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55號
KSHM,109,上易,355,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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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堆榕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龍淵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108 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483 號、第5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5號、第61號、108
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曹堆榕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龍淵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其他上訴駁回。
曹堆榕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龍淵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曹堆榕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楊龍淵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曹堆榕於後述期間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馬公行銷服務中心(下稱馬 公行銷中心)經理,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負責人,負責管理 與督導澎湖縣全區汽柴油品、油庫、中油自營加油站、航油 站等業務;楊龍淵於後述期間係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管理 湖西供油服務中心油庫(下稱湖西油庫)現場層級最高之管 理人(俗稱油務主管),負責油庫現場油品進出管理、油槽 及管線修護等業務,與中油公司湖西油庫帳務管理員陳國本 (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106 年6 月16日湖西油庫HS-16 號油槽(下稱16號油槽 )經年度歲修完畢後恢復使用。遂於同年月26日由同廠區之 HS-15 號油槽,轉輸95無鉛汽油166 公秉入16號油槽,而當 時測量油位高低的TGS 系統上,所顯示之油位高度為650mm (1mm 約262 公升),由陳國本於當日下班前為例行之油帳 登載在業務上所掌之「油庫散裝產品輪儲日報」(下稱D8表 )內,表明當時16號油槽內油位高度為650mm 。嗣於翌日下 班前,陳國本發現16號油槽之油位數值有下降至631mm 之情 事,短少約5 公秉,已超過公司規範之範圍暨溫度影響可能 的誤差,心覺有異,先詢問不知情之輸油操作員施益文查詢 前日TGS 系統上顯示之油位紀錄確定為650mm 後,陳國本立 即將此事告知湖西油庫之最高主管楊龍淵楊龍淵除指示陳 國本繼續觀察外,並告知陳國本要在報表登記650mm ,以符 合公司盈虧核銷標準之規定,否則超過一定標準中油公司高 層會派人稽核。楊龍淵並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 現場查看TGS 系統數值,確認油位數字仍在下降,而當日下 午某時許,槽內油料高度已降至608mm ,陳國本遂於同年月 29日以電話通知馬公行銷中心經理曹堆榕,報告油位持續下 降之情況。曹堆榕獲悉後遂與楊龍淵商量,楊龍淵建議持續 進油並由陳國本照原來650mm 記載,曹堆榕亦明白若超過公 司盈虧標準中油總公司會派人查核,遂默許陳國本楊龍淵 2 人以人工方式調整16號油槽盤點盈虧表數字而登載不正確



油帳帳目,使得16號油槽日、月、半年存量盤點表,符合公 司相關報表規定。渠等遂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龍淵要求陳國本繼續依照前106 年6 月26日之不實數值登載。陳國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自同 年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每日仍在D8表上,就16號油 槽之油位登載為650mm ,並呈閱主管楊龍淵楊龍淵遂在覆 核欄蓋章(並於6 月27日到6 月30日代理曹堆榕在主管欄上 蓋章;且就星期五、六、日的帳都在隔週一做隔日帳紀錄) 。陳國本並接續上揭犯意聯絡,在職務上掌管的「油池量油 紀錄表」及電腦上的「洪油中心散裝產品收發及盈虧」(S8 表)上,分別就(油池編號)M16 之油池洪位上不實登載65 0mm ,並為避免遺漏真實數字,並在「油池量油紀錄表」的 「發油比重」旁另以鉛筆記載當日TGS 系統顯示的實際洪位 數字。曹堆榕則於106 年7 月4 日(資料顯示日期106 年7 月2 日,數值「2031」)D8表上蓋章,而與陳國本楊龍淵 2 人共同為同上之業務上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 實之報表。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6 年 7 月3 日(及107 年1 月3 日詳後述),對湖西油庫的16號 油槽予以盤點,陳國本楊龍淵仍接續上揭犯意聯絡,在台 灣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油槽盤點報告上,均表示盤點後正常 而為不實之登載(另監盤人高明達並無事證足認其亦知情參 與犯行,其未落實監督盤點部分,由中油公司內部議處)並 上交嘉義營業處而行使之。