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9年度,1號
HLHM,109,上重訴,1,202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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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國偉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鋒興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道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黃暘勛律師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奎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廖頌熙律師(109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達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助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年
度偵字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年
度偵字第209、373、529、689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鍾國偉李鋒興陳明助部分及陳浩翔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鍾國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李鋒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浩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陳明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綽號 阿強)、蔡坤松(綽號阿松)、謝忠達(綽號胖哥、謝胖) 、陳浩翔(綽號膨仔)、陳明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 竟為下列犯行: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李)SIR」(下稱「黎SIR」 、「匡大順」、「SELAR」成年男子等人基於運輸第一、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緬甸金三角地區 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70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98公斤,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船隻(下稱泰 船)成年成員運輸,原擬安排某船接運入台破局,該泰船因 無船來接而在海上進退兩難,「黎SIR」等人亟思派人來台 找人接運解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6日至26日期間,



緬甸鍾國偉謝忠達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鍾國偉返台聯繫運毒走私事 宜,鍾國偉謝忠達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 二編號8⑴、⑵所示之手機,透過VIBER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繫 彼此或與「黎SIR」、「匡大順」等人聯繫。林孝道在屏東 縣○○鎮○○路0段00○00號經營○○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活動遍及台、菲等地。鍾國偉返台告知其表哥 陳俊呈上開載有毒品之泰船在海上漂流,緬甸方欲找林孝道 將毒品接運入台之事,說服陳俊呈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俊呈知悉林光勇與林孝 道熟識,繼而說服林光勇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光勇介紹鍾國偉陳俊呈與林 孝道認識,其等多次在屏東縣○○鄉○○路0○0號林光勇經 營之「○○○」、屏東縣○○鎮○○路000○0號○○○小吃 部會談,表明上開泰船之處境,商討接運毒品之事,且為確 實取得林孝道之信賴,108年8月3日晚間某時,鍾國偉、陳 俊呈、謝忠達林孝道林光勇在○○○小吃部見面,鍾國 偉向林孝道林光勇介紹謝忠達緬甸方貨主代表,並由謝 忠達向林孝道證實確有載有毒品之泰船在海上漂流欲請林孝 道接運入台之事,鍾國偉陳俊呈林孝道林光勇多次在 屏東縣○○鄉○○路0○0號林光勇經營之「○○○」、屏東 縣○○鎮○○路000○0號○○○小吃部會談商討接運毒品之 事,說服林孝道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林孝道為規避查緝,於商議期間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⑻所示之加密手機給鍾國偉,並在加密手機CIPHR加 密通訊軟體內建通訊錄暱稱「大衛」(即林孝道)、「新黑 莓」(即林光勇),作為鍾國偉聯繫林孝道林光勇之用, 林孝道林光勇則分持如附表二編號3⑶、⑷、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加密手機,林孝道並將通訊錄暱稱等書寫在如附表二 編號3⑹所示之筆記紙上備忘,最終鍾國偉陳俊呈、林孝 道、林光勇達成貨運雙方拆帳成數,由林孝道接運泰船之毒 品走私入台,事成可分得該批毒品15%之協議。 ㈡林孝道指示共犯接運泰船毒品走私來台上岸
林孝道感覺緬甸貨方通訊方式不安全,為規避查緝,指示鍾 國偉與緬甸貨方碰面確認泰船所在,鍾國偉於108年8月18日 至同年月26日期間出境,在緬甸會同謝忠達與「黎SIR」、 「匡大順」等人見面,及確認泰船所在為東經113度、北緯1 0度處,用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轉告林孝道
