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乙○○(下稱乙○○)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1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於107年11月5日提出離 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10號判 決離婚,於同年4月8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乙○○於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婚後之消極財產則 如附表二所示;而甲○○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 表三所示。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係乙○○借 名登記於甲○○名下。
㈡甲○○係由乙○○帶領進入會計行業,甲○○之會計師事務所係由 兩造合夥,而由甲○○掌控事務所之經濟;甲○○所述乙○○未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為不實,乙○○每 月均有以事務所之收入,支付3名子女之扶養費、雜費、水 電費、過年禮金。且乙○○每月應得會計事務所新台幣(下同) 3萬元薪資,工作36年應有1296萬元,此係其對夫妻剩餘財 產有重大貢獻,且承攬之客戶為甲○○5倍多,對家庭財產之 增加有顯著貢獻,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甲 ○○給付5000萬元,原審僅認其可得20分之1之財產,判命甲○ ○給付510萬1046元,而駁回乙○○其餘請求,顯不公平,其就 敗訴中3316萬元提起上訴。且甲○○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甲○○應再給乙○○3316萬元。⒊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抗辯:
㈠兩造原係高中同學,於7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思 源(00年0月00日生)、次子林伯榮(00年0月0日生)、三子林 哲弘(00年00月00日生)。家庭生活開銷及3名小孩教育費用 均由甲○○負擔。雖然乙○○曾於77年三子林哲弘出生後至甲○○ 開設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幫忙收發票、送發票,由甲○○支付 其每月3萬元薪水,而家裡所有開銷亦由甲○○負擔。豈料約8 1年間起,乙○○性情大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動輒對甲○ ○粗暴言語、辱罵三字經、五字經、拳腳相向,經常無端借 故找甲○○麻煩,甲○○基於家醜不外揚,屢次哀求,乙○○不但 未反悔自省,反而變本加厲,兩造感情漸漸不睦,乙○○甚至 在甲○○經營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對10餘名員工言語粗暴,掀 翻桌椅、阻擋客戶進出,破壞甲○○業務,甲○○出面阻止,乙 ○○更橫行霸道,提腳重踹甲○○之身體,向甲○○丟擲尖銳之鐵 皮,欲置甲○○於絕地。乙○○並於88年9月22日,在上開事務 所剪斷甲○○業務上使用之所有電話線,破壞電訊總機,甲○○ 念及夫妻之情未加理會,豈料乙○○一再破壞電話線,甲○○為 避免乙○○再為破壞行為,於88年10月6日答應給付乙○○10萬 元,乙○○自行書立切結書,聲明不得再有破壞行為。詎乙○○ 又於同年月14日藉故毆打甲○○成傷。乙○○再於89年2月11日 假藉婚姻為由,向甲○○索取一棟房屋及2,000萬元,甲○○不 從,乙○○即夥同其兄林佳昌至甲○○之上開事務所強行搬取桌 椅,破壞資料文件,甲○○出面阻止,乙○○又揮拳施暴,揚言 甲○○若不從其條件,即要甲○○「好看」,乙○○之行徑已使甲 ○○精神、身體遭受百般折磨,痛苦難喻。
㈡89年2月26日,乙○○先後用腳踢甲○○肚子,並出手毆打甲○○成 傷,及掀翻甲○○所有之桌椅,將資料文件丟棄滿地,不准甲 ○○僱請之員工停放機車於騎樓,並在廁所貼上封條,不准甲 ○○僱請之員工上廁所。乙○○於89年2月28日又向甲○○放話, 若不於2月29日上午10時前答應其前開房地、金錢之條件, 即要和甲○○「決生死」,於同年月29日再對甲○○恫稱:「如 果今日沒有解決,就要讓妳死」等語,甲○○報案後又念及夫 妻之情於89年3月19日撤銷告訴。豈料乙○○於89年3月20日再 度至甲○○之事務所毀損電腦8部、辦公桌9台及鐵櫃2台,再 度令甲○○交出業務及金錢,甲○○心生恐懼報案聲請保護令, 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嗣甲○○又心軟,對乙○○撤回告訴。 89年發生家暴後,乙○○未依保護令內容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仍由甲○○獨力扶養,乙○○則自行 居住在嘉義市○○○路000號。至93年間乙○○表示要回甲○○事務 所工作,沒幾個月竟將客戶的稅金、記帳費捲款離去。乙○○
再於100年7月13日到甲○○事務所,拿椅子坐在那看報紙、喝 咖啡,不久就以拳頭毆擊並腳踢兩造之長子林思源胸部,致 長子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
㈢另乙○○婚後工作斷斷續續,婚前因乙○○父親開電器行,乙○○ 開貨車送貨,婚後向農民銀行借貸80萬元購買九人座租賃車 經營,並未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但後來乙○○之租賃生意虧 本,甲○○幫乙○○償還農民銀行之上開貸款。嗣因兩造感情不 睦,而自86年間因乙○○對甲○○家暴而分居,分居後乙○○不務 正業,甲○○乃於94年至95年8月間,讓乙○○至甲○○經營之會 計師事務所幫忙,其所有開銷均由甲○○負擔,並由甲○○每月 支付乙○○薪資3萬元,乙○○只要錢不夠用就向甲○○拿錢,乙○ ○從不拿錢給甲○○,也未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扶養費用, 均賴甲○○辛勤工作養家,乙○○對家庭顯未盡到協力義務。而 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均為甲○○獨自出資 購買,乙○○未曾出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乃係 甲○○以總價1140萬元陸續向乙○○之母親、兄弟購得持分八分 之七;如附表三編號4、7至16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均為甲○○以 自己努力工作收入購得,乙○○對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且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不 動產,甲○○於起建時,已列乙○○為共同起建人,並於88年9 月23日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乙○○,倘再將前揭附表三編號 1至16所示財產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標的而平均分配 ,將顯失公平。退步言如附表一編號5、6之房屋均係甲○○婚 後獨資興建,乙○○未出分文,甲○○讓乙○○當起造人之一,並 於兩人分居後仍於88年9月23日登記2分之1持分給乙○○,其 價額合計為556萬5000元(432萬8000元+123萬7000元),上開 財產並非乙○○婚後靠己力而取得,應視為甲○○婚後已分配上 開財產給乙○○,原審未審及此,遽認甲○○應再給付乙○○510 萬1046元,對甲○○顯失公平,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現均已成年。