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8號
HLHM,109,上訴,98,2021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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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
                         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於民國110年3月2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弦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蔡牧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110號、109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第61號、第69號、第70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2745號、
第2845號、第2846號、第2847號、第2848號、第2849號、第2922
號、第3573號、第46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9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燕衡簡廷宇陳秉弦部分,及劉子豪除原判決附表九部分外,均撤銷。
王燕衡犯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廷宇犯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子豪犯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七各編



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弦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燕衡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葉珈銘(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李 俊賢、蔡易銓李俊賢蔡易銓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王思涵、呂耿嘉(均另由本院審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如下:呂耿嘉、葉珈銘、李 俊賢及蔡易銓於民國108年3、4月間,分別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王燕衡所屬之詐欺收水集團組織,葉 珈銘、李俊賢蔡易銓於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呂耿嘉則擔任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之車手頭,其等之報 酬均為提領金額之1%;甲簡廷宇劉子豪先後於108年4月間 ,分別由王燕衡直接招募加入詐欺收水集團組織,劉子豪負 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再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 「大水」);簡廷宇則負責向劉子豪收取款項,再遞送款項 予上游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陸」) 之工作(俗稱「後水」),劉子豪、甲簡廷宇之報酬均為收 取款項之0.75%;陳秉弦於108年6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加入王燕衡所屬之詐欺收水集團 ,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再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即甲簡 廷宇)之工作(俗稱「大水」),陳秉弦之報酬為收取款項 之1%;王燕衡負責指揮甲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收取、遞 送款項,並確認款項數額,確保款項如實上繳予王燕衡指定 之「小陸」。
二、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呂耿嘉、葉珈銘、李俊賢、蔡易 銓(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就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顧小伍」、「小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 由王燕衡指定縣市,「顧小伍」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葉珈 銘、李俊賢蔡易銓前往自動櫃員機,由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分別持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李俊賢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6、10 至12、15部分;蔡易銓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7、15部 分),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得手。葉珈銘 、李俊賢蔡易銓取得贓款後,再將贓款交由呂耿嘉或葉珈 銘轉交予劉子豪呂耿嘉轉交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5部分 贓款),王燕衡進而監督劉子豪將贓款轉交予甲簡廷宇,末 由王燕衡監督甲簡廷宇將贓款交付予王燕衡指定之「小陸」 。
三、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嘉增陳嘉增所涉部分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83號 偵辦中)、王振唐(其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314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第46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127號、第364號、 第365號、第424號、第425號、第426號提起公訴)、王子俊 (其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處罪刑)、少年陳○德(91年11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其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 調字第1203號、1232號裁定已感化教育中而不付審理)、「 顧小伍」、「小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三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以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對方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王燕衡指定縣市,「顧小伍」透過 通訊軟體易信指示王振唐、王子俊、陳○德前往自動櫃員機 ,由王振唐、王子俊、陳○德分別持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得手。王振唐、王子俊、陳○德取得 贓款後,再將贓款交由陳嘉增轉交予劉子豪王燕衡監督劉 子豪將贓款轉交予甲簡廷宇,並由王燕衡監督甲簡廷宇將贓 款交付予王燕衡指定之「小陸」。
四、王燕衡王思涵、簡廷宇陳秉弦王振唐王振唐所涉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確定)、王



子俊(其所涉部分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320號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小 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就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後(其中附表四編號7至9、15至17部分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張雅捷、董家芸詐騙取得),再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 法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對方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後,再由王燕衡指定縣市,王思涵透過通訊軟體Free PP指示王子俊前往自動櫃員機,由王子俊分別持附表四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其中附表四編號 7至9、編號15至17部分,復係使系爭系統誤認為獲授權之人 而提領,嗣由王子俊將贓款交予王振唐王振唐復將贓款交 付予陳秉弦,再由陳秉弦將贓款轉交予甲簡廷宇,最後由王 燕衡、王思涵監督甲簡廷宇將贓款交付予王燕衡指定之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小陸」。