林孝道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持如附表二編號 3⑸所示之衛星電話聯繫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顏世雄(綽號「蘋果」,所涉運毒罪 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俗稱「中 桶」蒙古籍漁船(下稱蒙古船),會同泰船接運袋裝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磚870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8公斤。 ⒊林孝道鍾國偉等人達成謀議後之108年8月間某日,許以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報酬說服陳浩翔加入,林孝道即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3⑵-⑸所示之物給有犯意聯絡之陳浩翔使用。 另提供50萬元給陳浩翔造船,陳浩翔即向不知情之洪春隆定 作動力舢舨船體,並加裝馬達後為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動 力舢舨,專供運毒之用。陳浩翔於同年9月11日,在屏東縣 東港鎮某處,許以1趟250萬元,2趟共500萬元之報酬,說服 其堂弟陳明助一起出海載運毒品,陳明助即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⒋林孝道指示陳浩翔出海接運顏世雄之蒙古船,陳浩翔與陳明 助即駕駛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動力舢舨,於108年9月12日 10時49分許,自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出海,林孝道、陳浩 翔透過前揭之衛星電話聯繫,於同日19時許,陳浩翔依林孝 道之指示在東經119.4度、北緯22.2度(即高雄市林園區外 海)處與顏世雄會合,接運近半數約15大袋裝海洛因磚400 塊、甲基安非他命100公斤,運往屏東縣琉球鄉烏鬼洞太子 爺廟處,由陳明助攜1大袋毒品(內有海洛因磚約50塊)欲 以游泳方式接運上岸時,因海上風浪過大而佚失,陳浩翔為 避免再有掉包之損害,決定改駕船至屏東縣琉球鄉厚石沙灘 搶灘上岸,並持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易付卡手機聯繫不知 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歿)駕車會合,一 起搬運剩餘約14大袋(內裝有海洛因磚約350塊、甲基安非 他命100公斤)上車,再連毒帶車駛至屏東縣○○○○○○ 陳浩翔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藏放。林孝道陳浩翔分持如 附表三編號3⑴、編號9所示之手機聯繫,林孝道透過前揭之 加密手機聯繫鍾國偉鍾國偉即傳送「東西上來了,1包落 海」之訊息給謝忠達陳浩翔之後即以35萬元出售附表四編 號9所示之動力舢舨給不知情之田伊民
林孝道為規避查緝,接續指示共犯分段分散運毒交接 ⒈林孝道指示鍾國偉找車運毒交接:
鍾國偉前於108年9月12日向不知情之曾韋豪(所涉運毒罪嫌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車牌號碼OOOO OOO號白色豐田自 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豐田車),指示不知情之曾韋豪 於翌日15時許,駕駛該車跟隨鍾國偉所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車,將豐田車停放在○○○小吃部後,鍾國偉即駕車 搭載曾韋豪離開。




林孝道於108年9月12日晚間某時,找來堂弟林奎均林奎均 之友人蔡坤松,於翌日下午某時,由蔡坤松駕駛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車搭載林奎均前往○○○小吃部,再由林奎均駕 駛豐田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停車場停放,並將豐田 車的鑰匙放在輪胎上,再由蔡坤松駕車搭載林奎均離去。 ⒊陳浩翔林孝道指示,於108年9月14日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李箱中2個及紙箱2個(未扣案)裝毒,自屏東縣琉球 鄉搭船至屏東縣東港鎮後,將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及紙箱 ,載至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停車場之豐田車後置物 箱內藏放。
林孝道安排林奎均蔡坤松於108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與陳 浩翔在○○○小吃部碰面,告知林奎均蔡坤松運毒事宜, 林奎均蔡坤松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林孝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加密手機給林奎均作 為彼此聯繫之用,並指示林奎均蔡坤松於翌日前往屏東縣 琉球鄉與陳浩翔會合,出資囑由林奎均蔡坤松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行李箱用以裝毒,林奎均蔡坤松搭 船至琉球與陳浩翔碰面後,陳浩翔即載其不知情之堂弟陳甫 青(所涉運毒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奎均蔡坤松 至某處,由林奎均蔡坤松在車上等候,由陳浩翔自行將如 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行李箱2個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另2個行李箱中的1個至其藏毒處裝毒(1個行李箱裝約50包 甲基安非他命,另2個行李箱均裝海洛因磚)後,再由林奎 均、蔡坤松及不知情之陳甫青各拖1個行李箱搭船到屏東縣 東港鎮後,由林奎均蔡坤松將上開裝有毒品之3個行李箱 載至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停車場之豐田車後置物箱 內藏放後離去。陳浩翔則於同日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剩下的1 個行李箱裝入剩下的海洛因磚後,搭船至屏東縣東港鎮後, 將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載至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 停車場之豐田車後置物箱內藏放。