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蔡國祥
訴訟代理人 蔡淑卿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 訴 人 蔡阿珠
蔡武法
蔡明吉
蔡秀娥
被 上訴 人 蔡改
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6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蔡國祥起訴請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蔡國祥於原審判決後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之蔡阿珠、蔡武法、蔡明吉、蔡秀娥,爰併列其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蔡明吉、蔡秀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國祥、蔡阿珠、蔡武法、蔡明 吉、蔡秀娥(下稱上訴人蔡國祥等5人)①原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內 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頁);②嗣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下同)72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9頁);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2年6月4日以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蔡条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 、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應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6頁);④又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國祥等5人,訴外人蔡太吉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01頁)。⑤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72年6月4日之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条名義、被上訴人就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74年7月25日之 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条名義權利範圍2分之1及 被上訴人名義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84年10月12日之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条名義權利範圍2分之1及被上訴人 名義權利範圍4分之1(見本院卷第425頁);⑥末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7 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權 利範圍3/4,74年7月25日、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6日之 分割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487頁);經核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國祥、蔡阿珠、蔡武法、蔡明吉、蔡秀娥主張:民 國(下同)73年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為
蔡条所有;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太吉、 蔡三雄、被上訴人、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 娥;嗣蔡三雄於78年4月6日死亡,上訴人蔡明吉為蔡三雄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繼承登記 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其所為之繼承登記 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屬蔡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因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現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下稱○○段)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 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段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太吉、蔡雅慧公 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2 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權 利範圍3/4,74年7月25日、84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之分 割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蔡國祥於原審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 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中,先稱被上訴人自作主張由一人繼 承;再稱其他繼承人信任被上訴人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惟未同意將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 訟中又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其他繼承人提及遺產分割事宜,已 自相矛盾,另否認蔡太吉所書立讓渡書之真正。蔡条之法定 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蔡条之遺 產由被上訴人及蔡三雄繼承,並由被上訴人及蔡三雄為分割 之協議。被上訴人於72年6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蔡國祥於107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何 以長達35年間均未表示意見,遲至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始提 起本件訴訟;現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始主張上訴 人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未拋棄繼承?又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檔案 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上訴人如否認上訴人蔡阿珠、蔡 武法、蔡國祥、蔡秀娥拋棄繼承,應負舉證責任。又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蔡 条於47年至54年間建造,於61年間登記為5人公同共有,與 系爭不動產無關。上訴人蔡武法、被上訴人及蔡三雄於70年 間,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及蔡三雄於72年間辦理 遺產分割時,上訴人蔡武法為何不知情?蔡林藝向蔡寶珠購 買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並分割,豈不
知共有人係被上訴人、蔡太吉、訴外人蔡朝仁?又如上訴人 蔡武法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72年間,如何辦理 繼承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35年7月4日土地總登記時,為蔡条、 蔡朝仁、蔡明華、蔡明池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蔡明華於58年7月28死亡,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 其子蔡再添繼承;蔡再添於69年1月28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各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蔡太吉。 ㈢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其子女為蔡太吉、蔡三雄、被上 訴人、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下稱蔡太 吉等7人),其全部遺產由均被上訴人、蔡三雄繼承,其中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長子即被上訴人繼承,並於72年 6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連同上開買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8分之3。蔡三雄於78年4月6日死亡,遺 產由蔡雅慧、上訴人蔡明吉繼承。
㈣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00、00之0、00之 0、00之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 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太吉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朝仁 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太吉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
㈤84年10月12日同段0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 因逕為分割,分出同段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 地;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同段00之0地號 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 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朝仁所有;同段00之0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 、4分之1。
㈥蔡朝仁所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於89年3月15日因繼 承而登記於蔡枝發名下。
㈦蔡太吉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7年5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蔡文和名下。
㈧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107 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文鎮名下。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2
