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抗字,110年度,1號
TNHV,110,勞抗,1,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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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侯麗娟
相 對 人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佩
代 理 人 曾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自民 國(下同)104年起任職於相對人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擔任經理人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 詎相對人未踐行解僱法定程序,且未附理由,即於109年9月 30日以書面通知解任抗告人之經理人職務及解除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自屬違法解僱。因相對人所發函文已明確記載解除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相對人係發放109年9月整月份薪 資予抗告人,並非自抗告人109年9月9日辭任經理人時即停 止支付薪資,足見相對人歷年來均係基於僱傭關係而支付抗 告人薪資,並非基於經理人之身分而為給付,應認抗告人除 為無給職之經理人外,另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又相 對人未有業務緊縮之情形,108年底尚有盈餘可供分配,繼 續僱用抗告人顯無重大困難。另相對人解任抗告人經理人身 分之109年9月9日109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 ),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是抗告人提起之原法 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案 訴訟)顯有勝訴之望。而抗告人自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後迄今 均無工作,頓失收入來源,經濟陷入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按月 給付抗告人薪資70,0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 訴可能性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處分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 付抗告人薪資7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為其委任之經理人,且為 相對人隱名入股之股東,足見兩造間確實不具僱傭關係。而 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之70,000元,係基於委任關係之報酬 ,並非薪資。抗告人於系爭董事會議發言,無非是希望在其 辭任經理人後,能與相對人另行成立僱傭契約;然因兩造於 會中未就其辭任經理人後之報酬達成合意,故僱傭契約尚未 成立。又委任經理人本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由事業單位投 保,是抗告人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再者,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大小章,有對外簽訂 合約之權限,且抗告人得於工作時間不假外出,至第三方單 位授課,領有鐘點費,更有考核相對人員工之權限,益見兩 造間並無控制及從屬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此外,抗告人辭 任經理人係自109年9月30日生效,相對人當然須給付抗告人 至109年9月30日之經理人報酬。據此,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難 認有勝訴之望,而相對人已由蔡宏偉童泰盛接任抗告人之 職務,暫無額外僱用需求,是抗告人亦無法充分釋明相對人 繼續僱用顯無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 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 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 之立法理由揭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 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 :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 。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 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 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 ,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 自由之裁量。」等語,可知勞工就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雖已為釋明,然法院是否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仍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 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法之裁量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 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 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 之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暨公益而為判斷。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提起之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情,業據其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 相對人109年9月30日函、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及律師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堪認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容 有疑義,尚待審認,抗告人就其提起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已為大致釋明。
五、惟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參酌抗告人前為 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抗告人持有相對 人公司大小章、客戶合約及收支狀況、財產清單、儀器清單 、技術文件等,有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1頁);又抗告人任經理人期間,享有考核相對人員工之權 限,亦有相對人公司績效考核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至91頁);足認抗告人前在相對人公司具有極大管理及決定 權限,且掌握客戶資訊、合約及客戶收支狀況,與一般單純 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之勞工不可同視,堪以認定。從而,倘 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恐將造成相對人業務難以順利依計 畫推展,甚至危害公司之存續。再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相對 人109年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相對人109年 1月至9月,有4個月虧損,1個月損益相抵後為0元,且營運 狀況盈虧互現並非穩定,客觀上實難以期待其繼續僱用抗告 人將受有利益;且繼續僱用抗告人復可能造成相對人不可承 受之經濟上負擔,對於相對人之存續實有危害。反觀抗告人 108年之所得達1,817,557元,縱扣除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之 薪資所得956,000元,仍有861,55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1,7 96元(計算式:1,817,557-956,000=861,557,861,557元÷1 2月=71,796元),財產總額為2,124,506元,有抗告人108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附在限閱卷) ;足徵抗告人並非以相對人公司之給與為唯一收入,且扣除 相對人之給與金額後,抗告人仍可維持生活。是以,本於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其所 致相對人之損害,顯然高於對抗告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 。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從而,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抗告 人薪資70,000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 有勝訴之望,雖已為大致釋明;然因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 所受之損害顯高於對抗告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護,且繼續 僱用亦恐危害相對人公司之存續,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 人顯有重大困難。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既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且本院綜合各情,亦認本件不宜遽准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是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繼續僱用,並按月給付薪資,為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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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