甲○○ 於107年11月5日起訴請求離婚,於108年1月24日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婚字第210號判決離婚,雖經乙○○提起上訴,惟因 未繳納裁判費,於108年3月5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 兩造離婚事件並於108年4月8日確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訴請離婚之訴訟繫 屬日即107年11月5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㈢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甲○○所有,該地號其 上有同段1740建號、188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三編號 5、6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原為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共有。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 8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其上嘉義市○區○○里○○路 00號房屋8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以及系爭建物 2分之1,於107年9月間遭債權人即訴外人郭淑華等人聲請強 制執行,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於 107年9月19日為原審法院查封,經法院拍賣,甲○○於108年7 月1日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 土地、建物,又於108年7月5日聲明應買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後,經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97條規定發給甲○○權利移轉證書,甲○○旋即向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甲○○現已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之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及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以及其上嘉義 市○區○○里○○路00號房屋,兩造均同意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1880號執行案件委託黃德介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3 月8日所鑑定之價格,及以甲○○行使優先承買權及甲○○應買 系爭建物之價格,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依據,價值詳如 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示。 ㈤乙○○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下:
⒈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持分2分之1,以甲○○應買 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共計556萬5000 元(計算式:432萬8000元+123萬7000元)。 ⒉車號0000-0000,ISUZU,2013年自用小貨車,兩造同意以4 5萬元列入乙○○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⒊永豐銀行活期存款於107年11月5日存款餘額為937元,即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
㈥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兩造同意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1880號分配表所載為準,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18萬81 45元。
㈦甲○○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下:
⒈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路00號房屋,持分8分之7,以甲○○於原審法院107 司執31880號執行案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價格為計算標準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計670萬5216元(計算式: 494萬1216元+70萬7000元+105萬7000元)。 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持分1分之1土地,兩造同
意以公告地價為準,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其上有系爭 建物,兩造同意以甲○○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880 號執行案件應買之價格為標準,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合計1939萬5138元(計算式:1383萬0138元+432萬8000 元+123萬7000元)。
⒊坐落嘉義市○○段000(分割出00-0)、000(分割出000-0、000 -0)、000地號,持分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36建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兩造同意以7 400萬元為計算標準,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 ⒋2015年LEXUS,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兩造同意以 75萬元為計算標準,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⒌2018年BMW,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兩造同意以11 3 萬元為計算標準,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⒍大立光股票1000股,107年11月5日收盤價為3435,合計343 萬5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 義市○區○○里○○路00號房屋,分別於婚後76年9月以180萬元 取得持分4分之1、80年6月以960萬元取得持分4分之1及8分 之3,80年8月13日登記,合計持分8分之7,即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
㈡甲○○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持分1分之1土地,8 4年2月10日買賣、84年3月8日登記,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於88年9月23日登記2分之1持分給乙○○,即如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
㈢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持分1 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3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路○段000號房屋,為上訴人甲○○於102年9月13日以7400萬 購入,並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登記,上開房地即如附表三編 號7至13所示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 ㈣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數額若干?
