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20號
TNHV,108,上,320,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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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昭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柯清領買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食品包裝工廠。詎臺南市政 府於105年6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 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帥輪公司)之前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廠房製造汽車輪圈蓋,作業流程涵蓋射出、電鍍 、噴漆到包裝,系爭土地地下土壤因而受到電鍍廢水污染。 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指示,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 畫書,並整治系爭土地地下土壤,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2 日就系爭土地土壤污染驗證結果低於管制標準,不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列管。上訴人帥輪公司即為土污法 第2條第15款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人,自應就此污染負最終 移除及清理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上開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 ,係為上訴人帥輪公司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並 無對上訴人帥輪公司不利。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 項、第176條及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及第5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帥輪公司償還檢測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64,325元、182,175元、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 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費用3,990,106元、土壤改善費用165,0



00元、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用315,000元,共計4,816,606元 。又上訴人王昭正為上訴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 責人,就償還此污染事件之費用,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 帶負責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現場稽查並解除列管後遭查封,因而不能破壞地面採土 檢驗,致無法送土壤檢測資料辦畢歇業手續。該地於同年4 月18日變更登記為柯清領所有長達2年,期間經過整地,其 土壤污染採樣為地表下15至30公分,屬淺層地表污染呈點狀 分布,部分採集點並未超標,倘係上訴人帥輪公司近30年來 管理廢水不當滲漏所致污染,液體將滲透地面而擴散,不可 能只集中於廠區內的廢水處理區及鄰近機台區中間走道而已 ,顯非上訴人帥輪公司經營工廠時所致污染,益證柯清領自 拍定系爭土地及廠房後,違法挖除定著於廠內廢水處理設備 ,致設備內包含廢水池及相連管路內殘存重金屬的廢水,被 打碎漫延污染廢水處理區的周圍土壤。又土壤污染檢測時, 環保局無從命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被上 訴人係環保局當時認定之唯一污染行為人,負有進行系爭土 地污染改善措施之公法上義務,顯係專屬於自己之事務。於 此情況下,被上訴人面臨需支付高達數百萬元費用,卻未曾 通知上訴人帥輪公司,逕自進行土壤整治,其係基於管理自 己事物之主觀意思而為管理。上訴人帥輪公司歇業距今8年 餘,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已知上訴人帥輪公司曾於系爭土地 上經營土污法公告事業,遲至108年才提起訴訟,上訴人帥 輪公司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歇業時提供之檢測資料均已佚失 ,致上訴人帥輪公司難以充分防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王昭正為上訴人帥輪公司之負責人,於80年7月18日以 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設立帥輪公司台南廠經營 土污法所公告金屬製品製造事業。嗣於100年4月間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拍賣,由柯清領拍定取得,於100年4月18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柯清領於101年7月12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 102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 作為食品包裝工廠。
㈡臺南市政府於105年6月29日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土壤中含有重金屬鉻、銅、鎳等



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㈢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2日以府環土字第1070979283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污法第7 條第5項規定之列管。
㈣被上訴人因整治系爭土地,支出檢測服務費164,325元、1821 75元,土壤離場清運處理、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3,990, 106元、後續追加土壤改善費用165,000元、改善展延整治計 畫費315,000元,共計4,816,606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0條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 或10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第52條第1項、民 法第28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176條請求上訴人帥輪公 司、王昭正連帶給付4,816,606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污染為上訴人所造成: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上訴人王昭正為上訴人帥輪公司 之負責人,於80年7月1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設立帥輪公司台南廠經營土污法所公告金屬製品製 造事業。嗣於100年4月間,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受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由柯清領拍定買受,繼於101年7月間柯清領將 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16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使用上開建物作為食品包裝工廠 。臺南市政府於104年2月1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7677 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工廠登記時,即於其它 事項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廠址原設上訴人帥輪公司 台南廠,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產業,於103年1 2月30日廢止工廠登記等情,且以該函文副本通知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予以輔導;又於105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 之土壤進行採樣檢測結果,發現上訴人帥輪公司原設置廢 水設備區處採深度地表下15至30公分之土壤中含有重金屬 鉻、銅、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遂於105年6月29 日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依土污 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上訴人提 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被上訴人乃委由鎬城環 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 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鎬城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鎬城公司)復將上開工作再轉包予家禹環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禹公司)承作,終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