復為避免盈虧超過中油公司規定 ,致中油公司派員調查,渠等3 人並在106 年7 月4 日的油 料盈虧核銷通知單上,就106 年6 月份,勾選「各項油料均 無超耗(盈)」,並均在上蓋章表示負責後,陳報嘉義營運 處而行使之。上揭不實之登載內容均已致生損害中油公司對 澎湖地區油帳帳目管理的正確性。嗣於106 年11月28日16號 油槽,又再度發生內浮頂漏油(詳後敘)事件,渠等3 人並 知油料業已再度短少,卻仍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陳國本在台灣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油槽盤點報告上,表示 盤點後正常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上交嘉義營業處而行使之。 於107 年5 月2 日嘉義營運處因檢視湖西油庫的16號油槽10 7 年維修保養核銷費用異常後已心覺有異,致電馬公行銷中 心查詢,陳國本知悉後深感不安,並請曹堆榕將16號油槽油 料短少乙情,向上呈報予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處長。三、而曹堆榕楊龍淵2 人於106 年7 月3 日即下令將16號油槽 內之油料轉輸到15號油槽,經2 、3 天後轉輸完畢,經相關 技術人員與廠商多方檢測,並於106 年8 月16日拆除油槽內 部底板玻璃纖維(FRP )後,以磁通漏檢測後確認有油槽底



部有破洞。而曹堆榕楊龍淵均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之高階 負責人,早先於106 年6 月28、29日業已知悉16號油槽內之 油料有短少,且於上揭檢測期間,相關之承辦人均有隨時回 報曹堆榕楊龍淵曹堆榕楊龍淵至106 年8 月16日當已 明確知悉係貯存設備之底板破洞而漏油所致油料短少,進而 有疏漏致污染地下水體,渠等卻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28條之犯意聯絡,不僅均未於知悉已有漏油之第一時間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均未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中油公司之高層人員。又渠等 於下列時間點,本有多次機會通報卻未通報,直至107 年7 月中旬媒體揭露此事後,環保局人員立即再度派員進入湖西 油庫查看,曹堆榕2 人雖承認有漏油情事,然辯稱僅在廠區 範圍內,並否認有漏油到廠區外。然環保局人員已難採信渠 等說詞,並分別於廠區內、外均實地採樣土壤、地下水等送 測檢驗。曹堆榕楊龍淵知道東窗事發,遂在107 年7 月19 日下午6 時許,方由同仁以傳真方式通報於106 年6 月26日 即已發生油槽底板破裂油品滲漏之情事。然業已拖逾1 年多 錯失及時處理與防治污染之時機,總計洩漏至地下之油量約 63.3公秉。另在16號油槽之前述底板破洞而經檢修完畢後, 於106 年11月27日,中油公司復安排16號油槽再度進油,然 於同年月28日上午,再度發現TGS 系統顯示之油位異常降低 8mm ,並於同年月30日發現槽內浮頂有積油,故再度發生汽 油外洩之情事。陳國本立即向上通知油庫主管楊龍淵與經理 曹堆榕曹堆榕楊龍淵2 人本應為緊急處置,並通知環保 局,卻另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未將此次之漏油事 件通知環保局,亦未為任何緊急應變措施。嗣於107 年1 月 15日曹堆榕楊龍淵2 人派員將16號油槽騰空,107 年1 月 31日開槽清洗後,發現內浮頂內確實有腐蝕破洞,進而造成 油料揮發及洩漏。本次漏油估計溢散約22.8公秉。而16號貯 油槽排出汽油之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地下水,造成澎湖縣 湖西地區環境地下水層重大污染,又環保單位公告之污染面 積總計約68,079平方公尺,顯嚴重危害澎湖地區居民人體健 康、農作物及牲畜生產、飲用水水源與自然生態環境: ㈠於106 年10月4 日台灣電力公司澎湖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人員與外包廠商,在湖西油庫外的道路就人(手)孔蓋施 工時聞到油味,且以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後,偵測侷限空間 ,發現一氧化碳濃度、可燃性氣體濃度、硫化氫濃度等均已 超標(正常施工情形,前述三項應為0 )。台電公司遂通知 湖西油庫上情,並約定於106 年10月5 日雙方都派員會勘, 楊龍淵於當日代表湖西油庫,與台電公司人員會勘,復自10



月5 日起迄同月13日止,多次現場會勘均發現湖西油庫外道 路人手孔蓋內之油氣味甚重,且明顯發現有油漬浮在上面, 楊龍淵早已明確知悉106 年6 月27日起所漏的油,業已外洩 到廠區外,仍拒不通知環保局,復對台電公司人員謊稱油庫 管線剛換新,不可能是油管洩漏,對於現場發現的油漬,則 辯稱應係附近的工廠所外洩非油庫所洩。然台電公司業已發 現事態嚴重,為求責任明確遂於106 年10月24日發文馬公行 銷中心,要求正視此事以免發生工安事故,曹堆榕身為澎湖 地區經理,楊龍淵身為油庫主管仍置若罔聞,未通知環保局 而繼續任由污染事態繼續蔓延擴大。
㈡於106 年11月2 日,曹堆榕楊龍淵均明知16號油槽底部有 漏油事實,面對台電公司的發文,卻共同商議後,先由楊龍 淵草擬內容,再由曹堆榕核章之方式,以公務聯繫單向台電 公司稱「該管段無漏油」(隱匿不提油槽漏油),並表示「 為免本事件可能造成工安事故,本中心將持續協助貴處監控 該路段人、手孔」,而未向環保局通知上情,致污染災情持 續再擴大。而約至106 年11月12、13日時許,湖西油庫16號 油槽內之檢測、維修工作業已完成,經試水至人孔高度無洩 漏後,於106 年11月22日重新進油。