㈤甲○○抗辯其婚後財產均係自身努力打拼而來,乙○○並無任何 助力,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應予駁回,有無理 由?
㈥乙○○請求甲○○應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3316萬元,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 上,對於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夫妻 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 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且係以夫或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兩造之剩餘財產。查甲○○於107年11月5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上開說明,應以甲○○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7年11 月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認定基準時點,並以71年7月2 日兩造結婚至甲○○於107年11月5日起訴請求離婚,作為婚後 財產範圍期間,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而為分配。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乙○○主張係其繼承所 取得,並為甲○○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359、449頁),自屬真實。 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不列入乙○○之婚 後財產,合先敘明。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至㈢,即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 示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
⒈經查:
⑴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路00號房屋,係甲○○分別於婚後76年9月以180萬元 取得持分4分之1,80年6月再以960萬元取得持分4分之1及 8分之3,並於80年8月13日登記,合計持分8分之7,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
⑵又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持分1分之1土地,係甲○ ○於84年2月10日購買、84年3月8日登記,並於其上興建系 爭建物,於88年9月23日登記2分之1持分給乙○○,即如附 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
⑶而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分割出000-0、000-0)、000 地號,持分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36建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係甲○○於102年9月13 日購買,並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登記,即如附表三編號7 至13所示土地及建物。
⑷以上各情,有甲○○所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卷四第35至57頁),故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建物,均係甲○○於 兩造71年7月2日結婚後所取得而登記於甲○○名下乙節,應 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主張如附表三 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建物,係乙○○借名登記予甲○○乙 節,係有利於乙○○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 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建物係乙○○借名 登記於甲○○名下乙節,除稱其中編號1-3係其祖產云云, 但如附表三編號1-3之不動產,固原係乙○○之父所有而由 乙○○及其母及兄弟等人繼承,但其後由甲○○於前揭時間以 買賣為原因而陸續取得,自屬甲○○之婚後財產,乙○○主張 係其婚前財產,顯非可採。且乙○○除泛稱甲○○未出資或甲 ○○購買上開土地、建物之資金係兩造共同出資云云外,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無查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建物,乙○○與甲○○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上開土地、建物均係由甲○○管理、 使用、處分,而非乙○○,此核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 不符,故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建物 係乙○○借名登記予甲○○乙節,尚難採信。
㈣基上所述,乙○○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有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合計金額601萬5937 元;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即如 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218萬8145元,故乙○○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382萬7792元(計算式:6,015,937元-2,188,145元)
。甲○○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億 0584萬8713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202萬0921 元(計算式:105,848,713元-3,827,792元)應可認定。 ㈤至甲○○抗辯其婚後財產均係自身努力打拼而來,乙○○並無任 何助力,乙○○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而 應予以免除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情。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前揭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 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倘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 、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 ,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甲○○抗辯兩造86年間分居,而為乙○○所否認。兩造雖就分居 之時點為不同之主張,惟參諸兩造於107年間之離婚訴訟中 ,甲○○於起訴狀已明確提及乙○○於89年對其施暴後離家,亦 於言詞辯論時提及兩造分居18年,又甲○○係於89年間對乙○○ 聲請保護令時,經原審法院核發乙○○應自89年5月15日前遷 出嘉義市○區○○路00號乙情,亦有原審法院89年度家護字第6 2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分別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 0號卷第17、517頁及原審卷三第451頁),故應認89年間乙○ ○對甲○○施暴時為兩造分居之時點。雖甲○○抗辯乙○○自承88 年921大地震後搬至○○○路000號居住,但乙○○於原審係稱我 記得921的時候我們還同住在○○路,之後保護令核發後我才