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4年7月 25日及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6日之分割登記,均予以塗 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拋棄繼承 ,於72年6月4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屬 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查,系爭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既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即 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且縱使該登記為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移轉行為 ,在被上訴人之權利登記未依法塗銷前,被上訴人仍非不 得行使系爭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2.次按「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 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ㄧ、依第26條第1款至第13款及第 15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二、義務人親自到場 ,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三、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 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由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同時簽證。」;69年1月23日修正後、80年11月29 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再按「申請繼 承登記,除提出第32條第l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應 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 、繼承人現存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 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69年1月23日 修正後、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由上可知,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依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如拋 棄繼承,且親至地政事務所,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 分無誤後,並於拋棄書內簽名或蓋章者,無須檢附印鑑證 明;拋棄繼承之人如未親自到場,則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 關文件;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 明。雖①上訴人蔡阿珠於69年9月9日曾辦理印鑑登記,至9 2年9月9日遷出前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 、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前,未曾 辦理印鑑變更,有臺南○○○○○○○○107年5月31日南市永康戶 字第1070040219號函文及該函文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38 頁);②上訴人蔡武法 於71年12月22日曾至前臺南○○○○○○○○○○○○辦理印鑑登記, 至72年5月3日將戶籍自前臺南縣永康鄉(82年2月,升格 為永康市,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 ,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遷出以前,未曾辦理印鑑變更; 另雖曾向臺南○○○○○○○○申請印鑑登記,惟係於戶籍系統電 腦前申請登記,年代久遠,臺南○○○○○○○○無法查調申請日 期,有臺南○○○○○○○○107年6月1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4 5135號函文及該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臺南○○○○○○○○10 7年5月28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039764號函文在卷足按( 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43頁、第233頁);③上訴人蔡國 祥曾於72年3月16日辦理印鑑登記;於71年11月22日至72 年6月4日間,曾否申請印鑑證明,因印鑑證明申請書已屆 保存年限銷毀,則無紀錄可查,有臺南○○○○○○○○107年4月 20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029420號函文及該函文檢附之印 鑑登記申請書、該所107年12年20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1 0137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頁、第207頁、 卷㈡第99頁);基上,自難僅以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 蔡國祥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據以推論渠等於蔡条過世以 後,絕無因拋棄繼承而提供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以利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之可能。況且,蔡条過世後,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72年6月4日以繼承原因 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爭執事項㈢),既經地政主管 機關適用當時上開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因之,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以繼承原因 而登記於自己名下,則其等既為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而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蔡明吉、蔡武法、訴外人蔡太吉各書立之讓渡書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6年9月27日核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仙文、蔡太吉,以 證明其等未拋棄繼承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70年間 ,為蔡条、蔡朝仁、蔡太吉、蔡寶珠及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4分之1、8 分之1;嗣於72年6月4日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繼承而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蔡寶珠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於73年10月11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蔡武法之配偶蔡林藝所有;重測 前2304地號土地,於73年5月1日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 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00之0、 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為蔡林藝所 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 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為蔡朝 仁所有;同段00之0 地號土地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 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等情,有重測前0000地號 土地、中和段0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之臺 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至 第294頁)。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 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 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 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 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蔡明吉、 蔡武法、訴外人蔡太吉各書立之上開讓渡書記載「... 詳細面積以所有權狀為準,本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無條件讓給予蔡國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7、5
99、601頁),主張未拋棄繼承、無遺產分割協議或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所為單獨繼承登記 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及蔡三雄就蔡条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 72年6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而蔡明吉、蔡武法就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並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且中和段00之0地 號土地亦非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全部, 顯然上開讓渡書之記載與被上訴人繼承之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涉。況蔡武法之配偶蔡林藝於 73年間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向登記機關申 請土地分割及複丈時,若蔡武法於蔡条過世以後,並未 拋棄繼承,於蔡林藝申請分割時,並未對原屬蔡条所有 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何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所質疑,並同意按各自登 記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顯非事理之常,另蔡太吉 係於6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非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且其 於原審陳稱:讓渡書係蔡淑卿要求伊書立,伊並不識字 ,蔡淑卿忽然要求伊簽名,伊即簽名,不知該讓渡書上 記載如何之文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4頁),且其於104 年9月10日即已寄發臺南鹽埕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蔡 淑卿,言明撤銷其於該讓渡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蔡太 吉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足見蔡太吉書立之上開讓渡書內 容難認為係其本意,無可採取。況上訴人主張蔡条過世 後,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蔡太吉等7 人繼承等情若屬實在,蔡太吉等7人每人所得繼承部分 應各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而非重 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惟上開讓渡書內卻 記載「土地面積全部5分之1」等語,可知該讓渡書之記 載,與蔡明吉、蔡武法、蔡太吉是否因繼承而取得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亦不得僅以該讓渡書影本之記載,據以認定蔡太吉等 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實,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未拋棄 繼承、無遺產分割協議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被 上訴人所為單獨繼承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有 據。
⑶證人曹仙文於原審先證稱:「他(指被上訴人)承認土 地是5個人共有」等語,嗣改稱:「蔡改是說土地分割
的事情就由法院裁決,說5個人共有是蔡武法說的,…被 上訴人僅稱由法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頁正面 ),前後所證不一,其證詞難予遽採。另證人蔡太吉於 原審雖證稱:蔡条過世時,兄弟姊妹均未拋棄繼承,伊 亦未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5頁、第586 頁)。 惟查,蔡太吉係28年9月14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04頁),為上開證述時已79歲高 齡;而受訊問之事項,又為時隔35年以前之事,對於受 訊問之事項,能否記憶明確,已待商榷;況證人蔡太吉 及其兄弟姊妹於蔡条過世以後,有無拋棄繼承?對其個 人而言,亦有切身之利害關係,難謂所為證詞無偏頗之 虞,是其上開證詞難予遽信;況蔡太吉係於69年1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1,其本身即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至少應知蔡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 ,然證人蔡太吉於原審卻證稱:蔡条過世以前,遺產均 已分完,蔡条過世時,並無尚未分配之財產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85頁、第586頁),明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證 人蔡太吉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依國稅局於106年9月27日核發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之記載,可證明其未拋棄繼承云云,惟經原審函詢 國稅局關於該核定通知書如何認定蔡太吉等7人均未拋 棄繼承權而為納稅義務人,經國稅局函覆該案補申報時 已逾核課期間,且相關申報資料至今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所詢無從查考,有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21日南 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207629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103頁)。況蔡三雄業於73年4月6日死亡(見原 審卷㈠第351頁反面),雖國稅局於88年核發該核定通知 書誤將已死亡之蔡三雄列為納稅義務人,然仍難執此一 端遽謂上訴人主張未拋棄繼承乙節屬實。
