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祥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花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以祥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現役軍人退伍時需本人領取中華民國軍人退伍令之記載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 16條等規定,是役齡男子於退伍之際,兵役單位依前揭規 定均會發放載明地址遷移應通報之退伍須知,使後備軍人 知悉其等負有戶籍遷徙應為申報之義務,是退伍之人於其 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變更登記,且退伍後列為 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下稱妨害兵役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3項規定,旨在確保國防兵員之召集,而課以居住 處所遷移之後備軍人依規定申報之義務甚明。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17號解釋亦認同妨害兵役條例第10條第3項以意 圖避免召集論,該號解釋固闡明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之妨害兵役行為「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 其意旨在於行為人得以反證證明其未申報之舉有正當理由 足以排除故意之責任要件。縱妨害兵役條例於民國91年6月 26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1條修正為新條文第10條,並於 修正後第10條第1項增加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為要件,然於解釋第10條第3項所謂後備軍人犯 「第一項之罪」時,應解為僅指第1項之罪之3款客觀構成 要件要素,否則第3項所擬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意圖」 規定即無實益;此亦可由立法者修法時,並未將第3項之擬 制規定刪除,可知立法者仍欲保留該項所擬制「意圖」之 規定,作為無法依第10條第1項認定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之補充規定。
(三)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等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 被告亦未留下通訊方式及現居地址予戶籍地之親屬等情。 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多年,被告明知並未留下可資通訊之 方式予其父林阿忠,卻仍將戶籍設於此處,期間竟長達數 年,可見其主觀上對後備軍人受教育召集義務之漠視及不 欲配合兵籍管理之心態,若認不該當主觀上避免召集意圖 之要件,則妨害兵役條例之規定,豈非具文。被告既曾接 受教育召集,理當知悉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 且依被告年齡,明顯尚未達除役之程度,被告當可預見於 退伍後將不定期受到教育召集,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受有相當之教育,且係服役完畢而收受退伍令後離營歸 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對上開規定之內容及退伍令之記載,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業合法辦理離營歸鄉報到,自應知悉 其有隨時接獲所屬後備司令部不定期召集之可能,如未依 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 送達,被告既有遷居他處久居之事實,卻未依戶籍法等相 關法規,續行申報新戶籍地址,則被告所為,已屬居住所 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故被告未將戶籍地址遷移,又 不通知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地址送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將致被告無從收受國家隨時可能發布之各種召集令, 而無法依期前往接受召集,妨害國家兵役之召集事宜,顯 然亦不違背其因不能收到召集令而可避免召集之意。三、經查:
(一)有關本案之妨害兵役條例條文修法經過及最高法院見解: 1、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前之妨害兵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妨害兵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 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 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3項規定:「後備 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 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 刑。」
2、大法官會議於89年11月10日釋字第517號解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 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 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 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 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3、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後之妨害兵役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 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3項規定: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 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 第六條科刑。」
4、妨害兵役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增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 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 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參照)。妨害兵役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係分別規定,後備軍人「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者;又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 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是上開第10條第3 項「以避免召集論」之規定,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即行 為人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 之餘地,尚非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即「以避免召集論」。本件應由 檢察官對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 ,指出證明之方法,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曾為職業軍人,明 知有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 不申報之積極目的,自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 395號判決參照)。
5、承上說明:
(1)妨害兵役條例91年6月26日修正時,立法理由已載明:本 條第1項序文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辦理」,以明構成要件 (亦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係構成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且,若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主觀構成要件係被擬制 ,檢察官對此無庸舉證,則立法者何以須特別於第10條 第1項序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又為何於
立法修正理由中特別強調: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以明構成要件(即若按此邏輯,根本無須修正第10條第 1項規定)。
(2)若詮釋認本條項係擬制行為人「主觀不法意圖」之存在 ,不僅與前述立法歷程、沿革有間,且有背於妨害兵役 行為之可刑罰性內涵以及罪刑平衡原則,更有產生刑罰 正當性之疑義。
