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附民上字,109年度,3號
HLHM,109,侵附民上,3,202103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3357-10705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江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357-107053-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3357-107053(下稱 乙女)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聰明(下稱林聰明)對其涉 犯妨害性自主犯罪,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乙女乙女法定代理人江00(下稱乙女之父)、3357-107053-1 (下稱乙女之母)分別以上開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起訴主張:林 聰明在臺東以免費教導傳授國標舞為號召,乙女自民國103 年開始參加其所開設教導之國標舞班,開始學習後發現對於 國標舞有濃厚興趣,不斷精進學習,期間獲獎無數。然在10 5年間,林聰明一再向乙女之母表示其有再精進之必要,提 議攜乙女至高雄與其他老師一同教導,取得乙女之母同意後 ,竟趁攜乙女至高雄練舞過夜之際,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對乙女為下述不法侵害:㈠於105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皇家尊龍大飯店」房間內,要求乙女脫掉內衣,並 表示:若拒絕,以後就不要學舞了等語,乙女因而聽從脫去 內衣,林聰明旋即對乙女肢體碰觸,甚至跨坐乙女身上,乙 女側身背對閃避,林聰明又自背後對乙女擁抱並觸摸其胸部



,在乙女反抗推開方停止。㈡於105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喜悅飯店」房間內,假藉要幫乙女按摩名義,亂摸 乙女身體,並強行觸摸乙女下體,旋又強行將乙女內外褲脫 去,強制將乙女雙腿掰開,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經乙 女踢腳不斷反抗,林聰明方停止。㈢於105年7月2日晚間某 時,在高雄市「康橋飯店」房間內,向乙女恫稱:若不從, 要自己想辦法回臺東、以後都不要練舞等語,旋即壓制乙女 身體,違反乙女意願,強行脫去乙女內外褲,掰開其雙腿, 並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得逞。林聰明上開3次對乙女 所為之犯行,已造成乙女身心無法彌補之創傷,已侵害其身 體、健康、貞操,侵害情節重大。而乙女之父、母之親權亦 受有侵害,在子女受害後,精神上甚感痛苦,且須付出更多 之時間、精力協助乙女,亦因此產生自責、難過等情緒,精 神上甚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林聰明賠償乙女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林聰明應給付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聰明則以:伊沒有做這些事,且乙女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 時間在105年,卻遲至108年9月1日提出請求,已逾2年之消 滅時效資為抗辯抗辯。並聲明:㈠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 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為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林聰明應給付乙女40萬元、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各 1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女乙女之父、母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㈠乙女乙女之母、乙女之父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 以:原判決判賠金額過低,未能衡平受損法益,也未予林聰明 懲戒警醒之效果。本件對乙女於事發後退出國標舞練習,並產 生畏懼及陰影,原判決未能慮及乙女對國標舞夢想、熱情及對 師長之信任等影響未來生命品質因素,亦造成乙女夢想遭壓抑 所生之失落感、自信心等心理傷害。就乙女之父母而言除自責 外,仍復必須付出更大心力、時間陪伴,及乙女因創傷陰影所 造成之情緒反饋壓力。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乙女乙女 之母、乙女之父部分廢棄。⒉林聰明應再給付乙女乙女之母 、乙女之父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林聰明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林聰明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伊並未對乙女為 前揭犯行,乙女被害後,未以電話向父母求救或逃脫,或告知 飯店管理員,更未報警或驗傷,嗣仍與伊多次接觸,甚至繼續 學舞,與一般遭受侵害之被害人會儘量設法避開加害人不同, 且乙女與其母、兄感情很好,本案發生後卻未向其母、兄訴苦 ,僅向其兄稱伊偷窺乙女洗澡或東摸一下、西摸一下,未和盤 托出,其母、兄亦未查覺,並逾二年後始提告,不符論理及經 驗法則。且本件發生後乙女及其家人與伊及第三人王玉芬亦一 同前往花蓮旅遊,甚至上拉丁舞課程時曾向伊撒嬌,說腳很酸 。乙女因為練習摩登舞,所以練完腳很痛,伊是中醫師,乙女 要求伊幫她按摩,伊係依其專業按人體穴位為乙女按摩,並無 伸入內褲內撫摸乙女下體。乙女曾因抽菸、交男朋友、時常上 KTV歡唱之事遭伊斥責,另伊又把乙女的舞伴拆掉跟別人搭配 參加比賽,所以乙女就懷恨在心,因此對伊為不實指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林聰明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乙女乙女之母、乙女之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乙女乙女之母、乙女 之父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聰明:⒈於105 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之「喜悅 飯店」房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 之意願撫摸其身體,期間雖乙女欲以腳踢林聰明,然遭林聰明 抓住腳而未能抵抗,林聰明遂以手指撫摸乙女之陰部而為猥褻 行為得逞。⒉又於105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之「 康橋飯店」房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 乙女之意願,撫摸其身體,並以「我帶你練舞都沒收錢」、「 我現在回去,你自己想辦法回臺東」、「那你不要繼續練舞了 」等語恫嚇壓制乙女反抗,再以手指撫摸乙女之陰部而猥褻行 為得逞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 決認定林聰明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猥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認定檢察官所起訴林聰明 曾在上開2次時、地,以手指侵入乙女陰道部分不能證明,惟 因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林聰明不服均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林聰明確有



