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2號
TNHV,109,上易,112,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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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林宗禾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其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惟為上訴人以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B面 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店鋪(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期間經其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上 訴人均藉故拖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規定計算即依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而以 土地申報地價(如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以公告地價之80%作申報地價計算)年息10%為限;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逾5年,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嘉義市○○街,位 處嘉義市中心地段,鄰近街道發達、商業繁榮,自應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則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起訴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3,606元,並應自起訴時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 8元。爰請求:1.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其63,6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3.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148元。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㈢原審就上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其不當得利



金額超過50,885元之本息,及按月給付超過918元損害金部 分,未據其上訴在案)。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之祖父林文章於4、50 年代以竹木編造塗上石灰所興建,非屬現代建築,目前由其 占有使用中,其並非原始建築人;而林文章既已死亡,則被 上訴人自應對林文章之全體繼承人為請求,然僅列上訴人為 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林文章於66年間同意其入住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地上物不 值錢,林文章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未計較而讓其繼續居住 迄今;另依被上訴人父親林良耀(即林文章之6子)於75年1 2月15日通知上訴人父親林良榮(即林文章之4子)之嘉義郵 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知系爭地上 物為林文章所建,而借予林良榮使用,林良榮死亡後,由上 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前方有上訴人加蓋坐落嘉義市○○ 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之鋼骨樑柱店面,沒有獨立出入 口。
 ㈢另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街,並非嘉義市中心路段,人煙稀 少,商業蕭條,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太高,應以年息5%計算 較為適當。
㈣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8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地上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與前方000號建物之商舖相連,作為該店舖放置 商品及收銀櫃台之用,並有獨立鋼架、鐵皮木板,但無獨立 出入口,需經由000號建物出入,系爭地上物內電力、自來 水銜接自000號建物商舖前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該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之原 始建築人為林文章,為林文章所有,而林文章已死亡,被上 訴人即應對林文章之全體繼承人為請求,然被上訴人僅列上 訴人為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 所興建,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1.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 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系爭地上物,有 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其祖父林文章所興建,非其所興 建,其於66年間入住使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504-506頁)。惟按:
 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為21平方公尺;又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與 前方000號建物之商舖相連,作為該店舖放置商品及收銀櫃 台之用,並有獨立鋼架、鐵皮木板,但無獨立出入口,需經 由000號建物出入,而系爭地上物內電力、自來水銜接自000 號建物商舖前方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 1、137、44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492-496頁);而系爭地上物並非 如上訴人所陳係竹木編造塗上石灰之古厝乙情,已經原審及 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有 原審及本院制作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111-113、440頁、本院卷第197-199、205-212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系爭土地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⑵另依上訴人出具予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之 新建房屋(改建)承諾書,載有「000號無建築物使用執照… 確係本人於77年7月1日興建完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 負法律責任特立此承諾書,請准設立房屋稅籍。此致縣市稅 捐稽徵處」;已說明其確於77年7月1日重新建築完成000號 建物,並向財稅單位申報稅籍等情,有財稅局108年11月28 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517708號函附之新建房屋(改建)現值 申報書、承諾書、108年12月11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518078 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等影本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456-462、468-472頁);此與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 000號建物現況,系爭地上物作為商舖放置商品及收銀櫃台



之使用確為相符。
 ⑶復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載有:「…地上房屋(按即系爭地 上物)即嘉義市○○街000○000號二棟(下稱原舊000號建物) 前由家母借予兄(指上訴人之父)使用…三、未得房屋所有 權人家母及本人之書面同意書,…以免糾紛為荷」(見原審 卷第504、506頁),並無隻言提及系爭地上物乃為林文章所 興建,且表示上訴人之父林良榮並無所有權,尚難執此以為 證明系爭地上物乃林文章所興建之論據。
 ⑷況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二、…因該房屋由於年代久遠 ,又經上次火災之變故,目前已不堪使用,極易發生意外… 」等語(見原審卷第506頁),可見原舊000號建物早因年代 久遠,且歷經火災而不堪使用;依此,再參該系爭存證信函 乃75年12月15日所郵寄,而由上訴人於77年間又向稅務機關 提出稅籍申請及出具承諾書而為推求,堪認原舊000號建物 ,極可能因年代久遠,歷經火災不堪使用,故由上訴人於77 年間自行重新建築而為系爭地上物,並沿用「嘉義市○○街00 0號」之門牌號碼,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3.至證人蘇林銀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具結證稱:我與上訴人父 親是姊弟,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道系爭房屋是由何人、何 時興建,當時我已嫁出去,嫁出去後,很少回家;出嫁後不 管家裡的事情;我不知道家裡的事情由何人管理,因我大媽 是小姐,不管事,由第二媽媽管理;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新 、舊鐵皮屋,由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就其所證內容其並不知系爭地上物由何人興建,尚難資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4.另證人林芳嘉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上訴人妹妹,家中排 行老五;也是被上訴人的堂姐,系爭地上物是大奶奶阿公 林文章說要給林良榮做生意的,我父親當老師,所以由上訴 人管理;(提示本院卷第33頁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B部 分,是阿公林文章蓋的,我小時候就在那邊住,他出租給人 家,等承租人走了之後,阿公就給我們住。我不知道系爭地 上物裡面的骨架已經換新(重新建築);我自71年離開嘉義 ,沒有再管家裡的事,系爭地上物是林文章贈與給林良榮( 未注意系爭地上物結構),林良榮再贈與給林宗禾(按即上 訴人);此事是我在旁邊聽到大奶奶阿公講話;我於89年 始再調回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頁)。惟證人林芳 嘉已證及林文章所蓋舊000號建物贈與給林良榮林良榮嗣 後亦贈與給上訴人,足認系爭地上物已由上訴人獨自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應堪以認定;而證人既自71年間離開嘉義,至