(3)妨害兵役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單純違反申報義 務之處罰,立法者在行政罰與刑罰之選擇上須採取更為 審慎之態度及更具說服力之論據。甚者,即使於此動用 刑罰制裁係可被接受,立法者就此刑罰之更為前置,當 應運用特定之主觀不法意圖規定以標明其「可刑罰性」 基礎(大法官蘇俊雄於釋字第517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 ,職是,妨害兵役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為合憲性審查 門檻,亦應詮解定調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係本條 項之構成要件。
(4)就事實認定層面而言,「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之事實本身,固可作為「推認」行為人是否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之間接事實「之一」,然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本身並不等同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 主觀構成要件。上訴意旨所認擬制之見解似將事實認定 之一個因子,擴大解讀視為即滿足主觀構成要件(如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破壞、建立支配力本身固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不法要件之間接事實之一,然尚不 能單憑行為人有破壞、建立支配力就直接認定行為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6、綜前所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文義、釋字第517號解釋、最高 法院見解及前揭說明可知,構成妨害兵役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罪者,須具備(1)客觀要件:行為人係後備軍人(身分犯)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2)主觀要件:認知 上開客觀要件事實及決意為其行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方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 下罰金。而構成同條第3項之罪者,須具備(1)第1項之罪之 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即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2)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分別依第5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第6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刑。兩項罪名之要件、刑度 均有差異,且就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均仍應由 檢察官舉證證明,而非身為後備軍人之被告(行為人)有居 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即 「以避免召集論」加以擬制。則上訴意旨認釋字第517號解
釋「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係指於行為人得以反證證 明其未申報之舉有正當理由足以排除故意之責任要件,以 及妨害兵役條例第10條第3項所謂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 」應解為僅指第1項之罪之3款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第3 項所擬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意圖」規定即無實益等語 ,容係誤解前揭條文規定,尚非可採。
(二)被告固有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等事實;且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等規定,遷出、遷入及住址變更等遷徙,應依第 27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此為國人所知之常識, 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後備 軍人就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等事項有申報義務,亦為 退伍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所知悉。然被告堅詞否認有避免 教育召集處理之意圖(見原審卷第187頁),則上開事實僅足 證明被告明知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須依規定申報,卻 未申報等主觀故意,尚不能以其有此故意遽為推認其主觀 上即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且查:
(1)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未收到教育召集令,因伊當 時並未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戶籍地 ,而係在板橋工作。伊會搬出上址,係因與後母相處不 洽,後伊在淡水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18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林阿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之母很早即離婚,被告3歲開始跟他母親,其直至前幾 年方透過網路聯繫上被告,並要被告前來花蓮跟其一起 工作,其始將被告之戶籍地遷移至花蓮縣○○鄉○○街 000巷0弄00號,106年過年後,被告表示欲至臺中,嗣即 未再回來,而被告之生活習慣與工作態度完全不行,與 其等無法融合,其老婆有點排斥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 260頁),大致相符,復參以登載證人林阿忠於84年11月 27日與被告之母郭姵均(原名郭民芬)離婚,嗣於95年5月 1日與曾詩涵再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 179頁),足見被告離去上址確有與後母相處不洽之情, 則被告離去上址之初既係基於上情,顯難徒以其嗣後不 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驟然推認其係基於避免召集 處理之不法意圖。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居住於上址多年, 且既有遷居他處久居之事實,卻未依戶籍法等相關法規 ,續行申報新戶籍地址,而推認其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非有理由。
(2)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未收到教育召集令,且伊父 林阿忠亦未與其聯繫告知,軍方亦未向伊說明每次教育
召集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與證人林阿忠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收到員警所交付之 教育召集令後,因伊無法與被告聯繫,故無法轉交告知 教育召集令,亦不知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及有 無前去報到等語(見偵卷第11、33、34頁),互核相符; 而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覆略以:承辦人於召訓前已完成 電話連訪,然要員連訪調查表未存管迄今,故無法提供 等文(見原審卷第87頁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9年5月19日 後花蓮動字第1090001393號函、第95頁之109年5月29日 後花蓮動字第1090001539號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亦回 函載稱:被告所留居住所電話(00)00000000、手機電話 0000000000(空號)等文(本院卷第75頁之新北市後備指揮 部109年12月30日後新北動字第1090023690號函),則花 蓮縣後備指揮部是否確實針對被告完成電話連訪,已有 可疑;另參以教育召集係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 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範圍、人數、時、日係由國防部 按年度計畫實施,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召集規則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後備軍人於退伍後何時將受到教育 召集,並無具體明確之時程可資預見。則被告在未接收 到確定將有教育召集之通知及訊息情況下,能否遽以其 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逕而推認其於花蓮縣後備 指揮部發指定其應於107年6月4日前往花蓮縣○○鄉○○ 街00號「空軍花蓮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時,即有避 免召集處理意圖,非無疑義。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留下通 訊方式及現居地址予戶籍地之親屬,長達數年,可見其 主觀上對後備軍人受教育召集義務之漠視及不欲配合兵 籍管理之心態,若認不該當主觀上避免召集意圖之要件 ,則妨害兵役條例之規定,豈非具文等語,亦非有理由 。
