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友(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 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該所民國110年1月28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2020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下稱「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全案卷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僅規定法務 部得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並未及於 有無施用傾向之實質認定標準。法務部頒定之「評估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 「評分手冊」),僅係其內部行政規則,不具外部法效力, 不得拘束法院。又「評分手冊」關於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 部分,有學者於90年間即指出前科紀錄與有無施用傾向之判 斷欠缺關聯性,惟法務部嗣後修正「評分手冊」時,仍未予 修正,使得單純前科紀錄分數即得使抗告人必定受戒治處分 ,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故請按「評估紀錄表」總分135 分之10%之比例,修正前科紀錄上限為13.5分,重新核算抗 告人「評估紀錄表」總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 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26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6月25日所為,與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 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於毒品 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 庭解釋意旨,分別予以裁准,法律適用核無違誤。(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⒈相關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毒品條例部分
①毒品條例第2條之2:「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 設基金,其來源如下: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犯 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四、基金孳息 收入。五、捐贈收入。六、其他有關收入。」(第1項)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前條第1項所列事項。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 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三、辦理或補助毒品 防制宣導。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 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五、辦理或補助與 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六 、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七、管理及總務 支出。八、其他相關支出。」(第2項)。
②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③毒品條例第27條第1、3項:「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 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 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 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第1 項)、「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 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 業務。」(第3項)。
④毒品條例第28條:「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 。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 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
⑤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勒戒處所於受觀察、 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 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1項)、「前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第2 項)。
⑵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 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 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項)。
⑶依上可知,關於非軍人之施用毒品者,其勒戒處所係附設 於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執行,所需經費由法務部依毒品條例 第2條之2所設基金編列支應,執行期滿時,亦由該部所屬 各地檢察署檢察官視執行成果(有無施用傾向),決定不起 訴處分或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則法務部自屬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 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需聲請強制 戒治(或報請檢察官聲請),而編訂「評分手冊」及「評估 紀錄表」,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 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法律(毒 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 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本 於其職權而制訂。而此統一評估標準之制訂,得節省行政 成本,且寓有避免各所屬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認定 、裁量之功能,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法所不許 。參以:從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得知:法規中使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乃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立法 者放棄制定明確的法規範,容許行政機關享有一定標準化 餘地,行政機關得基於其專業自行訂定行政規則,以具體 化或填補相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德國 法制中,最常見的即為科技法或環境法領域中的各種管制 標準與技術說明,例如聯邦環境自然保育暨核能安全部基 於聯邦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維持空氣品 質潔淨技術指引」),以助於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涵攝。又 如下開⑷所述,評分手冊、紀錄表等(以下合稱系爭評分 手冊等)訂定過程中不僅有具備專業知識的成員參與,復 有代表不同利益的利害關係人參與且有效地表示意見,且 系爭評估手冊等係於101年才開始適用,尚難認有積極事 證足認因科技知識進步而過時之情,且屬立法機關容許行 政機關具體化、填補化的行政規則,再者,這樣的行政規 則也有助於事實認定的一致性、安定性、公平性,更有助 於法律的涵攝適用,佐以釋字第137號、38號解釋也認為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相關行政 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亦未 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準此,法院對於系爭評分手冊等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抗告人指摘系爭評分手冊等牴觸憲法第 8條、第23條規定云云,應係對於系爭評分手冊的性質、 作用及相關釋字內容未能明瞭或有誤會所致,應無足取。 ⑷又「評估紀錄表」係依據「評分手冊」所載評分標準而制 訂。現行「評估紀錄表」係法務部於100年間,為提昇觀 察、勒戒評估效度,洽請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協 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經該部委託社團 法人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
後修正完竣,復經矯正機關試行與舉辦新表操作說明會始 頒定施行,故現行「評估紀錄表」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評估項目及標 準修正,皆共識於專家學者與相關部會代表意見,有法務 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110年2月20日法 授矯字第11001017910號函可參。考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涉及施用者身心狀態之評估,屬醫療業務範圍,依毒 品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負責,為此,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委託外部機構研修 ,並召集專家學者共商研議,可認「評分手冊」及「評估 紀錄表」之制訂,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應予以尊重。
⒉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花蓮看守所之醫師評 定結果,認其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73分,動態因 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 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753號卷可稽。其內所載之結果,係有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之醫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 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 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⒊「評估紀錄表」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自90年3月1日起即不設配分上限,有法務 部110年2月20日法授矯字第11001017910號函可參。固有學 者曾於90年間發表施用毒品者之前科紀錄與其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欠缺關聯性之意見,惟現行「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 表」所載各項評分標準,乃法務部於100年間重新邀集專家 學者與相關部會代表意見所達成之共識,對於上開少數學者 之意見應已納入考量討論,仍決定維持前科紀錄不設配分上 限之評估標準,可知上開少數學者之意見,在相關專業領域 未獲普遍認同,則抗告意旨執此抗辯現行評估標準不可採, 理由尚屬薄弱。
⒋再者,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現行毒品條 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 處罰」,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 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
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強制戒治 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屬保 安處分之一種,著重於將來再犯危險性之預防,而非懲罰, 人身自由之拘束,係強制執行戒毒治療過程對被告人身自由 附帶所生之不利益,非強制戒治之目的,且據以裁定強制戒 治的行為是本次的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先前(多次)施用毒 品行為,所以,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 題。從施用者前科紀錄(含毒品相關及其他犯罪)之客觀事實 ,可窺知其行為模式與心理人格傾向,尤其多次毒品相關的 犯罪紀錄,更是彰顯施用者因自我控制力不佳,或所處環境 不友善等原因,自陷於毒癮復發、斷戒的無限循環。所以, 為判斷行為人將來危險性及是否需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施以強 制性的治療,自須將其前案經歷列為審酌因子之一。從而, 「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將前科紀錄列為毒品條例第 20條第2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因子且不設上限, 並無顯然悖於常理之處。則抗告意旨泛稱「評分手冊」關於 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有違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請求修 正上限比例等語,亦非可採。
⒌法務部為執行觀察、勒戒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有權制訂「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 ,前已說明。至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有關「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之規定,非 屬法律位階,無從作為授權之依據,充其量僅再次重申及課 予法務部具有制訂統一評估標準之權責所在,無從咬文嚼字 地限縮法務部僅得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而不及於「評估紀錄表」及「評分手冊」。況且,觀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貳、判斷準則(詳見說明 手冊)」欄,其上所載項目及評分結果,即係依據「評估紀 錄表」,故「評估紀錄表」實包括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格式之一部。則抗告意旨認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第2項僅授權法務得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不包括「評分手冊」、「評估紀錄表」等語,並非可 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 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