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告王燕衡王思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等人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撤回上訴;被告劉子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撤回上訴);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 子豪、陳秉弦則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外,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燕 衡、簡廷宇劉子豪(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外)、陳秉 弦有罪部分,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 0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 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 陳述,公訴人、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陳秉弦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除被告王燕衡就共同被告甲簡廷宇劉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 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關於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部分, 業據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412頁至413頁、卷〈二〉第362頁、卷 〈三〉第606頁至607頁、本院卷〈五〉第1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婉萍林諺霆、詹德浩、黃惠美彭詩媛、粘寶云、 羅季羚、廖興隆、曾鈺芳、趙苡惠、完蕭阿勤、許孫巧培、李 芳全、邱秋艷、彭素琴王建翔、黃奕傑、高郁富、黃俊龍、 林英睿、陳映秀、莊翔森、潘曉如、蕭靜嫺、梁馨瑜、黃芝榕 、徐佳妏吳合發、邱凡珊、簡鉦翔、巫佳芸、郭郁馨、傅靜 宜、陳芃安、葉欣瑜、廖子葳、被害人尤佩琦、許晏誠、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呂耿嘉李俊賢、蔡易 銓、葉珈銘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至106頁、第123頁至124頁、第139 頁至141頁、第149頁至150頁、第159頁至162頁、第171頁至17 6頁、第197頁至199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132號卷第71頁 至73頁、第87頁至90頁、第97頁至101頁、第115頁至117頁、 第139頁至141頁、第155頁至157頁、第167頁至169頁、第179 頁至180頁、警卷(二)第291頁至293頁、第295頁至297頁、第 299頁至301頁、第303頁至305頁、第307頁至309頁、第311頁 至313頁、第315頁至316頁、第317頁至319頁、第321頁至324 頁、第325頁至327頁、第329頁至330頁、第331頁至334頁、第 335頁至336頁、第337頁至340頁、第341頁至342頁、第343頁 至345頁、第347頁至349頁、第351頁至353頁、第355頁至358 頁、第359頁至362頁、第363頁至369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 號〈卷一〉第17頁至22頁、第405頁至411頁、108年度偵字第 3573號〈卷二〉第89頁至92頁、第225頁至232頁、109年度偵 字第99號卷第51頁至54頁、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175頁至 182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49頁至251頁、第253頁至257頁 、第23頁至27頁、第385頁至387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 卷二〉第185頁至187頁、108年度他字第667號〈卷二〉第235 頁至241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7頁至11頁、108 年度他字第667號〈卷一〉第259頁至265頁、108年度他字第66 7號〈卷二〉第181頁至185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一〉 第429頁至435頁、108年度他字第667號〈卷二〉第213頁至218 頁、第203頁至209頁、第171頁至177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108年6月3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41771號函暨賴建芳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5月30日儲字第1080121537號函暨李宸安、胡晏齡 、蕭閔浩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2181 號函暨胡晏齡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108年6月4日頭份字第00081號函暨吳東倫之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8年5月30日營清字第1080059685號函暨曾寶玉之開 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手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告訴 人李婉萍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李婉萍之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林諺霆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諺霆之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黃惠美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彭詩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粘寶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粘寶云與 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告訴人甲呂耿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8年6月10日西屯營 密字第10800020431號函暨蕭閔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告訴人廖興隆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告訴人廖興隆與詐欺集團之 聯絡紀錄截圖、告訴人趙苡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完蕭阿勤之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4921 號函暨謝君穎、蕭閔浩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2181號函暨簡文彥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孫巧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截圖、匯款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翻拍影像、告訴人李芳全之 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芳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秋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彭素琴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8年4月23日、24日之行動照片 、被告劉子豪所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易信之訊息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 年6月11日頭存字第1085001822號函暨吳東倫之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被告簡廷宇所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reePP之截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提款一覽表、通聯紀錄、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畫面截圖 、被告王燕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胡晏齡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302號函暨高 志瑋、李詩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