林孝道則在其後約1星期 ,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先行交付陳浩翔報酬400萬 元,再於其後約1星期,在同一地點交付陳浩翔報酬500萬元 。陳浩翔於收受400萬元後不久,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將 原約定1趟250萬元之報酬扣除陳明助在海上掉包之損害、住 宿與交通等費用後,僅交付陳明助422,000元。 ⒌林孝道於108年9月15日15時許,獲悉豐田車因貸款抵押設定 ,連毒帶車遭車輛協尋業者拖走,即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聯 繫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潘麒宇(綽號「阿源 」,所涉運毒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潘麒宇聯繫亦具有 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昫豪(綽號「鴨頭」,所



涉運毒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由陳昫豪利用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回該車後,運往屏東縣東港鎮與南 州鄉一帶某處藏放。林孝道於同年月18日18時52分許,透過 前揭加密手機聯繫潘麒宇,指示潘麒宇自藏毒中取走甲基安 非他命10包,分給潘麒宇陳昫豪作為報酬。 ⒍林孝道指示林奎均蔡坤松於108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前往 屏東縣○○鄉○○路000號「六堆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大同 農場,將林孝道車上所載數量不詳之2大袋裝毒品,放在蔡 坤松駕駛搭載林奎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 運往屏東縣○○○○○○蔡坤松住處(地址詳卷)藏放。 ⒎林孝道指示林光勇於108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自屏東縣高 速公路麟洛交流道下跟車,前往屏東縣高速公路長治交流道 下產業道路,將1大袋裝海洛因磚10塊、甲基安非他命10公 斤,放在林光勇駕駛之OOOO OOO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下稱賓士車)上,運往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林光勇 住處(地址詳卷),並藏放在該車上,以躲避追緝。林孝道 復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許,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聯繫林光 勇,指示林光勇暫勿出售海洛因磚(林孝道林光勇所涉販 毒罪嫌未據起訴)。
林孝道指示鍾國偉盡速續找他車運毒交接:
鍾國偉於108年9月18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楊炯衛借用OOOOOO **號深綠色現代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現代車),續 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駕駛該車裝載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 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空行李箱6個,置於鍾國偉預先委託李 鋒興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00號O○○OO號套房(下稱 ○○路套房)備用,再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駕駛該車至○ ○○小吃部停放。
林孝道指示林奎均蔡坤松運毒交接:
林奎均蔡坤松於108年9月20日,分別駕駛已停妥在○○○ 小吃部之上開現代車、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車各1輛,前往 「六堆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大同農場,將蔡坤松原載回住處 藏放之2大袋裝毒品,放在林奎均駕駛之現代車上,運往○ ○○小吃部停放。嗣後林孝道在大同農場附近某處,交付林 奎均等2人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報酬各100萬元。 ⒑林孝道指示鍾國偉至○○○小吃部取貨:
鍾國偉續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於108年9月20日19、20時許, 前往○○○小吃部,駕駛現代車將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⑼所 示之麻布袋裝之海洛因磚160塊、甲基安非他命29公斤,運 往○○路套房藏放,並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於同年月25日下 午某時,前往○○路套房將毒品裝箱。曾韋豪裝箱時驚覺似



鍾國偉利用運毒,表示「不做了」即離去。
鍾國偉為規避查緝,透過李鋒興承租○○路套房及指示運毒 交接:
⒈「黎SIR」等人指示鍾國偉承租套房3-4間,以分散藏毒。鍾 國偉於108年8月間、9月初委託其從事仲介之國中兼國小同 學李鋒興找房,向李鋒興暗示係為其「國外的朋友」承租, 可能會「放東西」,但「不是好東西」。期間引見李鋒興認 識其「國外的朋友」謝忠達李鋒興於同年9月13日通知鍾 國偉已租到○○路套房。鍾國偉在○○路套房備妥如附表二 編號1⑴-⑸、⑺所示之物以利藏毒。
鍾國偉李鋒興於108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分持如附表三編 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絡碰面,鍾國偉說服李鋒興 接運「4號仔(指海洛因)」藏放,李鋒興即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鍾國偉分別駕駛如附表四編 號2、1所示之車,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某處,將鍾國偉車 上所載運以附表二編號9⑵所示黑色行李箱(內裝有海洛因 磚60塊),放在李鋒興車上,由李鋒興運往其位在屏東縣○ ○○○○○之住處(地址詳卷)藏放。
