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51號
KSHM,109,上易,65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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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崇慶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00號、第60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4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二、戊○○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肆桶沒收。三、戊○○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 無罪。
四、其他(即附表編號2、3、5部分)上訴駁回。五、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4 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5 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戊○○長期居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日 榮大樓」7 樓之1 、13樓,其與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11樓之「花園KTV 」負責人丙○○素有嫌隙,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24日3 時9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漆前 往主委丁○○位於日榮大樓8 樓之4 住處,潑灑油漆於該住 處之大門及外牆,致上開物品均沾染黑色油漆,嚴重破壞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㈡、於109 年1 月27日9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漆前 往副主委己○○位於日榮大樓4 樓住處,潑灑油漆於該住處 之大門、外牆,致上開物品均沾染黑色油漆,嚴重破壞美觀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
㈢、戊○○因等待與管委會訴訟之結果而心情不佳,以及不滿花 園KTV 負責人丙○○,遂於109 年1 月31日20時55分許,在 日榮大樓1 樓管理室,向花園KTV 之泊車員工乙○○表示: 將會在日榮大樓7 樓租屋處自焚,要在8 樓和11樓潑汽油,



反正燒一燒死了算了等語。復於翌日(2 月1 日)22時7 分 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前往日榮大樓附 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1 桶,並將汽油提回其住處預備。嗣經 乙○○察覺有異,告知丁○○及丙○○,丁○○及丙○○因 此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 月17日10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住處搜索,扣得汽油4 桶(共 約56.8公升),以致其放火行為止於預備階段。㈣、於109 年2 月4 日14時3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噴漆前 往主委丁○○位於日榮大樓8 樓之3 、4 住處,對該住處之 大門噴灑黑色噴漆,嚴重破壞美觀功能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足生損害於丁○○。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該 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關於附表編號2 、3 、5 部分:本判決關於此部分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戊○○、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無 意見(見109 年度易字第25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 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並表示此部分被告已認罪,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 8 、281 、282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丁○○、己○○於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 ,有等同警詢陳述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4 預備放火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證人乙○○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



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 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主張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無可採。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2、3(即事實欄一、㈠㈡)毀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並經證人丁○○、己○○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明白(見警卷第28、29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一 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並有109 年1 月24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8 張(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109 年 1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警卷第129 頁至 第133 頁)、日榮大樓4 樓大門、外牆遭潑漆之照片3 張( 見警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可參。又審諸丁○○、己○○ 分別係日榮大樓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其等因之對被告言 行熟稔,得透過監視器影像中該人物之外觀、舉止,特定該 人為被告,實與事理無違;再者,被告於原審亦已自承其係 109 年1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見易字卷第47頁) ,而觀諸卷附之該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29 頁至第 131 頁),被告先在4 樓以長棍將監視器畫面移位(監視器 畫面時間09:25:53及09:26:01),旋持油漆步行至4 樓 住戶門前潑灑(監視器畫面時間09:26:56),其前後行為 具時空密接性、亦無他人介入,更足認被告即係109 年1 月 27日潑漆之人。