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120,29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102,495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間即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被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9日將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成靜海,因遭上訴人占用不願搬遷,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攜 同子女搬出,乃於103年間以贈與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78地號(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1/16)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街房地)所支出之自備款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 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合計8,102,495元(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使上訴人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充作上訴人 及子女日後搬離○○路房地後之住居所,惟上訴人於取得○○○ 街房地所有權及房屋裝潢完畢後,即應攜同3名子女自○○路 房地遷出。因系爭贈與契約負有上訴人應攜同3名子女自○○
路房地遷出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而被上訴人已為系爭 贈與契約之給付,惟上訴人仍不履行系爭負擔,被上訴人乃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8,102,49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102,495元,及自108年6月28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先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該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又原審就被上訴人 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附有系爭負擔,被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自備款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 825,845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對上訴人撤回家暴、傷害 罪之補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負擔存在,亦應屬104年7月 至9月間或105年3月間後之事,並非於系爭贈與契約生效時 ,即同時存在系爭負擔,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 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顯無理由。 又民法第412條撤銷權之行使,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416條第 2項、第90條、第93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102,495 元本息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路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年3月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成靜海。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路房地過戶予成靜海後,上訴人仍繼續居 住於該處,並於100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將1樓店面,以每 月租金1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凌晨1時許,有家庭暴力 行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3月7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原審卷第309-310頁)。又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嗣 兩造經調解成立,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撤回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訴外人許玉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吳錦緞之代
理人林克豪於103年10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吳錦緞將○○○街房地出售與上訴人,總價款為1,760萬元。簽 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在場。
㈤○○○街房地於10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103年10月8日)。至 今上開房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㈥○○○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出資450萬元,並繳納房貸 本息2,776,650元(自103年12月15日至108年1月11日止), 及支付裝潢費用825,845元。
㈦兩造於86年2月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路房地,並育有3名 子女,於106年2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6年3月14日辦 理戶籍登記。
㈧本件於原審辯論終結時(108年12月3日),上訴人與3名子女 仍同住於○○路房地。
㈨成靜海訴請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南簡字 第1293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路房地返還成靜海,並給付 成靜海148,853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 簡上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㈩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為購買○○○街房地所支出之現 金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 安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下稱安益公司)與 下列電信業者就○○○街房屋簽訂有下列租賃契約,至105年3 月為止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
⒈於103年12月1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中 華電信向安益公司承租上開房屋4樓頂8.4平方公尺,租賃期 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⒉於103年12月20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自103年12月2 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由台灣之星向安益公司承租上開房 屋樓頂約6坪。
⒊於104年3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租賃合約,約定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 9年2月29日,由遠傳電信向安益公司承租上開房屋樓頂。 被上訴人原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80,000元,自105年3月 間起未給付。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更換○○○街房屋之門鎖 。
上訴人與下列電信業者就○○○街房屋簽訂有下列租賃契約 :
⒈於105年3月18日與遠傳電信簽訂租賃合約,約定自105年4月1 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由遠傳電信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樓 頂。
⒉於105年3月25日與台灣之星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 ,約定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由台灣之星向上 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樓頂約6坪。
⒊於105年10月28日與中華電信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中華電信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4樓頂8.4平方公尺,租 賃期間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以○○○街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金額1, 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蔡淑華;再於106年8月21日以上 開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金額600,000元之抵押權與陳蕊。 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與蔡淑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依據租約 記載,蔡淑華係向上訴人承租○○○街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1 05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租金每月3,000元,該房租 賃契約並經公證。