⑸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163頁)之真正,惟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 成於72年5月18日,至今已有35年;且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蔡三雄訂立,蔡三雄業已亡故,要 求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自應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所載各筆地號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核與系 爭稅捐處函文遺產明細表(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內所 載各筆地號土地及其應有部分,均相符合,均為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不動產,均係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72年5月19日 以南市地字第16504號收件,於72年6月4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竣,有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45頁、卷㈡第213、187、119、123、157、167 、2 47、257、273、279頁),堪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真 正。復按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 人及受遺贈人,此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於62年2月6日 訂定,至今均未修正)。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如 拋棄繼承者,因已非遺產繼承人,自非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且觀諸卷附稅捐處函文,其「遺產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欄僅記載「蔡改」、「蔡三雄」,其下並蓋有「 以下空白」之印文;雖72年間之作業方式,年代久遠無 從查考,此有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 臺南營所字第107107357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93頁)。然衡諸法定繼承人如已拋棄繼承,即非遺產 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本無記載於「遺產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欄之理,參以現行稽徵作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或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繼承人亦以所有未拋棄繼承權之 繼承人為限,有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21日南區國 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73575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㈡第93頁),即可推知被上訴人於72年就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係以被上 訴人、蔡三雄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僅 由蔡改、蔡三雄2人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酌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確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相符,益徵被上訴 人辯稱民法第1138條所定蔡条之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 人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由被上訴人 及蔡三雄繼承,並由被上訴人及蔡三雄為分割之協議等 語,尚非無稽。
⑹又拋棄繼承相關文書又僅係制式文書而無保存之價值, 被上訴人縱因時隔日久,以致未保存拋棄繼承相關資料 ,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蔡國祥以被上訴人既保有系爭 分割協議書影本,豈有不保存拋棄繼承文件之理?等語 質疑被上訴人,自不足採。再被上訴人在另案原審106 年度南簡字第78號審理中,業已具狀陳述蔡条過世以後 ,由被上訴人、與蔡三雄協議分割遺產,其餘法定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並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此有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613頁至第619頁)
,核與上訴人蔡國祥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並未否認蔡 國祥無繼承權或非蔡条之繼承人,已有不符。且該另案 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3頁)雖認定系爭建物於蔡 条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蔡太吉、蔡三雄、上訴人蔡武 法、蔡國祥繼承(見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1), 僅係原審於另案本於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於本 件訴訟判斷之效力,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除被 上訴人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等語,顯非事實。又 查,依被上訴人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時,相關土地登記之規定,印鑑證明並無 申辦效期之限制,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3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3752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204頁),是上訴人蔡武法申請之印鑑證明是否會 因上訴人蔡武法將戶籍遷出前臺南縣永康鄉而失其效力 ,已非無疑。況如上訴人蔡武法於被上訴人就重測前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時,願意親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或上訴人蔡武法非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拋棄者,亦無使用印鑑證明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蔡武法於被上訴人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將戶籍遷出前臺南縣永康鄉 乙節,難據以推論上訴人蔡武法因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甚 明。
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繼承登記內容係 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或此繼承登記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6月4日將原登記為蔡条 所有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2年 6月4日之繼承登記;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4年7月25 日及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6日之分割登記,均予以塗銷 ,於法無據: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
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係指民法 第76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2.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 意,於72年6月4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重測前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自無足取,其據以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1/4、74年7月25日及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 26日之分割登記,權利範圍3/4皆塗銷,自屬無據。 3.再查,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0.1142公頃(見原審卷㈠ 第21、41頁),換算為1,142平方公尺,於重測後為○○段00 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00之0 、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並於74年7月25日,同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 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段 0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復於84年10月12日 分別因逕為分割,分出同段00之0、00之0、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段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應有部分4分之3, 堪認上訴人前主張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面積1,1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於72年6月28 日之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效之標的,與上訴人後 來追加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其面積、位置均不相同,顯非同一。 且中和段00之0地號土地係於74年6月28日自○○段00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於74年6月28日分割前,並無○○段00之0地號 ,則上訴人請求塗銷○○段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於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客觀上既不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再者,○○段00之0地號土地係於7 4年6月28日自○○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未主張○○段00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 割,分為同段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未請求塗銷該分割登記,僅就分割後部 分土地,請求塗銷○○段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 ,分別於74年7月25日、84年10月12日之分割登記,又未 舉證證明○○段00之0地號土地,分別於74年7月25日、84年
10月12日之分割登記,究竟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821條、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於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4 年7月25日及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6日之分割登記應予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