㈢於107 年1 月間,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信指稱該處有外洩油 情事,而派員前往湖西油庫查證,楊龍淵曹堆榕本應各把 握機會向環保局人員坦承污染事件,使環保局人員能將污染 予以及早發現與控制,卻仍均未向環保局人員通知上情,致 污染狀態持續蔓延仍不能受到控制。
㈣於107 年4 月12日,台電公司人員與外包廠商再度前往湖西 油庫外道路人手孔蓋查看,發現現場仍有油漬且油氣味甚重 ,再以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後,發現各項檢測數據仍均超過 法定容許濃度甚高,顯見自106 年10月間台電公司發現通知 湖西油庫後迄今,該處污染源並未實施有效控制與減縮。台 電公司遂再於107 年4 月17日行文馬公行銷中心,表示事涉 公共安全,發生地點緊臨油庫設施,請中油公司能儘速查明 並妥為處置。然曹堆榕楊龍淵仍未向環保局通知,致污染 範圍仍持續蔓延。
㈤於107 年6 月13日上午台電公司之外包承包商,於湖西油庫 外的滲油人孔(Y5188-DD18)旁開挖,發現該處回填砂含有 油漬,並溢出濃烈油氣等情,且湖西油庫並已派員在場知悉 此事。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由曹堆榕等人前往台電公司研 商對策,並表示中油公司責無旁貸並將拜會湖西鄉公所等情 ,然曹堆榕楊龍淵仍未向環保局通知漏油情事。 ㈥於107 年6 月間環保局人員再度接獲民眾檢舉,表明湖西油



庫確有漏油等情,遂再度派員前往上址並向中油公司查詢, 楊龍淵代表湖西油庫向環保局人員謊稱絕沒有漏油等情,亦 未能把握機會使環保局人員儘早知悉有污染狀態而予以控制 。
四、又曹堆榕楊龍淵2 人均係中油公司於澎湖地區之業務場所 負責人及受僱人,本應注意貯油槽應保持完善之狀態而不漏 油,且關於油槽整體(含底板)清洗檢修後,應洽中油公司 煉製事業部設備檢查技術中心(下稱設檢中心)複檢,且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此內控制度,而於10 5 年11月30日16號油槽整體(含底板)整修後,未洽設檢中 心辦理複檢,導致未能及時發現仍有底板破洞等瑕疵之可能 性,使16號油槽貯存之汽油等有害健康之物排出、放逸,而 污染澎湖縣湖西鄉前述受污染範圍之地下水體,並影響周圍 土地、家畜及農作物,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 造成影響,致生公共危險。
五、案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 湖縣調查站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中油公 司經合法傳喚,其法定代理人歐嘉瑞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 日到庭,僅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中油公司為法人,所犯為 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 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二、三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堆 榕、楊龍淵(下稱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坦承在卷,並有證 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洪俊賢施益文許軒堯、陳昌宏洪允 和、才淑惠、黃永興葉家傑、澎湖縣政府環保局科長洪建



豪、台電公司員工洪雪峯、洪榮和洪安全歐文貴蔡朝 晚等人於調(警)詢、偵查中及中油公司環保主任侯善麟於 警詢、澎湖縣湖西鄉居民吳政杰、許政忠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亦有中油公司設檢中心設備管理組105 年12月12日馬公 行銷中心HS-16 號油槽內外部檢查報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6 月16日油槽清洗開俥(進油)前 安全查核表、澎湖縣政府106 年6 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6003 5153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6 月 16日馬公發字第10610366700 號函附油槽外(內)部檢查簽 證表、HS16儲槽開放、清洗、整修、塗裝行程紀錄表、16號 油槽整修進油測試紀錄,油池量油記錄表、中油公司D8油庫 散裝產品輸儲日報、中油公司107 年6 月30日M8油庫散裝產 品收發盈虧表、106/6/26至6/ 30 供油中心散裝產品收發盈 虧參考表(S8)電腦記錄、中油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106 年 7 月3 日、107 年1 月2 日油槽盤點報告、中油公司油品行 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7 月4 日油料盈虧核銷通知單、 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11月2 日(106 )馬公字第00 00000 號公務聯繫單、107 年7 月19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 件緊急通報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 