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3號
HLHM,110,聲,63,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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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大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大溪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大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 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意旨,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改判者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且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數罪併罰判決,其中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準用之。上 述合併或追加起訴而由第一審所判決之併罰數罪(相同案件 ),因一部上訴而經不同審級判決確定,事後經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分別起 訴由不同法院審理之數罪(不同案件),合於併罰規定者, 其中部分犯罪分經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裁判定應執行刑 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 上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亦不得重於後定之執行刑加計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前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二】、107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受刑人所犯數罪各項情狀的判斷與說明: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第1 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 科原則【第9款前段】),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
(四)多數罰金定執行時,應如何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方式」的 說明:
1.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6項 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 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 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2.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 」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 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 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 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 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的立法理由雖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 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



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 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 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 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 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 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 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 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 ,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 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及 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審酌2案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附表編號1、2各罪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總和【即7月 +1年8月=2年3月】,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是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 罪之犯行樣態、手段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與責任非難度,於併合處罰時,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為 整體之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三)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依序為2 萬元、32萬元、40萬3,055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二編號1、2為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3為3,000元 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 20日(20,000元÷1,000元=20日);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 2日(320,000元÷1,000元=320日);附表二編號3部分, 為134日(403,055元÷3,000元=134.351日。未滿1日之零 數,不算),相互比較顯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2所諭知



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 2.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 性質固然相同,惟因嚴重影響國家森林資源,侵害國家法益 之效應均大,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犯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 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 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3萬元 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併科罰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 二編號3所處併科罰金之總和(73萬3,055元),爰於法律性 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 定其應執行罰金70萬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 期限最長之附表二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 折算1日,已如前述,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00日(700, 000元÷1,000元=700日),已逾1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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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加重竊盜 │森林法(結夥2人以上竊取│ │
│ │ │森林副產物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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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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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26日 │106年9月9日某時許起至 │ │
│ │ │106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 │
│ │ │止(聲請書誤載為「5時30│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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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75號 │27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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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5月25日 │109年9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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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5日 │110年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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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易│均否 │均否 │ │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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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
│ │1287號(108年度執緝字第│268號(已執行) │ │
│ │320號)(已執畢) │刑期111.2.4-112.10.3 │ │
└────────┴───────────┴───────────┴───────────┘
 
【附表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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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森林法(竊取森林副產物 │森林法(竊取森林副產物 │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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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併科20,000元罰金,如易│併科320,000元罰金,如 │併科403,055元罰金,如 │
│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年8月14日 │107年7月中旬某日 │106年9月9日某時許起至 │




│ │ │ │106年9月13日5時30分許 │
│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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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速偵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546號 │3267號 │2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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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109年度訴字第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9月20日 │109年4月17日 │109年9月29日 │
├─┼──────┼───────────┼───────────┼───────────┤
│確│法 院│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 │
│ │ │ │(程序判決)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 │109年6月30日 │110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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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服勞役之│可 │可 │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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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 │2033號 │1181號 │268號 │
│ ├───────────┴───────────┤ │
│ │編號1、2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併科│ │
│ │3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 │
│ │(已執行)刑期110.5.2-111.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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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