施計畫書,並完成整治系爭土地地下土壤。臺南市政府始 於107年10月2日以府環土字第1070979283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污法第7條第5 項規定之列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工廠登記抄本、列管事業 機構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 40007677號函、105年6月29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9、121至125、149頁),堪 信為實。
  ⒉查,系爭土地除上訴人於上址經營土污法公告產業外,迄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期間,並無其他產業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工廠經營使用;而該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1月14日進行上開現場採樣查證後,銅濃度高達16,l00mg/ kg,超出管制標400mg/kg高、高達40倍,鎳、鉻濃度污染 亦超出管制標準20倍以上,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其濃度 必係多年累積污染物所形成。參以家禹公司之經營者黃泓 翔係有多年之土壤污染整治工程經驗者,其對環境污染之 原因及形成相當熟悉,其陳稱:銅、鎳、鉻濃度污染超標 ,基本上是電鍍業所產生的三種污染,早期環保規範不是 很嚴謹,廢水池都是下挖式,經過年久失修或地震,槽體 埋藏於地表下方的部分可能會有龜裂,導致廢水原水池可 能會滲漏。本件廢水區通常容易因管理不當,導致地面污 漬經過地面破損而滲透到地表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294頁),堪予採信。益證上訴人經營金屬製造電鍍加 工事業,極易產生鉻、銅、鎳等重金屬污染,而依系爭土 地事後檢測上開重金屬滲透污染情形顯示,該污染業已存 在數年之久。故系爭土地土壤內累積之污染物係因上訴人 帥輪公司經營20年以上電鍍業所致,甚為明灼。 ⒊至上訴人抗辯:原電鍍廠之廢水處理區等設備,經柯清領 挖除抹平,施工過程顯可預見勢必造成廠房地面水泥地及 水泥地下方管路破損,因致管路中遺存含有重金屬之廢水 滲漏,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污塗等語,然衡以系爭房地於 9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強 制執行,由柯清領拍定後,上訴人帥輪公司副總經里李坤 洲陳稱:「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遷7月8日前,所遺留下來之 物品視同放棄,當作廢棄物。」,此有執行(履勘、點交)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上開強制執行卷內不 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檢附之99年10月6日廠房現場 勘估照片,顯示廠房內部設備、機具完整,未見人為拆除



或搬移狀態,對照柯清領於100年6月22日陳報原審法院表 示電鍍廠房現場有被拆除並檢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 頁),堪認上訴人帥輪公司確有搬遷、拆除工廠內之設備 ,其拆遷過程中亦會造成管路破損污染系爭土地之土壤, 有如其上開抗辯所言柯清領挖除抹平廢水處理區等設備, 地下管路破損而滲出含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造成土壤污 染者相同。
  ⒋再酌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6日函檢附列管事 業機構基本資料修改表,記載上訴人帥輪公司於100年10 月27日網路申報解除列管原因為:「工廠歇業且將工廠登 記證撤銷者(且廠(場)內貯存之廢棄物均已清除處理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益證系爭土地上廠房 之廢棄物均係由上訴人帥輪公司所清運處理。設若係因拆 移廢水處理區設備導致污染物滲入土壤,亦係上訴人帥輪 公司自身行為所致,上訴人實為造成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 。況證人黃泓翔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受到污染的範 圍不限土地上淺層的部分,我們調查還有包含深層的部分 ,是採1米深,包含0至30公分的表裡土,及30公分以下的 深層土。」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4頁)。則柯清領既 然是整平廠房地面,不可能深挖翻土,造成管路破損廢水 滲漏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取。
  ⒌再查,上訴人帥輪公司100年7月1日與柯清領簽立切結書, 協議未清理之物視同廢棄物交由拍定人自行處理,卻未在 協議書內載明工廠為管制事業,清運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有該切結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㈡可稽,亦未告知執 行法院及柯清領關於系爭土地上工廠係作為電鍍加工業使 用,在進行拍賣前應先依土污法規定進行土壤檢測,足見 上訴人刻意隱瞞其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事實。又觀諸上訴 人陳稱帥輪公司在系爭土地經營金屬製品製造業20年,原 本擬辦理歇業,經詢問代辦歇業公司表示帥輪公司辦理歇 業,需進行廢水、污泥、土壤等三項檢測,而帥輪公司已 依規定完成廢水、污泥檢測,但土壤檢測須破壞工廠水泥 地面,方能進行檢測,惟系爭建物即工廠當時已被法院查 封,不能破壞工廠水泥地面進行檢測,因此欠缺土壤檢測 資料,無法完成歇業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及 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上訴人帥輪公司辦理歇業資料,亦 僅有解除排放地面水體許可及事業廢棄物列管資料,而無 上訴人帥輪公司土壤檢測資料,此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8年5月7日環水字第1080044484號函暨稽查紀錄、1



