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凱
選任辯護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志凱係卑南族之原住民,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臺東縣海端鄉關 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系爭林班地)係屬 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 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副產 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6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紅包手提包1個,其內放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刨菇鏟(含鏡子)1支,由不知情之 成年男子「古楊江義」(音譯)開車搭載其前往臺東縣關山 鎮○○林道9公里處後,步行進入系爭林班地內尋找牛樟菇 ,嗣於衛星定位座標O:OOOOOO、O:0000000位置處往北步 行大約30分鐘後之系爭林班地內發現牛樟菇,即以刨菇鏟刮 除牛樟菇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牛樟菇4包合計498 公克得逞。嗣於翌(10)日離開後,於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0鄰○○00○0號○○部落雜貨店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據被告鄭志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1 日第二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被 告辯稱:林務局人員林易均叫我承認,警員李貫豪亦說承認 就可以回家了,說我是原住民,頂多被罰錢;我帶他們去我 撿到的地方,他們說怎麼可能、不要亂講、再這樣就不讓我 回去;李貫豪和林易均把我叫去關山分局辦公室後面的一個
門,說做筆錄的時候就承認、配合,就可以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辯護人則稱李貫豪、林易均以讓被告回家 為交換條件利誘被告配合製作筆錄:復不斷誘導被告朝承認 竊取方向回答,並暗示被告不得欺騙、被告陳述不合理及承 認不會有嚴重後果等,甚至於被告未依警員意思回答時,還 會暗示被告修正方向,使被告的心理受到壓迫,無法為任意 性陳述;期間另一警員並以驗尿脅迫,致被告最後雙手合十 求饒,藉此威嚇被告配合偵查程序等不法取供及其陳述與筆 錄不符之情事;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遭警員以不正 方法取供,心理受到壓制之狀態並持續到地檢署訊問時;且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遭檢察官脅迫、利誘、誘導暗示被告 放棄強制辯護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1、117-135、234、235、237頁 、卷二第7、53-56頁);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 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 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 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 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 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 ;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 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 誘導詰問而已。而同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 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 同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3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7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 偵訊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筆錄附件之詢(訊)問光碟譯 文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264-265頁)。依本院勘驗結果,上 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雖有省去若干問答內容而為較簡略 之記載,但核其內容尚無不實或不符合被告供述本意之情形 ,難認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有何與被告陳述內容不一致 、虛偽不實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惟本院既已勘驗並有勘驗 筆錄及如筆錄附件(含附表1、2)之詳細譯文,則此部分被告
警詢、偵查之供述,即援用本院勘驗筆錄及如筆錄附件之譯 文內容,先此敘明。
(二)原審傳喚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術士林易均、關山分局警員李 貫豪到庭說明查獲及訊問被告之相關過程,並未有何被告及 辯護人所稱以讓被告回家為交換條件利誘被告配合製作筆錄 之情事,有證人李貫豪、林易均於原審之證詞可佐(見原審 卷第72-84頁);又證人林易均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一開始 說牛樟菇是在山區路邊撿到的,伊不相信,因為扣案牛樟菇 的體積可以隨身攜帶下山,不可能有人採了就隨意丟在路邊 ,於是請他不要隱瞞事實,只要是在林班地拿的就告訴伊、 帶伊去,被告後來就承認是伊竊取的,也承認紅色包包跟刨 菇剷是他的;伊沒有毆打或恐嚇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2 -76頁);證人李貫豪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帶我們從那個入 口走進去後還故意繞了一段路,因為現場都沒有走過的痕跡 ,一直讓我們偏離軌道,後來一直詢問被告怎麼過去的,他 說有過一條溪,但一直看不到那條溪,最後他才慢慢把我們 帶去真實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另依本院勘驗被 告107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詳 見本院卷一第264-265、269-287頁),亦未有警員以讓被告 回家為交換條件、告以頂多被罰錢等語而利誘、詐欺被告自 白之情事;其中警員李貫豪於詢問被告約24分鐘後,雖有一 名警員打斷詢問,並問及被告有無用藥、驗尿驗得過嗎等語 ,而被告否認並有將雙手合十舉到臉部之情事(見本院卷一 第265、275頁),然在此一警員詢問被告驗尿一事之前,被 告已經坦承有以附表編號2之刨菇鏟竊盜牛樟菇之犯行(詳見 本院卷一第269-27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 實在,沒有受到不法對待(見偵卷第6頁),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亦未指出警員有以驗尿加以脅迫自白之情事 (詳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1頁) ,參酌上開警員詢問被告驗尿等語之後,警員李貫豪僅再就 被告竊盜之若干細節及其他已經較無爭執之雜貨店查獲經過 、牛樟菇數量等節加以詢問(詳見本院卷一第275-280頁), 綜合上述各節,尚難認警方有意以驗尿一事脅迫被告自白犯 行或被告係因警員詢問驗尿一事而自白;另警方就被告若干 陳述雖有表示不要再騙、老實一點、所述不合理、承認不會 有嚴重後果等語,然本件已經是被告遭查獲之第三件違反森 林法案件,被告自88年至本件查獲時止,亦有多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65 頁),被告對於承認本件犯行之利害關係自難諉為不知,且 警員上開言語內容及詢問之全部過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認有使被告心理上受到壓迫而無法為任意陳述之情事 。
