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
上字第1 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且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 ,係指論罪科刑之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自不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76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 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 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 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 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㈡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朱修平(下稱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 判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聲請人上訴至本院,本院 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 ,以94年度軍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 實體上之審查,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為之程 序判決。揆諸二、㈠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 部分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至聲請人主張國防部業於90年2 月19日(90)祥秘字第1629 號令廢止88年6 月23日(88)祥秘字第7508號令頒之「國軍 單位內部安全檢查實施規定」,同時提示對於部隊於一般性 違法案件調查時,如認有搜索之必要,應報請軍事檢察官依 法辦理,不應違反部令,假藉內部管理名義擅自搜索等內容 ,對於前開軍事法院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依正當程序 取得及證據能力有無多所爭執,並認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然而,
1.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業依相關證人證述及簽呈等資料 ,認定查扣之證物係屬內部管理之定期、不定時、例行性 之保密安全檢查,非犯罪偵查之搜索行為取得,故無排除 證據能力之問題。聲請人再審意旨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揆諸上開二、㈢之說明,應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
2.由於再審係為糾正確定判決的事實誤認所設計的制度,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 由,應係指有相當的蓋然性足以推測(有罪)確定判決的 事實認定存有誤謬而言,而此指涉之事實主要係實體法事 實,也就是法律上足以阻卻犯罪成立事實、處罰條件事實 、處罰阻卻原由事實、該當於刑的必要免除事實等,至於 訴訟法事實誤認,並不是再審救濟對象。聲請人再審聲請 狀中指述扣案之證物(磁片)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依其提 出之附件資料(即部隊軍法實務手冊),至多屬原確定判 決關於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的「訴訟法事實」有無誤認之 情,此非聲請人被訴收集國防秘密案件之實體法事實,應 不在再審救濟程序所欲糾正事實錯誤之列,核屬非常上訴 之範疇(聲請人對此亦曾循非常上訴之途徑救濟),故此 部分再審聲請應無理由。
四、因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屬重大明白者,爰未開啟徵詢程序,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