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消上字,109年度,4號
TNHV,109,消上,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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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 春 風
陳古桂香
兼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
被上訴人兼
上 1人法定
代 理 人 吳 南 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政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王 韻 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消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吳南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陳古桂香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陳麗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吳南雄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玖元為被上訴人吳南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南雄依序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 張:
一、緣上訴人陳古桂香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臺 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 陳麗娟為同路00號0樓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 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春風為同路00號地下層(同段0000建號 )、00號(同段0000建號)、00號7樓之1(同段0000建號) 、00號7樓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上揭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81年 間委由被上訴人吳南雄及其所屬之被上訴人南泓公司負責承 造,並由被上訴人楊政忠負責設計及監造,總營造之樓地板 面積為2105.98平方公尺;詎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等之設計 及興建有鋼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筋鋼筋拉 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之重 大瑕疵;暨材料與施工方面亦有樑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 厚度不足、主筋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不佳 (低於0.75fc)、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且未與樑柱主 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有違背建築 技術成規之情形,致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發生美濃大 地震中全棟均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 府拆除完畢。
二、系爭建物倒塌後,上訴人等均受有屋內家具設備滅失之損害 ,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年國富統計資料,顯示平均 每戶資產中家庭生活設備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故上訴 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受有1戶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金額為4 5萬元、上訴人陳春風受有4戶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金額為18 0萬元。
三、被上訴人吳南雄及南泓公司(下稱吳南雄等2人)為系爭建 物之共同承造人,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南雄等2人間因興 建系爭建物而有承攬契約關係,且依當時承攬之工程款、追 加款項及上訴人等提供之機械停車設備、電梯設備及相關材 料費用總計已逾4千萬元,惟因年代久遠而單據未為完全保 存,然被上訴人吳南雄於當時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有前揭偷工 減料、未按設計圖施工等重大瑕疵,致系爭建物塌陷不能使 用,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四、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建築師鑑定報告),承造人確實有前述之設計缺失、未按規



定施工及偷工減料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且系爭建物之 塌陷與該侵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吳南雄等 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及第60條第2款規定,應 對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楊政忠乃受託 監造系爭大樓之工程,依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 第18條、第19條規定及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規 定,自應負實質監督施工,並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 、配比、拌合、澆置、養護及鋼筋彎紮等責任;然依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 物興建時有材料偷工減料、主鋼筋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及 施工不按設計圖施工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且經查閱 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 9日(基礎)至83年2月5日(7樓地板)建物勘驗紀錄,其結 果均為「符合」,被上訴人楊政忠及第三人簡正成為簽署人 ,故楊政忠亦有未盡其監督施工及查驗混凝土品質之義務, 有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 等規定,足堪認定其有過失,並應依前揭建築法第60條第2 款規定,與承造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等均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依92年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提供之商品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等負責承造、 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物,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作等重大瑕疵 ,且該重大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 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等之建物( 上訴人陳春風為10,680,110元、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 1,650,985元)及家庭生活設備損失(上訴人陳春風為180萬 元、陳古桂香陳麗娟各45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額, 即上訴人陳春風12,480,110元、陳古桂香2,100,985元、陳 麗娟2,100,985元。
六、依上,爰依前揭民法、公司法、建築法及消保法等規定所衍 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陳春風24,960,220元、上訴人陳古桂香4,201,970元、 上訴人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吳南雄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風24,960,220元、陳古桂香4,201,



970元、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承攬、不完全給付等 規定)。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風10, 680,110元、陳古桂香1,650,985元、陳麗娟1,650,985元, 及楊政忠自106年2月23日起、南泓公司自106年3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 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分別提起上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另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之附帶上訴)。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再依系爭建築師鑑定 報告可知,系爭建物設計符合71年至86年版之建築技術規則 ,符合Z震區係數為0.8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即系爭建 物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換言之,系爭 建物設計及興建工法本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造成系 爭建物倒塌之0206大地震,為強震等級,顯見系爭建物於10 5年2月6日地震中倒塌應係天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之情事, 實與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之施工、設計等無涉,上訴 人等向其求償應無理由。
二、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實有多處明顯錯誤,鑑定結論確屬不可信 :
 ㈠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可知,楊政忠設計筏式基礎底層之高 程為G.L.=-6.55M,而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卻認定「本案設計 地下層G.L.=-2.45m」,兩者相差逾4公尺,實係判斷錯誤; 且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計算書對於土壤承載力為18tf/㎡之計算 實屬正確,顯見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對系爭建物地下層深度及 土壤承載力之判斷,根本有重大錯誤;而依上開數據作成原 設計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力之結論,更屬有誤 。
 ㈡本件幸福大樓係設計興建於81至83年間,當時之建築法規並 未規定建築房屋應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系爭技師鑑定報告 豈能以系爭建物設計施工完畢後,即94年底修正公布「建築 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用來檢視10餘年前之建物設計是 否進行動力、結構系統軟層分析等事項?又揆諸系爭技師鑑 定報告附件5-3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及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第11頁倒數第6行)表示「附5-18至5-20為 現場已遭地震損壞之構件檢核記錄照片及說明,無法辨識量 測之伸展長度」,更顯見系爭建物之鋼筋結構確實遭到嚴重