(三)檢察官於107年11月11日偵訊時有先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之權利及同法第31條第5項規定之要旨(見偵卷第5 頁偵訊筆錄);另依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檢察官已經明確告 知會幫被告通知法扶一事,雖亦稱法扶今天沒開(按:107年 11月11日為星期日),申請律師可能要花比較久的時間,如 果超過4個小時沒有來我們就可以直接問,那要直接問,還 是要等4個小時等語,惟被告則稱了解、直接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1頁),足認檢察官已依法告知被告有申請法扶律師 之權利及等待之時間如超過4小時即可逕行訊問之法律規定 要旨,使被告充分理解、選擇是否申請法扶律師,而被告亦 明確表示了解、請求直接訊問,是被告既已了解其權利且主 動明示放棄法律扶助,難認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誘導暗 示被告放棄強制辯護之不正訊問情事。
(四)另辯護人雖稱警方及檢察官誘導被告承認竊盜云云,依前所 述,尚難認為有何故意使被告為不實或錯誤陳述之違法情事 。從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難認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更無辯護人 所稱警詢時心理受壓制而延續至檢察官偵訊時之可言,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 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內有刨菇鏟1支、牛樟菇4包之紅色手提包 1個丟置於雜貨店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森 林副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系爭林班地工作過,因為 爸爸生病,伊才上山看看有沒有可以放陷阱的地方;下山時 就在產業道路旁的草叢中拾獲上開紅色手提包,打開看裏面 有刨菇鏟及牛樟菇,後來伊到雜貨店買菸,看見警察經過, 因為上開東西不是伊的,一時害怕就將之丟在雜貨店內,至 於警卷中關於伊指認竊取牛樟菇地點、座標位置等照片(見 警卷第34-36頁照片),那是因為警察不相信是伊在產業道 路撿的,所以帶伊進入系爭林班地內,要伊隨便比一個地方 做指認,座標位置地點也是警察帶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44頁背面、第87-8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前述以不法的程序取得被 告之自白之情事(見前述證據能力部分),不足憑採;本件並 無直接證據可以還原被告竊取牛樟菇當時情形,被告承認竊 取處之距離前後不一,證人李貫豪、林易均證述被告承認竊 取的時間點、竊取處亦完全不同,可見被告並未竊取,係應 警員要求隨便指認竊取處;採集牛樟芝為原住民族傳統慣習 之一部分,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原住民 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19條、第20條、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除罪化規定;參以原基法第19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所使用之文字為原住 民族地區、原住民族統領域土地、原住民族地區,均非原住 民族所屬族群傳統領域,原判決以被告非在其族群的傳統領 域內採集為由,認定被告無原基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基法第23條、第30條第1 項及經社文公約第15條強調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 之惠意旨,並違反刑罰謙抑原則;另依原委會98年度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後續計畫一文,卑南族與布農族有部分 傳統領域是共享的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11月9日6時許,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古楊江 義」(音譯)開車搭載其前往臺東縣關山鎮○○林道9公里處 後,即自行步入系爭林班地,並於林班地內過夜,迄至翌( 10)日下山並於該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部落雜貨店內買菸,見員警經過,便將其攜帶 之紅色手提包丟置於雜貨店內,而為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紅色手提包(內有附表編號2、3之物)等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邱雯雰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有
一個不明男子(即被告)來家中說要買菸,然後有警察經過 ,他馬上走進去伊家裡面的房間,又快速走出來,在這期間 伊有看見那名男子將紅色包包丟到小冰箱旁,然後就步出店 裡,之後又有一名穿外套的男子(即林務局技士)走進店裡 問說剛才買菸的男子是不是丟一個包包,伊說有,之後伊就 看到他跟警察去追捕買菸的男子;警方在現場查扣一個紅色 包包並檢視包包內容物,發現裏面有牛樟菇等語(見警卷第 11-12頁)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18、28-3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竊取扣案牛樟菇之事實: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紅色手提包1個、刨菇鏟1個都是伊使用 的工具,沒有帶其他工具;伊於107年11月9日早上6點多從 家裡出發,想去○○那邊走一走;伊找初鹿村的朋友楊江義 (同音)載伊到○○林道約9公里處,有一個新橋的地方, 伊跟他說伊要走一走,伊本來就是要去找牛樟菇,但是沒有 跟他說要下山會打給你,伊下車後他就回去了;抵達○○林 道約9公里處時,大約是當天7時許,伊就往下走,伊走的位 置跟警方會勘的路線是差不多的,走了大概10到20分鐘、大 概半個小時;(問:我們剛剛走到那邊,最後一個點,大既 已經一個小時了?所以從下車走到那邊總共大概2個小時左 右?)對;那邊就有河溝、河溝裡有木柴,翻開來看裡面就 有牛樟菇;(問:你的牛樟菇都在那邊拿的?)