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號,移送併辦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楨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不含 沒收及追徵)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楨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楨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與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約定之價金,分別售予 附表編號1至7「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8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勝華1次(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
嗣經警方依法對林楨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9年2月 25日,前往林楨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執 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6S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插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 :伊於109年2月26日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因 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好,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自白 供述是講錯了等語。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停藥後,耐藥性 會持續1至2週,而停藥產生的戒斷症狀,一般發作時期為7 至10天,故經14天至1個月觀察、勒戒後,其耐藥性及生理 依賴性會消失,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可參(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0頁)。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警詢供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9年1月初等語(花 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06542號卷《下稱警卷》第98頁) ;而警方於109年2月25日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花蓮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下稱偵卷三》第133頁至第139頁) ,足認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1月初,應 屬可信。準此,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109年1月初)距其本 案為警查獲(109年2月25日),已逾1個月,依前揭說明,其 對毒品之耐藥性及生理依賴性(戒斷症狀)應已消失,是其上 開所辯,已非可信。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於109年2月
26日警詢、偵訊筆錄影音紀錄,亦未發覺被告有戒斷症狀, 雖有打哈欠等舉止,然對於檢警訊(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 回答,無答非所問或不解題意之情;尤其,於檢察官複訊時 ,更就警詢否認犯罪部分,主動予以坦白承認,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也進一步詳細說明如何從中獲利,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7頁、第270頁至第273頁) ,至此,被告方坦認製作上開筆錄時,其精神狀況都正常, 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對於檢警及法官訊(詢)的問題均瞭解, 所為自白供述具任意性、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至第 283頁),足認被告上開毒癮發作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並 非可採。因此,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製作警詢、偵訊及法官 羈押訊問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均屬正常,且查無不 正訊問之情事,其供述當認具有任意性。
貳、實體之認定
甲、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黎 ○○」販毒案件,即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 局)移送。本件係因警方未積極查證,致被告無法再受減輕 其刑之利益,故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 減輕,自有違誤。另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
二、經查,本案偵辦機關為花蓮分局,而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97號「黎○○」販毒案件係由吉安分局偵辦,販毒對象也 非被告,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5頁), 故「黎○○」上開販毒案件,實與本案無關。又鑑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檢舉人或告發人之情資是否已達具體明確而得 據以發動偵查,應屬偵查機關裁量判斷之權限,除非能證明 該偵查不作為已逾越裁量基準,且係出於故意或惡意,始能 認定偵查機關濫用其廣泛裁量權,於此情形,方得基於國家 補償觀點,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以彌被告因此遭受之不利益對待。經參照花蓮地檢署109年4 月17日花檢秀禮109偵989字第1099007198號函暨該署公務電 話紀錄,及花蓮分局109年4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8229 號函文意旨(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可知 被告於偵查中,因所提供之毒品來源資料不足,偵查機關認 未達發動偵查之門檻而未進一步調查,難認偵查機關有刻意 阻擾被告獲邀供出來源減刑之惡意或故意。是以,本件既迄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詳下述),則原審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其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8之轉讓禁藥犯行,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並審酌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僅泛言判太重,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之處,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四、沒收之說明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僅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本 案沒收部分,合先敘明。查,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並就各次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依法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沒收部分之 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㈠)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各於偵查 或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45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資料擷取報告 及對話紀錄、108年聲監字第34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593、 6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足憑(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235頁、第237頁至241頁、第265頁至284頁,同 署109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19頁、 第21頁至27頁、第29頁至35頁、第37頁至81頁、第83頁至99
頁、第101頁至171頁),暨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屬實情。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 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 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況被告 於偵查供稱: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500元, 楊蘋芸及曾耿良可以用1,000元向我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若楊蘋芸、曾耿良與他人合資湊到3,000元,我就只要 給他們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餘0.4公克我可以用500 元購買等語(偵卷一第303頁),顯見被告自各次毒品交易 中賺取價差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應屬明確。綜上,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7) 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當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 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 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 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花原易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 案,且同為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也具有相當之惡性。經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