破壞,究竟土木技師公會如何認定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 未符合設計圖說?顯有違誤。
 ㈢系爭技師鑑定報告書(第6頁)主張系爭建物依老屋健檢評估 ,本標的物危險度總分為56.59屬C級「尚可」;然所謂「老 屋健檢評估」方式,係依建築物設計及結構等基礎數據為評 估,而由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技師鑑定報告涉及系爭建物之地 下層深度、土壤承載力等基本數據,明顯有多處嚴重錯誤, 已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性之判斷,是根據前開錯誤數據所 做成之「老屋健檢評估」之結果實不可採。且地震後鋼筋結 構根本遭嚴重破壞,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就鋼筋間距測量有誤 ,該鑑定結論應不可採信。
三、原審未慮及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之論證基礎與相片確實不符 ,且論證有前後矛盾之嫌,卻逕認系爭建物施工時有鋼筋強 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要求CNS標準之瑕疵,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㈠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鑑定項目第八項部分(見報告書第1 0頁倒數第3行),鋼筋、混凝土需未受到變形、扭曲或碎裂 之影響,始可保持材料之結構特性,惟依系爭技師鑑定報告 附件5-3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可知鑑定單位於 混凝土鑽心取樣時,係在整體建物經強烈地震搖晃倒塌,再 由怪手將建物破壞攤平後取樣,是鑑定單位取樣之混凝土確 實係於建築物變形、碎裂後始取樣,抗壓強度根本已受到影 響而減損,而混凝土結構特性亦會受到影響。
㈡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築,鋼筋係包裹於混凝土中,倒 塌時已受到外力拉扯,且鑑定單位取樣之鋼筋皆已受外力作 用或樑柱打除時造成彎曲,是由鋼筋取樣照片可知,鑑定單 位之鋼筋取樣係受壓力影響下變形、扭曲之鋼筋。然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書竟認為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 、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材料施工品質有 未符設計要求之疑云云,除論證基礎與相片完全不符外,實 有前後矛盾之嫌。
㈢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鑑定雖稱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 結果(見報告書第10頁),然依最新公布之「結構混凝土施 工規範」第18.5.2節規定:「一般抗壓試驗用之鑽心試體直 徑至少94mm或2倍粗粒料標稱最大粒徑,取其大者」,修正 緣由係因經相關研究顯示,直徑5c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會 比直徑94m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低,且可能因鑽取之試體中 骨材粒徑過大、過小、局部弱點或偏一側,均會導致變異性 較大,亦即試體直徑較小時,其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 大。本件鑑定取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僅為直徑5cm鑽心試體