被上訴人有繳納○○○街房地103至105年度之房屋稅、103至104 年度地價稅;上訴人有繳納上開房地105年度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106年度之房屋稅。因上訴人係先繳納105年度之房屋 稅,故被上訴人繳納之105年度房屋稅嗣經以重複繳納為由 退還上訴人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負擔?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是否得類推適用 同法第416條第2項或第90條、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若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出之買賣價金 出資450萬元、房貸本息277萬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9日將所有之○○路房地出售予成靜 海,惟遭上訴人占用而不願搬遷,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攜同 3名子女搬出,乃於103年間以贈與上訴人為購買○○○街房地 及房屋裝潢所支出之系爭款項,使上訴人取得○○○街房地所 有權,充作上訴人及子女日後搬離○○路房地後之住居所,故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對上訴人撤 回家暴、傷害罪之補償,其贈與並未附有系爭負擔。縱認系
爭負擔存在,亦非系爭贈與契約生效時同時存在之負擔,而 係系爭贈與契約生效後之事等語。然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前以購買○○○街房地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因兩造已經法院裁判離婚,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而訴 請上訴人應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經 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購買○○○ 街房地,係要供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地後前 往居住使用,並非僅單純借用上訴人姓名登記,乃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並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卷宗(下稱另案返還房地 訴訟)可稽。參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被上訴人於10 0年間因與上訴人在生活上產生爭吵,而無故離家與上訴人 分居。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將原由兩造及兩造子女共同居 住○○路房地出售予成靜海,嗣後成靜海多次要求上訴人及3 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該處,「此時經兩造商議後,由被上訴人 購買○○○街房地贈與上訴人,充作上訴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日 後搬離○○路房地之居住地。○○○街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依 上訴人指定購買,且按上訴人之意思裝潢」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95至197頁、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卷第14至15頁),且 兩造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為購買○○○街房地所支 出之現金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 5元,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兩相勾稽印證,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間因上訴人拒絕自○○路房地遷 出而進行商議,為此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給付購買○○○街房地之自備款450萬元、貸款本息2,77 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使上訴人得以取得○○○街房 地所有權,而上訴人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及房屋裝潢完畢 後,即應攜同3名子女自○○路房地遷出乙節,堪信為真實。 準此而言,兩造於103年間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上 訴人應於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及房屋裝潢完畢後,攜同3名 子女自○○路房地遷出之系爭負擔,要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撤回家暴、傷害罪之補償等語;惟查,兩造間前雖曾 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凌晨1時許返回○○路房地住處,因 無鑰匙無法進入家中,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徒手 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及頸部泛紅疼痛之傷害 ,上訴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 1年3月7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上訴人又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兩造嗣經轉介至臺南 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上訴人遂於101年12
月4日撤回告訴,而被上訴人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 偵字第43號等偵查卷宗可稽。惟審究兩造於臺南市安平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已明確載明:上訴人願原諒被上 訴人,上訴人受傷部分自行負擔並拋棄相關民事請求權;上 訴人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之調解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且參 諸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審理中亦坦承:○○○街房地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因成靜海多次要求上訴人及3名未成年 子女搬離○○路房地住處,經兩造商議後,由被上訴人購買○○ ○街房地贈與上訴人,充作上訴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搬離 ○○路房地之居住地等情,又稽之被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始為 上訴人出資購買○○○街房地,距前述家暴、傷害事件已有相 當時日,則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自○○ 路房地遷出,兩造為此於103年間進行商議,而成立附有系 爭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較為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贈 與系爭款項之緣由,係作為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撤回家 暴、傷害罪之補償,要難採憑。
⒊其次,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中,雖主張○○○街房 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於該案訴訟中亦未為訴之客 觀合併,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預備合併之請求。然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所為借名登記之主 張,係違反真實之主張,已為法院所不採。又衡諸另案返還 房地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被 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敗訴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權利,亦非法所不許。是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 張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仍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真偽之判斷,尚不因其前後兩訴之主 張不一,即遽以否定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為信實可採 。
⒋再者,依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審理中坦承之上情,及 於本件訴訟所述○○○街房地於103年11月12日登記於其名下, 於104年6月間裝潢完工之時序(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對 照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107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我與母親、哥哥及弟弟偶爾會過去○○ ○街房屋打掃就住那邊,住的時間不一定,從去年中開始。○ ○○街房地是我父親購買給母親的,因為父親把○○路房屋賣掉 。我父母親因發生家暴後就分居,我第1次去○○○街房屋是在 104年接近暑假時,當時我去○○路○段找父親,父親就載我去