(3)再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20日接受5日之教育召集,有新北 市後備指揮部109年7月8日後新北動字第1090003518號函 及所附之教點召歷史資料(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附卷 可稽,則被告既曾依法參加教育召集,已無逃避教育召 集之事實,顯難以其於本案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 ,驟認有避免召集處理意圖。況本次教育召集時間自107 年6月4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等情,有空軍憲兵警衛後備 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見偵卷第15頁)存卷可 考,是本次教育召集僅有5日,對於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 之影響與適應相對甚微,且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無 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育召集,而故意事
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之理。 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曾接受教育召集,理當知悉後備軍人 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依被告年齡,明顯尚未達除 役之程度,被告當可預見於退伍後將不定期受到教育召 集,顯然亦不違背其因不能收到召集令而可避免召集之 意等語,尚非有理由。
(4)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伊沒 有要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係伊未收到教育召集令等語( 見原審卷第187頁),而其固於偵訊中坦言:「(問:你是 否知道退伍後會有教召的問題?)我知道。」「(問:本 件你違反兵役條例是否認罪?)我承認。」(見偵緝字卷 第34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避免教育召集處理之 意圖進行訊問及令被告答辯,尚難以被告供述「我承認 」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其已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尚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住居 所之行為,確係基於避免教育召集處理意圖,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誤解妨害兵役條例第10條第3項為擬制 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應由行為人以反證證明其未申報之舉 有正當理由而足以排除故意之責任要件,復所舉證據,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不 依規定申報遷移住居所之行為確係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 程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其取捨證據適用法律及得心證 之理由,洵屬適法妥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 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祥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以祥明知其係後備軍人 ,且為教育召集回役之應召員,其向戶役政機關登記之住處 為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0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自民國106 年2 月起,將居住處所遷出上開地址,亦無 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 於107 年6 月4 日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空軍花蓮 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動員符號:仁愛甲字000000號、 召集令編號:0000),經其父親林阿忠收受後,無法通知其 本人,被告亦未於上揭時間前往報到,而未參加召集。因認 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09 年9 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4 5 頁、第251 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三、第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再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改列第 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 項則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 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對照前 後之規定,可知修法後,已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 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就行為 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仍應指出證 明之方法,苟行為人僅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之事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欠缺 此項主觀不法要素,自不構成本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3 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 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而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 ,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1 項之罪」即第10條第1 項之罪,或據以科刑之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之重要基礎,均 在於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 唯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素,致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 役召集時,方具有可罰性,此與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 (同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中,立法者以「準用 」或「擬制」之方式「架空」其所賴以存立之規範要件者迥 不相同,是在解釋上,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以意圖 避免召集論」單指刑度上準用修正後同條例第5 條、第6 條 之規定,而非擬制行為人「主觀不法意圖」之存在,否則即 有悖於妨害兵役行為之可刑罰性內涵及罪刑平衡原則,而產 生刑罰正當性之疑義,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 號解釋 文所揭示:「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即修正後 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但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意旨之所在 。
六、又一般而言,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或停役原因消滅,而成為 後備軍人後,於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因此,後 備軍人倘居住處所遷移,固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召集令無法 送達。惟後備軍人對於此項申報義務,或因智識程度不佳、 生活常識不足、生性消極、單純遺忘,而不知應為申報,或 因家庭變故、躲債避仇,或生活困頓居無定所、賃居地戶長 不同意遷入戶籍,或原戶籍地已無法居住,卻無法覓得新戶 戶長同意遷入戶籍,或原戶籍地遭法院拍賣、拍定人申請原 屋主強制遷出等原因,而於遷移居住處所時,無法同時辦理 戶籍變更進而申報住居所遷移者,均有可能,並非明知有此 申報義務卻未依規定申報,即可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 理之意圖。