,確實與現行之前揭規範規定不符,且因試體直徑較小,將 造成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較低且變異性較大之情形,是該報告 之認定對於被上訴人等確屬不公平。
四、依工程慣例,係以混凝土預伴車預伴混凝土後灌漿,且同一 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天完工,不可能僅 有部分之混凝土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更顯見該部分抗壓強度 不足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取樣 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送驗而發生之誤判。又系爭建物已使用 達22年之久,鑑定價格顯有過高之情形,
五、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於82年1月間訂立承 攬契約,且由使用執照可知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營造廠商 ,吳南雄固出面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亦係以南泓公司負責人 身分出面簽立,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登記吳南雄為承造人、 吳南雄為共同承造人云云,應有誤會。又吳南雄並未實際參 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渠所負責之業務内容多係 代表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此本屬依負 責人身分代表公司所為之正當交易行為;系爭建物工地現場 管理人實為南泓公司之員工林淵(93年間已過逝),吳南雄 僅偶爾至工地現場,實難謂其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 行為;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吳南雄及南泓營 造連帶負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六、依上,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陳古桂香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臺南市 ○○區○○段0000○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麗 娟為同路00號5樓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 權人;上訴人陳春風為同路00號地下層(同段0000建號)、00 號(同段0000建號)、00號7樓之1(同段0000建號)及00號7樓 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二、系爭建物於81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吳南雄、南泓公司負責承攬 ,並由被上訴人楊政忠負責設計及監造;嗣於81年7月23日 取得使用執照。
三、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因發生美濃大地震致全 棟均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拆除完 畢。
四、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於107年9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 字第1070018663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及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南泓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 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被上訴人 吳南雄於南泓公司解散後擔任清算人。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 風10,680,110元、陳古桂香1,650,985元及陳麗娟1,650,985 元。
六、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3日(105)南土技字第0632號鑑 定報告(原審卷㈠第57至111頁):
 鑑定結果及研判:
 ㈠既有資料研判與比對:
  設計圖說與結構計算書兩者圖說尺寸與配筋尚無不符。於現 場拆除拍攝其地下層、地上三〜七層及屋突亦尚無損壞。另 經老屋健檢評估,其中危險度總分:A級,R值≦20(優);B 級,20﹤R值≦30(佳);C級,30< R值≦60(尚可);D級,60< R值≦80(差);E級,R值>80(極劣)。本標的物危險度總分 為56.59屬C級「尚可」,然已趨近60分以上D級「差」臨界 值。
 ㈡土壤液化潛勢查詢:
  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公告土壤液化潛 勢區。建築物坐落在潛勢區内,不代表在地震發生時就一定 會發生土壤液化的情況,通常跟地震規模、地表加速度、場 址效應、土壤分佈、地下水位等與建築基礎設計有絕對且直 接的關係,必需各項條件皆達到才會產生土壤液化危害。( 附件七光碟)基地於81年4月9日進行鑽探2孔,皆為20m深。 當初地下水位為1.68〜l.70m,比對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 5 m之土層為沉泥質細砂(SM),其N值為8〜13,其承載力8.7〜 12.7tf/㎡,最大鑽探深度20m為灰色沉泥質細砂偶夾粘土或 砂質沉泥,其承載力大於40tf/㎡,N值為45。比對地質鑽探 試驗報告書,並未進行土壤液化潛勢分析給予建物相關設計 預防或抑止工法建議。另查詢中央地質調查所(附件三)土 壤液化查詢網站,本基地為綠色之土壤液化低潛勢範圍,結 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tf/㎡,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 試驗報告不符。然而,土壤液化發生時,液化時砂與水混和 成如泥漿般的液體,地表的建築結構因為土壤失去承載能力 ,致使房屋下陷、龜裂,及電線竿傾斜等災情。強烈震動過 後,因震動增高的水壓逐漸消散,土壤顆粒逐漸沉降,造成 進一步的地表沈陷、地下管線破裂或上浮。本標的物鄰房尚 未有以上冒泥漿或液化等情事,因此本標的物倒塌尚無土壤 液化之可能。




㈢鋼筋材料抽驗:現場鋼筋取樣試驗報告(附件四) ⒈握裹力檢核:
  (CNS000(0000))規定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至少大於1.1mm、 平均節距小於15.6mm,經現場取樣6G4主筋(D22)、5B3主筋( D22)、4bl主筋(D22)皆符合該規定。 ⒉韌性檢核:
  (CNS000(0000))規定SD42竹節鋼筋之含碳量需小於0.32%及 抗拉強度、降伏強度分別需大於618、412N/mm²,經現場取 樣6G4主筋(D22)之抗拉強度為556N/mm²,5B3主筋(D22)、4bl 主筋(D22)之抗拉強度分別為498、525N/mm²及其降伏強度分 別為335、343N/mm²,皆不符合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之規定 。另經金相試驗,非屬水淬鋼筋。
 ㈣結構尺寸與施工品質:
⒈尺寸抽驗與鋼筋綁紮:
  現場樑柱抽驗尺寸、配筋與原設計圖說比對如表2。其箍筋 間距皆有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此 外,梁與柱之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亦皆太短(附件五), 無法充份發揮箍筋錨定作用,只要保護層破壞,箍筋立即失 去圍束作用,且梁箍筋彎鉤及其轉角必須與梁主筋密接才能 充份發揮箍筋錨定作用。柱方面,未能符合每隔一支主筋就 有柱箍筋鉤住柱主筋的規定,即相鄰柱主筋間距不足,未能 依規定放置柱輔助繫筋。樑柱之鋼筋綁紮施工品質:⑴樑、 柱主筋未能與樑、柱箍筋密接。⑵柱輔助繫筋90°彎鉤角度及 伸展長度不足。⑶樑、柱箍筋間距過大。⑷柱内埋管缺少繫筋 。
 ⒉混凝土施工品質:
  經現場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驗,其抗壓強度皆明顯不足,單 一試體無法滿足0.75fc'=157.5(kgf/c㎡),混凝土抗壓強度 不及格影響因素甚多,包括:⑴組成材料品質及配比未符合 所核定之品質及配比規定;⑵計量不正確;⑶產製時拌和用水 量調整有誤;⑷混凝土運至工地有加水情形等。由於未有當 時出廠證明佐證,推論應與工地施工品質較有關。混凝土抗 壓強度不足將會影響整體勁度及放大軟弱層效應,且會大幅 降低樑柱抵抗彎矩、軸拉力及軸壓力的能力。
 ㈤結構系統軟層分析:
  軟層只有在地震發生時才會顯現出來,地震未發生時,沒有 所謂的軟層問題存在。軟層只是倒塌的眾多原因之一,平面 不規則(呈扇形)、混凝土強度變低亦是倒塌因素之一。( 附件六)分析結果,如下說明。
 ⒈分析模型結構平面及各向構架立面與各層質心位移量輸出報



