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郭謜稽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伍元本息、被上訴人乙○○逾參佰零參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 ,於同月22日生效。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一 審於109年8月27日宣判,亦即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生效時, 已有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 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緊接著 又於同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住處,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成分之錠片 。其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 見服用毒品後,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卻仍於翌日即107年8月 2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文成路與育德一街之 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有被上訴人乙○○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女兒蔡Ο萱(000 年0月00日生),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乙○○之機車,致蔡Ο萱頭 背腹撞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4分不治 死亡,乙○○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氣胸等傷 害(經闡明乙○○僅就蔡Ο萱部分為請求,其個人受傷部分本 件不請求)。甲○○、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分別為36 歲、42歲,依內政部106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5. 85年、40.23年,於年滿65歲後,仍得受扶養16.85年、17.2 3年。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公布之106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表,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萬1684元 為標準,甲○○、乙○○之扶養義務人尚有一女蔡Ο彤,於被上 訴人二人年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是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甲○○、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56萬951 元、158萬7332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又乙○○為家管,依其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况,尚不能維持其生活,且乙○○因本件車 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 致乙○○之勞動能力已減損,須由被害人蔡Ο萱為扶養,原審 以餘命43.04年計算,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二人為蔡Ο萱之 父母,原均為上市科技公司高階主管,居住桃園,蔡Ο萱出 生後,乙○○即辭職全天撫育女兒蔡Ο萱,因返回臺南娘家發 生車禍,被上訴人二人仍無法走出傷痛,乙○○迄今只要行經 臺南,即會想起本件事故而情緒崩潰,精神甚為痛苦,故請 求慰撫金各1500萬元,原審判命賠償各500萬元,亦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甲○○1656萬951元、乙○○1658萬73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399萬9605元、乙○○558萬6937元本 息(詳如附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抗辯:其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自後追撞乙○○機 車,致乙○○後座附載之蔡Ο萱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審判 命給付乙○○扶養費部分,應有違誤,應以乙○○滿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後始可受扶養,其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7.23年,扶養 義務人有其配偶、蔡Ο萱、蔡Ο彤,計算乙○○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蔡Ο萱部分之扶養費應為109萬8140元。又被上訴人甲○○為
上市科技公司高階主管,乙○○為家管,二人資力有較大落差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人相同之慰撫金各500 萬元,未斟酌被上訴人二人不同資力,已有違誤。上訴人本 身為粗工,學歷僅高中畢業,104-108年之年平均所得為00 萬0000元,財產總額僅0萬0000元,相較於被上訴人學歷與 社會地位,上訴人明顯居於下方,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合計 1000萬元之慰撫金,對於月薪僅2萬4000元之上訴人來說, 就算將每月薪水全額賠償,也需工作約35年才能償還,實在 過高,應認被上訴人甲○○請求200萬元、乙○○請求250萬元慰 撫金,始為適當。扣除二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上訴人 應賠償甲○○99萬9605元、乙○○259萬7745元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99萬9605元本 息;被上訴人乙○○逾259萬7745元本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吉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年8月2日凌晨 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施用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成份之錠片一次。 ㈡上訴人施用上開毒品後,於107年8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育德一街交岔路口前時,因受毒品效用影 響而未能注意前方車輛,直接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上 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搭載甫滿4歲女兒蔡Ο萱(000年0月 00日生),致人車倒地,蔡Ο萱因而受有頭背腹撞挫傷、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不治死 亡,乙○○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聽力損 失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 判決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以108年2月18日 南市交鑑字第108015315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為:上訴人
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刑事107偵20047卷第 67-70頁)。
㈤被上訴人乙○○碩士畢業,已婚,除蔡Ο萱外另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蔡Ο彤(蔡Ο萱之妹、000年0月00日生),104至108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萬0000元、0000元、0000元、0萬0000 元、0000元,名下財產九筆,總額為0萬0000元(原審卷 第39-60頁、刑事相卷第82頁戶口名簿)。 ㈥被上訴人甲○○為蔡Ο萱之父,擔任科技公司主管,104至108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財產四筆,總額為00萬 0000元(原審卷第19-37頁)。
㈦被上訴人高工畢業,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0萬0000元,10 4至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 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財產一筆,總額 為0萬0000元(原審卷第63-72頁)。 ㈧上訴人二人分別於107年10月8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各100萬395元(原審卷第97頁)。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許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
㈡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就其施用毒品後追撞被上訴人乙○○機車,致蔡Ο萱死 亡之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自認因過失肇 事,願意承擔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10頁書狀),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1條前段、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次按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按扶 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 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 中間利息。