看○○○街房屋,並且跟我說希望我說服母親及小孩們搬過去○ ○○街房屋,因為我父親說○○路房屋已經不是他的,也不是母 親的,已經賣給別人了。我父親也有說希望買○○○街房屋給 母親之後,我們兄弟及母親搬到○○○街房屋住,並轉告這句 話給我母親,我有跟我母親說。」等語(見另案返還房地訴 訟卷第176至17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系爭負擔,方會於104年間○○○街房屋裝潢完工後,特別 委請兩造之子甲○○轉告上訴人,請上訴人攜同3名未成年子 女自○○路房地遷出搬至○○○街房地居住之情。又被上訴人雖 未將系爭贈與契約負有系爭負擔之細節及始末告知其子甲○○ ,致甲○○僅知部分事實,而不知全貌(見另案返還房地訴訟 卷第176、177頁),惟此並不影響兩造於103年間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係附有系爭負擔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縱認系 爭負擔存在,亦非系爭贈與契約生效時同時存在之負擔,而 係系爭贈與契約生效後之事等語,要難採信,又其援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亦非有據。
⒌另徵諸成靜海於101年間買賣取得○○路房地後,分別於101年1 2月、102年3月間將該房屋頂樓出租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 見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卷第39至40頁)。而被上訴人原於103 年12月及104年1月間,以安益公司名義分別與電信業者就○○ ○街房屋樓頂簽訂設置基地台租賃契約;嗣於105年3月間及1 05年10月間,上訴人亦自行與電信業者就○○○街房屋樓頂簽 訂設置基地台租賃契約,並於105年5月間更換○○○街房屋之 門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至)。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雖於 105年3月前就○○○街房屋樓頂有使用收益之行為,然依其使 用收益之狀況,並不及於○○○街房地其他樓層,自不妨礙上 訴人依約就系爭負擔為履行。
⒍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街房屋裝潢完工後,隨即委請 兩造之子甲○○轉告上訴人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自○○路房屋遷 出搬至○○○街房屋。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差 不多於106年年終才將上情轉達給我母親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至29頁),惟衡酌上訴人早已取得○○○街房地所有 權,且於105年5月間亦已更換○○○街房屋門鎖而取得管領權 ,由此可見,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當已知悉該房屋已裝潢完 成之事實,則其至遲自斯時起即負有履行攜同3名子女自○○ 路房地遷出之義務。惟參酌○○路房地所有權人成靜海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上訴人仍不願履行(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實無另訴請上訴 人履行系爭負擔之必要。再者,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同。且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人對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得請求 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並未責令贈與人應先請求受 贈人履行負擔而未履行後,始得撤銷贈與。因此,本件自不 因兩造未訂立書面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或被上訴人未曾以訴 訟方式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負擔,而反推系爭贈與契約未附 有系爭負擔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鎖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 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贈與契約如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贈與。查被上訴人已履行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使其取得 ○○○街房地所有權並給付裝潢費用之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至㈥、㈩),而上訴人於105年間已知悉上情,且於106年 年終經兩造之子甲○○轉知被上訴人請其履行攜同3名子女自○ ○路房地遷出之負擔後,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甚至於原審辯論終結時(10 8年12月3日),上訴人與3名子女仍同住於○○路房地(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㈧),準此可認,上訴人確未依約履行系爭負 擔至明。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自屬有據,而該準備書狀繕本已於 108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頁送達證書), 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應可認 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416條第2項或第90條、第93條1年除斥期間 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備出現漏洞,基於平等原則,乃 以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予以填 補法律漏洞之造法方法。又法律漏洞,係指法規範出現違反 法律計劃、意旨之不完整性之情形而言。故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須視其是否違反法規範意旨、計 劃及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因此,得否類推適用,即是 否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適用 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 ,再判斷是否有法律漏洞之情形,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
推適用之問題。
⒉揆諸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一年而消滅。」、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不得撤銷。」、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 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 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狀態及早確定,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及交易安全,乃明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⒊惟考量附有負擔之贈與,係贈與人贈與財產於受贈人,並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若受贈人忘惠而未履行其 負擔者,贈與人即有撤銷贈與之權利,故此規定,具有督促 受贈人應按約定履行負擔之義務。若受贈人未依約履行負擔 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原因事實狀態係持續發生,未曾終 結,自無以撤銷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而起算行使撤銷權之 除斥期間之問題,因而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始 未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此乃事務本質之理,並非有規範不完 整之情形。是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既無規範不足之 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416條第2項或第90條、第93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 416條第2項或第90條、第93條除斥期間規定後,被上訴人不 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依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為上訴人給付購買○○○街房地之自 備款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 ,使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支出 系爭款項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及完成 裝潢之房屋後,卻不願依約履行系爭負擔,嗣經被上訴人依 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已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6日(見原審卷第1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2,495元,及自108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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