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蘇文輝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之被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曾持相 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 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 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仍不斷持相同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而 經原法院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亦屢遭駁回抗告,嗣向最 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而遭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 字第7號、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0號、第14號 、第15號、第16號、第17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第4 號、第42號、第47號、第80號、第86號、第99號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第326號、第1087號、第1969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2112號、第2113號等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觀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已於前開各院裁定 中提出,本案顯然均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程序上即於法 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姜新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與伊於 原法院審理時主張遭李昱賢猥褻之地點不一致,原法院審理 時就姜新銀供述之內容未予調查釐清,僅憑姜新銀於原審之 虛偽證詞即認定抗告人有罪,其證詞究竟有無前後不一之情 形,是否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復 無任何說明,詎原裁定竟認定伊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未通 知伊到庭陳述意見,遽以伊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 回,並非就再審之事由為實體上裁判,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據上提出抗告 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嗣該條 款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同 時增訂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仍均非該條 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 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又再審之聲 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提出顏介昭之信件(非正本)為據,指稱證人姜 新銀與李昱賢串證,陷害抗告人,致其冤枉被判刑等事由, 聲請再審,但經原審法院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姜新 銀之證詞,經與卷內其他證據即花蓮監獄受刑人重要行狀摘 要紀錄、基本資料卡、抗告人書立之切結書互核相合,認定 姜新銀之證詞無誇大或誣陷之情,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且 抗告人於103年10月9日親自撰寫「這段時間姜主管、李專員 一路挺我,我感到很溫暖,感激長官明辨是非。」等語,另 於同年月21日與另名受刑人何恒發生糾紛,亦經姜新銀調解 後言和,足佐姜新銀於作證日前與抗告人間並無交惡,是姜 新銀之證述,益徵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即原法院卷 第239頁)。而認為抗告人聲請之事由,經與原確定判決各 項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 告人有誣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並無再審理由,而以108年度聲再 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 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等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 9至264頁)。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惟仍指證人姜新銀之證詞虛偽不實,除此並 未能再提出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審酌,經與其先前
聲請再審之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由。原裁定因而認定抗 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依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五、抗告人猶執陳詞,就前揭裁定已論析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以上述同 一事由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序明顯違背法律規定 ,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乃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 本院衡酌前情與論述,亦認無踐行此一程序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