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卓暐蒨即卓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劉思彤即劉子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 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 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 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 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卓暐蒨即卓秀蘭(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 2項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思彤即劉子樂(下稱被上 訴人或劉子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3,651元之 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3,651元之本息等語(本院卷第7、77頁)。基此,上 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請求金額亦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原審被告 曾文隆(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上訴人453,651元,及自109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曾文隆 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曾文隆為上訴人○○、訴外人吳 阿順(下逕稱其姓名)之○○,與被上訴人為前○○關係( 業於107年7月30日○○)。曾文隆與其前前○○即訴外人吳 玉琪於前○○期間,曾文隆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尚有貸款00萬元未清償;嗣曾文隆與被 上訴人於後○○期間,為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向上訴人請 求以吳阿順名下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曾文隆擔任借款人,並允 諾被上訴人、曾文隆二人共同負擔貸款本息。待上訴人向新 光銀行行員詢問可貸金額,其回覆表示僅能貸款130萬元, 上訴人亦詢問被上訴人,其亦表示貸款130萬元,因而獲上 訴人與吳阿順之同意,允許被上訴人、曾文隆二人向新光銀 行抵押貸款130萬元。又曾文隆為○○○○,貸款當時人在 高雄受訓,上訴人取得吳阿順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31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 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均交付被上訴人、曾文隆二人,由 被上訴人、曾文隆二人逕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 人竟表示其有訴訟糾紛、家裡需要用錢及官舍修繕亦需要資 金,而主動將貸款金額提高至2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貸款2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詎被上訴人、曾文隆 二人未如期繳償貸款本息,吳阿順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 稱系爭刑案),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 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抵押 借款當時有表示願意與曾文隆共同負擔貸款本息,然於107 年7月30日協議○○時,○○協議書約定系爭貸款由曾文隆 負擔,而將款項花用之被上訴人則無需負擔系爭貸款,實違 誠信。據此,上訴人、吳阿順對被上訴人、曾文隆二人私下 之協議並不知情且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不得以與曾文隆間之 協議對抗上訴人之請求。再系爭貸款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 7月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曾文隆二人代墊607,302元之貸款 本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代償曾文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5期共15萬元;且吳 阿順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以起訴狀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曾文隆二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1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 )被上訴人、曾文隆二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07,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曾文隆109年8月11日、被上訴人109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文隆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曾文隆○○時,已依○○ 協議書約定各自負債歸各自負擔;今年(即109年)年初收 受系爭刑案之通知,被上訴人覺得很委屈也感到無奈,若被 上訴人係有意的,被上訴人不會成為保證人協助解決曾文隆 之債務,是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此項負債。系爭刑案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貸款撥下後我與曾文隆一同使用,每月也是由 我與曾文隆一起還款,○○時協議此筆貸款由曾文隆償還。 」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蓋貸款時有向上訴人協調系爭貸 款事宜,但於○○後如同○○協議書所約定,且當時亦由曾 文隆親自協調;而新光銀行之貸款則係於○○存續中,因整 修職務官舍(即曾文隆之現居所)需用資金,遂經上訴人同 意始辦理系爭貸款。基此,○○時約定各自負擔各自債務, 此與曾文隆表示誰花掉、誰還款不同,況台新銀行之信用貸 款係曾文隆自行辦理,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依曾文隆於原審之陳述,可知最初向上訴人、吳阿順請求將 系爭房地辦理系爭貸款時,允諾所貸得250萬元,願各付一 半之本息;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借款及有與上訴人協調,且同 意各付一半之系爭貸款本息乙節,核與曾文隆所述相符,可 作為上訴人主張之補強證據。又系爭貸款乃被上訴人、曾文 隆二人需用資金,遂共同向上訴人、吳阿順請求以系爭房地 為貸款使用,非全由曾文隆個人使用,是被上訴人自應負責 。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最初有各自負擔系爭貸 款一半本息之約定,嗣始有○○協議貸款係誰名義則由誰負 責之內部約定,惟此項內部約定尚不得拘束原對於系爭貸款 各付一半之義務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51 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於系爭刑案中,被上訴人確曾表示系爭貸款係其與曾文隆使 用,但其緣由則係為搬遷至新官舍、添購新設備及支付押租 金,遂由曾文隆向上訴人協調,復由上訴人再向吳阿順協調
,蓋吳阿順不會講國語、被上訴人則不會說原住民語,準此 ,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向吳阿順協調,全程則由曾文隆與上訴 人溝通協調。至貸款金額自始至終本非130萬元,而250萬元 則係聽聞曾文隆所述,其為保全被上訴人面子之故。被上訴 人當時認為系爭貸款係共同使用、共同還款,但○○時協議 各自負擔各自債務,被上訴人並無挪用系爭貸款購置自身物 品,皆以自身薪水支應添購。而被上訴人名下之貸款則係汽 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但亦由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繳償, 亦與系爭貸款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曾文隆○○、吳阿順○○;曾文隆於106年 間邀同劉子樂為保證人,向新光銀行貸款250萬元,以吳阿 順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詎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30日○○後,曾文隆僅繳納貸款本息1期即未再繳 納,由上訴人代繳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貸款本息共607,3 0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款契約、存摺、匯款單、無摺現金存入憑條等為證(原審卷 第21至33、43至79、91至94、131至135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者 ,係指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此所謂 利害關係,採從寬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第三人即 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為曾文隆○○、物上保證人吳阿順○○,並 受讓吳阿順之債權,有債權讓與書可憑(原審卷第81頁),其 主張代被上訴人及曾文隆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本息,屬民法 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於其代位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
(三)劉子樂以其與曾文隆○○時協議各自負債各自負擔,新光銀 行之債務應向曾文隆請求等為辯,並有○○協議書為憑(原 審卷第41頁),觀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簽立之○○協議 書以手寫字樣記載「名下貸款由各自負擔」屬實。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定。新光銀行之
貸款借款人為曾文隆,劉子樂僅為保證人,有借款契約可憑 ,則劉子樂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是於曾文隆不履行債務時 始代負履行責任,而非就系爭貸款負平均分擔之責。(四)上訴人雖舉劉子樂在偵查案件中曾陳稱「貸款撥下後我與曾 文隆一同使用,每月也是由我與曾文隆一起還款,○○時協 議此筆貸款由曾文隆償還」(原審卷第37頁),主張劉子樂應 與曾文隆一起負責貸款之清償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 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 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 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故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 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為判斷。
2.劉子樂前開陳述之內容,僅在說明其與曾文隆○○關係存續 期間2人共同生活時的還款情形,並非其承諾與曾文隆共同 負清償責任,何況其亦表示○○時協議由曾文隆償還,難認 有何自認之情,而曾文隆為一成年並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 經驗之人,且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對於「貸款 各自負擔」之文義,顯無不知之理,曾文隆於原審所為關於 此部分之陳述,與○○協議書之約定不同,無從作為上訴人 主張之補強證據,上訴人主張劉子樂應共同清償貸款,難認 有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就其代償之金額,應僅得向曾文隆為請求,而不 得向保證人劉子樂為請求。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保證人劉子樂因其代為清償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651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當庭聲請調查證人謝平東,已無 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