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強制性交部分則不能證明而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是自僅能認定林聰明於前揭2次時、地,有對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從而,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主張林聰明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堪認屬實而有理由,強制性交部分則無理由 。至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主張林聰明另於105年5月14日 晚間某時,在高雄市「皇家尊龍大飯店」房間內,對乙女為強 制猥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乙女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主張林聰明有此部分侵害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 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故未成年子女遭強制猥褻,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自屬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 林聰明於前揭2次時、地,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 林聰明上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乙女之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於案發時,乙女年僅14歲,正值人 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林聰明又係其長期信賴、尊敬之舞蹈 老師及長輩,於此情況下,遭受林聰明前揭2次侵害,除造成 其心理創傷及形成陰影外,亦使其對師長、長輩角色之信賴感 破滅,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痛苦而受有損害。另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亦對林聰明至為信賴、尊重,因而同意乙 女單獨隨同林聰明至高雄練舞。詎料林聰明乙女竟為強制猥 褻犯行,彼等得知此情,精神上自是倍感自責與痛苦。是林聰 明上揭行為,同應認已侵害乙女父母對於乙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再者,林聰明上揭行為與乙女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請求林聰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所得、名下財產,乙女於 107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總額約4萬餘元,名下無申報任何財產; 乙女之母於107年間申報之薪資等所得總額約59萬餘元,名下 有申報1輛之汽車(年份92年);乙女之父於107年間未申報任 何所得,名下有申報1輛汽車(年份83年)。而林聰明於107年 間申報之執行業務等所得總額約158萬餘元,名下無申報有任 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按(見 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內),並衡酌乙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心智尚未成熟,經此侵害致精神受創甚鉅 ,自有礙其人格正常發展,林聰明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之損害甚 鉅,又林聰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乃執業中醫師,自陳月收入扣除成本後每月約5、6萬元,毋須 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乙女目前為未成年人, 智識及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則均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均有職業等情,據乙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經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林聰明侵權行為所造成乙女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女得請求林聰 明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乙女之父、乙女 之母得請求林聰明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至於林聰明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乙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請求權人為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 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乙女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即10 5年6月18日、105年7月2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依 法自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允許,或於 其結婚後始得自行為之,故林聰明乙女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女 之父、乙女之母實際得知之時起算,或於乙女結婚有行為、訴 訟能力而得獨立為請求之時,併為行使時之考量。而乙女之父 母係於107年6月5日接獲乙女就讀學校之通知,始知悉林聰明 有前揭侵權行為,此有個案追蹤輔導摘要1份附刑事卷可稽(



見刑事案件偵字第292號卷第37至38頁),乙女於該時尚未結 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件消滅時效自應以其父母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07年6月5日起算。本件係於108年9月 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可參,依 前開說明,即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林聰明僅以乙女於事 發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抗辯其起訴罹於時效,並 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林聰明給付40萬元予乙女,各給付10萬元 予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聰明為給付,並駁回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