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6號
HLHM,109,上易,96,2021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2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傑評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宣告,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2間辦公室的門都沒有鎖,我是從 後門進入行竊,不是爬窗戶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進入○○○○大學○○樓 1樓「課外活動組」及「學生事務處」辦公室行竊之事實, 被告均予坦認。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係以攀爬踰越窗 戶之方式,進入上開2處辦公室:
⒈「課外活動組」辦公室部分:
⑴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1時29分17秒許「抬腳跨步」自 「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北面窗戶與○○樓東側走廊交會處 消失後,迄同日22時09分36秒許,自「課外活動組」辦公 室南面西側門走出,期間,上開辦公室外之周圍監視器, 均未側錄到被告身影,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取照 片及監視紀錄光碟可參(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7 頁至第147頁)。
⑵「課外活動組」辦公室北面窗外為1水池,蓋有一道安全 矮牆與○○樓東側走廊隔離,可從北面窗戶與東側走廊交 會處,先翻越上矮牆後,再跨至北面窗外平台,由該處窗 戶進入「課外活動組」辦公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109年9月7日吉警偵字第1090020099號函附之「課外 活動組」辦公室現場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 第97、105頁)。
⑶參以,被害人林亞薇證稱:案發前一晚,我有確認「課外



活動組」辦公室的南面門窗均有上鎖,但北面窗戶沒有去 注意。案發翌(15)日早上,同仁發現財物被竊,且辦公室 的北面窗戶的紗窗有被打開等語(警卷第45頁)。 ⑷綜觀上開跡證,足認被告係以攀爬「課外活動組」辦公室 北面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之事實,已至為明灼。 ⑸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從上開畫面消失後,當時有狗要追 我,我就往左走,繞過整棟建物後,再從「課外活動組」 辦公室東側門進入。「課外活動組」辦公室的窗戶沒有鎖 等語(原審卷第112、117頁)。然而,「課外活動組」辦公 室南面的東、西側門外,設有1監視鏡頭,拍攝範圍可涵 蓋該辦公室東、西側門,迄被告於22時09分36秒許自「課 外活動組」辦公室西側門走出,並無被告所稱從東側門進 入之畫面,所辯已乏憑據。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是當 日下午從台東開車到花蓮車站附近,步行至○○路與○○ 路000巷叫計程車前往○○○○大學附近的○○游泳池下 車,再走到案發辦公室,之後,從大學大門旁邊有鐵絲網 的小路離去,鐵絲網是斷掉的。然後走到○○路0段與○ ○路0段路口,叫計程車到花蓮市○○○門市,再走到停 車的地方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刻意以步行、不定 點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案發地,藉以混淆視聽,增加 警方查緝困難,避免自駕車牌號碼曝光風險,甚具犯罪計 畫。依被告所辯,其既知窗戶未鎖,可見被告確有從東側 走廊翻上安全矮牆再跨至北面窗台試探;其既遠自台東至 案發地行竊,也有避免查緝之路線計畫,犯罪已費周章, 當時又遭犬隻發現,直接從北面窗戶進入辦公室躲避,非 但可立即降低失風風險,且可開始著手實施犯罪,縮短作 案時間,惟被告捨此不為,辯稱續行繞過整棟建物後再從 東側門進入云云,其不惜犯罪曝光失敗,「堅持」從門進 入,實匪夷所思,難認可信。
⒉「學生事務處」辦公室部分
⑴「課外活動組」與「學生事務處」辦公室彼此隔一穿堂相 鄰,辦公室之南面,均設有東、西側門,門口方向一致, 皆在同一組監視器拍攝範圍。被告於同日22時09分36秒許 自「課外活動組」辦公室西側門走出後,不久即消失於監 視畫面,之後,於同日22時41分26秒許復走近「學生事務 處」辦公室牆邊,於同日22時41分44秒許自該處抬腳攀上 窗戶處後消失,嗣於同日23時27分52秒許自「學生事務處 」辦公室南面西側門出現,不久即離開監視畫面,從被告 於畫面消失(22時41分44秒許)至出現(23時27分52秒許), 期間均未見被告蹤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參以,上開被告抬腳攀爬處之窗戶,於翌 (15)日也發現月牙鎖遭破壞,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79 頁),雖該窗戶月牙鎖破壞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該鎖 破損之客觀事實,足以支持被告靠近後,可於短時間內開 窗入內之事實得以證立。據此,被告應係以攀爬踰越窗戶 之方式,進入「學生事務處」辦公室行竊之事實,足堪認 定。
⑵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我靠近「學生事務處」辦公室的窗戶 後,沒有辦法馬上摸到左側的門,所以就跨過去開門,門 沒有鎖等語(原審卷第118頁),惟監視畫面並未出現被告 所辯稱之舉動,且上開「學生事務處」辦公室門、窗相鄰 ,外面僅放置長條形可移動式之宣傳旗幟,靠近應無困難 ,窗戶高度僅及腰,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 150頁至第155頁),被告毋庸攀爬,只需靠近即能探知門 、窗有無上鎖,倘被告無意從窗戶侵入,何不直接走近門 邊開門直入,反而多此一舉,先於窗戶處抬腳攀上後,再 跨過去開門,徒增踩空受傷之失風風險,所辯與監視紀錄 不符,且悖於常情,亦非可取。
(二)被告雖請求調取及勘驗全部監視紀錄,並稱有原審未勘驗到 的畫面,可證明其未攀爬窗戶,然被告未表明調取及勘驗之 時段及何角度監視器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應確 認調查證據之範圍再行陳報,迄審理終結前均未陳報。經審 酌被告進出上開2處辦公室之全程監視紀錄,業經原審勘驗 甚詳,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屬明確,其泛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