對,拿完以後 就下山,要下來,伊有過夜,回去的時候就順道找找看;隔 天(10日)伊下山還有拿一些零零碎碎的牛樟菇,大部分是 第一天拿的;伊走上○○舊林道一路下山,到○○部落的時 候伊沒有看時間,就已經暗了;伊去商店要買香菸,然後把 菇放那邊,員警就過來盤查,(問:後來看到員警,就很緊 張把東西先丟在裡面就對了?)對,然後就走到路上;伊東 西就放在地上,伊就往路上走;(問:你原本是要等朋友來 ,再把包包拿出來?)對;從座標點那邊再往裡面走,上去 可能要3、4小時;牛樟菇伊要自己吃,也有給村莊的長老等 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64、269-280頁)。被告於同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警詢時沒有遭到強暴、脅迫或不法舉動;伊是 今年11月9日早上去偷這4包牛樟菇;在關山的○○林道九公 里底下,是山下;伊一個人偷;伊帶一個鐵絲前面扁扁的, 還有一個鏡子去偷的;扣案的4包牛樟菇是伊用扣案伊的紅 色手提包跟鏟子偷採的,都是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 的;現場照片(提示警卷第34-36頁編號13-18之照片)是我 們現場去履勘偷牛樟菇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81
-287頁)明確。
2.觀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扣案之牛樟菇為其以附表編 號2之刨菇鏟竊取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檢、警無 從知悉之過程、細節,亦即:如何於被查獲之前一日上午抵 達○○林道約9公里處、如何找尋牛樟菇、如何過夜再下山 等情,供述具體明確且無不合常理之處,佐以被告於查獲當 日進入證人邱雯雰之店內欲買菸,僅因警察經過,即將紅色 包包丟到小冰箱旁,其意欲掩飾犯行之舉,極為明顯,足認 被告所述竊取牛樟菇等情,應屬實情。又扣案之紅色手提包 外觀上雖非甚新,但大致上尚屬整潔(見警卷第29頁、本院 卷一第97-103頁照片),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攜帶在山上過夜之衣服、食物、生活用品等物,參酌被告於 原審供稱因為之前在那裡工作過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 ),可知被告對於其所述竊取牛樟菇之地點尚屬熟悉,且知 如何在山上過夜、生活,基上各節,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從而,扣案牛樟菇乃被告以附表編號2之刨菇剷竊取後放置 於附表編號1之紅色手提包內,竊取地點則在會勘照片顯示 的地點及座標處往北步行大約30分鐘後之系爭林班地內之事 實,有前揭各項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三)被告於系爭林班地竊取扣案牛樟菇之事實: 1.證人林易均即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關山分 局員警及嫌疑人鄭志凱等人前往勘查,該處係關山事業區51 林班地(座標:O:OOOOOO; 0:0000000),確實是國有事業區 ,該區域非保安林等語(見警卷第8頁)明確;其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在林務局負責保林業務,當天接獲民眾報案說有 男子從山上下來,伊就通知轄區關山派出所,旋即與員警一 同開車前往○○部落,就發現被告拿著1包東西在馬路上走 ,距離雜貨店約80公尺,他看到伊們就往雜貨店走,伊們便 回頭攔查,被告就將東西丟到雜貨店裡面,被告一開始說牛 樟菇是在山區路邊撿到的,伊不相信,因為扣案牛樟菇的體 積可以隨身攜帶下山,不可能有人採了就隨意丟在路邊,於 是請他不要隱瞞事實,只要是在林班地拿的就告訴伊、帶伊 去,被告後來就承認是伊竊取的,也承認紅色包包跟刨菇剷 是他的。他就帶伊們走,一直走進林班地裡面,伊跟他確認 他比的地方後,就說這邊都屬於關山51林班地,問他是否確 認在個地方,他說對,伊就定位座標,定位的照片就如警卷 第35頁照片所示,該處已在51林班地內,被告說走到這邊就 好,如要到實際竊盜牛樟菇的地點,還要再往北走約30至40 分鐘,而以腳程從定位座標處再往北走30至40分鐘的地點,
也都還是在51林班地內,所以就在警卷第35頁照片所示位置 進行定位,該定位處是被告帶伊們去的,不是依伊們的指示 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79頁)。
2.證人李貫豪即逮捕被告之關山分局員警於原審結證:當天接 獲林務局同仁通報,前往○○林道循線查獲,雜貨店老闆娘 就說被告有丟一包東西在她店裏,被告一開始一概不承認, 後來做完老闆娘的筆錄,他才承認牛樟菇是從山上取得的, 也承認包包及刨菇剷是他的。隔天伊與保七總隊的學長、林 務局林易均一起帶被告至現場會勘,由被告說在哪裏停車、 走哪一條路下去,一直走到他竊取牛樟菇地點的附近,再由 林務局林易均定位,警卷第35頁的照片就是定位的照片,被 告竊取牛樟菇的地點在定位更前方,但因為那邊路段沒有辦 法再走下去,因為坡很陡,而且更前方也都是51林班地,所 以就在現場定位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頁背面)明確。 3.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會同 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 ,見警卷第26-27頁)、會勘暨座標定位照片(見警卷第26- 27、34-36頁)可資佐證,且彼2人所述查獲過程及會勘情形 ,核與被告於警、偵中自白之內容大致相符,得以作為被告 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件係依被告所述路線指認定位, 進而確認竊取牛樟菇地點位於系爭林班地內無訛。 4.基上,本件綜合證人林易均、李貫豪、邱雯雰之證詞,及如 附表所示扣案之紅色手提包、牛樟菇、刨菇鏟等物、扣案物 品照片、會勘紀錄暨座標定位照片,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被告進入系爭林班地停留且有過夜之情形,核 與會勘路線顯示竊取地點深入林班地及尋覓牛樟菇須耗費時 間之常情相符,參以其下山後因遇警即將所持有贓物牛樟菇 丟置於雜貨店之作賊心虛等跡證,堪認被告確有在系爭林班 地內竊取扣案之牛樟菇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翻異前詞,辯稱:是警察跟伊 說承認就可以回家等語,惟其於原審亦稱:(問:警詢筆錄 是李貫豪製作,警詢的答辯內容是你自己陳述,還是員警教 你這樣陳述?)我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足見上開自白內容並非員警指示其如何陳述;被告復自 陳檢察官未對其表示若承認就可以回家(見原審卷第45頁背 面);警詢筆錄實在,沒有受到不法對待等語(見偵卷第6頁 )等語,顯見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 ,且與事實相符,得以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憑採。