部109年1月20日營存字第10950004141號函暨蕭閔浩、陳志豪 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1722號函暨曾寶玉之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總業存字 第1090002864號函暨吳東倫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凱銀集 作字第10900000878號函暨陳志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 存摺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月10日10 9忠法查密字第02948號函暨林詩鳳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9年1月1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90000232 號函暨黃佩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9年1月21日合金左營字第1090000263 號函暨黃靜瀅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9年1月20日北富銀豐原 字第1090000002號函暨陳志豪帳戶之存檔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 對帳單細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012646號函暨胡晏齡、簡文彥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9年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3967號函暨吳東倫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54 29號函暨謝君穎、蕭閔浩、陳志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儲字第1090 010950號函暨李宸安、胡晏齡、蕭閔浩、林詩鳳、張思卉、張 思晴、葉典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1月16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02481號函暨 賴建芳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報案資料存卷足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0 45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15頁至29頁、第31頁至63頁、第45頁 至63頁、第65頁至69頁、第71頁至79頁、第81頁至96頁、第10 7頁、第109頁至113頁、第120頁、第125頁至131頁、第151頁 、第163頁、第177頁至189頁、第201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 1132號卷第31頁至37頁、第74頁、第76頁、第103頁、第119頁 、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284號卷第39頁至57頁、第59頁至69頁 、第89頁至105頁、第143頁至145頁、第159頁至162頁、第171 頁、第181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2號卷第80頁至81頁、 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5號卷第49頁至55頁、第81頁至86頁、 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792號卷第307頁至317頁、花市警刑字第 1080021792號卷第417頁至421頁、第490頁至491頁、第497頁 至507頁、第509頁至655頁、第657頁至659頁、警卷(一)第397



頁至399頁、第401頁至413頁、第415頁至423頁、第463頁至47 3頁、警卷(二)第7頁、第253頁、第73頁至86頁、第247頁至25 0頁、警卷(三)第109頁至128頁、108年度他字第667號〈卷一 〉第105頁至113頁、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25頁、108年度 偵字第3573號〈卷一〉第383頁至387頁、第389頁至393頁、第 477頁至487頁、第395頁至399頁、第401頁至403頁、108年度 偵字第6232號卷第135頁至143頁、第199頁至207頁、第279頁 至282頁、第283頁至29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 第97頁至104頁、第111頁至119頁、第127頁至133頁、第137頁 至141頁、第145頁至151頁、第167頁至169頁、第175頁至179 頁、第181頁至185頁、第201頁至205頁、第221頁至235頁、第 245頁至248頁、第255頁至270頁、第281頁至309頁、第337頁 至349頁、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51頁至65頁),此部分足 徵被告王燕衡、甲簡廷宇劉子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前開犯罪事實一、三、關於詐欺被害人部分,業據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12頁至413頁、原審卷〈三〉第606頁至607頁、本院卷 〈五〉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書瀅、吳家禎、林彥 豪、黃惠和王培勳洪子涵、張筑媁、陳素香、龔詠彤、賴 鳳芝、田孟陵、鄭思薇、張佑莉黎氏錦泉、黃相憲、曾譯賢 、陳心如、張舒涵、江雅雯、周秀真、黃熙文李勃興、楊景 涵、楊絜宇、陳令翎(陳令婕之胞妹)、被害人鄭佳如、張耀 文、陳俊佑、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證人 即另案被告陳嘉增、王子俊、王振唐陳○德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60頁至61 頁、第117頁、第69頁至70頁、第84頁至85頁、第89頁至90頁 、第94頁及反面、第98頁及反面、第176頁至177頁、第115頁 及反面、第181頁至182頁、第193頁及反面、第236頁至237頁 反面、第244頁至245頁、第116頁及反面、第241頁至242頁、 第11頁反面、第94頁至95頁反面、第140頁至141頁、第75頁至 76頁、第80頁及反面、第101頁至102頁、第107頁至108頁、第 113頁及反面、第118頁至119頁反面、第122頁至123頁、第130 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6頁、第199頁至200頁、第206頁至20 7頁、第212頁至214頁反面、第232頁至233頁、第248頁至249 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一〉第17頁至22頁、第405 頁至411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89頁至92頁、第 225頁至232頁、109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51頁至54頁、108年度 偵字第2745號卷第175頁至182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49頁 至251頁、第253頁至257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



23頁至27頁、第185頁至187頁、第385頁至387頁、108年度他 字第667號〈卷二〉第235頁至241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 卷二〉第7頁至11頁、108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57頁至62頁、 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403頁至411頁、108年度偵字 第19514號卷第393頁至396頁、警卷(一)第361頁至370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0頁至1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9 號〈卷一〉第39頁至4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7頁 及反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一〉第58頁至62頁、第 65頁至66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40頁至44頁、第51 頁至52頁),復有被告劉子豪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易信之 訊息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受騙及車手提領款項明細 一覽表、被告甲簡廷宇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reePP之截圖照片、 上網紀錄、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王燕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提款一覽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鍾萬興之萬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存款(支 、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陳佳薇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偉盛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朱書瀅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家禎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家禎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告訴 人林彥豪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份、告 訴人黃惠和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轉帳收據、告訴人王培勳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洪子涵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張佑莉之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鄭佳如之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心如 之郵局匯票申請書、告訴人張書涵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江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 