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千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之交 易標的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0號建物(工業區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衡量 不動產交易價格除受區位影響外,建物屋齡、建物狀況等個 別因素亦影響成交價格之高低,各建物坪數單價即有相當大 之差異。是以建物價值之計算,應衡量建物所用之材料、屋 齡、實際用途等客觀差異因素,且各廠房之規模、類型、建 築材料、使用年限,均與交易價格有直接關聯性,而廠房之 建物結構狀況亦與一般居住住宅迥然不同,故鄰近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僅得作為參考之用,應不得逕為系爭土地及建物 價額之認定依據。是以原裁定以系爭建物附近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於民國108年1月同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00號有一房地成交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6,140元( 以建物坪數計算),而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億3,709萬6,435元,並依此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41 萬9,223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 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應負擔原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 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108年10月1日),其先位 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光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相對人光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該所有權登記,是其訴訟標的之 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核定依 據;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前揭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光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抗告人之債權額為 核定依據(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下稱本件訴訟 )。又本件訴訟之數項標的係屬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㈡其次,抗告人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原審法院109年度救字 第15號),雖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仍應負擔原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 之1。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核定依據,已如前述。衡酌不動產 價格會因區域因素及本身條件個別因素之影響,而產生價格 之差異。是以,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即於108年1月同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0號有 一房地成交價額為每坪6萬6,140元(以建物坪數計算),為 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而忽略系爭建物本 身條件之個別因素(如用途、建材、使用年限、面臨道路狀 況等個別因素),尚非允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稱 原裁定有所違誤,難謂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此命抗告人 繳納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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