(二)警員李貫豪與證人林易均會勘竊取牛樟菇之地點及定位座標 位置地點,確係依被告所述路線進行定位及確認,並非如被 告所辯全係由員警主導等情,亦經證人林易均、李貫豪於原 審證述明確,其等證詞與被告警、偵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具 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牛樟菇係其拾 獲,然審酌被告就其為何前往○○林道一節,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陳稱:伊是要去關山的步道走一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4 頁);然於原審又改稱:因為爸爸身體生病,就去看看有沒 有可放陷阱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所辯前後 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依其所辯上情,何以須在山上停留 超過1日,是其所辯扣案之牛樟菇係其拾獲等情,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就竊取牛樟菇之地點雖先稱從會勘處下 車走大概10至20分鐘、或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經警告以走到最後一個點大概已1小時了等語之後,被告 則改稱從下車走到那邊大概2個小時、可能要3、4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然被告竊取牛樟菇之地點在系 爭林班地內,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獨自上午進入系爭林班地 內,至翌日下山,時間甚久,被告亦自稱沒有看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復矢口否認扣案 紅色手提包為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 面),明顯有意卸責,則被告或因未仔細確認、記憶至竊盜 地點所需之時間,或有意誤導警方致為不一致之陳述,均有 可能;又同一距離步行所需之時間與個人腳程速度、經驗有 關,證人林易均、李貫豪對於從警卷第35頁編號15之座標點 走至被告竊盜地點所需時間之主觀判斷難免有異,且被告為 警查獲之初並未坦承犯行,而證人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9年3 月4日,距查獲被告之日即107年11月10日已有年餘,對於本 件查獲當日被告供述之情形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尚不足 以證人就若干細節之證詞有不一致或不明確之情形即推認被 告並無竊盜牛樟菇之犯行,辯護人以被告或證人所稱自會勘 處至竊盜地點所需時間、證人對被告承認竊盜犯行之時間點 之說法有異等節,認被告是應警察要求而隨意指認、被告無 竊盜牛樟菇之犯行云云,自無足取。
(四)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菇之行為無辯護人所辯護依憲法、原基法 、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而阻卻違法之情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 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同條第12項規定:「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 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
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確認 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 法位階之優越地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另94年2月5日公 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 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 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 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 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觀之,顯見原住 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 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 為之外,尚應「依法」為之,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 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全然不受法律 之規範。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 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 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 ,自不得採取上開森林資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別法 、狹義法,依特別法、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森林位於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理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2號判決 參照),由上開規定以觀,立法者就所宣示之原住民族傳統 文化之保存價值、生活慣俗需要,與森林地自然生態景觀、 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利用,兩相 權衡後,作出前揭界線畫分之立法,揭明原基法所謂之「依 法」之定義。
3.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 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 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 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 立法意旨。而依該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得
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 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1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 用為限」。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其中所謂「傳統領域土地」,依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 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 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 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 其劃設係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相關文獻記載、當地遺址等 等來記錄部落曾經生活的領域,以別於為推行原住民行政而 供原住民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原住民「傳統領域 土地」既與「部落」有關,所謂「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 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而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 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認「部落」必須符合:(一)、位於 原住民族地區內。