鍾國偉因感到○○路套房已不安全,打算清出轉進他處,乃 於108年9月27日14時許,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車搭載 李鋒興,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絡陳俊呈借車 事宜,陳俊呈向不知情之賴錦豊借得OOOOOOO號銀色三菱自 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三菱車)後,鍾國偉陳俊呈相 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金磚釣蝦KTV」換車後,鍾國偉 即駕駛三菱車搭載李鋒興前往○○路套房,鍾國偉在途中 向李鋒興表示謝意並許以報酬。同日16時30分許,在○○路 套房內,鍾國偉打開衣櫃以如附表二編號1⑹所示之行李袋 裝好海洛因磚22塊後,由在場目睹裝毒品過程李鋒興接手該 行李袋攜出之際,為循線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二、查獲扣案經過
㈠海上佚失之1大袋裝海洛因磚50塊,於108年9月20日在臺東 縣達仁鄉南田村岸際沙灘上為遊客張天賜發現報警處理,經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擴大搜尋,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磚32塊;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在同段 海岸拾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6塊;同年月26 日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在屏東縣滿州鄉 岸際拾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磚6塊。 ㈡警方循線於108年9月27日16時38分、17時15分許,分持搜索 票在○○路套房、三菱車搜索,及於翌(28)日15時27分許 ,徵得李鋒興同意在李鋒興住處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海洛因磚152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5包、附表二編號1、2、3⑴、⑵、9所示之物。 ㈢警方循線於108年12月17日12時20分許、108年12月20日13時 35分許,分持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瑞穗春 天國際渡假飯店停車場、屏東縣○○○○○○林孝道住處( 地址詳卷)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⑶至⑹所示之物; 108年12月17日14時50分,徵得林光勇同意在屏東縣新埤鄉 中油加油站前之賓士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109年1月21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漁業有限公司 林孝道個人辦公室搜索,扣得林孝道所藏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磚100塊;謝忠達於入境泰國時,經扣得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下 合稱被告10人,分稱則稱被告姓名)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10人均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關於被告 林孝道犯逃避檢查罪2罪及被告陳俊呈被訴湮滅證據無罪部 分,被告林孝道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上訴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10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1號上重訴卷一第382-392頁、2 號上重訴卷二第306-325頁)。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人於警、偵訊、原審、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賴錦豊、陳慧芳葉冬福田伊民陳柏村洪春隆張天賜黃大莊邱彥凱陳甫青、曾韋 豪、陳育龍黃憲政證述明確(933號警卷第23-91、96-110 頁;6270號警卷一第25-31、37-41、45-48、52-54、57-115 、120-128、133-135、137-140、172-177、181-184、198-2 03、220-227、248-255頁;6270號警卷二第281-289、292-2 97、313-317、405-410頁;3601號偵卷一第75-79、101-113 、119-125、183-187、229-233、237-239、355-359、375-3 81頁;3601號偵卷二第163-175、187-193、201-217、243-2



48、273-295頁;3601號偵卷三第49-63、271-277頁;3601 號偵卷四第31-39、93-99、101-105、153-159、163-175、1 89-199、271-273、317-320、367-375頁;3601號偵卷五第3 7-43、61-67、101-107頁;697號他卷一第9-13頁;689號偵 卷第127-139頁;2855號偵卷一第27-32、159-171、277-285 頁;2855號偵卷二第93-107頁;第3007號他卷第24-26、28 頁;1號重訴卷一第46頁;2號重訴卷一第198、184、214頁 ;2號重訴卷二第116、150、234、312、348、390、468頁; 2號重訴卷三第130頁;1號上重訴卷一第288、293、381頁; 2號上重訴卷一第639、646、650、654、658、662、667頁; 2號上重訴卷三第101-102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陳慧芳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出入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車影像分析 