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0號
TNHV,109,抗,22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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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相 對 人 高大銘
高世洋
陳清輝(即陳林淑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茂(即陳林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4日董事會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觀諸董事 會之決議內容分別為「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下稱 系爭土地交易案)、「108年度股東會日期案」(下稱系爭 股東會日期案)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下稱系爭現 金增資案),各該決議內容之性質不同,所涉利益亦應有所 不同。系爭土地交易案因涉及土地交易(無論係買賣或交換 互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當先予調查決定;況土地交易得 予以鑑定查認,應當可清楚確認,且相對人起訴狀亦稱該筆 交易案估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則就此部分之確認 利益所涉之裁判費金額,應依5,000萬元予以核算。就系爭 現金增資案之訴訟利益,如以董事會決議觀之係5,000萬元 ,若依實際增資金額為4,000萬元,則相對人等就系爭現金 增資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確認利益,應以5,000萬元或4,000 萬元予以計算。原裁定不察,竟認相對人等所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不能核定,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系爭股東 會日期案,未據上訴,不予審酌)。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參照)。系爭董事會包括土地 交易案及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相對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與 各該決議內容相關,當合併計算其利益。
三、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關土地交易案、現金增資案,相對人 起訴時稱其權益受損,但未陳明其權益受損為何。系爭土地 交易案之決議,依其說明欄記載:「本公司自創廠以來佔用 及交換土地使用時間長達36年,直到93年起因土地產生佔用 紛議,隨後聲請律師協議公證至今也已15年。其中高○○部分 於2017年出售他人。另所有權人鐘○○○之年事已高,故為公 司經營考量,有必要購買或交換,以作為本公司出入口。否 則未能妥善處理,恐將導致公司無出入口通道可使用之情況 ,為此提案購買或交換土地,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 ;費用部分由公司籌資辦理。」(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4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並未載明其金額;而依 抗告人與訴外人鐘○○○、鐘○○、鐘○○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款為4,000萬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93至599頁),再審酌相對人原持股比率 為15.6%(〈46萬5,000股+44萬股+15萬1,250股÷675萬股=15. 6%;陳○○○為本件當事人,其持股比率應予計入),則依相 對人主張若系爭土地案決議無效,抗告人可免支出該筆土地 價金,其等即可避免就系爭土地案受有損害624萬元(計算 式:40,000,000×15.6%=6240,000)。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土 地交易價值5,000萬元予以核算,但此非相對人之訴訟利益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又相對人起訴主張如有 理由,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原持股比率由15.6%,降 為12.1%(105萬6,250股÷875萬股=12.1%)之情形將因而回 復。衡諸相對人持有股權之價值與抗告人之淨值(資產減負 債)有關,倘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增資,每股認股金額小於平 均淨值,則部分股東大量認股時,其他股東之權益將受損害 ,股權之比率及價值均遭稀釋,但如認股金額未小於平均淨 值,則相對人之股權於回復前後,每股所表彰之淨值,若無 差別,甚至更高,自難認股權價值受損,是自應以增資前相 對人公司淨值之15.6%,與增資後抗告人淨值之12.1%之差額 為何,計算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起訴時之所有利益。抗告人於 增資前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億464萬223元,有108年5月29日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出之107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抗更一卷第39頁)。抗 告人非上市櫃公司,並無市場價格,以權益總額計算相對人 增資前持股比率15.6%計算,其股東權益價值為1,632萬3,87 5元(104,640,223×15.6%=16,323,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抗告人以每股20元增資發行200萬股,增資4,000萬元,抗 告人總股數875萬股。按權益總額係股東對企業淨資產的權 利,係全部資產減全部負擔。依抗告人於現金增資案後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抗更二卷第67頁參照)可知, 抗告人股東權益總額為1億3,677萬7,341元,相對人之持股 淨值應為1,655萬69元(計算式:136,777,431×12.1%=16,55 0,069),相對人增資前與增資後之差額為增加22萬6,194元 ,兩相比較尚難認相對人因系爭現金增資案,股權價值減損 ;但其股東權諸如表決權數亦受影響,惟此客觀上價值並不 明確,難以金錢量化,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非上市、上櫃公 司,一般股票之價值以面額10元計算,相對人之損失應為26 8萬6,250元計算云云,尚無足採。故系爭現金增資案,客觀 上價值並不明確,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9萬元(計算式:6 24萬元+165萬元=789萬元),原法院核定為165萬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則據此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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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