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春風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上訴人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
被上訴人 楊政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7月間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系爭建物起造人,而委由被上訴人即建築師楊政忠(下稱楊 政忠)設計監造、由被上訴人吳南雄(下稱吳南雄)擔任代 表人之被上訴人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建造, 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錦艷、高彩燕 、陳金木、盧郭秀玉,其後分別出租予崔小玲、林莉觀、許 文進(下稱陳錦艷等7人)。詎楊政忠、吳南雄、南泓公司 於施工時偷工減料、未確實監造,致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 日臺南大地震時傾倒。陳錦艷等7人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伊與南泓公司、楊 政忠應連帶給付陳錦艷新臺幣(下同)1,855,051元、高彩 燕1,740,884元、崔小玲263,648元;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消字第6號判決伊與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林莉觀450 ,000元、許文進450,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消字第6 號判決伊與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陳金木2,712,348 元、盧郭秀玉2,932,044元。前揭3件訴訟經上訴至本院經當 事人和解,伊已依債務人之地位給付陳錦艷633,400元、高 彩燕600,000元、崔小玲87,883元、林莉觀87,883元、許文 進87,883元、陳金木725,000元、盧郭秀玉725,000元,共計 2,947,0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 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
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忠應 連帶給付伊2,94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2,94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忠則以: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均 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因地震倒塌,縱 認伊等有施工瑕疵,上訴人當時即知損害發生,況系爭建物 倒塌原因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間作成鑑定報 告,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又系爭建物於8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交付予上 訴人及訴外人使用長達22年之久,本件契約關係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審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60號判決、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105年度消字 第6號判決均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及起造人,應依建築法 第39條規定負起造人責任,顯見上訴人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本於建築法第39條規定而來,自與伊等無涉。 另上開案件當事人於本院分別與陳錦艷等7人達成訴訟上和 解,上訴人與南泓公司、楊政忠亦同意各自分擔連帶債務之 比例,上訴人於調解時特別表示就和解條件與南泓公司、楊 政忠不負連帶之責,換言之,上訴人、及南泓公司、楊政忠 分別與陳錦艷等7人和解時,同時已就賠償責任分攤比例達 成共識,上訴人現另訴主張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 理。再系爭建物係由南泓公司承攬興建,吳南雄當時固為南 泓公司之代表人,職責在於代表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 約、收取價款,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 。系爭建物工地現場管理人實為南泓公司員工林淵(93年間 已過世),吳南雄僅偶爾至工地現場,實難謂吳南雄於執行 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另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105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均認定吳南雄並非侵權行為人,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吳南雄與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之0、000 0之0、0000之00、0000之00地號土地,單獨出資起造委由楊 政忠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南泓公司為承造人【南泓公司當時 之代表人為吳南雄,南泓公司已於107年9月20日為解散登記
,清算人為吳南雄】,興建地下1層、地上7層之構架式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2年1月18日 申報開工,83年2月5日申報完工,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 83年10月13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地下室為停車場,1、2樓為店鋪住宅、3至7樓為集合住宅 ,取名為「○○大樓」。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1樓、2樓、7樓之登記起造人及 所有權人;陳古桂香為系爭建物3樓、4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 有權人;陳麗娟為系爭建物5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陳麗貞為系爭建物6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因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大地震而塌陷不能 使用,嗣於105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 下層回填而滅失。
㈣系爭建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委由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鑑定意見認:「主鋼筋拉力強度 不足…,系爭建物設計時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 配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效應,…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 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第12頁)。
㈤陳錦艷、高彩燕、崔小玲因系爭建物毁損滅失乙情,於105年 8月26日對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 南泓公司、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重訴字第260 號受理,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1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原審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判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
㈥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審理時,曾囑託社團法 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之材 料在工地之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下稱系爭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㈦林莉觀、許文進因系爭建物毁損滅失乙情,於106年6月23日 對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 、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消字第 6 號受理,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 法院於108 年4 月25日判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 ㈧陳金木、盧郭秀玉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11月24 日對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 司、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消字 第6號受理,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 法院於108年5月21日判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 ㈨上訴人已依附表所示和解、調解内容給付共2,947,049元。
㈩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倒塌,致上 訴人所有之○○大樓地下1樓、1樓、7樓之1、7樓之2房屋及屋 内家具設備毀損;陳古桂香所有之○○大樓3樓之2房屋及屋内 家具設備毁損;陳麗娟所有之○○大樓5樓之2房屋及屋内家具 設備毁損,起訴請求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連帶賠償房 屋及屋内家具設備毀損之損失,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3號事件受理,於109年3月26日 判決:南泓公司、楊政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上訴人10,680,110元、陳古桂香1,650 ,985 元、陳麗娟1,650,985 元。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 娟對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消上字 第4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在審理中附帶上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2,947,049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判決附 表所示,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或兩造為如附表所示3 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上訴人、南 泓公司、楊政忠或兩造前於本院分別與陳錦艷等7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陳錦艷等7人同意上訴人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責任 ,依比例分攤部分債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為 上開案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上訴人給付陳
錦艷等7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和解金額,應認係上訴 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而僅生南泓公司、楊政忠、吳南雄就 此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而已,自難認南泓公司、楊政 忠、吳南雄就上訴人所應給付本身之上開和解或調解之分攤 金額,對上訴人應負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亦難認上訴人給付依法應分攤之金額後,即另取得對南泓公 司、楊政忠、吳南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為明確。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其中所稱之知有損害,應以知悉何項損害者稱之, 但對於所受損害範圍之認知與否應無影響其成立,亦即縱後 有生損害額變更,消滅時效仍無影響。
⒉查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塌陷(見不爭執事項㈢);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倒塌原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3日」鑑 定報告記載: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系爭建物設計時無進 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效應, …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至㈧所示,陳錦 艷、高彩燕、崔小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8 月26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受理(參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上訴 人於「105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該案審理時,曾囑 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107年7月5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之材料在工地之施工 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見不爭執事項㈥);陳金木、 盧郭秀玉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11月24日」 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消字 第6號受理(參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7),上訴人於「105年12 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林莉觀、許文進因系爭建物毀損 滅失乙情,於「106年6月23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參原判決附表編
號4至5),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節 ,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105年度消字第6號 、106年度消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⒊依上,本件上訴人確有於「105年2月6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嗣於105年6月間,即知悉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至遲再於「106年6月30日」已知悉陳錦艷等7人損害賠償之 請求,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13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 辯,拒絕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㈡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 民法第227條部分):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 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 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
⒉南泓公司因興建系爭建物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楊 政忠為系爭建物設計及監造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縱認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且南泓公司故意不告知上訴人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工作物交付後10年內行使瑕疵 擔保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自堪認已交付系爭建物,是上訴 人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行使承攬契約瑕疵擔 保權利之10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南泓公司賠償損害,另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請求,亦 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行使期間。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 絕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 付2,94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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