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4號
HLHM,110,抗,1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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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郭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錦龍(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5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編 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編 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編 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5月21日」外,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正當,併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均相異、 犯罪手段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非短等情狀;另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憑,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抗告人不服 聲明抗告中,原審應待前述案件結案後再行裁定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3、4有如原裁 定理由所載應予更正之情形,於此不再贅述)。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可參( 見執聲卷),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 明,尚無不合。
(二)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法律目的,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罪,均與利用漁船犯罪有關,附表編號2私運之物 品為香菇,附表編號3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4則 係欲共同運送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大陸人民偷渡出境未遂;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1年、105年間,附 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間,所犯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連性及嚴重性;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反映其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為整體評價 ,認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就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原審裁 定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尚未確定,原審未予詳察 ,誤認為已經確定,尚有未合,但於裁定之結果尚無影響) ,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則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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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