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爰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再予以加重。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109年1月15日 該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修正理由略 為: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相較於此,修正前條文為: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對結果可知:在該條項修 正前,無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才有適用,只要於 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可適用減刑規定)。所謂偵查階 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 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 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 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至7所載犯罪事實業已坦認 (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25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3頁)。 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 承認罪(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可認其於偵、審中均 已自白犯罪,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黎○○」(真實姓名詳 卷),惟因僅提供姓名,未具體提供其他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致無法追緝查獲乙節,有花蓮地檢署109年4月17日花檢 秀禮109偵989字第1099007198號函暨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花 蓮分局109年4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8229號函為憑(原 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黎○○」。又被告雖另 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真實姓名詳卷),然 本件於實施通訊監察時,警方已發覺被告向「吳○」購買毒 品,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顯非因被告 之供述而知悉其毒品來源為「吳○」,對此,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也改稱:伊於附表編號1至7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都是黎○○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足認「吳○」應與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無關。從而,本件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非少 ,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之情事,情節亦非輕微,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是 本件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罪,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原 審認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未有自白犯罪之意,未及審酌 其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事實,而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情狀,尤應說明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販 賣次數達7次,對象有3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 輕微,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早於偵查階段已坦承認罪 ,固為可取,然其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為合資,偵查中之 自白係因毒癮發作,經上訴後,於本院109年12月1日、109 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仍執原審之辯解否認犯 罪,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供出毒品來源 為「黎○○」,雖因所提供之資料不足致未能查獲,然可認 其犯後有防止毒品擴散、彌補本案所生危害之悔意,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收取價金之多寡;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25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且曾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前科,另自95年間起有詐欺、竊盜、毀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實已彰顯被告有違犯毒品 相關犯罪、反社會及對法律誡令漠然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 罪行為並非偶發。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者 ,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 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含撤銷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部 分),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
│編│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及數│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量 │(新臺幣)│ │ │
│ │ │交付毒品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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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蘋芸│108年10月11日14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30分許 │1包(重量不 │ │證人楊蘋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詳) │ │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蘋芸於│ │
│ │ │花蓮縣○○市○○│ │ │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 │ │
│ │ │○路00號「○○網│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 │
│ │ │咖」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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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蘋芸│108年10月16日22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30分許 │1包(重量不 │ │證人楊蘋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詳) │ │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蘋芸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 │ │
│ │ │花蓮縣○○市○○│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 │
│ │ │路○○橋下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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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蘋芸│108年10月22日17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30分許 │1包(重量不 │ │證人楊蘋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詳) │ │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蘋芸於│ │
│ │ │花蓮縣○○市○○│ │ │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 │ │
│ │ │○街旁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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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楊蘋芸│108年11月8日12時│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許 │1包(重量不 │ │證人楊蘋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詳) │ │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蘋芸於│ │
│ │ │花蓮縣○○市○○│ │ │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向被告購 │ │
│ │ │○街之統一超商 │ │ │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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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楊蘋芸│108年12月4日21時│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0分後之某時許 │1包(重量不 │ │證人楊蘋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詳) │ │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蘋芸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向被告購 │ │
│ │ │花蓮縣○○市○○│ │ │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 │
│ │ │街之統一超商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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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曾耿良│108年12月4日21時│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40分後之某時許 │1包(0.2公克)│ │證人曾耿良持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0號(由曾耿良不知情之女友陳怡萍 │ │
│ │ │ │ │ │代為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 │
│ │ ├────────┤ │ │曾耿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 │
│ │ │花蓮縣○○市○○│ │ │元向被告購買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街之停車場 │ │ │他命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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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劉勝華│108年11月6日11時│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楨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9分後之某時許 │1包(0.2公克)│ │劉勝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聯絡毒品交易,嗣劉勝華於左列時間│ │
│ │ │花蓮縣○○鄉○○│ │ │、地點,以500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 │
│ │ │路000號之「○○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 │
│ │ │網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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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劉勝華│108年10月30日9時│施用1 次的量│無償 │劉勝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上訴駁回。 │
│ │ │30分許 │ │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
│ │ ├────────┤ │ │絡,之後劉勝華至○○網咖找被告,│ │
│ │ │花蓮縣○○市○○│ │ │嗣被告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路00號「○○網│ │ │他命供劉勝華施用1次。 │ │
│ │ │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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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