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10年度,1號
HLHM,110,原選上訴,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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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信義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昌係花蓮縣第21屆○○鄉○○村村長之候選人王菊妹之 配偶,馮信義為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人,詎李建昌為求王 菊妹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馮信義在其所有坐落於○○鄉○○ ○段000、0000地號之檳榔園為其工作砍草之機會,於107年 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檳榔園內,於其驗收除草工作完 畢後,連同報酬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賄款1,000元共計 7,000 元交付予馮信義,並於交付時約使馮信義於前揭選舉 時投票予王菊妹,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馮信義即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應允於前揭選舉時 投票予王菊妹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 75頁、第241 頁),且迄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李建昌及辯護人以被告馮信義所交出扣案之1,000 元, 並非被告李建昌所給予,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41 頁)。然此緣起於被告馮信義偵查中承認投票受賄罪,經檢 察官詢問是否願意繳回賄款,其表明同意後,即向親友借貸



同額金錢交予警方扣案(見選偵69號卷第37頁,花警刑0000 000000號卷第19頁),此之扣押程序並無不法之處,至扣案 之1,000 元是否屬賄款之爭議,核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與 證據能力無涉。至被告李建昌馮信義及辯護人就其他證據 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判決引用,爰不另為論述。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建昌為前揭選舉候選人王菊妹之配偶,而被告馮信義 設籍於花蓮縣○○鄉○○村,具有前揭選舉之選舉權等節, 為被告李建昌馮信義(以下逕稱其名)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復有花蓮縣選舉 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暨其附 件、108 年10月21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花 蓮縣○○鄉第21屆○○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佐(見 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選偵69號卷第85頁 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馮信義於107 年10月27日起為李建昌進行砍草工作,李建昌 並給予7,000 元之事實,迭據馮信義供(證)述明確,並經李 建昌王菊妹供承在卷,茲分述如後:
1.馮信義於偵審中之供述:
⑴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王菊妹的先生李建昌種檳 榔和造林,大部分都是叫伊去幫忙砍檳榔園和造林,也 會給伊工資;今年10月27日、28日、29日3 天在○○部 落(現改為○○○部落)山上檳榔園工作,是李建昌10 月26日騎車到伊家,問伊明天有沒有空,伊說有空,他 問伊砍草1天多少錢,伊說以前是1天1,800元,現在1天 2,000 元,他說好,隔天早上李建昌帶伊去他的檳榔園 ,伊就用自己的機器和油幫他砍草,伊做了3天,第3天 李建昌檳榔園驗收完,29日下午5 點半,就在檳榔園 拿7 張1,000元給伊,伊問李建昌為何多給伊1,000元, 李建昌說這次選舉要幫他老婆投1 票,要伊支持王菊妹 ,伊承認受賄罪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36頁、第37頁) 。
⑵101 年11月22日馮信義於交付同額賄款予警方查扣後, 隨即於偵查中證稱:李建昌都會介紹工作給伊,之前工 作的報酬都給了,沒有因工作的事情與他有糾紛,李建 昌對伊很好很客氣,每次幫他工作,都是伊先做完,然