⑵被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係蔡Ο萱(000年0月00日 生)之母,於107年8月2日蔡Ο萱死亡時,蔡Ο萱為4歲、乙 ○○為42歲,乙○○另有一女蔡Ο彤(000年0月00日生),該 時為1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刑事相卷第82頁戶口名簿) ;依卷附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 第39-61頁),其104年所得00萬0000元、105年所得0000 元、106年所得0000元、107年所得0萬000元、108年所得0 000元、財產九筆,財產總額為0萬0000元,足徵乙○○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是乙○○自被害人蔡Ο 萱成年起,依民法前述扶養之規定,有請求蔡Ο萱扶養之 權利,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乙○○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居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桃園市106年度為2萬1684元,即每年26萬208 元(計算式:21,684元×12月=260,208元),該統計係針 對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包括食品類、 衣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等項支出之花費,較符合一 般扶養實情,應屬可採。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蔡Ο萱外 ,尚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及一女蔡Ο彤(000年0月00 日生),3人應共同負擔對乙○○之扶養義務,亦即蔡Ο萱對 乙○○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乙○○(00年0月00日生 )於107年8月2日被害人蔡Ο萱死亡時,為42歲,依106年 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核計,4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3.04年 (被上訴人於原審附民卷第15頁提出之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係兩性之平均餘命,本件以桃園市女性平均餘命採計)
,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2萬1449元( 計算式如附件A)。然車禍時乙○○之二個女兒均尚未成年 ,應自成年時,始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亦即自123年7月24 日起,該時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夫及蔡Ο萱),自125年9 月12日起,扶養義務人有3人(夫及二女),應扣除蔡Ο萱 、蔡Ο彤尚未成年前,不應負擔之數額,合計乙○○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103萬4352元(計算式如附件及附圖,因中間 利息之故,應分別扣除其請求前期未成年子女不應負擔部 分),是其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 訴人甲○○、乙○○係被害人蔡Ο萱之父、母,因至親死亡遭 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甲○○、乙○○原均為上市科技公司高階主管,且乙 ○○為自美國學成歸國之碩士,為照顧女兒而辭職,甲○○財 產總額約000多萬元、乙○○財產總額約0萬多元;上訴人自 陳為高工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 0元,名下原有汽車乙部,已經變賣,其104年至108年間 每年所得約00萬元至00萬元,財產總額約為0萬多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 -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審酌被 上訴人二人因蔡Ο萱之死亡,驟逢家變,生活頓失重心, 精神壓力及痛苦至鉅,乙○○因騎機車載蔡Ο萱外出,遭上 訴人追撞,始料未及,並目睹蔡Ο萱遭受意外,其精神上 所受痛苦,依常情自應高於未在現場之甲○○,並參酌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車禍肇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甲○○以 250萬元、乙○○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者為慰撫金250萬元、乙○○得請 求者為扶養費103萬4352元、慰撫金300萬元,共403萬435 2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 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 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查被上訴人二人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395元(不爭執事項㈨),依上開說明,已受領之數額應視 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甲○○ 得請求之金額為149萬9605元(2,500,000元-1,000,395元=1 ,499,605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03萬3957元(4,034,3 52元-1,000,395元=3,033,957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甲○○149萬9605元、乙○○303萬3957元,及均自108 年9月17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6 日送達,原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A:
【乙○○自車禍時起,以平均餘命估算應受扶養之總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021,449元
【計算方式為:(260,208×23.00000000+(260,208×0.04)×(23. 00000000-00.00000000))÷3=2,021,448.000000000。其中2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3.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附件B:
【蔡Ο彤成年以前,由3人扶養估算之數額】
107年8月2日(車禍發生)至125年9月11日(蔡Ο彤成年前1日 )間,以扶養人數3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9,244 元
【計算方式為:(260,208×13.00000000+(260,208×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3=1,139,243.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C
【蔡Ο彤成年以前,由2人負擔扶養之數額】
107年8月2日(車禍發生)至125年9月11日(蔡Ο彤成年前1日 )間,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08,865
元
【計算方式為:(260,208×13.00000000+(260,208×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2=1,708,865.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D:
【蔡Ο萱成年以前,由2人負擔扶養之數額】
107年8月2日(車禍發生)至123年7月23日(蔡Ο萱成年前1日 )間,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56,718 元
【計算方式為:(260,208×11.00000000+(260,208×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2=1,556,71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乙○○得請求之扶養費】
計算式:(A-B)+(C-D)
(2,021,449元-1,139,244元)+(1,708,865元-1,556,718元)=1 ,034,352元
附圖:
附表:
被上訴人甲○○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是否爭執 上訴人主張金額 本院判斷 1 扶養費 1,560,951元 0 元 未上訴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0元 5,000,000元 ○ 2,000,000元 2,500,000元 小計 5,000,000元 2,500,000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100% 100% 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395元 -1,000,395元 總計 1,499,605元
被上訴人乙○○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是否爭執 上訴人主張金額 本院判斷 1 扶養費 1,587,332元 1,587,332元 ○ 1,098,140元 1,034,352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0元 5,000,000元 ○ 2,500,000元 3,000,000元 小計 16,587,332元 6,587,332元 4,034,352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100% 100% 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395元 -1,000,395元 總計 3,033,957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