10月28日工作單(W 單)、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 業處107 年2 月22日工作單(W 單)、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 9 年2 月20日澎消指字第1090000875號函、湖西庫區HS-16 號油槽漏油事故大事紀附相關證明資料、107 年5 月24日馬 公行銷中心湖西庫區16號油槽漏油訪查報告、嘉義處馬公行 銷中心( 湖西供油) 16號油槽維修異常暨油料損失報告、油 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湖西供油中心漏油案件」查處報 告、「澎湖湖西油庫操作過程未按SO P油槽漏油案」專案查 核報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9 年3 月23 日馬公發字第10910194850 號函之內容及所附員工任職證明 申請書3 份、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儲槽設備維修 作業程序第2.2 版、第2.3 版、工業安全衛生室開前俥安全 查核實施要點、暨所屬各單位重大危安事故、第1 報速報表 公安環保事故等級區分及通報單位勾選表、緊急應變計畫程 序書、工業安全衛生處緊急應變計畫準則、嘉南營業處104 年10月30日澎油字第10410611050 號函附湖西供油中心油槽 105 年度維修檢查計畫、油槽外(內)部檢查簽證表、經濟 部97年10月21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4690 號函、馬公行銷中 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漏油報告、曹堆榕楊龍淵陳國本於 107 年7 月24日訪談紀錄、16號油槽漏油情況之各時間點及 短少數量、107 年5 月29日湖西供油會同油池盤查紀錄,刑



案現場照片、台電公司委外於106 年10月13蒐證、事後員警 蒐證、單位會勘、刑案現場照片、油槽、彩色空拍圖1 張、 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人手孔蓋照片、FTPSTOR E 資料夾電腦 截圖、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6 年10月24日澎湖字第1068 100744號函附10月17日地下人孔內發現油漬油氣現場會勘紀 錄、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7 年4 月17日澎湖字第107803 6938號函附菜園雙湖園及中油油庫前人手、孔內滲油狀況檢 視表、湖西中油油庫前人、手孔內滲油處理流程情形附中油 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11月2 日(106 )馬公字第000000 0 號公務聯繫單、107 年6 月29日馬公發字第10710413610 號函附施工範圍位置圖、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7 年6 月 29日澎湖字第1078066234號函附滲油研商對策會議紀錄、人 孔蓋、手孔蓋位置圖、澎湖縣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7 年1 月17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 、6 月24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6 月25日公害稽查處 理紀錄表及加油站稽查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 7 月19日勘驗筆錄附地籍圖、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 26日澎環治字第1080005889號函、澎湖縣政府107 年7 月20 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1730號函附107 年7 月17、20日水污 染稽查紀錄各1 份、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7 年7 月20日澎環 治字第1070005863號函、107 年7 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馬公行銷湖西供油台電人、手孔檢查表、現場平面圖、澎湖 縣政府107 年7 月27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1780號函、107 年7 月27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1781號函、107 年8 月24日 府授環治字第1073602058號函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裁處書、107 年9 月18日土壤/ 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報 告、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9 年2 月12日澎環治字第10900011 24號函附108 年3 月澎湖縣湖西供油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證據保全與擴大調查工作計畫調查成果報告、亞太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檢驗報告5 