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 建有一排連棟已廢棄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00○00○00號,下分稱118之31號建物、118之32號建物 、118之3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民國(下同)109 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F、B、 E、A、D所示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 面積87.28平方公尺;編號B、E部分、面積87.82平方公尺; 編號A、D部分、面積87.1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 地予伊。原審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蔡榮宗建造,並 申請門牌編定、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嗣蔡榮宗於77年9月29 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王萬金,再於80年 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崑山,房屋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推 斷系爭土地承買人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則吳崑山與王萬金之間就系爭土地自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吳崑山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明志,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王萬金與吳崑山間之法定租賃關係 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翁明志應繼續存在。之後王萬金又 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
地之占有移轉予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自取得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承接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定租 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建物坐落 其上而仍應買,則其拍得系爭土地後,自應推斷其有默示建 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伊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應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且系爭建 物仍存有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 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4-255頁) ㈠被上訴人經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拍賣取得翁明 志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並於108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 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87頁)
㈡上訴人於83年10月13日向王萬金買受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連棟建物(即系爭建物) ,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1-133 頁)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969、970、9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RC造樓房)、F(空地)部分、面積分別為80.25平 方公尺、7.03平方公尺;編號B(RC造樓房)、E(空地)部 分、面積分別為80.65平方公尺、7.17平方公尺;編號A(RC 磚造樓房)、D(空地)部分、面積分別為79.81平方公尺、 7.31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23-225頁) 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6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第29126 號通知之附表標別:1(即系爭土地)中「點交情形」記載 「不點交」;「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之土地上有他人 所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 之法律關係未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不點交」。(原審卷第190-191頁)
㈤依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9年5月26日嘉東鄉建字第1090006176 號函,系爭建物建築時,係於東石鄉實施區域計畫時即動工 興建中之建築物,故無須辦理建築許可,故該所無同意書可 資提供。(原審卷第215頁)
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繳納109年之房屋稅。(原審卷第249-25 3頁)
㈦系爭建物之門牌係由蔡榮宗所申請編定。(本院卷第247頁)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55頁)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 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爰將其明文化。」,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 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 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 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出讓人將土 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 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 ,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 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且該土地使用權不因 系爭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是縱使該土地嗣後再為 讓與,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不 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由蔡榮宗於77年5月7日建造完成,並申請 門牌編定、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於77年6月開始課稅,嗣蔡 榮宗於77年9月29日將118之3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 萬金,於77年10月13日將118之32、3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王萬金,王萬金再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有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9月29 日嘉縣財稅字第109001743號函附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稅
籍紀錄表、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書及嘉義○○○○○○○○110年1月5日嘉朴戶字第110000003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3頁、第111-133頁、第247頁)。 又系爭土地由蔡榮宗於51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嗣蔡榮宗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崑 山,吳崑山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翁明 志,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8月2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朴 子地政109年10月30日朴地登字第1090008568號函送之人工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167頁、第183-213頁)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蔡榮宗所有,嗣蔡 榮宗於77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萬金,再於 80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崑山,房屋性 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推斷系爭土地承買 人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即系爭建物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嗣吳崑山於82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明志 ,上開王萬金與吳崑山間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 即翁明志應繼續存在。之後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亦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仍應買,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建物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有被蓄意鑿破許多洞口 ,且二樓前後陽台雜草叢生,其內無窗無門,無水電設施, 浴室無馬桶及洗臉盆,水管無水龍頭,部分牆壁龜裂,幾處 鋼筋裸露鏽蝕,並於內外長出榕樹,已不適合居住,而無價 值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完整,被上訴人所述之 前述屋況,如植物得予以移除,水電、門窗得加以安裝,陽 台破損處亦得為修補,且依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 屋稅繳款書所載,118之31、32、33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 均各為148,100元(原審卷第249-253頁),難認系爭建物已 無經濟價值,且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耐用年數為50年,加 強磚造住宅之耐用年數為34年,而系爭建物為RC磚造(見本 院卷第115頁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所載),迄今並未超過 耐用年數,自難認已逾房屋使用期限,是系爭建物就系爭土 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93 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30085435號函釋內容,係關於原起造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喪失時,拍定人
得否憑法院之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變更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或廢止建造執照之問題,核與本件之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之 情節炯然有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憑此主張拆屋還地,容有 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F 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編號B、E部分、面積87.82平方 公尺;編號A、D部分、面積87.12平方公尺之三連棟RC造樓 房,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