另就109 年1 月27日、1 月24日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內容相互比對(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畫面中之人,均係1 名短髮、體型中等之 男性,持黑色油漆潑灑在他人住處大門及外牆,該人外觀、 毀損手法相似,再徵諸被告當時與日榮大樓管委會訴訟中, 其對身為主委之告訴人丁○○有諸多不滿,此為被告所自陳 :我跟管委會有很多糾紛,8 樓之3 、之4 是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丁○○的房子,我長期一直被他霸凌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1頁、易字卷第51 頁),且被告嗣於109 年2 月4 日以黑色噴漆,毀損告訴人丁○○同一住處之大門、外牆,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1頁),此亦均可為間接佐證 。綜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告毀損犯行,堪可認定。㈡、事實欄一、㈣之毀損犯行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 一卷第188 頁,易字卷第51頁),並有109 年2 月4 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1 份暨擷取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5 頁)、 日榮大樓8 樓大門遭噴漆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7 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足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預備放火部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預備放火犯 行,於原審辯稱:我買汽油不是要放火,是家裏清洗地毯使 用,是要清洗7 樓之1 的地毯等語(見易字卷第45、59頁) 。
惟查:
1、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20時55分許,先在日榮大樓1 樓管理 室,向花園KTV 之泊車員工乙○○表示,其因等待與管委會 訴訟之結果而心情不佳,以及不滿花園KTV 負責人丙○○, 並稱:將會在日榮大樓7 樓租屋處自焚(自殺),要在8 樓 和11樓潑汽油,反正燒一燒死了算了等語。復於翌日(2 月 1 日,星期六)22時7 分許,前往日榮大樓附近之加油站購 買汽油1 桶,並將汽油提回其住處。嗣乙○○告知告訴人丁 ○○、丙○○,告訴人2 人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 月 17日10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住處搜索, 扣得4 桶汽油(共約56.8公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1 頁至第 232 頁,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並有原審法院109 年聲 搜字第000161號搜索票、市警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79頁至第97頁)、市警局苓 雅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105 頁) 、市警局苓雅分局109 年5 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8 25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 案勘察報告各1 份(見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卷 第51頁至第8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警卷第 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搜索照片9 張(見警卷第 99頁至第103 頁)、現場勘查照片25張(見警卷第108 頁至 第120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有買汽油; 我有跟趙根德說心情不好,買汽油,喝了自殺燒掉等語(見 易字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自被告先向乙○○表示因與管委會纏訟中而心情不佳,以 及不滿告訴人丁○○、丙○○,欲在日榮大樓放火後,旋於 翌日購買汽油提回住處,嗣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大量汽油之情 節脈絡;復衡諸社會常情,汽油為易燃物,有相當之危險性 ,一般多作為交通工具之動能,而非應用在居家生活中,且 日榮大樓距離加油站甚近,按常理被告並無在家中存放56.8 公升大量汽油之需,足證被告購買汽油、並在家中放置4 桶 汽油係放火之預備行為,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故意甚明。
2、關於購買汽油用途為何,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 被告購買本件汽油是用以清除地毯下的膠水,以移(清)除 地毯,並非要清潔地毯云云為辯,並提出卷附被告提1 桶液 體,灑在地上,掀開室內地毯的照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319 至349 頁)。惟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初次警詢供稱: 「我住在7 樓之1 ,買汽油是要整理房子裝修用的,用途我 不需要詳細向警方解釋。」(見警卷第15頁),於同年月17 日警詢就此則進一步辯稱:我屋內是用強力膠黏的地毯,我 想用汽油將強力膠去除,及用抹布沾汽油擦拭浴室內污垢; 489 號13樓查扣的汽油2 桶只是買來儲備,以便7 樓清潔不 夠用(見警卷第1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辯稱:買汽油 是用來裝潢及清潔用,要換地毯,地毯下方的強力膠要用汽 油去除;我那裏有20坪,用不完的汽油可以給汽車用,所以 買那麼多汽油(見偵查卷第188 頁)。然被告住處距加油站 甚近,極易購得汽油,且汽油為易燃物,已如前述,無論是 儲備作為清潔用或供汽車用,均無購入如此大量汽油存放於 屋內,致生高度火災風險之理。又參以被告7 樓之1 住處為 廢棄未使用之辦公場所,此有市警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105 頁)、現場照片10張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及110 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庭呈之上開該室內照片可為 參考(見本院卷第319 至349 頁),足見被告並無更換地毯 之需求,況遭查獲之汽油多達56.8公升,益顯見被告購買汽 油之目的非作清潔之用甚明。再者,若依被告所辯及本院卷 第323 、327 、343 頁照片所示,在該辦公室內以汽油倒在 地上之方法,去除地毯與地面之間的強力膠,不僅濃烈汽油 味一般人難以忍受,且室內充滿高揮發性之油氣,稍有星火 即會閃燃造成大火,據此而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違常理 而不可採。此外,被告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意旨狀所附被證 1 之照片2 張(見易字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及上述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照片,均欲證明被告7 樓之1 住處有在整 理、裝潢,故有以汽油清潔地毯之需求及事實,惟觀諸各該 照片,僅可見7 樓之1 內部擺設有桌椅、掛畫等家具,及被 告提1 桶液體(即被告所稱汽油),灑在地上,掀開室內地 毯等照片,實無從辨識該處確有整理、裝潢之情況,亦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購入存放本件汽油係為清潔污垢或移除舊地 毯,以更換新地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聲 請本院至該辦公室現場勘驗調查,以證明其所辯可信,亦無 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預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 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 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 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要件。