份附相關資料、佳美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檢測報告4 份附相關資料、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7 月18日督 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7 月30日環署授化字第10 70009789號函附環境(毒化物)事故支援申請單、107 年8 月3 日環署土字第1070062841A 號函附湖西鄉民井採樣位置 圖、水質檢驗結果彙整表、107 年8 月13日環署土字第0000 000000A 號函附土壤、地下水採樣位置圖各1 份、108 年12 月30日環署土字第1080097856號函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報告、108 年7 月31日環署土字第1080051881號函 、中油公司永康環境實驗室湖西供油中心地下水分析檢驗報



告、湖西油庫外民地土壤、民井檢測結果、油庫區內標準監 測井及庫區外部標準監井設置及檢測結果、委外檢測結果、 油庫場外澎湖縣環保局新設監測井之地下水檢測結果、中油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查驗紀錄、中油公司嘉義營 業處107 年6 月22日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意見表、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7 年6 月22日嘉人發字第10 710401270 號函、事業部107 年7 月10日銷人發字第107104 36760 號函、中油公司政風處107 年8 月2 日(107 )政風 字第1070806004號函附相關證明資料、107 年9 月6 日(10 7 )政風字第1070906002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 義營業處108 年8 月26日馬公發字第10810578230 號函附慰 問金發放情形、遭裁罰金額及後續行政救濟情形、獎懲資料 、儲槽設備維修作業程序第2.3 版、工業安全衛生處緊急應 變計畫準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7 年8 月24日馬公發字第10710548580 號函、計畫執行經費、慰問 金統計表、中油公司湖西庫區漏油事件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 、公糾調處匯整表、中油公司油污案補助澎湖縣湖西鄉自來 水申裝工程及行政作業變更協議、工程竣工結算書、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董監事、經理人資料、營業稅籍資料 、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6 月30日保全工作日誌、10 6 年6 月人力調度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 行政組公務聯繫單、出差申請單、旅費申請單、法務部調查 局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張、扣押物品 清單、原審法院107 年度核字第81至97號、100 至122 號、 137 、142 、143 、146 至148 號、107 年度司核字第1 至 11號、108 年度司核字第1 至59號調處書審核事件卷宗資料 、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漏油報告、16號油槽內浮 艙及管線改善作業之施工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本院 之自白當屬可採。
㈡又被告2 人上開所為,是否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 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茲說明如下:
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 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 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囿怴A 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



、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 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三十四條、 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 . . 致 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 防治法第28條、第34條及第3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 之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致污染地下水體,若未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導致嚴重污染環境者,行為人應受水污染防 治法第37條後段之處罰。