資料、通聯紀錄(933號警卷第92-95、115-134、137-143、 169-180、207-218、221-231、235-29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截圖、照片、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數位鑑識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擷取報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音檔譯文、行 動上網歷程資料、附表二編號3⑹所示之筆記紙影本、手機 相片擷取、拘提搜索照片(6270號警卷一第21-24、33-36、 42-44、49-51、55-56、129-132、141-149、191-193、208- 210、228-233、244-247、256-261頁;6270號警卷二第273- 280、290-291、298-299、309-310、318-319、411-414、42 5-430、445-451、454-459、478-482、485、487-491、558- 598頁;6270號警卷三第1-133頁)。 ⒊自由時報108年9月20日電子報、中國時報108年9月20日新聞 報導、偵辦紀錄、0920專案調查台9線監視系統進度表、拾 獲海洛因磚位置圖影本、臺東、鵝鑾鼻浮標108年9月21日起 過去30日逐時資料、鵝鑾鼻浮標時序變化圖、南田雷達目標 偵蒐統計圖、108年9月20、21日達仁溪口示意圖、福龍1號 航跡圖、南田海邊拾獲之毒品照片檔案縮圖、照片、職務報 告(697號他卷一第3-6、17-19、21-28、31-73、75-117、1 19-122、127-131、133、135-136、141-143、167、171頁; 697號他卷二第195-20、245-249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空翔新城大樓社區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706號他卷第59-88、169-211頁)。 ⒌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偵辦0926毒品偵辦進度報告及蒐



證照片、拾獲照片、偵查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08年10月17日偵防識字第1080010230號函檢送證物採驗結 果報告(3007號他卷第6-10、16-18、32、34-37頁)。 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調取查證報告、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臺東縣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東警鑑字第108 0051025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行車軌跡資訊、 上網通聯歷程紀錄、人車影像分析資料、專案時序表、毒品 案108年12月10日組織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上網歷 程資料、上網通聯歷程紀錄、行車軌跡資訊、專案監視器影 像彙整、專案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證一覽表 (2855號偵卷一第181-199、205-207、251-259、267、269 頁;2855號偵卷二第13-31、209-260頁;2855號偵卷三第16 9-179、191-199、205-261頁;2855偵卷四第55頁至第33-39 、51-103頁)。
⒎車行軌跡及手機上網歷程交叉比對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偵查報告、被告蔡坤松護照、通聯調閱查詢 單(上網歷程)、行車軌跡資料、行車紀錄資料、行動上網 及行車資訊相關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臉書截圖、入 出境及班機資訊報表、蒐證相片、個別查詢報表、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手機訊息照片、林光勇自白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3月5日東警偵字第1093047 7600號函暨附旅客資料、公文、接駁毒品位置圖(東經119. 24度、北緯22.12度)、颱風新聞資料、颱風資料庫2019年 西北太平洋颱風列表資訊、華視108年9月21日新聞資料、桃 花紅小吃部稅籍登記資料、毒品案109年1月10日組織圖(36 01號偵卷一第11-31、241-245、249-250、283、285、309-3 19、321-322頁;3601號偵卷二第101-103、299-302頁;360 1號偵卷三第3-11、45、99、101、105-117、163、169-175 、179-191、195頁;3601號偵卷四第201-216、251-254、25 9-262、387-391頁;3601號偵卷五第71-79、119-143、147 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9號偵卷第65、67頁)。 ⒐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接駁毒品位置圖、音檔譯文、屏東縣琉 球鄉與東港鎮往返交通船購票資料(689號偵卷第113-124、 143-146、227、249-251、255-266頁)。 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號重訴卷一第 409頁;2號重訴卷三第145頁)。




㈢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940號、108年12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26320號、108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20號、109 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610號、刑事局108年11月25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697號他卷二第1 07、157、243頁;2855號偵卷二第199、201頁、3601號偵卷 四第329頁)附卷可憑。