08年5月7日環事字第1080045886號函暨列管事業機構基本 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6月10日南市經工商字 第10806735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第 147至149頁、第171頁),足見上訴人帥輪公司停止營業 後明知系爭土地污染,因此,於103年12月30日辦理廢止 工廠登記期間,就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存有重金屬等物質, 並未實際進行土壤污染檢測。
  ⒍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即工廠當時已被法院查封,不 能破壞工廠水泥地面,進行檢測,因此欠缺土壤檢測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 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 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查封之效 力,係禁止債務人於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但並未禁止上訴人進行土壤 污染檢測甚明,益徵上訴人明知有意隱瞞其造成系爭土地 污染而放棄進行土壤污染檢測,其上開抗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⒎綜上各節,堪認系爭土地留存濃度超標之銅、鉻、鎳重金 屬污染,應是上訴人營運時,未做好廠房地面水泥地管理 ,導致含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致銅、鉻、鎳等重金屬累 積系爭土地土壤,而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污染,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52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1萬6,606元 ,於法有據:
 ⒈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 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 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 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 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 納。」、「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 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污法



第7條第5項、第43條第6、7項、第5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土壤經檢測結果,發現有鉻、銅、鎳等重金屬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業經認定如上,依土污法第2 條規定,上訴人帥輪公司自屬土污法第2條第16款之潛在 污染責任人。臺南市政府遂於105年6月29日以府環土字第 10505834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 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上訴人提交污染改善應變 必要措施計畫書,並依計畫改善土壤污染。被上訴人為執 行上開必要應變措施,先後於105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 9日,支出檢測服務費164,325元、182,175元;繼於106年 3月31日委由鎬城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壤離場清運 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而支出3,990,106 元,後續追加土壤改善費165,000元,及改善展延整治計 畫費315,000元,合計4,816,60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工 作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費用支出,係為改善系爭土 地土壤污染所為之必要應變措施,且與上訴人帥輪公司污 染系爭土地土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土污 法第43條第7項、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帥輪公司 賠償4,816,606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追加土壤改善費用 16萬5000元;107年10月4日追加工程費31萬5000元,合計 48萬元,係出於其之過失而致土壤改善費用增加,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查,本件之所以會有改善土壤整治費用 (損害)發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電鍍業 ,製程時產生之廢水滲漏系爭土地土壤,而造成系爭土地 有銅、鉻、鎳等重金屬污染,即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無 涉。且被上訴人係遵照臺南市政府之要求,提送系爭土地 土壤污染應變措施計畫至環保局審查,鎬城公司土壤改善 工程並無缺失,故臺南市政府核備之改善計畫進行土壤改 善工程,106年8月10日進行改善區域標的污染物驗證檢測 值已降低至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以下。惟其後臺南市政府於 106年11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土壤採樣檢測,發現 區域外部分區塊之土壤內鉻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有臺南市 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7677號函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此土壤位置不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核備之改善區域範圍內,鎬城公司原先之報價當然



無法涵蓋該部分,才會有後續追加改善用48萬元,故被上 訴人並未使改善土壤整治費用(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堪 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後段規定「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上訴人帥輪公司應負擔被上訴人改善系爭污染土壤之應變 措施支出費用應為481萬6606元之二分之一云云。然查, 土污法第43條第6項規定:「依第七條第五項規之支出之 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 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第7項規定:「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即第43條第1項、第6項所規 範者,為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命 潛在污染行為人繳納二分之ㄧ,反觀同條第7項並未規定準 用第1項規定,而係直接規定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場 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得向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可 見立法者有意區分之,潛在污染行為人應全部賠償實際支 出應變必要費用之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此觀同 條第8項規定:「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 項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即明,潛在污染責任 人既得按其繳納或賠償之費用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益證潛 在污染責任人對於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賠償責 任,並無同條第1項後段關於費用之二分之一之適用。是 本件為實際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場所所有人向潛在污 染責任人求償,而非主管機關命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費用 ,故上訴人主張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6項準用第1項後段規 定,容有錯誤,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昭正、帥輪公司  連帶給付,於法有據: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業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公司之業 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業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 行為,均屬之。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 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王昭正為上訴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 實際負責人,既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汽車車輪蓋及配件之電 鍍加工事業,明知電鍍業屬於土污法規定之公告事業,經 營者應積極防範電鍍生產製程造成環境污染,上訴人王昭 正卻疏於管理,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電鍍廠長達20多年間, 均未進行土壤污染檢測,放任電鍍相關污染物在製程過程 中不斷排放累積,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遭到嚴重污染,使 之後購入系爭土地之不知情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 上訴人王昭正已構成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帥輪公司與王昭正,應連帶就本件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0條請求,未罹於時效:  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土污法第5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本件於108年2月26日起訴,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5年間為應變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所為必 要措施費用,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 主張,污染行為已有20年之久,而本件土壤污染繼續至土壤 改善工程前,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 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王昭正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本件土壤污染繼續至臺南 市政府核備之改善計畫進行土壤改善工程,106年8月10日進 行改善區域標的污染物驗證檢測值已降低至土壤污染監測標 準以下,始為整治完成,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或10 年之時效,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㈤又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被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 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 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 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72 條、第174條、第176條,及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 第52條第1項),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 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土污法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第43條第7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16,6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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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鎬城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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