⒉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 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再按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3條之1 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輸 送或貯存設備,指下列設備:一、廢(污)水收集、貯存、 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線及溝渠。二、 輸送或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油品、藥劑、 廢棄物之設備。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 流、滲漏或洩漏」。是中油公司確實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 之事業,且湖西油庫內之16號油槽,為貯存油品之設備,因 底板破洞而有油品滲漏或洩漏之情形,經核與上開之要件相 符。
⒊另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緊急應變措施,業經主管 機關於91年11月25日公告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 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 行方法」,明定發生水污法第28條第1 項輸送或貯存設備疏 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有:「1.操作異常、設施故障 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2.限 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3.減少或 停止服務作業量:4.清除洩漏污染物質。5.劃設安全與管制 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此有澎湖縣政府環保局 108 年7 月26日澎環治字第1080005889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8 年7 月31日環署土字第1080051881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48 頁)。是事業之貯存設備若有疏漏 至污染水體者,應按其情形及事件經過之時序,立即採取上 開各項緊急應變措施,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 法目的,旨在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 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倘謂事業僅有為上開 執行方法之其中一、二項,而未依據洩漏事件之情節而為完



整之緊急應變措施,即可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而脫免處 罰者,不僅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更有使事業有誘因僅 選擇成本較低廉之應變措施為之,而助長投機之歪風,並使 水污染防治法處罰之規定淪為俱文,此顯非立法之原意。 ⒋經查本起漏油事件之發展過程,16號油槽最初於106 年6 月 16日完成年度之歲修後,於同年月26日進油,然該油槽之油 位於後續之幾日,均有不斷下降之情形發生,而分別身為中 油公司澎湖地區及湖西油庫之負責人即被告曹堆榕楊龍淵 ,第一時間當是嘗試尋找油位下降之原因,並持續監控,其 具體之作為諸如檢查其他管線有無漏油、開關閥是否緊閉、 周遭環境是否漏油等,而於初步檢查後,仍未發現短少原因 ,進而將16號油槽之油於106 年7 月3 日全數轉出,再次開 槽進入內部檢查,直至106 年8 月16日,始發現原因為底板 破洞,至此,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間該油槽 貯存之油品短少之原因,始告確認,亦即油槽底部有破洞而 洩漏。是於106 年8 月16日前,在一般情形下,應會認為既 然油槽業經整修完成,亦有檢驗合格等情,尚不至於會立即 聯想到油槽底部有破洞而漏油,蓋漏油之原因甚多,除有油 槽本體各處有破洞而漏油之外,尚有其他諸如人為竊取、監 測設備測量之誤差等其他原因,此情亦與被告曹堆榕和其辯 護人於原審108 年6 月2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一狀稱:「但曹 堆榕經詢問現場人員未看到油槽及管件漏油、未聞到油氣味 、水溝亦未發現油漬,加諸系爭油槽才剛檢修完,當時便判 斷可能是填管(油料進入輸油管)、開關閥無法緊閉或油槽 密封圈未密合等造成油位降低情形,遂要求陳國本再觀察。 然而,此情形一直持續,曹堆榕遂於106 年7 月3 日,要求 將系爭油槽騰空(輸轉至隔壁15號油槽)釐清油位降低原因 ,至5 日全數輸轉完畢。因系爭油槽底部共有兩層防護(一 層鋼板、一層玻璃纖維即FRP),可知因底板破裂漏油屬極罕 見」(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3 頁)等語暨被告楊龍淵和其 辯護人於原審108 年7 月2 日出具之刑事答辯要旨狀稱:「 因此,被告楊龍淵主觀上從未想過是油槽內之FRP 下方之鐵 板破洞,當確實發現原因後(因要進入油槽必須清空油槽, 需耗時數日),已是106 年7 月中旬以後」(見原審卷一第 163 頁)等語大致相同,故可認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應 至106 年8 月16日起,始知悉漏油之原因。 ⒌既然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106 年8 月16日已知悉16號油槽 底部有破洞,且早已明知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該油槽內短少之油量經換算後約為63.3公秉;另在16號油 槽之前述底板破洞而經檢修完畢後,於106 年11月27日,中