㈤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⒉所載約定接運之海洛因磚為870塊 、甲基安非他命為198公斤;犯罪事實㈡⒋所載實際接運之 海洛因磚為400塊、甲基安非他命為100公斤,接運途中因風 浪太大,佚失1袋海洛因磚50塊;犯罪事實㈢⒑所載運至○ ○○套房之海洛因磚為160塊、甲基安非他命為29公斤,業 據被告林孝道陳浩翔鍾國偉於原審供述在卷(2號重訴 卷二第469-470、390-391頁;1號重訴卷一第299頁),與被 告林孝道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⑶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6270 號警卷三第30-1-36頁)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應予補充。
㈥被告李鋒興受共同被告鍾國偉之託找房租屋時及被告林奎均 等2人依被告林孝道指示駕駛豐田車至停車場停放時,彼此 間尚未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被告鍾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租房子的時候, 我只是告訴被告李鋒興說會住人,然後可能也會放東西,他 有問我套房這樣夠放嗎?我說應該夠放了,我印象中他有問 過我麼東西?我說「你不用問,反正不是麼好東西」, (1號重訴卷一第471頁)。我拿行李箱給被告李鋒興時有跟 他說裡面放的是「4號」等語(1號重訴卷一第477頁),核 與被告李鋒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鍾國偉一開始找我 幫他租套房,沒有跟我說要放毒。後來他拿黑色行李箱說要 寄放在我這邊,當時他有跟我說是「4號」等語(1號重訴卷 一第197-198頁)。被告鍾國偉要我幫他租套房時,只告訴 我是朋友要租的等語(1號重訴卷一第277頁)相符。依上, 被告鍾國偉委託被告李鋒興找房承租時,雖曾暗示可能會放 東西、不是好東西,但未講明是毒品,難認被告李鋒興已然 知情,此際雙方尚未達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孝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被告鍾國偉把車子(



指豐田車)停在潮州小吃部(指○○○小吃部),我先去找 被告林奎均,他說要找人載他,不然他沒辦法開車,他才又 找被告蔡坤松,那時我只是叫他們把車子從潮州小吃部開到 東港停車場,那時候毒品還沒有上來,我不會先告訴他們說 有毒品要上來,以免有風險,是毒品上來後,我才告訴他們 要去小琉球拖等語(2號重訴卷二第472頁);被告林奎均供 稱:108年9月12日即中秋節前1天,被告林孝道到我住處, 要我隔天去潮州的○○○小吃部,把停在那裡的白色車開到 東港鎮光復路的停車場停放,我那時候還不知道被告林孝道 要我把那台白色車開去的目的(6270號警卷一第221頁;209 號偵卷第47頁)。被告林奎均蔡坤松供稱:到了9月14日 晚上,我們到○○○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跟黑黑的叫麼翔 的那個年輕人見面,被告林孝道叫我們隔天早上去買2個行 李箱,去小琉球帶海洛因回來,到時候「膨仔」會在小琉球 等我們。在小吃部時被告林孝道就有提到海洛因(209號偵 卷第49頁;6270號警卷一第250頁)。被告林孝道跟我們談 妥這次運輸的代價,是我們從小琉球回來以後講的,2人各 100萬,當時我們2人都在場等語(209號偵卷第55頁);被 告蔡坤松供稱:中秋節前1、2天,被告林孝道來找被告林奎 均,我也在場,被告林孝道說改天要拿東西,沒說詳細時間 ,只叫我們13日要開1台白色車到東港的停車場,那時還沒 有講說東西是海洛因,是14日在潮州的小吃部,才聽被告林 孝道說「東西」已經進來了,東西就是海洛因。在被告林奎 均家的時候,被告林孝道沒有講這麼細,沒有講東西是從哪 裡進來的等語(2號重訴卷二第328頁)。故被告林孝道先指 示被告林奎均蔡坤松將豐田車開至屏東縣東港鎮某停車場 停放,雖被告林孝道表示「改天要拿東西」,但未直接講明 是要運毒,難認被告林奎均蔡坤松斯時已知豐田車是要運 毒之用,而與被告林孝道達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
⒊綜上,可知被告李鋒興受被告鍾國偉之託找房承租時及被告 林奎均蔡坤松依被告林孝道指示駕駛豐田車至停車場停放 之際,被告李鋒興與被告鍾國偉及被告林奎均蔡坤松與被 告林孝道間,尚未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李鋒興及被告林奎均等2人此部分 犯意聯絡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被告林孝道供稱:毒品上岸放到豐田車裡。我本來的想法是 叫被告蔡坤松直接開去藏,可是後來我想到被告蔡坤松開回 內埔太危險,毒品直接放東港比較安全,所以我就去陳昫豪 的廟,跟「阿源」潘麒宇、「鴨頭」陳昫豪見面,叫他們先



叫小弟去把該車開去倉庫,但小弟去到停車處找不到車子, 好像是打電話說要碰面,碰面的時候,潘麒宇陳昫豪就說 該車被拖吊了,我透過關係把車子拿回來。我叫被告鍾國偉 回臺東拿鑰匙,由陳昫豪的小弟至新埤加油站跟被告鍾國偉 拿鑰匙。我跟潘麒宇陳昫豪在南州1間雜貨店碰面,就等 陳昫豪的小弟去新埤加油站拿鑰匙,拿到鑰匙之後,那個小 弟就把裝毒品的車子開去他們倉庫放。因為車子在東港被拖 ,所以我當時就找潘麒宇陳昫豪處理比較快,他們也算是 我的人。毒品在他們的倉庫中2天等語(3601號偵卷一第121 頁)。潘麒宇陳昫豪的倉庫在南州、東港一帶(3601號偵 卷一第123頁)。毒品上岸後,我是先聯絡「阿源」,因為 「阿源」才有加密手機,後面就由「阿源」處理藏放的事情 ,大約是放2天左右,之後才移到被告蔡坤松那裡。我指示 他們交接。被拖吊那天我打電話給「阿源」,我問他在哪裡 ,他說他在南州的雜貨店,我再聯絡鍾國偉在南州碰面,我 再帶鍾國偉去找「阿源」。當時因為被拖吊很緊張,所以要 想辦法趕快拖回來(3601偵卷五第103頁至第105頁)。陳昫 豪都跟潘麒宇在一起,因為我沒有陳昫豪電話,都是聯絡潘 麒宇等語(2號重訴卷一第218頁)。參照被告林孝道所持如 附表二編號3⑶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178)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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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