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32號
KSHM,109,上易,632,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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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發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嘉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服務之個案,負責社工為陳秀君,因 不滿其低收入戶之申復案遭駁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1時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社工薛 美芳,向薛美芳以言詞恫稱:「明天打算作一件大事,因為 社福館陳秀君告知我要對子女解除扶養才能聲請低收入戶證 明,但我解除後又沒有讓我通過低收入戶證明,所以我要讓 社會知道有我的人存在,我要做犧牲,要讓社工陳秀君成為 犧牲品。」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嗣財團法人伊甸社會 福利基金會之社工薛美芳劉嘉發所為上開恐嚇言詞通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中心之主任王靖雅王靖雅旋 即轉知予該中心所屬社工陳秀君知悉,陳秀君於得知上開恐 嚇言詞後坐立難安,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靖雅薛美芳陳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 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王 靖雅、薛美芳陳秀君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人王靖雅、薛美 芳、陳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劉嘉發及辯護人均否認証 据能力外,其餘供述証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嘉發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社工薛美 芳,有提到要作一件大事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說要陳秀君當犧牲品,我只是在抒發心情等 語,辯護人為之辯稱:本件證據不足,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只是抒發情緒,並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惟查:(一)被告劉嘉發確實有於108 年10月24日11時2 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 基金會之社工薛美芳,向薛美芳稱要做「要作一件大事」 、有提到低收入戶證明沒有通過等情,經證人即社工薛美 芳於偵查中證述詳細(見偵卷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 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後薛美芳將此事轉告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中心主任王靖雅王靖雅再 轉知社工陳秀君,並因此事報警、通報重大輿情乙情,業 經證人王靖雅陳秀君薛美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 0 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23日高市社東區字 第10936957500 號函所附之旗山社福中心社工人身安全通 報及重大輿情通報之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9頁至第22頁、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說前述之言語,業据証人薛美芳於偵查中陳稱 :「(問:劉嘉發有無於108 年10月24日11時2 分許以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妳使用的公務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向妳以言詞恐嚇稱:「明天打算作一件 大事,因為社福館陳秀君告知我要對子女解除扶養才能聲 請低收入戶證明,但我解除後又沒有讓我通過低收入戶證



明,所以我要讓社會知道有我的人存在,我要做犧牲,要 讓社工陳秀君成為犧牲品」等語?)答:有」等語(見偵 查卷第24頁);証人王靖雅亦證稱:薛美芳有轉告我上開 言語,上開言語我有轉告陳秀君知悉等語(見偵查卷第25 頁),審酌薛美芳係被告女兒之個案管理師,與被告並無 糾紛,尚無惡意誣陷之動機,被告亦自陳常與社工聊天、 與王靖雅並無糾紛,他們關心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 4 頁、第128 頁、警卷第4 頁),顯見與社工並無糾紛, 更徵前開社工之證言可信。
(三)証人王靖雅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於該日下午五點接到薛美 芳之通知,薛美芳有跟我說系爭言語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嗣後警方即接到通報,此可觀上開報案紀錄單報案時 間為108 年10月24日17時15分、報案人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若被告僅係講一些抱怨、心路歷程、或僅稱自己要犧 牲等語,何以需立刻報警,另上開輿情通報相關資料中, 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話略以:東區報告:旗山中心 剛接到伊甸社工轉知杉林區一位劉姓案主揚言明天將到旗 山中心地下室做一件大事且要讓中心一位審核之社工員犧 牲、依規定通報社工科、向警方報案、明日管制車輛進出 、請大家小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另在社工人 員執業通報表之風險指標及事件描述中,亦有記載系爭言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此些證據皆可以補強証人薛 美芳之證言。
(四)被告因低收入戶申覆案未通過,而致電薛美芳,於電話中 提到系爭言語,並明確提到陳秀君,況且被告前還有提到 作一件大事,再加上「犧牲」等語,確實會令人聯想要對 陳秀君人身安全不利,此並無逾越社會通常之概念,嗣後 陳秀君接獲王靖雅告知此事,是陳秀君確實已知悉。又被 害人陳秀君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心生畏懼,那天晚上都沒 睡覺,一直到現在也很緊張,不知道該如何面對他,劉嘉 發會在電話內大小聲,我怕劉嘉發會對我做一些傷害的事 情,我怕劉嘉發會過來放火,因為他在104 年間曾經有帶 瓦斯桶到我們本局說要放火自焚,也跟我說過只要惹到他 ,他就要拿刀砍到見血等語(見偵卷第25頁);証人王靖 雅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心生畏懼,因為劉嘉發在104 年曾 經跟三立電視台表示他要帶瓦斯桶到社會局自焚,同時在 陳秀君訪視過程中,也有表達劉嘉發的情緒很激動,並表 示拒絕為他服務。因為劉嘉發的情緒反應及過去經驗,我 們認為劉嘉發會造成社工人身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復有上開報案單、社工人身安全通報及重大輿情通報資



