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號
HLHM,110,上訴,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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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賢文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賢文違反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㈠扣案土造長槍(下稱扣案長槍)是案外人歐 文淵於民國107年年初寄放在被告所有、位於○○縣○○鄉 ○○○路0○0號旁工寮,因歐文淵於108年間過世而未能取 回,被告未使用扣案長槍,無持槍犯罪之意圖。被告一直居 住在原住民部落,原住民上山打獵很正常,朋友寄放槍枝, 被告也不覺得奇怪,僅因友人死亡而無法返還致犯重罪,被 告須扶養母親及2名就學子女,一旦入監服刑,全家將陷入 困境,犯罪情況顯可憫恕。㈡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酒後駕 駛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亦有 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核無不當。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 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 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倘法院 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違法。
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 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 行罪質不同,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仍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 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自非有理。參以: (1)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以被告前案係犯酒後駕車,與本案罪質不同,認不得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係有所誤會的。 (2)被告所犯前案係在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頁),他又立 即在107年年初觸犯本案,從前、後案的時間短暫性來看, 足見,被告並沒有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甚自我控管,反而於 執行後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的徒刑執行無成效,不僅可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 對意識甚為明顯,應認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足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方面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且可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的立法修正理由相呼應。被告上訴指稱:不足以認 定他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云云,應無足取。(二)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 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



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量刑時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上訴 理由所稱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等因子,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原審判處有期3年2月,併 科罰金2萬元,幾近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實已從輕低度量刑 ,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的立法理由略為 :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 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 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原 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 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從而基於尊重原 住民族傳統文化將刑罰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即 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請登記事宜。 可見,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除罪化的前提要件, 除行為主體須為原住民外,另須「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 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 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65號判決參照),才可以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予以除罪。查被告不是原住民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 (本院卷第8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9頁 ),且從被告的供述內容來看(土製獵槍、通槍條是歐文淵 (音同)於107年初借我的,地點在家裡,他會借我是因為他 知道我有時候想打獵,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寄藏持有 扣案槍枝,也不是為了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所以,被告居住 環境縱屬原住民部落,也應無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規 定的適用餘地。
⒋被告於106年間因無故持有土造長槍上山打獵時誤射他人致 死,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3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6年12 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又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6頁)。被告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9頁),經前 案偵審教訓,理應明白知悉非原住民族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土 造長槍,已具有違法性認識,竟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隨即 於107年年初再犯本案,法敵對意識非輕,則本案再以居住 於原民部落為由請求酌減,並非可採。其次,被告既深知其 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觸法違紀,然卻 一再犯罪,從被告的行為表現,已難認被告對家庭責任之重 視,且其家庭狀況爾後陷入困境,實因被告自身犯罪行為所 致,其於本案所為犯罪也欠缺與家庭因素之關聯性,實不應 要求國家刑罰權對此再為退讓,則被告以前述家庭狀況為由 ,請求酌減,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所稱各情,經原審 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存在,自 不得再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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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