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潑、噴漆行為,致 使告訴人丁○○、己○○上開住處大門、外牆均沾附油漆, 顯已減損其美觀效用,且因被告係以黑色油漆大範圍之潑、 噴灑,自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恢復美觀,此亦有告訴人 丁○○提出之估價單1 紙(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被 告行為自該當毀損罪之要件。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 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 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 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附表編號5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後,即於同日 14時55分許至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坦承其上開犯行 ,並交代犯案經過,而斯時派出所雖已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 獲報案而知悉犯罪,惟因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未見嫌疑人, 故未能特定犯嫌可能為被告等情,有被告109 年2 月4 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於 被告自行到場說明前,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 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即屬自 首,考量被告自首尚有減省為追查本案所耗費之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之論斷:




1、上訴駁回部分:
⑴、附表編號2 、3 所示毀損罪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此二毀損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以黑色油漆噴灑告訴人丁○ ○之住處大門,不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干擾告訴人生活 上之安寧,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其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3 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至原判決依 相關證據資料,就其犯行之認定詳為論斷說明,並依憑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一一指駁後,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此二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難認 良好,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亦甚微少。被告對告訴人己○○遭 其潑漆毀損之大門雖已回復原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然己○○仍於電話中表示不願與 被告和解,顯見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原審此部 分量刑原已從輕,自仍可維持。
⑵、附表編號5 所示毀損罪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予以論科,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以黑色 油漆噴灑告訴人丁○○之住處大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不 僅干擾告訴人生活上之安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撤銷改判部分:
⑴、被告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附表編號1 ),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罪刑,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無罪,理由詳後述。
⑵、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預備放火罪,予以論科,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審酌被告放火之犯行屬預備階段,被告 出於與告訴人丁○○、丙○○間之私怨,準備大量汽油放置 在其住處,預備放火,置日榮大樓住戶公共安全於不顧,本 案犯罪情節實屬非微,且被告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由大女兒每月提供新臺幣5,000 元生活費 及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獨居,因心臟裝支架、罹患帕金森 氏症,故前妻會來照顧伊等語,及其犯此罪之動機、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然本院考量 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購買汽油1 桶,提回其在日榮大樓住



處,經趙根德發覺,至同年月17日經警搜索查扣該汽油,其 間已經過16日,其間被告並未著手放火行為,可見其心中放 火之意尚非堅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希望與告訴人等 和解之意,惟告訴人丙○○、丁○○均表示除非被告搬離該 大樓,否則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告訴人己○○亦表示無和 解意願;又被告已年逾78歲,年事已高,而依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0 年2 月5 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143號函檢附之案 件回覆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7 頁),被告目前仍因 缺血性心臟病經冠狀動脈支架置放術後,胃食道逆流,及神 經內科、耳朵、聽力等身體健康問題,在該院各相關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或服藥等健康情形,乃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仍略有 過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既非全然妥適,爰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不明透明液體4 桶,經鑑定後為汽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9 年度審易字第 504 號卷第53頁),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放火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4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 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5 部分)原判決所處 之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原審就此3 