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雄
輔 佐 人 鍾玉里
被 告 鍾坤良
葉泳池
鄒淑惠
徐瑞廷
林進乾
邱永盛
賴黃秀艮
沈進華
偕汝穎
偕明肇
張清忠
陳秀珠
鍾坤昌
鍾坤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楊清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105年
度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48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義雄部分撤銷。
潘義雄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潘義雄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 準用之。
二、查被告潘義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潘 義雄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15、423 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義雄部分 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除潘義雄外其餘被告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前與賴景櫻有民 事債權債務糾紛,賴景櫻對南王公司有債權。
(一)詎被告鍾坤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林進 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 忠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為稀釋賴景櫻之 上開債權,與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清展,明知其 等各自與被告楊清展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所簽訂 之房屋委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以南王公司為契 約出賣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得利等犯意,先於98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之契約中,偽造南王公司為上開契約之出 賣人,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南王公司。又不詳之人明知 鍾國光(已歿)並未與南王公司簽定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房屋委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詎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鍾國光與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 人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南王公司。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接續前開犯意,各持如附表 二所示經偽造(偽造或變造)之契約,以南王公司為被告 ,持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訴請損害賠償 或返還購屋價金以行使,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偉等 人則於訴訟中為認諾之表示,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法官,將 其等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民事 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南王公司及臺東地院製作判 決之正確性。另被告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等 明知鍾國光以南王公司為被告,向臺東地院訴請損害賠償 ,係以附表二所示經偽造之契約為據,詎被告鍾坤良接續 上開犯意,被告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意聯絡,於鍾國
光訴訟中死亡後承受上開民事訴訟,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亦於訴訟中與被告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達 成民事調解,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法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 南王公司及臺東地院製作調解筆錄之正確性。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林進乾除外)再接續前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確定判決或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參與分配並通知合併執行、列入 分配表而損害賴景櫻之債權。
(四)嗣經賴景櫻於103年1月間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1月 7日東院忠96執玄字第988號函,通知就96年執字第988號 債權人林彥穎等與債務人南王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實行分配,因賴景櫻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權數額有 疑,經聲請閱卷,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附表二所示之 人始未受分配。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清展為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因南王公司對林義力 負有債務,林義力乃以臺東地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以86年執字第 2346號清償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該案歷經撤銷後,於96 年2月1日改分為96年度執字第988號執行事件而再行拍賣, 賴景櫻受讓林義力之債權後,於96年12月3日以臺東地院96 年度票字第64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臺 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 為86年度執字第2346號)聲明參與分配,(一)詎被告楊清展竟為稀釋賴景櫻之上開債權,明知被告鍾坤 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 、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等人,各 自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 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與南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真 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與上開人等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楊清展基於毀損債權人賴 景櫻債權之故意,於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先於98年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契約變造為以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足以 生損害於賴景櫻之債權、利益及南王公司之利益。(二)又被告楊清展接續前開與被告鍾坤良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被告鍾坤良等人持如附表二所示經偽造(偽造或變造
)之契約,以南王公司為被告,持向臺東地院訴請損害賠 償或返還購屋價金以行使,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偉 等人則於訴訟中為認諾之表示,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法官, 將其等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民 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南王公司及臺東地院製作 判決之正確性。
(三)被告楊清展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林進乾除外)再共 同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確定判 決或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參與分 配並通知合併執行、列入分配表而損害賴景櫻之債權。再 分別由被告鍾坤良等人於102年間,持向臺東地院訴請損 害賠償或返還購屋價金以行使,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建瑋等人則於訴訟中為認諾意思表示,嗣持確定判決及確 定證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賴景櫻、南王公司之利益。(四)嗣經賴景櫻於103年1月間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1月 7日東院忠96執玄字第988號函,通知就96年執字第988號 債權人林彥穎等與債務人南王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實行分配,因賴景櫻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全數額有 疑,經聲請閱卷,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附表二所示之 人始未受分配。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 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 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嚴格證明法則:
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 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 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 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反之,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 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 。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 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無罪推定原則:
1、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 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 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 (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 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 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 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 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 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 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 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 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 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 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 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
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 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 ,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 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 ,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 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 ,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 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 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 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 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 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 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 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
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 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 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 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 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 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 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 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 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 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 【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
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 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 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 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 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 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 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 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 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 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 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 ,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 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 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 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 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 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 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 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 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 ,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 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 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 ,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 、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 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 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
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 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 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 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 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 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 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
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 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 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 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 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 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 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 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 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 ,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 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 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
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 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 「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 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 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 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 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 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 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 ,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 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 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 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 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 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 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 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4)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但書之辨明: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得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 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 進行。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 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 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 權介入。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 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 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 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故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 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