後他會驗收,驗收過後就會給錢,這次工作砍草機及油 都是伊自己出的,所以1天是2,000元;李建昌是26日晚 上來找伊,27日上午帶伊去檳榔園,伊說這個面積大約 要3 個工作天,1天2,000元,他說好,等於是伊包下這 個砍草工作,伊做了2天半,不過還是要算3天的錢,因 為伊是包工作;伊做到第3 天下午2點左右,李建昌3點 多4點時有上山來驗收,5 點多給伊7,000元,伊問為何 多給1,000元,他說請伊幫他老婆投1票,伊就說好收下 了,是在見睛部落山上收錢,記得他自己騎機車上來等 語(見選偵6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稱:伊26日接 下這工作,就去買汽油,加滿油,27日帶著機器跟油, 與李建昌上去看砍草地點,伊說要3 個工作天,李建昌 同意後離開,伊就開始工作,當天結束工作後,伊把機 器留在山上,下山加了100 元的汽油,裝在桶子裡,隔 天帶著油桶上山把除草機加油,第2 天工作結束後,仍 然把機器留在山上,把油桶帶下山,再去加油,第3 天 伊再把油桶帶上山,第3天工作結束拿到7,000元後,伊 帶著機器下山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47頁)。 ⑶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再稱:伊包3天工作,是在第3天 下午2點就做完,李建昌有來驗收,驗收通過後快5點才 給7,000元,多付1,000元是希望伊支持他老婆,伊說好 並將錢收下;伊從第3 天晚上工作完就開始喝酒,喝醉 就在家睡覺,第4 天睡起來又繼續喝,整天都在宿醉, 沒有騎車離開住家等語(選偵69號卷第49頁、第51頁) 。
⑷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續稱:伊從27日做了3天,收了7, 000元,1天薪水2,000元,交付時間是29日下午大概3點 多,地點是在山上,驗收後才給錢,多的1,000 元是李 建昌叫伊投給他老婆王菊妹1 票;伊一開始包工作時就 有跟李建昌說伊大概3 天做得完,下午3點至5點可以過 來,所以李建昌就自己騎車過來,30日伊在家裡喝酒, 沒有與馮愛妹一起去李建昌家;投票日那天晚上李建昌 來找伊,叫伊以後講工作3天半就好,且開庭前1個禮拜 ,伊姊姊馮愛妹有去找李建昌,跟伊說按照李建昌的話 說工作3 天半就好,但伊怕說謊騙檢察官,今天還是照 實講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409頁、第410頁)。 ⑸108 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辯護人陪同下承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並請求對馮信義為緩刑 之宣告(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




⑹綜上,馮信義明確證稱其107 年10月26日晚上接下李建 昌檳榔園砍草之工作,27日早上帶著砍草機器隨李建昌 上山確認工作地點,並告知李建昌其需要3 個工作天, 要李建昌於第3 天下午3至5時上山驗收,當日即開始工 作,其第1、2天工作結束後均將砍草機器留在山上,第 3天工作結束並經李建昌驗收後取得7,000元,即將砍草 機器帶回家中,當晚在家中飲酒,隔日起床後繼續喝, 第4天整日均未出門,直到第5天才將砍草機器放在工寮 還給姊姊馮愛妹。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證人馮愛 妹之見聞(參後述)相符,堪認馮信義確實於107 年10 月29日,在工作之檳榔園內,向李建昌領取7,000 元。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菊妹之供述:
⑴107 年11月22日警詢時原供稱:忘記馮信義此次受僱工 作的錢是伊給他還是李建昌給他的,也忘記給他多少工 資(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⑵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則稱:這次付給馮信義7,000元, 共是3 天半的工資,付款前不用驗收,伊等都互相信任 ,是馮信義經過伊家門,伊就拿錢給他,錢是伊從包包 拿出給伊老公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256頁、第257頁) 。
⑶107 年12月12日偵訊中更稱:馮信義從27日開始幫忙除 ○○○部落山上農地的草3 天半,做完當天跟伊拿錢, 第1塊地做1天半,27日做1 天、28日做半天,第2塊除2 天,29日、30日各做1 天,所以是30日傍晚來跟伊拿錢 的,1 天工資2,000元,伊給他7,000元等語(見選偵49 號卷第355頁)。
⑷基上,王菊妹警詢之初原供述不記得交付多少錢及何人 交給馮信義,但經詢問員警告知馮信義證述內容後,於 偵查中即供稱其在住家從包包取出7,000 元交給李建昌李建昌再交給馮信義,也供稱馮信義於此次工作結束 確實有受領7,000元乙節。
3.李建昌之供述:
