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3357-10705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江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357-107053-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3357-107053(下稱 乙女)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聰明(下稱林聰明)對其涉 犯妨害性自主犯罪,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乙女、 乙女法定代理人江00(下稱乙女之父)、3357-107053-1 (下稱乙女之母)分別以上開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起訴主張:林 聰明在臺東以免費教導傳授國標舞為號召,乙女自民國103 年開始參加其所開設教導之國標舞班,開始學習後發現對於 國標舞有濃厚興趣,不斷精進學習,期間獲獎無數。然在10 5年間,林聰明一再向乙女之母表示其有再精進之必要,提 議攜乙女至高雄與其他老師一同教導,取得乙女之母同意後 ,竟趁攜乙女至高雄練舞過夜之際,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對乙女為下述不法侵害:㈠於105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皇家尊龍大飯店」房間內,要求乙女脫掉內衣,並 表示:若拒絕,以後就不要學舞了等語,乙女因而聽從脫去 內衣,林聰明旋即對乙女肢體碰觸,甚至跨坐乙女身上,乙 女側身背對閃避,林聰明又自背後對乙女擁抱並觸摸其胸部
,在乙女反抗推開方停止。㈡於105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喜悅飯店」房間內,假藉要幫乙女按摩名義,亂摸 乙女身體,並強行觸摸乙女下體,旋又強行將乙女內外褲脫 去,強制將乙女雙腿掰開,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經乙 女踢腳不斷反抗,林聰明方停止。㈢於105年7月2日晚間某 時,在高雄市「康橋飯店」房間內,向乙女恫稱:若不從, 要自己想辦法回臺東、以後都不要練舞等語,旋即壓制乙女 身體,違反乙女意願,強行脫去乙女內外褲,掰開其雙腿, 並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得逞。林聰明上開3次對乙女 所為之犯行,已造成乙女身心無法彌補之創傷,已侵害其身 體、健康、貞操,侵害情節重大。而乙女之父、母之親權亦 受有侵害,在子女受害後,精神上甚感痛苦,且須付出更多 之時間、精力協助乙女,亦因此產生自責、難過等情緒,精 神上甚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林聰明賠償乙女、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林聰明應給付乙女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聰明則以:伊沒有做這些事,且乙女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 時間在105年,卻遲至108年9月1日提出請求,已逾2年之消 滅時效資為抗辯抗辯。並聲明:㈠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 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為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林聰明應給付乙女40萬元、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各 1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女、乙女之父、母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㈠乙女、乙女之母、乙女之父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 以:原判決判賠金額過低,未能衡平受損法益,也未予林聰明 懲戒警醒之效果。本件對乙女於事發後退出國標舞練習,並產 生畏懼及陰影,原判決未能慮及乙女對國標舞夢想、熱情及對 師長之信任等影響未來生命品質因素,亦造成乙女夢想遭壓抑 所生之失落感、自信心等心理傷害。就乙女之父母而言除自責 外,仍復必須付出更大心力、時間陪伴,及乙女因創傷陰影所 造成之情緒反饋壓力。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乙女、乙女 之母、乙女之父部分廢棄。⒉林聰明應再給付乙女、乙女之母 、乙女之父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林聰明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林聰明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伊並未對乙女為 前揭犯行,乙女被害後,未以電話向父母求救或逃脫,或告知 飯店管理員,更未報警或驗傷,嗣仍與伊多次接觸,甚至繼續 學舞,與一般遭受侵害之被害人會儘量設法避開加害人不同, 且乙女與其母、兄感情很好,本案發生後卻未向其母、兄訴苦 ,僅向其兄稱伊偷窺乙女洗澡或東摸一下、西摸一下,未和盤 托出,其母、兄亦未查覺,並逾二年後始提告,不符論理及經 驗法則。且本件發生後乙女及其家人與伊及第三人王玉芬亦一 同前往花蓮旅遊,甚至上拉丁舞課程時曾向伊撒嬌,說腳很酸 。乙女因為練習摩登舞,所以練完腳很痛,伊是中醫師,乙女 要求伊幫她按摩,伊係依其專業按人體穴位為乙女按摩,並無 伸入內褲內撫摸乙女下體。乙女曾因抽菸、交男朋友、時常上 KTV歡唱之事遭伊斥責,另伊又把乙女的舞伴拆掉跟別人搭配 參加比賽,所以乙女就懷恨在心,因此對伊為不實指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林聰明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乙女、乙女之母、乙女之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乙女、乙女之母、乙女 之父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聰明:⒈於105 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之「喜悅 飯店」房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 之意願撫摸其身體,期間雖乙女欲以腳踢林聰明,然遭林聰明 抓住腳而未能抵抗,林聰明遂以手指撫摸乙女之陰部而為猥褻 行為得逞。⒉又於105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之「 康橋飯店」房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 乙女之意願,撫摸其身體,並以「我帶你練舞都沒收錢」、「 我現在回去,你自己想辦法回臺東」、「那你不要繼續練舞了 」等語恫嚇壓制乙女反抗,再以手指撫摸乙女之陰部而猥褻行 為得逞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 決認定林聰明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猥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認定檢察官所起訴林聰明 曾在上開2次時、地,以手指侵入乙女陰道部分不能證明,惟 因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林聰明不服均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林聰明確有
