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聲字,110年度,3號
TNHV,110,勞聲,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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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又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伊對原審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提上訴,物證齊全 ,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 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 (下同)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 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依 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主張:伊於89年8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2,500元,惟相對人未給付90年1、2月薪資,而簽 立本票2張予伊,伊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本 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償;另伊向勞動 部轄下所屬機關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勞保年資失業認定給付 ,經上開機關以伊所提之非自願離職書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 駁回伊之聲請;伊並未自願離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 在,上開工資墊償、失業補助係因相對人緣故而無法領取, 相對人須代勞動部賠償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伊45,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0年3月20日 、其中25,000元自90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需給付代償伊向勞動部轄下所 屬機關聲請未獲准許所受之損失共1,582,433元等情,原審 法院就上開㈡部分判決聲請人勝訴,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 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觀其所述事 實及提出之支付命令申請狀、原審法院91年度促字第107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憑證、勞資調解紀錄 、離職證明書等證據(見本案訴訟卷第11至25頁、第29至31 頁、第35頁、第47至52頁),其對本案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無民事訴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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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