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阿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空 軍憲兵警衛後備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 令受領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為其論據。八、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教育召集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當時之 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0號,亦知悉後備 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時應申報,且未收到教育召集令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避免教育召集的意圖,是因為我去臺北工作,且與繼母相 處不睦,才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於107 年10月2 日時,戶籍地始設於花蓮縣○○鄉○○街 000 巷0 弄00號,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107 年5 月18日將教 育召集令送達於上址,其送達顯不合法。再依召集規則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先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寄發教育召集令予被 告,本件直接由轄區員警將教育召集令送達予被告之父親, 此送達方式亦非合法。又被告從小雙親離異,105 年9 月間 才至花蓮縣與父親工作,因與繼母生活上有摩擦,故離開戶 籍地至外縣市工作,非刻意遷離戶籍地,且被告於本案前曾 有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經驗,可認被告知悉其有應召之義務 ,故被告主觀上應無犯本件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退伍離營,而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 列管之後備軍人,且於107 年5 月間設籍在花蓮縣○○鄉 ○○街000 巷0 弄00號,惟其退伍後未居住於該處,復未 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 應於107 年6 月4 日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空軍 花蓮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107 年5 月18日由其父 親林阿忠收受之,然因被告未居住於上址且無法與其取得 聯繫,林阿忠無法轉交予被告,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 被告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阿忠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 至13頁、第33頁至34頁、本院卷第255 頁至260 頁),並 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無法製作 談話筆錄證明書、空軍憲兵警衛後備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 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 詢作業資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第15頁、 第17頁、第19頁至20頁),故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未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先堪認定 。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係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而有居住處 所遷移卻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乙節,分述如下:
1.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遷入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0號,並於107 年10月2 日遷出該址至花蓮縣○○鄉○ ○路000 號(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等節,有花蓮縣 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3日新戶政字第1090002353 號函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證明、花蓮縣後備指揮 部109 年5 月19日後花蓮動字第1090001393號函暨異動通 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23 頁、第87頁至89 頁),堪認被告於花蓮縣後備指揮部送達教育召集令之日 ,即107 年5 月18日,其當時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鄉 ○○街000 巷0 弄00號無訛。又依召集規則第23條第2 項 規定:「前項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及支援災 害防救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達應召員;無法投遞者,由 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依上 開規定,雖以郵遞方式送達教育召集令為原則,然花蓮縣 後備指揮部直接囑託警察送達教育召集令此較為嚴謹之送 達方式,亦無不可,故本件教育召集令之送達,應屬合法 。辯護人辯稱本件教育召集令送達不合法云云,礙難憑採 ,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因為 我當時不住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0號的戶籍 地,我在板橋工作。我會搬出去住,還有是因為跟後母合 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林阿忠於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的母親很早就離婚, 他3 歲開始跟著他母親,直到前幾年我才透過網路聯繫上 他。後來我跟他說過來花蓮跟我一起工作,我才將他的戶 籍地遷移到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0號。106 年 過年後,他說要去臺中,之後就沒有回來。被告的生活習 慣跟工作態度完全不行,我老婆有點排斥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55 頁至260 頁);再稽以證人林阿忠於84年11月 27日與被告之母親郭姵均(原名郭民芬)離婚,於95年5 月1 日與曾詩涵再婚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 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證人林阿忠確實於被告年 幼時即與被告之生母離婚並再婚,被告確可能因與後母相 處並非融洽而離開上址,此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前開所 述,應與事實相符,尚非虛妄。復參以我國社會現狀,因 工作、求學或家庭因素等各種原因,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者所在多有,自難徒以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 ,遽認其主觀上即屬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準此, 足認被告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之目的,應僅係出於家庭或 工作因素,尚難率以認定被告於遷移住居所之初,主觀上
即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故被告辯稱其因上開原因方未住 居於戶籍地,且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並非出於避免召集 之意圖,應堪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中供承:軍中沒有告知我教召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而按教育召集係依軍事需要,於舉行 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範圍、人數、時、日係由 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兵役法第37條第3 款、召集規則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堪認後備軍人於退伍後何時將受到 教育召集,並無具體明確之時程可資預見。況且,被告曾 於105 年6 月20日接受5 日之教育召集,有新北市後備指 揮部109 年7 月8 日後新北動字第1090003518號函及所附 之教點召歷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3 頁), 則被告既曾接受教育召集,並未逃避,又何能據以認定被 告本件係出於避免本次教育召集處理之意圖,始未依法申 報居住處所?顯屬有疑。
4.再者,本次教育召集時間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 8 日止等情,有空軍憲兵警衛後備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可查(見偵卷第15頁),是該次教育召集僅有5 日,對於被告而言,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與適應相對甚微 ,且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