(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三)、存在相 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四)、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 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之原住民族團體。顯見森林法第 15條第4項所稱:「傳統領域土地」,具有地域性,且以「 部落」為中心規範團體生活,成員彼此間相互依存。準此, 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 族身分,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 為外,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否則若不顧該傳統領 域之文化、祭儀、祖靈或習慣,任由其他族別或部落之原住 民擅入別族或他部落之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自有違原住民 族基本法及森林法之基本精神。況於民國108年7月4日依森 林法第15條第4項訂定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 林產物規則」(按此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並非刑罰法律,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其內容對 母法刑罰範圍有所節制或限縮,未對受規範者增加母法以外 之不利益,自得引用作為母法刑罰的判斷標準。...),對 於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亦規定應由部落或 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 條)。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 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 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條 )。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菇〈學名
為牛樟芝〉),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 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 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 者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 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基上所述,原住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阻卻違法之要件,必 須符合: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森林內,依其生活慣俗 需要採取,並必須依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規則而採取之要件 ,否則即無阻卻違法之可言。
5.本件被告竊取牛樟菇之地點係位於臺東縣海端鄉關山事業區 第51林班地,屬原住民族布農族崁頂部落之傳統領域,有原 住民族委員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辯護人引用原住民族委員會98 年度傳統領域土地調查後續計畫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下稱98年度調查報告),主張系爭林班地為卑南族與布 農族共享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係卑南族原住民,除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69頁)外, 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而被告僅因曾在該處從事過伐木工人而 到過該處,除此之外,與該領域毫無地緣關係,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固為卑南族原住民,然本 件犯罪地點為布農族之傳統領域範圍,已與前述須在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範圍內採集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所竊取之森林副 產物牛樟菇,屬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並未事先 經過核准,依前揭說明,被告自難主張有在系爭林班地採集 牛樟菇之森林副產物之權利。辯護意旨以前詞泛稱被告之行 為阻卻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指各節,均非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 喚證人古楊江義(本院卷一第92頁),以證明被告上山時並未 攜帶扣案紅色手提包等語,惟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紅色手提 包為尼龍材質,質地輕盈,可以折疊收為長約17.5公分、寬 約10.5公分大小,另附表編號2之刨菇鏟係由鏡子與鐵質之 金屬材質鏟子組合,可以拆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93、101、103頁),足見上開紅色手提包及 刨菇鏟攜帶方便,容易遮掩、放置於身上或口袋內,縱證人 古楊江意未留意或見到被告攜帶上開紅色手提包,亦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請求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將系爭 林班地與該會98年度調查報告做套疊,看系爭林班地是否在 該報告中所指之卑南族與布農族共享之傳統領域範圍等語, 依前揭說明,尚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且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 林。而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則 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所明定。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牛樟菇係 被告在系爭林班地內竊取,自屬森林副產物無訛。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刨菇剷,係被告用以竊取牛樟菇之工具業 如前述,該物由一根粗鐵絲及鏡子組合而成,粗鐵絲質地尖 銳且可輕易抽取出,有該物照片2紙(見交查卷第2頁、本院 卷一第107頁)附卷可查,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被告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