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號
HLHM,110,上訴,9,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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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晟緯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 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復有明文規定。申言之 ,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於上訴 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則經第二審法院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後 ,卻未能依法補正,則其所提起的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晟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後,其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依刑 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刑 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律師 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紋,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2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有上開書狀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又上開 裁定於110年3月2日經囑警送達被告上址○○街居處,並由



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被告於當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審吳秋樵律師以被告名義所提起之上訴,難謂合法, 應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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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