⑴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原供述:馮信義107年10月27日砍 1 天,28日又砍半天,約中午時候,他從山上工作地騎 車下來到伊家,跟伊請領3,000元等語(見花警刑00000 00000號卷第37頁)。
⑵107 年11月22日偵訊時仍為與上開警詢相同之供述,並 稱:後來有去看馮信義砍的狀況,覺得還可以,給錢時 伊老婆王菊妹在旁邊(見選偵49號卷第207 頁)。經告 知馮信義證述內容後,改稱:本來約定是3 天,後來他



做了1 天半完成,伊沒有上去驗收就給他工資等語(見 選偵49號卷第212頁)。
⑶107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107年10月29日付給馮 信義3,000元,但因之前有欠馮信義工資,總共給6,000 元,沒給他7,000元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292頁、第29 3頁)。
⑷107 年12月12日偵訊時一改先前供述內容,改稱:伊給 的是7,000元,馮信義幫伊除草3天半,1天2,000元,30 日晚上在伊家給他錢,並稱:當時伊、王菊妹馮信義馮愛妹均有在現場(見選偵49號卷第356頁)。 ⑸110年3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馮信義工作結束後 有交付7,000元予馮信義之事實(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 3頁)。
⑹由上可知,李建昌供述屢有變遷,然其於107 年12月12 日偵查中已自承該次工作結束確實給予馮信義7,000 元 無訛,再於審判中為相同之陳述,此與馮信義偵查中前 後之供述一致,已堪採憑。
4.由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馮信義於107年10月27日起 ,受僱為李建昌檳榔園進行除草工作,並於工作結束後受 領7,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馮信義實際工作3 天,李建昌所給予之7,000元,其中1,000 元為李建昌約定馮信義行使投票予王菊妹之賄款,業據馮信 義證述如前,並有證人馮愛妹證詞可稽,復有馮信義提出扣 案之1,000元可參,分述如下:
1.依馮信義前開證述,已陳明其自107 年10月27日起,為李 建昌檳榔園工作3天,並在第3天即29日工作結束後,李 建昌騎機車至檳榔園驗收完成後,當場給付7,000 元,其 中6,000元為約定之工資,另1,000元係約定馮信義於○○ 鄉○○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王菊妹之賄款。
2.而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馮信義是伊 弟弟,伊知道他107 年10月27日起為李建昌工作砍草的事 ,因為馮信義有跟伊借機器及加油錢,伊就住在馮信義隔 壁,所以知道他上山3 天,他去砍兩塊地的草,一塊地要 砍2天,另一塊地要砍1天,他有來跟伊說砍哪塊地;馮信 義之前有為李建昌砍草過,都是工作完且驗收後才會給錢 ;伊可以確定馮信義只有砍3天的草,因他第3天拿到薪資 回來後就開始喝酒,第4 天也在喝酒,伊有看到他喝醉走 來走去,他沒有拿到薪資就沒有錢喝酒;伊砍草機器原本 放在山上靠近伊工作地方,馮信義第4 天喝醉,沒辦法騎 機車,所以第5天才將砍草機還給伊;在馮信義工作的第2



天晚上,伊有去關心他,問砍草機器在哪?他說工作還沒 做完,機器在山上,第3 天晚上就看到機器放在他家,他 也開始喝酒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 馮愛妹所述馮信義李建昌進行砍草工作3天,第3天工作 結束後取得工資並將砍草機器帶回家中,當晚即開始飲酒 ,隔日繼續喝酒致無法騎車歸還砍草機器等情,為其本人 親自見聞之事實,並核與馮信義上開證詞相符,可堪認定 。
3.此外,馮信義於偵查中承認投票受賄罪,並提出與賄款同 額之1,000元扣案,有107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花蓮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選偵69號 卷第37頁,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55 頁)。參依花蓮縣警察局110年2月25日花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及檢舉人調查筆錄,可知警方係接 獲○○鄉○○村村長王菊妹疑似賄選情資,依檢舉人提供 包括馮信義在內之「可能受賄」名單,而約詢馮信義等人 (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8頁),馮信義才為上開證述, 倘李建昌給予馮信義之7,000 元全部為工資,馮信義實無 可能作出損害雇主李建昌並不利於己之供述,又倘其與檢 舉人有所勾結或相當聯繫,也不會於事後變遷供詞迴護李 建昌(詳後述),故其提出扣案之1,000 元雖係親友借貸 所得,並非原受領之賄款,仍得補強馮信義前開證述情節 ,得作為李建昌交付賄款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馮信義就其為李建昌工作3天,李建昌溢付之1,000元係約定 其行使投票予王菊妹之賄款陳述,具有信用性: 1.查,此次登記參與○○鄉○○村村長選舉之人計有3 名, 競爭相當激烈,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花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資料(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 第73頁)可參,則李建昌為使其配偶王菊妹當選,是有行 賄買票動機。