表詳見附件六之6-1〜6-12、6-16;地震力輸入之主軸詳見附 件六之6-13。
 ⒉軟層分析結果詳見附件六之6-14〜15,若樓層側向勁度比大於 或等於100%者,則表示符合耐震規範規定,若小於100%者則 表示該層為軟層,應盡量避免或依耐震規範規定進行動力分 析。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 X向(東向)為99.8 %,略有軟層效應;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 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 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 效應。
 ⒊本案建築物一、二樓臨路側分別為騎樓及玻璃帷幕,臨路側 完全無牆體可茲提供側向勁度,此亦為X+45°向有顯著軟層 效應之原因,三樓以上則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外牆,因上開分 析係假設忽略開窗或開門處之上方吊牆及下方台度牆之貢獻 ,若考慮此些矮牆之勁度,則軟層效應將更加顯著。 ⒋由附件六軟層分析結果可知,X+45°向(東北向)軟層效應顯 著,且各層結構平面具扭轉不規則性,故推斷本建築物於地 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將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 之一、二樓主柱因無牆體保護而致破壞,再加上柱内埋管、 施工不良等因素,形成「軟腳」建築,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 側傾斜倒塌(西北向)。
⒌建築物引致之地震力與建築物本身重量係成正比,若建築物 重量愈重,則設計地震力愈大,反之則愈小。因原結構計算 書内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 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依據結構分析經驗,本建築物 各層單位重量應落於1.20〜1.30tf/㎡之間,始屬合理。 鑑定結論與其他補充說明:
㈠既有資料研議與土壤液化潛勢查詢:
⒈比對建築設計圖說之梁、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等建築設計圖 及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等、結構平面圖),尚無不符。於 現場拆除拍攝其地下層、地上三〜七層及屋突亦尚無損壞。 經老屋健檢評估,危險度總分56.59屬「尚可」,然接近60 分「差」之臨界值。
⒉本案當初地下水位為1.68〜1.70m,比對本案設計地下層GL=-2 .45m之土層為沉泥質細砂(SM),其N值為8〜13,符合土壤液 化之必要條件為N<15之砂性土壤及高水位、可能發生範圍為 GL-20m以上等條件。查詢中央地質調查所(附件三)土壤液化 查詢網站,本基地為綠色之土壤液化低潛勢範圍,且本標的 物周圍鄰房尚未有以上冒泥漿或液化等情事,因此本標的物



倒塌尚無土壤液化之可能。當初是否給予標的物相關設計預 防或抑止工法或土壤改良,未在本案調查範圍。 ㈡設計、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 ⒈鋼筋材料機理與CNS規範:
  依(CNS000(0000))規定檢核現場取樣(D22)竹節鋼筋之節高 與平均節距,皆符合該規定,且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 強度與降伏強度皆不符合該規定;7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 D 42之高拉力鋼,而較接近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 此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
⒉結構系統檢核:
  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X+45°向(東北向)為90. 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 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 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12 .7tf/㎡,結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tf/㎡,顯略有高估, 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 ,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 ,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 。上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 力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 ⒊施工品質檢核:
  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諸 如⑴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 短缺。⑵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⑶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 與梁柱主筋密接。⑷柱内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 輔助繫筋固定主筋。⑸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 .75fc'=157.5(kgf/c㎡)。綜上5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 澆置之施工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 大軟弱層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 建築物1〜2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
㈢責任歸屬討論:
⒈設計方面:
  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往西北向倒塌,其 I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 之80%),且土壤承載力放大1.5〜2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 7〜12.7tf/㎡,其結構計算書為18tf/㎡),推測本案建築物設 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 映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 震度地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 路側之一、二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