料可佐,而從相關人等之反應,足徵被告之系爭言語及作 一件大事等自屬惡害通知並使陳秀君心生畏怖無訛,且非 單純臆測,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殊無不知此 種言語在社會上係帶有恐嚇意味之可能,自無法諉稱無恐 嚇之故意,僅係抱怨而已。
(五)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 觀意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 意,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是法院應衡酌當下所有情況,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而判斷之。又恐嚇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始透 過他人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 ,經他人轉告被害人,只要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 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 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 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之知悉並進而心 生畏怖之目的,故仍成立本罪。本件被告之放話恐嚇行為 ,已由証人王靖雅轉告被害人陳秀君時,即已到達被害人 之知悉並進而心生畏怖,此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因証人薛美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說明天打算 作一件大事,要做犧牲,要讓社工陳秀君成為犧牲品等語; 証人王靖雅亦證稱:薛美芳有轉告我上開言語,上開言語我 有轉告陳秀君知悉等語,是被告之放話恐嚇行為,已由証人 王靖雅轉告被害人陳秀君時,即已到達被害人之知悉並進而 心生畏怖,此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事証明確,被告 辯稱僅係在講心路歷程云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修正條文,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 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 規定。核被告劉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薛美芳王靖雅轉述上述恐嚇 言詞予陳秀君,係屬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嘉發以上開「明天打算作一件大事,



因為社福館陳秀君告知我要對子女解除扶養才能聲請低收入 戶證明,但我解除後又沒有讓我通過低收入戶證明,所以我 要讓社會知道有我的人存在,我要做犧牲,要讓社工陳秀君 成為犧牲品」等語,另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 第305 條恐嚇罪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等語。
(一)公訴人認被告劉嘉發此部分另涉有恐嚇公眾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 中心主任王靖雅、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君、證人即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薛美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 ,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劉嘉發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 要抒發,並沒有恐嚇公眾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 尚須有「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 寧秩序。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 行為人有實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的感覺。
2、被告雖自承有提到作一件大事、要讓社會知道有我的人存 在等語,但具體之對象應係陳秀君,被告亦僅有提到要讓 陳秀君成為犧牲品,而讓「社會知道有我的人存在」等語 ,語意存有多種可能,而被告並無提到將如何對不特定多 數人不利之情事。而要作一件大事,若無加以犯罪手段, 應無可能使公眾心生畏懼因而造成不安全的感覺,另外被 告雖有出現在旗山社福中心附近,但亦無持兇械、利刃等 情,亦應無法使公眾恐懼。除此之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證據,是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對於事證之判斷既尚有疑問,必須為有 利被告的推定,尚難僅以王靖雅陳秀君薛美芳等人之 證言、監視器翻拍畫面即遽認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稱恐嚇 公眾之犯行。
3、檢察官所指出之前述舉證,尚有如上所述合理懷疑之存在 ,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該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恐嚇公眾情事,此部分犯 罪不能証明,惟此部分與前開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劉嘉發僅因低收入戶之申復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或循正當管道解決,反以恐嚇第一線辛苦社工之方式,所為 實非可取,應值非難,其嗣後並未坦承犯行,未盡力彌補自 己之過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末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特別考量被告曾照顧重度癱瘓之女兒 ,壓力頗大等具體情況,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持用之手機及SIM 卡 ,係犯恐嚇所用之工具,惟考量手機係日常生活所必須,被 告已因此次犯行付出代價,若再予以沒收,尚嫌過苛,爰依 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劉嘉發否認犯 恐嚇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一審曾財和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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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