2.次查,王菊妹已擔任○○鄉○○村5 屆村長,馮信義為其 村民,王菊妹李建昌馮信義間並無恩怨、仇恨等節, 業經王菊妹李建昌陳稱屬實(見選偵49號卷第254 頁、 第255 頁、第206頁、第207頁)。馮信義尚陳明:李建昌 種檳榔和造林,大部分都是叫伊去幫忙,也會給伊工資; 李建昌都會介紹工作給伊,之前工作的報酬都給了,沒有 因工作的事情與他有糾紛,他對伊很好很客氣(見選偵69 號卷第36頁、第43頁);馮愛妹亦證述:馮信義李建昌 種檳榔、割草很多年,王菊妹李建昌有工作就會找他,



算是他們的長工(見原審卷第415頁、第424頁),可見馮 信義是李建昌信任之工作夥伴,依兩人熟識程度及過往相 處經驗,李建昌如向馮信義行賄買票被查緝之風險應較一 般選民為低。
3.而本案係他人向警察機關檢舉王菊妹疑似選舉買票,並提 供包括馮信義在內可能受賄之名單,馮信義被約詢後坦承 受賄。馮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未久,就案 發經過當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其他人陳述之干擾,具有 可信性。再由馮愛妹馮信義於本案追訴、審判過程中, 先後變更證詞以迴護李建昌(詳後述),未見馮信義、馮 愛妹有何設詞構陷李建昌入罪之動機;且馮信義偵查中所 述為李建昌工作3天,1天工資2,000元,第3天領到工資後 當晚即在家中飲酒,隔天繼續喝,第4 天整日未出門等節 ,復與證人馮愛妹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其可確認馮 信義工作3天,馮信義第3天領得報酬後當晚開始飲酒,隔 日仍繼續喝,第4天因酒醉無法騎機車,故第5天才還砍草 機器等節相符,並與李建昌部分供述(此次工作結束後有 給馮信義7,000 元)所顯現之事實一致,而可認具有憑信 性。
4.又此工作係經馮信義到場評估後,向李建昌提出以3 個工 作天,1天2,000元報酬之條件,經李建昌同意後,始據此 為李建昌砍草,衡情馮信義為臨時工,必須接到工作才有 收入,則其事先向李建昌提出報價,經李建昌同意後,始 依此條件接辦工作,而李建昌僱用臨時工為其工作,於馮 信義工作結束驗收通過後始給付全部報酬,應屬合理。佐 以證人馮愛妹也證稱:「(就妳所知馮信義之前有為李建 昌工作砍草過?)有」、「(報酬如何支付?)都是工作 完才支付,且要驗收完才會給錢」(見選偵49號卷第 327 頁),足以擔保印證馮信義前開所述,則馮信義於偵查中 證述其是包下這個工作,有跟李建昌說大概3 個工作天, 並要李建昌第3天下午3至5時過來驗收,李建昌第3 天約3 至4 時騎機車上來兩地檳榔園驗收,並在驗收完後給付工 錢,應具合理性、自然性。反觀李建昌王菊妹稱因信任 馮信義故未經驗收即給付報酬,已與情理未合在先,也與 李建昌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承:還是要去看,看完沒 問題伊才會付錢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212頁)相違。 ㈤李建昌及其辯護人辯詞不採之說明:
1.李建昌及其辯護人稱馮信義工作天數係3 天半,且是在李 建昌家給付報酬7,000 元,並援引馮信義馮愛妹變遷後 之證詞,為其有利之抗辯。惟基於以下理由,足認馮信義



馮愛妹嗣後變遷之詞係為迴護李建昌,不足採認: ⑴馮信義證述部分:
馮信義於109年4月24日原審審理中固證述:從27日開 始幫李建昌除兩塊地的草共3 天半,這兩地距離很遠 ,山坡地很陡,騎車最快要40分,第1塊地做2天,第 2塊地做1天半,工錢是伊自己去李建昌家裡拿的,李 建昌沒有上山驗收,之前講錯了,少了半天,也不是 在檳榔園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第370頁、 第371頁、第372頁、第378頁、第380頁),核與其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內容不符。而馮信義歷經 107 年11月22日3次偵訊,同年月23日1次偵訊、同年12月 13日2次偵訊、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始終陳稱其 自107 年10月27日起為李建昌工作3天,第3天工作完 成,於李建昌騎車上山驗收後,在山上檳榔園向李建 昌拿取7,000元,溢付之1,000元係李建昌向其約定投 票支持王菊妹之賄款等情,顯然無原審辯護人所稱馮 信義因宿醉造成記憶錯亂之情,否則豈會為相同一致 之陳述,且在多次訊問及長時間思考沉澱後仍未見其 發覺記憶錯誤而加以澄清之情形,堪認馮信義變遷證 詞前之供(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馮信義就其變遷之詞,雖以西林派出所警察恐嚇伊, 逼伊,問伊有沒有拿錢,伊說沒有,當時也喝酒醉, 到檢察官那邊也這樣講,是因為被抓時嚇到,那時候 搞迷糊了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381頁、 第382頁、第383頁)。然而,