搬去○○○路(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是甲○○此部分之抗辯, 尚難憑採。兩造既已於89年間分居,參酌上開民法第1030條 之4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推認乙○○於兩造分居後,對甲○○財 產之累積或增加已無貢獻或協力。
⒊至乙○○雖另主張雙方分居後,其仍有至會計師事務所幫忙, 故對甲○○婚後財產之增加仍有貢獻,惟乙○○除就其於94、95 年間短暫受僱於甲○○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為甲○○所不否認 外,就其如何於兩造分居後對甲○○之財產增加仍有貢獻乙節 ,其雖提出客戶名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4-407頁、本院 卷一第61-145頁),但乙○○於該受僱期間係負責向事務所客 戶收送發票、收取稅金及記帳費等業務,有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以兩 造分居感情破裂,乙○○短暫受僱,難認乙○○上開主張足堪採 信。
⒋本院參酌兩造係於7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於89年 間分居,再於108年4月8日判決離婚確定,是兩造婚姻關係 雖存續36年餘,惟僅共同居住約18年;另考量兩造婚後育有 三子,然乙○○於分居後未負擔家務及家中經濟乙情,亦據證 人即兩造之子林思源、林哲弘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 68至74頁)。再者乙○○於婚後有從搬貨、開九人座汽車載人 之工作,其於三兒子出生後即77年間起至甲○○會計事務所工 作。而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林思源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乙○○ )在事務所工作,也是斷斷續續在事務所工作。兩造之三子 林哲弘則於原審證稱:我從小都是母代父職、或是哥哥帶… 我對原告的印象都停留在很可怕的印象…只記得原告有在事 務所過,印象不深,好像沒有多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 -73頁)。又乙○○於88、89年間兩造分居前後之期間,多次干 擾、破壞事務所之營業,及有毆打甲○○、兩造長子林思源之 舉動,有甲○○提出之照片影本、乙○○簽立日後不再破壞電話 線之切結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 11號刑事判決影本、原法院89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7至250頁、原審卷三第451至454頁),由此可知, 自89年間兩造分居之前起,迄兩造離婚止,約18年期間,早 已感情生變,兩造又因上開乙○○多次干擾、破壞事務所之營 業,及毆打甲○○、林思源之行為,而有多起訴訟案件繫屬法 院,雙方水火不容,已不再相互扶持、分擔家務,則乙○○對 於分居後甲○○仍保有之婚後財產,並無貢獻協力,甚為顯然 ,即乙○○因與甲○○長期分居,已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 當基礎,亦難認乙○○對於家庭具有向心力及無私之貢獻,此
已與夫妻應對於婚姻共同生活給予經濟上、感情上付出之貢 獻背道而馳,亦違背夫妻關係因「密切」生活、「共同」累 積財富而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核心價值。再斟酌在兩 造所生三子均尚未成年,正需父親在旁協助、陪伴其等度過 青春期之成長時,兩造竟因乙○○對甲○○施暴而分居;又參諸 乙○○於離婚前之105年至107年間未有任何所得,有乙○○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 1至136頁),顯見乙○○於此期間未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應可 確定,此時如准未積極找尋工作、財務狀況不佳之乙○○,於 婚姻關係解消後再向甲○○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難認 公允。
⒌乙○○於兩造分居後,對甲○○婚後財產之增加未予協力,固如 前述,惟其於分居前,尚有在甲○○經營之前開事務所幫忙乙 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思源在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 38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證述屬實(見該卷第47頁),是兩 造會分居縱認係因乙○○施暴所致,而認其對分居後甲○○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惟尚難逕予推論乙○○於兩造分居前亦對 家庭之組成毫無協力。從而,本院綜參上開各情,並衡以立 法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核心價值、全案卷證資料、社 會客觀價值綜合判斷,認乙○○於兩造分居後明顯對家庭疏於 照顧,自不應享有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其於兩造婚 後至分居前對家庭之組成仍非毫無貢獻,則甲○○抗辯乙○○完 全無任何貢獻,尚非可採。又本院再審酌甲○○大部分婚後財 產之取得,係在兩造分居多年後,益徵乙○○之貢獻不多,是 認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予調整為20分之1,方屬適當 。而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202萬0921元 (計算式:105,848,713元-3,827,792元),乙○○得請求分 配上開差額之20分之1,是乙○○請求甲○○給付510萬1046元( 計算式:102,020,92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雖甲○○又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6之房屋係甲○○ 婚後獨資興建,甲○○於88年9月23日登記2分之1持分給乙○○ ,其價額合計為556萬5000元(432萬8000元+123萬7000元), 上開財產並非乙○○婚後靠己力而取得,應視為甲○○婚後已分 配上開財產給乙○○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5、6建物原始起造 人即為乙○○、甲○○,其二人於88年9月23日各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77-85頁),該建物當係乙○○之婚後財產 ,已列入計算乙○○婚後積極財產,而計算兩造間之剩餘財產 差額,甲○○以乙○○名下有該建物,而抗辯乙○○不得再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乙○○得向甲○○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為510萬1 046元,於此數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乙○○之請求(即駁回乙○○上訴之3316萬元)及假執行之聲 