頁、告訴人周秀真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通聯紀錄、告訴 人黎氏錦泉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影本、告訴人張筑媁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 、告訴人陳素香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龔詠彤與詐欺集團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告訴 人李勃興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楊景涵與詐欺集團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絜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公司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被害人 陳俊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鳳芝之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田孟陵之交易明細手 機截圖畫面、告訴人陳令婕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戴江峰 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 料、交易明細、林分淑之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交易明細表、鍾萬興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 泰銀行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袁昀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陳佳薇之郵局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陳諒洪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 易明細表、黃偉盛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自 動櫃員機提領時地及影像一覽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878號函暨鍾萬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905號函暨陳佳薇玉山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 第1080021415號卷第49頁至55頁、第81頁至86頁、第91頁、花 市警刑字第1080021792號卷第307頁至317頁、第327頁至330頁 、第490頁至491頁、第497頁至499頁、第509頁至531頁、警卷 (一)第397頁至399頁、第401頁至423頁、第463頁至473頁、警 卷(二)第7頁、第253頁、第73頁至86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 號〈卷一〉第383頁至387頁、第389頁至393頁、第477頁至487 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第30頁至 31頁、第35頁至36頁、第45頁、第56頁至59頁反面、第62頁至 65頁、第72頁、第132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第92頁及反面 、第97頁及反面、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69號〈卷一〉第7頁至32頁、第96頁至97頁、第103頁、第 105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24頁至126頁、第133頁、第14 2頁、第143頁反面、第178頁、第185頁至190頁、第316頁及反 面、第194頁、第196頁、第203頁至205頁、第208頁至209頁、 第219頁至220頁、第317頁及反面、第247頁、第250頁至251頁 、第255頁至256頁、第259頁至260頁、第263頁至265頁、第25 7頁至258頁、第276頁至277頁、第261頁至262頁、第268頁至 269頁、第278頁至282頁、第266頁至267頁、第270頁至275頁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一〉第7頁至32頁、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145頁、第153頁至157頁、第211頁、 第213頁至217頁),此部分足見被告王燕衡簡廷宇劉子豪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四、有關詐欺被害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業經被告王燕衡簡廷宇陳秉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12頁至413頁、 原審卷〈三〉第606頁至607頁,本院卷〈五〉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陳萩錦、邱湘怡、黃佳敏、林政勳、黃 雅萱、蔡建乙、陳奕翔、楊馨蓉、劉秀雀、洪月美、陳劉美文高銘傳、被害人邱馨怡、王怡文、柯榮華、穆傳衛、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燕衡王思涵、簡廷宇陳秉弦、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振唐、王子俊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北市警 刑大移一字第1083016866號卷第239頁至241頁、第243頁至245 頁、第247頁至249頁、第251頁至257頁、第259頁至265頁、第 267頁至269頁、第271頁至273頁、第275頁至277頁、第279頁 至287頁、第289頁至291頁、第293頁至294頁、108年度偵字第 24896號卷第258頁至260頁、第343頁至346頁、原審卷〈三〉 第83頁至85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一〉第405頁至411 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89頁至92頁、第225頁至 232頁、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49頁至53頁、108年度偵字 第2745號卷第175頁至182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3頁至257 頁、第385頁至387頁、108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41頁至45頁 、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23頁至27頁、第185頁至18 7頁、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83016866號卷第1-8頁至17頁、第 19頁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97頁至103頁、108年 度偵字第19514號卷第393頁至396頁、108年度偵字第3573號〈 卷二〉第403頁至4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FreePP對話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王子俊於108年6月17、18、24日 於臺中市沙鹿地區提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 、現場搜索照片、提款一覽表、被告王燕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先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FreePP對話紀 錄、提款一覽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時地及影 像一覽表、被告陳秉弦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資料、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李怡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張雅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韻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俊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王子俊提款照片、告訴人陳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告訴人游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被害人邱馨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劉美文之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馨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奕翔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林政勳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雅萱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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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