本案警方係於107 年11月16日即通知馮信義應於同 年月22日到鳳林分局應詢,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通知 書(稿)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且馮 信義該日至鳳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猶表明其係 收到通知書所以到分局製作筆錄,當時精神狀況還 可以,筆錄係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並無被施強暴 、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之方式取供(見花警刑00 00000000號第3頁至第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陳明:係自願到檢察署說明,並表示警詢所述實在 ,精神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等語(見選偵69號卷 第39頁、第40頁),並不存在馮信義所述被抓時嚇 到及酒醉迷糊之情事。
馮信義於原審詰問時辯稱其警、偵詢(訊)係非任意 性自白後,其辯護人即聲請調閱相關人警詢及偵查 光碟,但除了馮信義107 年11月22日偵訊時,關於



李建昌交付金錢是否影響其投票意向之筆錄記載未 詳盡而聲請原審勘驗外,並未發現有馮信義所指遭 警方驚嚇、酒醉並持續到檢察官偵訊之情形(見原 審卷二第111頁、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192頁至第19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馮信義對 其於107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中,向檢察官表示精 神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等語,也表示確屬實在( 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足堪認馮信義前開證述其 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且受警詢之壓力,其壓力強 度持續至偵查中云云,並無可信。
③又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消逝始與常理相 符,馮信義於107 年11月22日、23日及同年12月13日 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離馮信義李建昌工作之時 間(107 年10月27日至29日)僅1、2個月,記憶自當 較原審109年4月24日審理時為清晰。在此之前,馮信 義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當庭已知證人馮愛妹稱 其工作天數為3天半後,猶堅稱「我真的是做3天,第 3 天下午3點在山上拿錢,是李建昌自己給我的,第4 天我整天在家喝酒,我沒叫我姊姊陪我去拿錢,但我 姊姊前一個禮拜有去找王菊妹李建昌,我姊姊叫我 講3天半」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416頁),續於原審 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陪同下坦承犯罪 (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其後於原審109年4月24日 審理時,因與證人馮愛妹一同到庭作證,並於同案被 告王菊妹李建昌面前接受交互詰問時,方改變之前 證詞,然其無法說明前後變遷原因,僅稱:「(今天 為何會多出半天?)因為做完筆錄之後,我在家裡想 了想,我大概是3 天半,應該是這樣」(見原審卷一 第388頁),經檢察官提示並告以其107年12月13日偵 訊筆錄後,證稱:「(為何你要說是你姊姊叫你講 3 天半?)是」、「(事實上你是做了3 天?)是」、 「(你是在山上收到錢?)是」「(你如何知道你姊 姊有去找王菊妹李建昌?)因為我姊姊跟我講的, 我才知道是3天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第39 1 頁),顯見馮信義於原審審理時,已受其他被告、 證人陳述之干擾,而配合其他被告、證人之說法,故 其變遷後之證詞,應不足採。
馮愛妹證述部分:
①證人馮愛妹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原審109年4月2 4日審理時雖均改稱:馮信義李建昌工作3天半(見



選偵49號卷第415 頁,原審卷一第412頁、第421頁、 第422頁、第427頁)。但查:
