限,方符情理。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所包裝之數量(即克數)卻有好幾種,且少則「0.6 公



克」、多則「38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分裝方式 ,顯與供個人施用之情形不符,應係為滿足不同買家之需 求而為之分裝方式。且被告對於其每日施用次數、數量、 扣案毒品預計施用期限等問題,始終未能提出說明,亦與 常情不符。再者,設若被告所言其於5 月底已購入扣案之 毒品云云屬實,則其理應藏放妥適以免被查獲,始符合常 情。被告竟不顧風險一次攜帶上開全部毒品外出並置於所 駕自小客車內而為警查獲,顯然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實有 疑義。故本件應係被告於被查獲前,甫購得扣案之毒品, 未幾即為警查獲,較符合事理。被告所辯:於5 月底購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②被告自107 年4 月初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曾先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華禎曾惠蓮孫裕盛、林子 祥,共計8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 一卷第7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1501 、11789 、13106 、13107 、13657 、15036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7、3035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41 頁至42頁)。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示107 年6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林子祥, 2 日後即107 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本案。而上開案件,被 告販賣予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過為1 錢、1 公克 、2 公克、18.75 公克等。則本案被告所購入驗前總純質 淨重高達256.4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足使被告販 賣至少數十次無疑。被告於本案稍早之前,已有多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本案一次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係意圖供販賣以營利,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無販 賣之意圖云云,難以採信。
③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最後一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6 月6 日即被查獲,被查獲之毒品確實是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剩下之毒品,而被告於6 月4 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持 有販賣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販賣行為應該是實 質上一罪,本案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被告所辯: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與證人洪偉智於107 年5 月底,一 起合資購買,再包括我身上本來還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無可採信。本院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於 107 年6 月6 日0 時50分被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所購買,業如前述。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酌。
④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



256. 43公克一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 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物稀價昂並 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 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 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 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 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茲依一般毒品施用者單次施用 份量加以估算,本案查扣毒品數量當非個人短期內所能施 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身施用所需份量,另扣案 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見偵二卷第105 頁上方照片),而 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 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顯與上述常情有悖。足徵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牟利,但尚 未著手銷售之行為即為警查獲,應係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著手銷售之行為即為警查獲,其犯 行尚未達販賣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販賣、轉讓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4 月確定;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接 續前揭有期徒刑4 年4 月而為執行,於103 年7 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12月15日),嗣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
再審酌上述案件雖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近3年,但同屬毒品 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既明知毒品危害,仍再次 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應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述本案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7年5月底與洪偉智合資購買云云,然 此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可言,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甚多,情節非輕,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可言 。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有販賣之意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竟漠視法令, 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守法之意識 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情節非輕,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 欠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建築工地做粗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12、14至4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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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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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公│1包 │ │
│ │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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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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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0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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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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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9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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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9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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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0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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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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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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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7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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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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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8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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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愷他命 │1包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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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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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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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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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6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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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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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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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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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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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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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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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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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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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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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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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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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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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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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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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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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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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 │1包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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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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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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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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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3 │1包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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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8 │1包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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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 │1包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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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7 │1包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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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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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 公│1包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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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 │1包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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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7 │1包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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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8 │1包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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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