油公司復安排16號油槽再度進油,然於同年月28日上午,再 度發現TGS 系統顯示之油位異常降低8mm ,並於同年月30日 發現槽內浮頂有積油再度發生汽油外洩情事。陳國本立即向 上通知被告楊龍淵曹堆榕,然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未將此 次之漏油事件通知環保局,亦未為任何緊急應變措施,任由 漏油延續,數量甚鉅,參以16號油槽周圍雖有防溢堤,但該 防溢堤並未延伸至地下,而無阻擋地下油品之流動等情,此 部分業經被告曹堆榕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問:16號油槽 有防溢堤嗎?有。如警卷310 頁現場照片所示,油槽旁邊的 淺藍色圍牆,圍牆是在地面上搭蓋,並沒有延伸至地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明確,理應主觀上有認知到油品 會往地下滲透或流去,進而有污染地下水之可能,否則被告 曹堆榕楊龍淵2 人不會分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均問 :106 年8 月16日發現油槽底部破洞後,有針對「油槽洩漏 出來的油」採取何種措施?)我們依據監測井的採樣報告, 其他看不到,所以我們都會做監測井的採樣」、「事後才聽 監工講有發現底板破洞,我們每季採樣監測井送永康實驗室 化驗,觀察地下水有無遭受污染,汽油揮發性較高,會揮發 逸散掉,所以我們持續監測地下水水井即油庫周遭排水溝有 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0 頁)。 ⒍然而,分別身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及湖西油庫負責人之被告 曹堆榕楊龍淵2 人既已明知油品已有滲漏至地下,不僅均 未向中油公司高層人員通報,也未向環保單位通知,亦均僅 被動、消極地觀察湖西油庫廠區內之監測井有無異常,對於 已洩漏出去之油品及受污染之地下水體,毫無任何立即之作 為,甚至到106 年10月4 日台電公司之人員及外包廠商於湖 西油庫外之道路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有聞到油味並檢測相關 氣體異常而向中油公司反應時,仍隱匿之,僅由被告楊龍淵 指派員工於106 年10、11月往後之期間,持續對道路之人孔 蓋、水溝等處所,進行撈油或清除油污等行為,此據中油公 司員工即證人洪俊賢施益文許軒堯、洪允和黃永興等 人證述:從大約106 年10、11月間開始,我們便開始施作廢 油抽除作業,只要有上班的現場人員,大致上都會協助去將 湖西油庫周遭道路上之人孔蓋殘留之油品撈除,而至107 年 4 、5 月間新進之2 、3 個人員也都有去參與撈油等語明確 (見他卷二第250 、260 、304 、309 、343 頁)。但縱使 後續之撈油或吸油行為可解為上開緊急應變措施之「4.清除 洩漏污染物質」,然行為之時間已於渠等知悉底板漏油後之 數月之久,顯然不合「立即」之要件,且僅針對人孔蓋之油 污進行清除,而未就滲透到地下之油污為處理,效果相當有



限。綜上所述,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於106 年8 月16日 起知悉漏油之原因為底板破洞後,對於16號油槽於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間所已洩漏之油品及受污染之地 下水體,並未「立即」採取「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 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清除洩漏污染物質」或「劃設安 全與管制區域」等有效防治水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復未提 出有何採取此等應變措施之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僅消極地靜 觀其變,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疑。 ⒎此外,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不僅對於16號油槽漏油乙事均明 知在心,且分別身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及湖西油庫負責人, 對於後續之處理,均有一定之決策權限,然渠等卻主觀上相 互謀議,共同決定將此事件予以隱匿,且均消極、被動地觀 察,對洩漏之油品均不指示採取任何立即之應變措施,已如 上述,甚至面對台電公司反應周圍道路有油氣及油污時,竟 共同研商對策後,以公務聯繫單之方式告知台電公司該管段 無洩漏,而避而不提16號油槽底板破洞之情形等語(此即事 實欄三、㈡部分),此有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11月 2 日(106 )馬公字第0000000 號公務聯繫單1 份在卷可參 (見偵483 號卷一第197 頁),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並就該 份公務聯繫單之作成過程,各自於原審審理中陳述:「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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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