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就為何得知馮 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之原因,已詳予說明如上,反 而就變更說詞之原因,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僅 以:「(為何之前都說是3 天?)我不知道」、「 (你怎麼知道是3 天半?)因為他做兩塊地,一塊 地做1天半,一塊地做2天」、「(但你之前是說一 塊地1天,一塊地2天?)我也不知道」、「因為老 闆給他7,000元,我弟弟自己說3天半」(見選偵49 號卷第415頁、第416頁);於原審109年4月24日審 理時則稱:「(為何第一次在地檢署回答檢察官說 馮信義只有工作3 天?)我也不知道,幾天我也不 會算,他說這邊一塊地,那邊一塊地,我也搞不清 楚」、「(既然馮信義有告訴妳一塊地2 天,另一 塊1 天半,加起來3天半,妳為何跟檢察官說是3天 而已?)我不會算,兩塊地我不會算幾天」、「( 是檢察官有告訴妳,妳弟弟已經說了3 天,還是為 何會有3天這個數字?)他後面就跟我說那邊就2天 ,那邊1 天半,兩塊地,我只知道這樣」、「(有 沒有任何人告訴妳馮信義是工作3 天的事情?)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頁、第414頁),均未 能合理說明。
依證人馮愛妹前述馮信義李建昌砍草工作3 天乙 節,係聽馮信義說他砍了2 塊地,分別工作2天、1 天半,因為老闆給他7,000元,他自己說3天半(見 選偵49號卷第415 頁、第416頁,原審卷一第412頁 ),然馮信義係109年4月24日原審詰問時方變遷說 詞為工作3 天半,兩塊地各工作2天、1天半,在此 之前堅稱是工作3 天,馮愛妹既係聽聞馮信義所述 ,卻早在馮信義變遷說詞前,即於107 年12月13日 偵查中為馮信義工作3 天半之陳述,且當庭聽聞馮 信義明確表示「我真的是做3 天」(見選偵49號卷 第416 頁)後,仍不信當事人馮信義之說法,足徵 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關於 聽聞馮信義工作時間係3天半之說詞,已有可疑。 參以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原證稱: 馮信義是27日前1晚跟伊借機器,因第4天傍晚馮信 義喝醉無法還機器,所以第5 天一早才還;後證稱 :第4 天傍晚馮信義喝醉了,但還可以自己騎機車



李建昌家拿錢,所以伊沒有陪他一起過去,伊是 後面才到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416頁、第417頁) 。依其所述,馮信義第4 天傍晚既因酒醉,無法騎 乘機車將砍草機器放入離家不遠車程僅2 分鐘之工 寮(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卻可以騎車到5分鐘車 程之李建昌住處拿取工資(本院卷第294 頁),豈 不矛盾。又依證人馮愛妹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明 確證稱:馮信義的錢都喝酒喝掉了,所以工作前跟 伊借200 元加油,他沒有拿到薪資的話,就沒有錢 喝酒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57頁),但依其107 年 12月23日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有看到馮信義第4 天 一大早,約4點多在家中喝酒(見選偵49號卷第416 頁,原審卷一第408頁、第425頁),不就意謂馮信 義已拿到工資,有錢買酒喝,其卻證述第4 天傍晚 馮信義才到李建昌住處拿錢,可見其變遷後之證述 不具合理性。
⑶稽以同案被告王菊妹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警 詢時原供述:「(證人馮信義於筆錄中供稱107 年10月 27日至29日(共3天),曾約定1 日工資為2,000元,受僱 你配偶李建昌先生進行砍草工作3天,在第3天(107年10 月29日)時你配偶李建昌交付7,000元予馮信義,你是否 知悉?)我忘記是我給他還是我先生給他的」、「我也 忘記是給他多少工資」等語(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 第31頁);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偵查中則供陳:付給馮 信義是7,000元,共是3天半的工資,付款前不用驗收等 語(見選偵49號卷第256 頁),其於同日之供詞前後竟 有重大差異,而未見其合理之緣由,可見王菊妹係於警 詢時經告以馮信義證述內容後,為配合馮信義所述每日 報酬2,000元,李建昌給付其7,000元之說法,始於偵查 中稱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天半。而李建昌於107年11月22 日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原供稱:馮信義為其工作 1 天半及給付工資3,000元,加上其前欠之工資共給6,000 元(花警刑0000000000 號卷第37頁,選偵49號卷第207 頁、第293頁);證人馮愛妹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原 證稱:確定馮信義只有砍3天的草,他第3天拿到薪資回 來後就開始喝酒,第4 天也在喝酒,伊有看到他喝醉走 來走去,他沒有拿到薪資的話,就沒有錢喝酒;伊機器 原本放在山上靠近伊工作地方,馮信義第4 天喝醉,沒 辦法騎機車,所以第5 天才將砍草機還給伊(選偵69號 卷第57頁)。其2人卻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同年12月



