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裕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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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廖苡均間返還借名登記權利聲請再審事
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1,20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
幣19,3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日起7日
以內如數補繳到院,倘逾限尚未遵行,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切勿自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