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78號
KSHM,109,上易,578,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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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武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武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受張自力委託向魏良翰購買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張自力並於同年 4 月5 日至8 月29日間陸續匯款或交付陳武忠換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300 萬元外幣(起訴書記載1,267 萬6,774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用。詎 陳武忠於106 年8 月29日收迄前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740 萬元與魏良翰之父 魏茂興,而將賸餘560 萬元(起訴書記載536 萬6,774 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扣案)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土地遲未過戶,張自力察覺有異,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自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武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125 、161 頁,本院卷第75、109 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自力(下稱告訴人)、證人魏茂興魏良翰於偵 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1171號卷〈下稱偵卷〉第81-85 頁、第87-91 頁、第93-95 頁、第189-191 頁),互核相符無誤;復有備忘錄、購買土 地意願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備忘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 暨土地謄本、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銀行匯 款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轉帳匯款回單、渣打銀行 電匯申請表、中國銀行(香港)匯出匯款客戶通知書暨匯款 申請書、被告簽署之收執立據、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魏茂興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1、13、15、17、19-23 、25、27、37、41、43、45、 47、49、51、53、55、57、59、135 、141 、207 、335-33 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 件論科之依據。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276 萬6,774 元」、被告侵占金額「536 萬6,774 元」,此係換 算匯率不同所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查卷 第45、75頁,原審卷第33、160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 同一性,自應更正如上。
三、論罪的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 正僅係將原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內容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 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迄今已返還部分侵占金額計5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㈡被告既已返還前述部分侵占金額,此部分已 無犯罪所得,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應再扣除50萬元,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述對犯罪所得金額



認定有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所涉金額龐大,顯見被 告所受信任之深,竟違背任務,私自將告訴人交付款項中56 0 萬元挪作他用,情節非輕,自應予以深責;惟念被告並無 其他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返還部分侵占金額5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49 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39-140 頁、本院卷第27-29 、89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銷售工作、學歷為專科畢業、每 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罹患失智症,被告因 頸髓不完全損傷而勞動力受損,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措施, 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 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 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 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 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 得被害人諒解,尤以被害人對於量刑之具體意見,均攸關於 法院科刑及緩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期清償款項,然竟不接受已簽立之調解內容, 不依調解條件履行,猶稱:「請他們接受我的條件,現在我 只能從今年開始每月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毫 無誠信履約之觀念,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尚難認被告有 悛悔實據,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於 105 年7 月1 日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 並非科以刑罰,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 ,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 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實際履行,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 業經回復,始無再予剝奪之必要。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為 560 萬元,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實際履行賠償50萬元,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實際獲得填補部分為510 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自應隨同被告所犯之侵占罪,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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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