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強制性交部分則不能證明而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是自僅能認定林聰明於前揭2次時、地,有對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從而,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主張林聰明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堪認屬實而有理由,強制性交部分則無理由 。至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主張林聰明另於105年5月14日 晚間某時,在高雄市「皇家尊龍大飯店」房間內,對乙女為強 制猥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乙女、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主張林聰明有此部分侵害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 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故未成年子女遭強制猥褻,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自屬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 林聰明於前揭2次時、地,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 林聰明上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乙女之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於案發時,乙女年僅14歲,正值人 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林聰明又係其長期信賴、尊敬之舞蹈 老師及長輩,於此情況下,遭受林聰明前揭2次侵害,除造成 其心理創傷及形成陰影外,亦使其對師長、長輩角色之信賴感 破滅,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痛苦而受有損害。另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亦對林聰明至為信賴、尊重,因而同意乙 女單獨隨同林聰明至高雄練舞。詎料林聰明對乙女竟為強制猥 褻犯行,彼等得知此情,精神上自是倍感自責與痛苦。是林聰 明上揭行為,同應認已侵害乙女父母對於乙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再者,林聰明上揭行為與乙女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請求林聰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所得、名下財產,乙女於 107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總額約4萬餘元,名下無申報任何財產; 乙女之母於107年間申報之薪資等所得總額約59萬餘元,名下 有申報1輛之汽車(年份92年);乙女之父於107年間未申報任 何所得,名下有申報1輛汽車(年份83年)。而林聰明於107年 間申報之執行業務等所得總額約158萬餘元,名下無申報有任 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按(見 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內),並衡酌乙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心智尚未成熟,經此侵害致精神受創甚鉅 ,自有礙其人格正常發展,林聰明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之損害甚 鉅,又林聰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乃執業中醫師,自陳月收入扣除成本後每月約5、6萬元,毋須 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乙女目前為未成年人, 智識及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則均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均有職業等情,據乙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經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林聰明侵權行為所造成乙女、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女得請求林聰 明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乙女之父、乙女 之母得請求林聰明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至於林聰明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乙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請求權人為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 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乙女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即10 5年6月18日、105年7月2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依 法自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允許,或於 其結婚後始得自行為之,故林聰明對乙女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女 之父、乙女之母實際得知之時起算,或於乙女結婚有行為、訴 訟能力而得獨立為請求之時,併為行使時之考量。而乙女之父 母係於107年6月5日接獲乙女就讀學校之通知,始知悉林聰明 有前揭侵權行為,此有個案追蹤輔導摘要1份附刑事卷可稽(
見刑事案件偵字第292號卷第37至38頁),乙女於該時尚未結 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件消滅時效自應以其父母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07年6月5日起算。本件係於108年9月 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可參,依 前開說明,即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林聰明僅以乙女於事 發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抗辯其起訴罹於時效,並 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林聰明給付40萬元予乙女,各給付10萬元 予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聰明為給付,並駁回乙女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