13日變異說詞,一致改稱馮信義工作日數為3 天半,且 不經驗收,30日傍晚在李建昌家裡拿取工資7,000 元, 其等均有在場(見選偵49號卷第356頁、第415頁至第41 7頁)。可證被告馮信義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結稱:投 票日(即107 年11月24日)那天晚上李建昌有來找伊,伊 在家裡,李建昌叫伊以後講做工作3 天半就好,伊說好 ,伊想說先順著他,馮愛妹有去找李建昌,跟伊說按照 李建昌的話說工作3 天半就好,伊不知道馮愛妹為什麼 去找李建昌,這是今天開庭前1 個禮拜的事,伊有先答 應馮愛妹,但是伊今天還是照實話講等語(見選偵49號 卷第410 頁),即李建昌、證人馮愛妹於開庭前均曾要 求其改稱工作天數為3 天半一事,應非子虛。是以,同 案被告王菊妹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李建昌於同年12 月12日偵查及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所述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半之陳述,其憑信性 顯然甚低,實無可採。
2.李建昌辯護人另辯護以:馮信義就交付報酬之時間前後所 述不一,且李建昌於下午3點多4點時有上山驗收,為何不 直接在當下給報酬予馮信義,卻要下山後再上山,在5 點 多時再給馮信義金錢,且花蓮地區10月29日之日沒時間為 「17時17分」(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李建昌當時已70 歲,豈有可能在太陽下山後還自行騎車上山交付金錢等語 。惟查:
馮信義於偵查中證述:伊每次幫李建昌工作,都是先做 完,然後李建昌會驗收,驗收過後李建昌就會給伊錢, 李建昌是來山上驗收,伊在山上收錢等語(見選偵49號 卷第182 頁),並稱:「(為何李建昌王菊妹都說你 跟他們請款時,他們就給妳錢,他們沒有去驗收?)怎 麼可能,驗收通過才會給我錢」等語(見選偵49號卷第 333頁)。且李建昌亦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承:還 是要去看,看完沒問題才會付錢(見選偵49號卷第 212 頁),其嗣後改稱未經驗收即先給付報酬,已難採憑。 另參以李建昌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自己騎機車帶工人 去檳榔園」、「後來,我有去看他砍的狀況,我覺得還 可以」,同案被告王菊妹於偵查中亦稱:李建昌可以騎 機車(見選偵49號卷第206 頁、第207頁、第255頁), 可見李建昌仍會檢視馮信義工作完成狀況,其可自行騎 車上山,當可親至現場驗收,並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報酬 ,故馮信義於偵查中稱於工作完畢後,由李建昌上山驗 收並交付報酬乙情,應屬合理,且亦與證人馮愛妹 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述馮信義於107 年10月29日晚上即 已取得工資在家喝酒之情節相符。
⑵細繹馮信義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詞,及其工作之兩塊檳榔 園有相當路程之距離(見選偵49號卷第501 頁警方實地 勘測結果及原審卷一第368 頁馮信義證述內容),馮信 義所描述之事件時序應為:馮信義跟隨李建昌到工作之 檳榔園概估後,告知李建昌於第3 天下午3時至5時可為 驗收,李建昌第3 天下午騎機車上山,往來於兩處檳榔 園驗收,確認馮信義工作成果後,即在山上交付報酬予 馮信義馮信義未曾陳述李建昌係驗收完畢後先下山再 上山交付報酬予其,且馮信義工作當時並無配戴手錶、 手機(見原審卷一第407 頁、第365頁,本院卷第172頁 ),其前後所述李建昌給付工資之時間「5點半」、「5 點多」或「快5點」,僅係約略概估之數值,另「3點多 」可能係李建昌上山驗收的時點,自不得因其不精確之 推算致各次陳述時間點略有出入,或陳述過於簡略未加 釋明,即謂其陳述全部不可採信。
⑶何況,依李建昌所述僱請馮信義工作之檳榔園為其所有 ,其種植檳榔長達10年(本院卷第240 頁),其對於路 況應屬熟悉,而選舉買票為犯法行為,其利用交付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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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