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綜合審酌附表編號2 、3 、5 部分 均屬對同一大樓住戶之大門潑漆毀損,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類 同,編號4 部分則屬放火罪之預備犯,罪質雖與毀損罪各異 ,然犯罪動機及原由則同起於與告訴人等之私怨及相處不睦 ,以及被告對附表編號2 、3 部分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對 告訴人己○○遭其潑漆毀損之大門回復原狀各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9 時許,在日榮大樓1 樓管理室,向 日榮大樓11樓「花園KTV 」之泊車員工乙○○表示其心情不 佳及不滿「花園KTV 」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乙○○表示將會在日榮大樓7 樓租屋處自 焚,並恫稱:要在8 樓和11樓潑汽油,反正燒一燒死了算了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市 警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 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扣案汽油等件為其論據。三、經查:
據證人乙○○證稱:我於109 年1 月31日21時許,在日榮大 樓1 樓管理室遇到被告,被告就向我攀談,表示近日在等待 法院判決結果出爐,心情不佳,再表示對花園KTV 老闆娘丙 ○○不滿,因為前任老闆都會繳交3 萬元左右租金給被告, 現在老闆換人之後就沒有再給他,被告並稱想買汽油在7 樓 租屋處潑汽油自焚,且要在8 樓、11樓潑汽油,最後說:反 正燒一燒死了算了。剛好我有事情就先去忙了。隔天晚上, 我有看到被告提著一桶不明液體,散發出汽油味,我就馬上 跟管委會和老闆娘丙○○說等語(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 偵一卷第232 頁),可知被告與乙○○談話時,並未請乙○ ○將此席話轉知告訴人丁○○、丙○○,而乙○○聽聞後, 當下亦未放在心上,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那時是在 揶揄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惡 害通知之故意,尚屬有疑;又被告向乙○○為上開言語後之 翌日,即自行購買汽油放置在住處中預備放火等節,前已認 定,依其口出上開話語至實際行動間之時空密接性,雖可認 其係向乙○○透漏其想要放火之計畫及動機,然尚難證明被 告此舉係出於恐嚇之犯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述經論罪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戴榮慶於108 年2 月20日9 時許,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日榮大樓1 樓管理室,請管理員甲 ○○轉告該大樓主委丁○○及副主委己○○,其碰到他們要 「看一次打一次」等語,甲○○因擔心蕭、藍二人發生不測 ,遂將上開將來之惡害轉告其二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是以告訴人丁○○、己○ ○及證人甲○○之陳述,以及卷附之108 年2 月20日錄音檔 案暨譯文(見偵一卷第55頁)為主要證據。
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 固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如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 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 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然被告於對第三人表述



相關將來惡害之內容時,是否有透過該第三人間接傳達此惡 害通知予被害人,仍應有足夠之證據以為證明,自不待言。 經查,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向我攀談,過程中說對住戶己○○、主委丁○○要見一 次打一次,大不了傷害坐牢,被告有跟我強調,要我一定要 轉達,當時被告常常在我們大樓惹事,管委會已經有提醒說 遇到被告一定要錄音,所以我有錄音;他叫我告訴主委及藍 先生,他見到他們一次打一次,我那邊好像都有錄音到;我 有錄音到,因為那邊有錄音設備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 頁,偵一卷第233 頁,本院卷第274 、275 頁),並有108 年2 月20日當日被告與證人之對話錄音檔案之譯文1 份(見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參。然觀之該譯文內容及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該錄音檔,均未發現有被告有叫證人甲○○轉告將此 惡害通知轉知主委丁○○或己○○之明示或暗示的對話,此 有該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80 頁),故甲 ○○所為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審諸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稱:「錄音設備是裝在管理室,如果是在管理 室外的聲音錄不到(剛才你看到譯文的錄音,是不是當時戊 ○○在管理室裏面講的?)我不確定,但是現在只要跟戴先 生對話,我一定會開手機錄音。(你不確定這些錄音戊○○ 在講的時候,人是不是在管理室裏面講的?)他有在門口跟 我講,這個我很確定他在管理室門口講的。……(為何錄音 沒有錄到要你轉達的對話?)我確定在門口他跟我講的那段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279 頁),證人對於被告是 在管理室內或外,對其講到要對主委丁○○及己○○見一次 、打一次已不復記憶,然又很確定被告是在管理室外要他轉 告該等言語內容予主委及己○○,益可見其記憶已有混淆不 清之情形,其所稱被告當場確有要其轉達該將來之惡害通知 予主委丁○○及己○○等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有對甲 ○○講要對主委丁○○及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固可 認定,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示或默示要求甲○ ○轉知此惡害通知予丁○○與己○○,即無法證明被告有以 此方式恐嚇丁○○及己○○之故意。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 主文及沒收 │
├──┼───────────┼───────────────┤
│ 1 │公訴意旨如判決書理由欄│原判決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
│ │肆、一所示 │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判決改判戊○○無罪。 │
├──┼───────────┼───────────────┤
│ │ │原判決主文:戊○○犯毀損他人物│
│ 2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主文:戊○○犯毀損他人物│
│ 3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主文:戊○○犯預備放火燒│




│ 4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汽油肆桶沒收。 │
│ │ │本判決主文:戊○○犯預備放火燒│
│ │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肆桶沒│
│ │ │收。 │
├──┼───────────┼───────────────┤
│ │ │原判決主文:戊○○犯毀損他人物│
│ 5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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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