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應給付51萬1046元,並為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乙○○、甲○○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即原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數量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153平方公尺) 全部 8,359,7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2 土地 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 8分之1 705,888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15頁) 3 建物 嘉義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124.27平方公尺) 8分之1 101,000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15頁) 4 建物(為編號3夾層)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44.84平方公尺) 8分之1 151,000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16頁) 5 建物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060.64平方公尺) 2分之1 4,328,000元(見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73頁) 6 建物(為編號5之增建)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總面積:329.99平方公尺) 2分之1 1,237,000元(見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73頁) 7 汽車 車牌0000-0000(ISUZU)2013出廠 1輛 45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07頁) 8 存款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 937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 上開編號5至8,合計:6,015,937元 附表二:上訴人即原告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數量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1 債務 永豐銀行 20,228元(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2 債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1,024元(見同上) 3 債務 郭淑華 1,960,357元(見同上) 4 債務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86,042元(見同上) 5 債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94元(見同上) 合計:2,188,145元 附表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數量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 8分之7 4,941,216元(705,888元×7) 2 建物 嘉義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124.27平方公尺) 8分之7 707,000元(101,000元×7) 3 建物(為編號2夾層)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44.84平方公尺) 8分之7 1,057,000元(151,000元×7) 4 土地 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 全部 13,830,138元(107年1月及108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441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21頁) 5 建物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060.64平方公尺) 2分之1 4,328,000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73頁) 6 建物(為編號5之增建)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總面積:329.99平方公尺) 2分之1 1,237,000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73頁) 7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 全部 74,000,000元(見原審卷四第65頁) 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 全部 9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484平方公尺) 全部 1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 全部 1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 全部 1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 全部 13 建物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總面積:513.97平方公尺) 全部 14 汽車 車牌0000-0000號(LEXUS)2015年出廠 1輛 750,000元(見原審卷四第66頁) 15 汽車 車牌0000-0000號(BMW)2018年出廠 1輛 1,130,000元(見原審卷四第65頁) 16 股票 大立光 1000股 3,43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卷四第5頁) 17 存款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55,135元(見原審卷二第43頁、卷二第271頁) 18 存款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 266,590元(見原審卷二第49頁、卷三第5頁) 19 存款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96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卷二第261頁) 20 存款 玉山金控東嘉義分行 816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卷二第257頁) 2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70,183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卷二第199頁) 22 存款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 40,539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卷三第5頁) 合計:105,848,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