供側向勁度,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 並於長臂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突 由西北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
⒉材料與施工方面:
  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 任;建築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之 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係由 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 ,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勘驗,進 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多偷工減料 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 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規定, 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 82年3月19日(基礎)〜83年2月5日(七樓地板)建物勘驗記錄 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人皆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 正成等2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鋼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 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 工品質確有落差。
 本案以老屋健檢評估為C級「尚可」趨近D級「差」,然而偷工 減料、未按圖施工等錯誤態樣大幅降低建築物所能抵抗之地震 力,加諸平面不規則、低樓層軟層系統更形成「軟腳」建築, 肇致軟層效應放大而倒塌;施工責任應為主要,結構系統不佳 為次之。結構計算書未盡詳實,然而其結構配筋、尺寸與設計 圖說尚符,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 。本鑑定報告純屬客觀第三者,本諸專業知識立於公共超然立 場所為,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應執此對鑑定人有所責 難。
七、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7月5日鑑定報告內容(原審 卷㈡第79至99頁):
 ㈠系爭建物之設計、材料與施工品質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結論)
⒈系爭建物之設計時間81年7月23日準照,82年1月18日開工,8 3年2月5日7樓地板完成申報完成(詳建照執照),其構造為 鋼筋混凝土造。故「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應係指 83年2月前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
 ⒉民國71〜86年間之結構設計要求,增訂用途係數I,最小設計 地震力為V=ZKCIW,震區修正為強震區(1.0)、中震區(0.8 )及弱震區(0.6),為反應盆地效應,於1989年修訂台北盆 地之震力係數C(資料來源: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簡介與重要 沿革,葉祥海組長,李台光博士,民國94年6月)。依結構



計算書所載明,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 定。
 ⒊鋼筋混凝土造對材料的要求,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於91.6.12修 正92.1.1施行),故應依結構計算書所要求之混凝土強度及 鋼筋強度為標準。系爭建物之設計對材料的要求符合當時之 法規相關作業規定。
 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第二節第8條(品質要求) (63.2.15修正施行)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 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 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 書中。依建築圖S0-1〜S0-5鋼筋混凝土注意事項及說明,系 爭建物之設計對施工品質的要求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 定。
 ⒌依鋼筋材料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P8頁),現 場主筋(22)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525N/mm²不符結 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C1989))規定之618N/mm²要 求(僅約達80%強度),降伏強度為335、343N/mm²不符結構 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000(0000))規定之412N/mm²要求 (僅約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P10頁),現場4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 檢,其中9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 由此可判定系爭建物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 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
 ㈡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主管機關對於防震級數而為鑑定。建築 技術規則之地震力條文經歷多次修正,不同時期興建的建築 物,其設計地震力規範並不相同。系爭建物之設計時間81年 7月23日準照,適用期間為78年5月〜86年5月之設計地震力V= ZKCIW,組構係數K=0.6K(韌性)K=1.0(—般)K=l.33(剪力 牆),震力係數C=l/(8√T)≦0.15(非台北盆地),震區係數 強震Z=1.0中震Z=0.8弱震Z=0.6,用途係數I=1.0(—般)I=1.2 5(公共)I=1.5(重要)。依此規範尚無所謂防震級數之認定 。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計算書未載明各樓層重量計算,無法查 核其設計地震力。 
 ㈢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建 築法第26、34、34-1、56、58、60、61條)。(結論)綜上, 房屋興建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二章建築許可及第五章施工 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詳前述建築法第二章、第五章條文摘 錄),負責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並可於建築物施工中進行 勘驗。其中第二章說明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 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 五章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 限。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 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 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㈣請鑑定單位分析考量:房屋基地土地在剛發生本件級數之地 震後,對於「土地液化程度或土質抗震力」有無影響,亦即 「若無發生本件級數地震,系爭基地土地之液化程度是否較 低?抗震力是否較高?」在「發生本件系爭級數地震後,系 爭基地土地之液化程度變得較高?抗震力是否變低?」(結 論)「土壤液化」是一種地盤破壞模式通稱。它描述在強震 作用時,位於地下水位底下的疏鬆飽和砂土、沉泥質砂或礫 石,土體孔隙中的水壓力,由於來不及消散而累積上升,造 成土體強度大幅降低,導致地盤的大量變形。強震時土壤液 化導致災害的特點是影響範圍廣大,而非液化造成的災害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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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