89年始調回嘉義,期間未管家裡之事,則就原舊000號建物 是否已因不堪使用而經拆除,並由上訴人重新建築系爭地上 物,理當毫無所悉;是證人林芳嘉雖證稱系爭地上物為林文 章所蓋云云,已與前揭調查結果不符,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5.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之系爭地上物, 既為上訴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其等語,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系爭地上物係與000號建物之 商舖相連,作為該店舖放置商品及收銀櫃台之用,有獨立鋼 架、鐵皮木板,但無獨立出入口,即係經由000號建物出入 等情,已如上述;可見系爭地上物與000號建物商舖相接連 ,為000號建物商舖之一部分,且均使用同一出入口,供上 訴人作為該商舖放置商品及收銀櫃台之用。
 3.又觀諸財稅局函覆原審關於000號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之 新建房屋(改建)現值申報書、承諾書、課稅明細、房屋稅 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等資料,可見000號建物乃上訴人於7 7年7月1日建築完成,其分為前段與後段,共計42.6平方公 尺,超過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21平方公尺之面積,而上訴人 為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情,亦有前揭財稅局108年11月 28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517708號及108年12月11日嘉市財房 字第1087518078號函暨所附前揭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上訴人 理應為000號建物重行新建(改建)實際管理之人。 4.再佐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其 在系爭地上物上用鐵皮,下面有用蓋房子的鐵條插在土地上 ,以支撐木頭,另外有用合成木板支撐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217頁),並有現場履勘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2-496、本院卷第208、210-211頁);益徵系爭地上物之屋 頂鐵皮、鐵條樑柱,均為上訴人所重新施作搭建無訛,足認



系爭地上物已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7年申報之建物稅籍資料 ,不包括系爭地上物,僅有前方店鋪」云云,惟核與其出具 之承諾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現況及現場照片等調查 結果,並不相符(即該000號建物範圍尚應包含系爭地上物 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於法自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於95年 1月25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 5頁)。是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本件起訴日(即1 08年5月7日)之前5年(即回溯至103年5月8日起),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 31頁)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之不當得 利,自無不合。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 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 年1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07年1月起迄 今,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8,200元、8,200元, 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在嘉義市○



○街、距離嘉義市忠孝路車站站牌步行距離甚短,約1分鐘, 稍遠附近有麥當勞速食店、耐斯廣場百貨、全聯福利中心、 嘉北國小、北興國中、嘉義市政府文化中心文化局音樂廳、 國立嘉義大學、25公頃香湖公園等情,已經原審履勘現場, 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440頁 );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交通順暢。本 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所受利益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按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地點人煙稀少,商業蕭條,是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當以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5計算云云 ,尚屬過低,尚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自起訴日即108年5月7日回溯前5年,即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 8年5月7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使用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885元[計算式:21㎡×(6 ,300元×0.8)×8%×238天÷365天(103年部分)+21㎡×(6,300 元×0.8)×8%(104整年)+21㎡×(8,200元×0.8)×8%×3年( 即自105年起至107年底)+21㎡×(8,200元×0.8)×8%×127天÷ 365天(108年初至同年5月7日)=5,521.07元+8,467.2元+33 ,062.4元+3834.63元=50,88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又上訴人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8年5 月15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8元[計算式:21㎡× (8,200元×0.8)×8%÷12月=918元]。 5.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不當得利金額50,885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50,885元,及自108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 自108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1 8元之損害金,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酌定適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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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